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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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绪论
(一)选题背景
合同作为交易中重要的法律依据,其有效性是约束当事人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却有部分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何处理这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而且,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民众对法律裁判的要求不断提高,不仅裁判结果要公正,裁判结果所依据的理由更要充分合理合法。
但是合同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性质界定不清,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利于平衡和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二)选题目的和意义
探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性质,对当事人而言,避免遇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利于其取得公正的判决。
对社会整体而言,公正的判决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对司法机关而言,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有利于法官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
(三)文献综述
根据《合同法》第56、58、59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且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将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由于无法直接从法条得出各种法律后果的性质,民法学界对于这三种法律后果的性质有不同看法:
(1)解爱民在《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提到,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产生返还财产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物上请求权这两种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根本原因所在。
且我国立法即学界通说采纳物上请求权的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以合同为依据的债权债务消灭,而基于有效的合同和已经履行的物权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丧失其中一种基础,必然产生已经履行的物权行为需要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即合同标的物的受领人应返还财产。
(2)无效合同的赔偿损失问题也备受关注,马俊驹、余延满在《民法原论》中提到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周联合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中主张此种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不能包括无效合同中过错人的所有过错类型。
通说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
(3)对于无效合同中当事人取得的财产需收归国家,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汪良平在《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主张其性质为行政责任,甚至会导致刑事责任。
因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具有违法性,且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国家有权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针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性质,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了解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法律中如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学界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研究现状,对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比较,提高论文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本文主要阐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阐述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收归国家所有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合理性,并就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反思。
试图通过本文的分析,完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裁判依据。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类型
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
a、合同标的违法,b、意思表示瑕疵,c、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追认,d、可撤销合同被撤销。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约束力是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
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为人们可以不再按照合同规定的那样行为,但是否一定不得行为呢。
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该做出什么样的行为,以及可以请求对方为什么样的行为便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合同无效仅是指合同不依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并非指合同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其法律后果存在差异。
a、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能否履行。
对于法律禁止的合同,如合同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禁止当事人履行;而对于并未遭到法律禁止的合同,法律只是不强制其履行,并未禁止其履行。
正如英国著名合同法学家阿狄亚教授所言,即合同仅被确认无效时,当事人仍然完全有自由履行该合同,如果他们愿意这样做的话。
法律所做的只是拒绝强制履行合同。
b、对于正在履行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同样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能否继续履行,再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决定在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履行,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往往都不提倡继续履行。
c、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已经履行一部分却不继续履行的合同,此时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显得尤其重要,合同如何恢复到未订立前的状态,在这个合同从缔结、履行到被确认无效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损失能否取得救济,救济程度的大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依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产生三种法律后果:
①因合同取得财产的,需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则折价补偿;②在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形时,则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③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较为概括,如返还财产,是否加上孳息?
标的物折价补偿时按返还时的价值还是按支付时的价值?
收归国家所有,若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是否需要折价补偿给国家?
且这个法律后果规定在《合同法》第59条是否合理?
由于这三种法律后果,理论研究对其性质存有争议,尤其是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性质。
主流学说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有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性质主流学说为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学说,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某些情形下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差异较大。
显然,这三种法律后果的性质其理论研究的结果将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的裁判,因此也是本文以下所要论述的内容。
三、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仅适用于合同的给付人对于合同规定给付的财产已经给付,或者合同规定需履行的行为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
《合同法》第58条仅规定了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对于其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应该结合物权法及债权法讨论,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以合同为依据而享有的权利不再享有和需负担的义务无需负担,而财产却已经给付,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其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因先前的交付而转移。
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则给付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财产;若财产的所有权未转移,则给付人只能依据物上请求权返还财产。
(一)理论界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的学说
1、物上请求权学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此条体现出权利人是基于其对原物的支配状态受到损害。
从而赋予权利人以取回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即没有直接占有的物权人对现实占有的非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有学者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8条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为物上请求权。
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并未转移,而财产已经转移占有,而本来基于合同产生的有权占有也转变为无权占有,因此,此时的返还财产的救济对给付人来说应是物上请求权。
2、不当得利请求权学说
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因此,学术界比较通说的观点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四个,即:
a、一方获得财产利益,b、另一方受损,c、受损害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一方获得利益但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若根据物权的变动无需以有效的合同为基础的理论,或者原物已经灭失或原物不能返还的,则标的物的给付人已经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但此时的占有人(即合同中标的物的接收人)因合同的无效使得其对物的占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显然,因为占有人的获益(对物的占有)使得给付人受损。
因此,标的物的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依据只能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能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范围需通过对方取得时是否善意来决定。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应区分具体情况,无效合同中的财产给付人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适用物权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财产,即承认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生竞合。
(二)三种学说对合同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影响
1、对当事人的影响
合同无效后,主张返还财产所依据的请求权性质是物上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该争议的原因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不认为物权行为的有效性需以债权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基础,当作为当事人合法占有标的物所依据的债权行为(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下,假设A与B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出卖人A将动产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B,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A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B返还标的物,因为即使合同无效,但A已经因“交付”这个物权行为丧失了对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
国内大多数学者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则当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物权变动也无法发生,其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取决于一个有效的合同结合动产已经交付或不动产已经登记。
假设A与B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出卖人A将动产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B,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未发生有效的移转,所以A可依物上请求权请求B返还原物。
而折衷说认为,在上述假设中,出卖人A有权选择采取何种请求权基础请求买受人B返还财产。
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物权仍属于原给付人,原给付人可依据物上请求权要求接收人返还财产,且返还财产的对象应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
但是,无论依据何种理论,若B已经将价金给付给A,B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A返还价金,因为货币为种类物,且一旦当事人取得对货币的占有即享有对这些货币的所有权。
2、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影响
若上述假设中,出卖人A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B,买受人B将标的物又以合理对价转移给C,后A、B的合同被确认无效。
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买受人B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将标的物转移给C为有权处分,C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买受人B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处分则为无权处分,则C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
显然,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对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不同的影响。
(三)返还财产的另一种形式——折价补偿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可见,折价补偿并非合同无效后一种新的法律后果,而是返还财产的另一种形式。
当应返还的财产毁损或灭失时,给付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领人折价补偿,但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返还的范围依受益人的主观状态有所不同,善意的受益人仅需以现存利益承担对债权人的返还义务,而恶意的受益人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而且如果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的构建
相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给付人。
原因有以下:
1、物上请求权除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甚至能有自力救济的权利。
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显然法律权利行使中具有诉讼时效的要求,其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决。
2、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特性,在破产案件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给付人对于应返还财产具有取回权,该权利可优先于一般的破产债权请求权。
3、物权请求权具有追及效力,当应返还财产变为遗失物或盗赃物的情形,给付人可以依物权请求权追回原物。
4、如果受领人的应返还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给付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可以提出异议之诉,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不能。
本文认为返还财产的目的是将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缔结前的状态与现有的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衡量返还义务人返还义务的标准。
返还财产适用的请求权可确定为以物上请求权为主,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补充,原因有两点:
一、两种请求权的构成条件不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物上请求权,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便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若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形下,则可以请求对方折价补偿。
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的范围需根据对方的主观状态为恶意或善意来确定,在返还义务人出于恶意情形下,请求权人有权请求对方负赔偿责任,但当事人依《合同法》第59条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可以获得同样的救济效果。
二、两种请求权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返还原物的对象限于原物以及原物所生的孳息,而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包括实际所受的利益、基于实际所受的利益(如接受权利,占有标的物等)而获得的利益、及原物的替代物(如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
此时,立法上应该授予无效合同中无过错的给付方有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其所获得的所有利益的权利。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惩罚过错方,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使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
合同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重要的一部分,无效的合同极不利于鼓励市场交易原则,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远远比违约更为严重,才会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
因此,探讨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必要偏向于对无过错方的维护,当无效合同标的物的给付人为无过错方时,给付人理应享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
四、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类型不仅包括转移动产,支付货币的买卖合同,也包括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已被受领人消费或转让的合同,租赁、雇佣类的继续性合同等。
有些合同仅是债权行为,并不涉及物权行为,也不涉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当事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对方取得的利益。
如:
a、在借用合同中,合同标的物为金钱,因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功能决定给付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要求对方返还;b、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涉及财产的转移问题,但用人单位确实因劳动者的劳动获得利益,而劳动者受到的损失理应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救济。
因此,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无效合同中的无过错的给付方,有必要在界定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时,原则上以物上请求权为主,在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更有利于维护给付人的利益时,或无效的合同的标的并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时,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以不当得利作为补充。
四、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损害赔偿
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仅仅依据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并不能完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当事人往往因为缔约合同而耗费了精力、财力及其它无形的损失。
所以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此种责任的根据,在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缔约过失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缔约过失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请求有过错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依据是基于有过错方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对过错方责任性质的界定。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某些恶意的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导致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的原因包括: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c、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学者主张无效合同中无过错方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的依据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是: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的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违反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制度。
而无过错方能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的无效合同,一般其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原因是合同在缔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采取恶意的措施促使合同成立造成,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另一方请求撤销合同。
因此,此种赔偿损失的责任显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是,也有学者主张此种赔偿损失的责任更符合侵权责任制度。
所谓的侵权责任制度,其原则上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学者主张此种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的原因为:
1、当赔偿损失的性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时,理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侵权责任所适用的范围更广,包括合同相对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
2、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适用对无效合同中的无过错方的救济力度更充分。
特别是在合同无效中,第三人的恶意介入起到关键作用的情形下。
如:
出卖人A与买受人B在中介C的磋商下,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但在买受人B到相关部门办理汽车产权登记时,被告知此汽车为盗赃物(出卖人A与中介C均知此事),A、B的汽车买卖合同因B行使撤销权而被确认无效,若在此案例中买受人B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出卖人A请求赔偿损失理应获得支持。
但如果买受人B主张侵权责任,则可将出卖人A和中介C作为共同被告,请求A、C对B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将A与C作为共同被告,对B有以下优势:
(1)可以减轻B的讼累,避免先起诉A再起诉C;
(2)防止C在B起诉A的过程中做好逃避债务的准备;(3)A与C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B最终对现实赔偿的获得。
(二)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的思考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过错方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点:
一为损失的存在,这种损失既可能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合同履行中所受的损失,也可能是在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中都有受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为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此时可能合同当事人的其中一方过错也可能双方都有过错,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三为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假设A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某货物给B,B接受货物后因仓库失火而导致货物遭受毁损,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但B的损失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即A的过错行为与B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
从表面上,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将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合理,必要的时候以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原因有两点:
1、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对象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这种侵权行为包括多种方面,其救济的后果过于宽泛,反而不利于无过错方的主张。
而比较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基础可得出,缔约过失责任所适用的对象是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基于诚信原则的先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并不以缔约合同为前提,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更具有针对性,有利于司法判决的准确性。
2、合同无效的原因大部分往往是当事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对方承担其信赖利益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是缔约合同的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得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发生的损失。
但是,对于利益受损的无效合同中的无过错方并不否认其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因为在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形下,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更有利于维护其利益,如:
A与B缔约合同中知悉B的商业秘密,并将其泄露给C,后合同因A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B被撤销,B不仅可以缔约过失请求B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同时,可依据侵权责任请求B赔偿因其泄露商业秘密对A造成的损失。
因此,对于无效合同中赔偿损失性质的界定应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原则,以侵权责任为补充,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可同时适用的情况下,有权同时主张。
五、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部分整体感觉还是有欠缺,没有把问题说清楚。
如收归国家的依据是什么?
什么情况下返还?
返还的依据是什么?
只有把这些问题搞清楚了,才是把这个法律后果理清。
(一)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法律性质
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第59条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其责任的性质界定,大部分学者主张行政责任,正如崔建远教授认为:
收缴财产作为一种严厉的制裁措施,主要是惩罚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此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这些利益。
另外,汪良民先生认为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此类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行政机关需对这种违法性实施法律制裁,而制裁措施便是收归国家所有。
对于集体和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对于此规定的质疑,原因在于认为此条规定体现集体或第三人具有请求合同当事人返还财产的权利,而当事人往往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权请求当事人返还财产,这种权利未在此规定,就已经具备,无须在此作规定。
(二)立法现状
学者认为这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为:
第一,在《合同法》中,前者收归国家所有为行政法的概念,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后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则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条规定混淆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
第二,如何判定“因此取得的财产”不明确。
第三,与《民法通则》第61的规定有区别,其规定为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显然,《民法通则》中可以收缴财产的主体包括集体。
但是,《民法通则》第61条针对民法主体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仅限于双方的合同行为,《合同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这两条规定并不矛盾。
(三)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之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思考
首先,本文认为收归国家所有作为一种行政制裁手段,属于公法的范围,而民法属于私法,因此规定在民法中不合适,当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国家应该同样享有维护其利益的权利。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应该享有要求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返还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但《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之处。
考虑到合同一方的主体有过错,需对另一方赔偿,当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受到损害时,也应对损害的当事人适用一定的惩罚。
另外,本文认为对返还集体或第三人的规定并无不妥,且显得较完整。
因为《合同法》第58条与第59条并列,针对不同的主体,第58条针对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第59条针对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它民事主体(国家为特殊的民事主体)。
因此,《合同法》第59条可规定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返还的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财产不能弥补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失,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赔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失。
国家、集体或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以物上请求权为原则,请求合同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损失为依据。
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若需对合同当事人采取惩罚措施,可适用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六、结论
合同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础,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完善其法律后果对秩序的维护十分重要。
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且符合民法理论基础。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应以物上请求权作为原则,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补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赔偿损失的责任性质应界定为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原则,以侵权责任为补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收归国有,返还集体、第三人应修改为返还国家、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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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 无效 法律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