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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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授信管理,规范授信行为,防范授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向第三人做出的保证行为,包括本外币授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管理是指本行对授信业务及事项的申请与受理调查、信用评级与风险评价、信用审查与审批、合同签订与放款、授信后管理与清收处置、内控与监督等全过程管理要求的明确和规范,并通过授信政策、制度、系统、人员等要素的有效组合而形成的业务管理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业务是指本行为客户提供的各类资金支持和信用担保服务的总称。
包括但不限于:
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事项是指与授信业务风险及风险控制相关联的事项。
主要包括:
核定担保限额、第三方中介机构合作管理、授信业务授权、客户信用评级、债项评级和风险分类等。
第六条 本行开展授信业务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本行授信管理坚持“主体统一、形式统一、币种统一、对象统一”的管理要求。
(一)主体统一,是指本行系统内只能由一个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授权权限对同一客户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二)形式统一,是指本行对同一客户办理的不同授信业务品种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以内,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额度管理。
(三)币种统一,是指本行实行本外币授信的统一核算,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换算成同一币种的授信额度进行统一管理。
(四)对象统一,是指本行授信的对象是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原则上不得对已经在本行授信的法人主体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行授信。
第八条 本行开展授信业务以“小、精、专、新、特”为市场定位,重点发展小微客户授信、贸易融资和个人客户三大战略性授信业务。
第九条 本行根据授信业务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将授信管理分为个人客户授信、小微企业授信、一般法人授信和同业授信四大制度体系。
并在本制度的框架下分别制订相应的授信管理办法。
第二章额度及业务的分类
第十条 本行授信管理以额度控制为核心,将额度分为授信额度、担保额度、监管额度和其他额度四大类。
(一)授信额度,是指本行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根据报表统计、集中度管理和授权授信控制的需要,按照本行的标准计算出的金额,具体分为:
授信总额、授信余额和授信敞口。
1、授信总额,是指本行核定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办理的最高授信业务金额,包括:
已经办理和未来可以办理的表内外授信业务总量。
2、授信余额,是指客户在本行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清的授信业务金额之和;根据银监会的规定在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3、授信敞口,是指本行根据客户的资信水平,按照一定的方法核定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使用的最高信用风险敞口。
信用风险敞口是指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和本行认可的风险缓释后未受到有效保护的信用风险暴露。
本行信用风险敞口等于授信总额减去本行认定的低风险授信业务和低风险担保部分(含授信业务中保证金部分)。
(二)担保额度,是指本行根据授信业务的担保人资信水平,按照一定的方法核定担保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为本行客户授信提供的担保金额。
主要包括:
融资性担保额度、楼宇按揭担保额度、工程机械按揭担保额度等。
(三)监管额度,是指本行根据仓储监管方的资信水平,按照一定的方法核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受本行委托所监督保管的抵(质)押资产总额。
(四)其他额度,是指除上述额度以外,本行认为有必要进行额度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F本行授信业务按对象、期限、担保方式和管理要求等分类如下:
(一)按授信对象分为个人客户授信、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客户授信、一般法人客户授信和同业客户授信。
(二)按授信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
1、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的授信。
2、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三)按授信客户的关联关系分为单一客户授信和集团客户授信。
1、单一客户授信是指本行对在经营往来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单一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提供的授信业务。
2、集团客户授信是指本行对在经营往来和业务管理活动中存在二个以上关联关系的多个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组成的集团组织提供的授信业务。
(四)按授信品种多元性分为单项授信和综合授信。
1、单项授信,是指一般只有一个业务品种的授信。
2、综合授信,是指一般有一个以上业务品种的组合授信。
(五)按授信担保分为信用授信、保证授信、抵押授信和质押授信。
1、信用授信,是指本行以授信使用人的信誉为基础提供的授信业务。
2、保证授信,是指本行依《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向授信使用人提供的授信业务。
3、抵押授信,是指本行依《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担保方式向授信使用人提供的授信业务。
4、质押授信,是指本行依《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担保方式向授信使用人提供的授信业务。
(六)按授信风险程度分为低风险授信和一般授信。
1、低风险授信是指符合本行授信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或提供本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方式的授信。
2、一般授信是指除低风险授信以外的授信业务。
第十二条 贷款分类
(一)按经营方式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1、自营贷款是指本行以自有资本和负债所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
2、委托贷款是指本行(受托人)受客户(委托人)提供资金的委托,并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其收回的贷款。
本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自营贷款分为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个人贷款。
1、固定资产贷款是指本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
2、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
3、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
(三)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1、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包括: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的定义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五)款中对授信的相关释义。
2、票据贴现,是指本行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四)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1、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2、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3、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三条 其他授信业务的具体分类及定义,按具体业务品种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授信期限和风险定价
第十四条 授信业务的期限应根据授信使用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本行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但原则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监会)备案,已经中国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批准的授信产品,不受此条件限制。
(二)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票据的签发期限,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可循环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一年,额度项下仅限于办理一年(含)以内短期授信。
授信批复或授信产品办法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授信期限的调整。
除贷款(不含贴现)外,其他授信业务不得办理期限调整。
贷款期限调整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展期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授信业务的风险定价。
包括风险资产定价和中间业务定价。
本行主要采取成本相加定价法和基准利率加点定价法;并根据授信业务的具体品种和不同时期竞争的需要选定合适定价方法。
(一)成本相加定价法:
是指从本行经营成本的角度来衡量授信业务的价格水平,其经营成本主要由“边际成本、管理成本、风险补偿、预计利润”四部分组成。
(二)基准价格加点定价法:
是指以市场一般价格为出发点,一般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或中国银行业协会明确的收费标准)为“基价”,根据客户的不同信用等级或授信业务风险程度,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加点(或减点)”,或乘上一个系数的方式确定授信业务的价格水平。
主要由“基准价格、违约风险补偿、期限风险补偿”三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本行贷款业务定价的结果以利率为表现形式,主要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一)固定利率是指本行与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执行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利率,不因为市场利率的变化或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的利率。
(二)浮动利率是指本行与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加点(或减点),或乘上一个系数作为合同的约定利率,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变动按规定进行调整执行的利率。
第十八条 本行贷款业务的定价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执行浮动利率的授信业务,其调整规定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申请授信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法人客户(含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名申请授信的客户)授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信用良好,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卡号);
(五)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自然人(个人)客户授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用途明确合法;
(三)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授信业务应有明确的用途,本行不受理用于下列用途的授信申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行对授信对象的限制性规定。
(一)同一分行辖区内的同一客户只能在该分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办理授信业务。
(二)不得对资产负债率超过规定比例的法人客户办理一般授信业务。
(三)个人授信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且申请的授信期限加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以物业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的除外)。
第五章授信基本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调查
第二十三条 授信业务的申请。
本行所有授信业务的办理必须由客户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申请金额、申请期限、申请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
在制定相关业务品种时原则上应制定规范的申请书或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提交授信申请时应主动提交资信证明资料。
(一)法人客户应提供的资信证明材料主要有法人资格、法人实力、申请用途、担保能力、信用状况等基本资料;
(二)个人客户应提供的资信证明材料主要有个人身份、婚姻状况、家庭财产、申请用途、担保能力、信用状况等基本资料。
第二十五条 授信业务的受理。
本行各级授信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行授信业务的受理咨询及结果反馈。
在受理客户的授信申请时,应进行初步的业务审核,对其是否具备授信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认定,确定是否受理,并对受理的业务申请登记详细的受理台账。
第二十六条 授信业务的答复。
客户的申请一经受理,业务受理人员应及时跟踪授信业务的审查审批情况,并及时向客户作出是否同意办理的明确答复。
短期授信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长期授信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授信业务调查的原则。
本行授信实行双人实地调查制,设主调查人和参与调查人,重大项目可由调查人、评审人或审查人员组成项目评估小组,共同完成现场评估工作。
调查人员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
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和国家机关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授信业务调查的要求。
授信调查人员应对授信申请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授信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测算授信业务的风险度和风险定价。
根据业务品种和管理要求撰写授信业务调查报告或调查表,明确调查意见。
第二节信用评级与风险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客户信用评级原则。
信用等级是本行客户准入的必要条件,原则上由本行内部机构进行评级,如有需要可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评级。
除仅办理低风险授信业务的客户外,对一般授信客户本行实行“先评级、后授信”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条 客户信用评级的要求。
本行信用评级主要从授信申请人的行业地位、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竞争实力、经营环境和信用记录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通过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和计分标准,并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对申请人一定时期内的信用状况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信用评级报告可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单独撰写专门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客户风险评价原则。
本行所有授信业务都应进行风险评价。
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和其他大额授信实行专项风险评价管理,由责任部门和相关岗位按照“实地核查、独立评价”的原则对授信申请人的信用风险进行单独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客户风险评价的要求。
本行应建立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从授信申请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客户风险评价。
并形成全面、专业、客观的信用风险评价报告。
第三节授信审查与审批
第三十三条 授信审查的原则。
本行授信审查实行以形式审查和数据分析为主的非现场审查制度,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授信审查应遵循“非诚信”和“怀疑性审查”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授信审查的要求。
授信审查应建立规范的审查审批制度,重点从资格用途、品格地位、经营状况和授信方案四个方面审查授信业务合法、合规性、安全性、可行性,揭示授信业务的主要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并出具专业、独立、公正的授信业务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授信审批的原则。
本行实行“集体决策和个人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授信审查审批人员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审查审批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六条 授信审批的要求。
本行授信审批人应认真阅览授信调查、评审、审查等相关信息,利用一定的工具和借助必要的外部信息,进行独立决策,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四节合同签订与授信放款
第三十七条 合同签订的原则。
本行授信合同的签订实行由经办人负责落实的面签制(即:
当面审查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签章权限),并承担相关责任。
原则上本行所有授信业务应采用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特殊情况需签订非格式合同的,应在签订前报经法律部门审查通过,并遵循“先审查、后面签”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八条 合同签订的要求。
经办人在签订各项授信合同时,应按要求认真填写合同各要素,并提请交易对手认真阅读合同的相关条款,负责合同条款的答疑,验证有权签章人的身份和用章的规范。
第三十九条 授信放款的原则。
本行授信业务的放款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放款”的原则。
授信条件的修改和解释由有权审批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XX不得擅自批准放款。
第四十条 授信放款的要求。
授信放款审核人员应对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授信资料的完整性、要素的齐全性、授信程序的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授信出具授信业务放款通知书。
严格禁止授信条件未落实、授信要素不齐全的放款行为。
第五节授信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授信档案管理。
本行授信业务档案实行“按户归档、集中管理、严格保密”的管理原则。
授信业务的资料从受理到归档应进行详细的书面移交,借阅要有记录、借出要有凭证(借出凭证由相关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 抵质押品管理。
抵(质)押品的保管分为自行保管和委托监管;自行保管的抵(质)押品等贵重物品原则上应视同现金管理,实行“双人保管、账物分管”的原则。
委托监管的抵质押品应建立第三方监管准入机制,严格审查监管方信誉、实力和监管赔付能力,并签订监管协议。
第四十三条 授信后检查。
管户客户经理是本行授信业务的检查人,负责对授信业务放款后的资金使用、回笼以及客户的经营情况、发展趋势等进行监督、跟踪、分析。
撰写书面的授信业务检查报告,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必要的授信调整。
第四十四条 授信后检查的分类管理。
授信后检查分为资金使用检查和客户日常检查。
(一)授信资金使用检查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用途对授信资金的去向进行调查、跟踪,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客户日常检查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授信业务品种、风险状况等确定检查频率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授信业务风险分类。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要求,本行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各类别的定义如下:
(一)正常:
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二)关注:
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三)次级: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四)可疑: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五)损失: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第四十六条 授信业务风险分类认定每季不得少于一次;如果发生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授信偿还因素的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授信业务的风险分类。
本行稽核审计部门对风险分类的政策、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评估的频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七条 授信业务的偿还或收回。
在授信业务到期前,管户客户经理应对客户发送书面的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并督促客户筹措资金偿还授信。
(一)客户提前还款应征得本行的同意;
(二)授信业务到期未还的,从到期的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三)表外授信发生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第六节问题授信的清收及处置
第四十八条 本行对问题授信(即:
风险评级为次级(含)以下的授信;逾期的各类贷款、押汇、商业票据贴现;表外授信发生垫款或索赔;欠息的贷款等。
)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并对实际授信余额进行风险分析;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
依约定或规定难以终止的授信额度,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进行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行对问题授信的处置应建立规范、有效的管理机制,原则上实行“谁发放、谁清收”的基本管理原则,并根据问题授信的具体特征制定“一户一策”的清收处置方案。
具体的处置方式有:
现金清收、协议抵偿、债务重组、诉讼保全、破产清偿、资产转让、呆账核销等。
第五十条 本行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
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授信余额本息的,应当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未偿还部分。
第七节内控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行应建立以“稽核、检查”为主导的授信内控监督体系,明确稽核部门是授信业务的检查监督和尽职调查部门,负责对授信管理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行应建立授信业务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机制,业务部门、稽核部门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授信体系和责任制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行实行以授信专业序列为核心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统一全行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行对客户和合作方的实行择优准入制管理,对客户的准入以信用等级为评价标准。
对合作方的准入以百分制考评为标准,实行统一准入和年审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授信责任实行行长负责制。
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授信业务的发放和收回负领导责任。
行长可以授权或转授权副行长、授信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审查审批人员对授信业务进行审批,被授权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五十七条 授信管理实行审贷分离制。
本行审贷分离制度原则上应做到:
机构设置上的前台、中台、后台分离;业务流程上的调查、评审、审查、审批分离;具体操作上的经办、复核分离;职能分工上的经营、管理、监督分离;政策制度上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分离。
第五十八条 授信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
在授信审批授权时,本行应根据具体的业务品种、风险状况、各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实行分级授权。
并设置机构授权、个人授权、职务授权等多形式、多层级的授权机制。
第五十九条 授信尽职实行岗位责任追究制。
本行应将授信过程中每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岗位和人员,严格划分各级授信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并对未尽职的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和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条 授信监督实行离职审计制。
本行授信相关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办理的授信业务风险情况进行审计评估和明确责任。
第七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本行应根据授信业务责任追究制的要求,对问题授信的全过程进行尽职调查,并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行对授信业务实施过程中因有关人员疏于职守,造成损失的分支机构,将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部分或全部上收或暂停审批权等措施。
对有关责任人采取批评教育、扣发绩效、调离岗位、下岗清收等处罚。
对情节严重、给本行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在授信出现问题时,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授信审查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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