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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是处理民事纠纷、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举证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等一系列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关键词: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民事责任
1 引言
在民法的发展中,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经历了由单一的财产权向人身权以及其他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拓展,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确定也经历了一个由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
即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它不仅包括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观念经历了重大变化,它使得侵权责任作为法律规范责任,不仅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同时也是公民实现权利的工具,最终还是预防损害、分担损失、恢复先前状态的措施。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而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或损害结果使行为人承担责任,还是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民法学上,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
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归责原则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因果关系的证明等一系列问题,它贯穿于整个侵权法之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范起着统帅作用,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2 侵权行为法及其归责原则的发展
在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大致可以划分为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这样三个阶段。
在习惯法时期,最早的侵权行为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使命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大侵害行为,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
在古代成文法时期,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单行的成文法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各国的一般的成文法典之中。
法律禁止私人复仇,而赋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起初的古代成文法中,对于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确定以财产的方法赔偿;对于人身权利的损害,一方面规定可以用财产的方法赔偿,另一方面还规定可以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
这种矛盾性规定,反应了新旧法律规范的矛盾,使当时的成文法成为一个习惯与新法、古老法制原则与法律进步化趋向的混杂物。
在古罗马,直到裁判官法出现,才最后确定了对人身侵害也一律实行财产赔偿制度。
进入现代法时期,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具体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等几个方面。
就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来说,具有代表性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体系,把侵权行为作为“非合意而生之债”,并用“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代替罗马法中的“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
它的最突出的贡献,就在于打破了罗马法及其他古老法典对各种侵权行为分别规定的办法,制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原则条文,即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1900年《德国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原则、特别侵权行为责任、监护人责任、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请求权时效等一整套完善的侵权行为法制度。
就普通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来说,它是由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和大量具体侵权诉讼的法院判例构成的法律汇编。
它没有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原则,也没有恰当的分类。
例如,有的分为:
(1)人身损害;
(2)非法拘禁;(3)精神折磨;(4)侵犯财产所有权;(5)侵犯个人无形利益。
从世界法治观念的演进历史看,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主观到客观、从结果论到行为论的过程。
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的各国民法,源于对私法保护的侵权法,都体现了人类社会对侵权行为作出规范和控制的努力。
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解决侵害的基本方法是血亲复仇。
随着生产和交换的发展,血亲复仇逐渐被赔偿制度所取代,这时的赔偿制度,实行的是结果责任主义,即只要有损害发生,受害的一方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
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随着人类理性日趋完善,到罗马《十二表法》时,过错的概念开始出现。
在《国法大全》中,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发展,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
近代资产阶级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使之成为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并列的近代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处于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在事业上生气勃勃的进取精神和在竞争中优胜劣汰(即合法的损人利己)的价值观念。
3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形式
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提到的是过错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过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成为各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有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法把过错确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使其成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侵权行为必定给他人或国家、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造成损害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
在过错责任制度下,一个人只有在他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
传统侵权法奉行的基本原则是:
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或过失,体现了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此主观状态是确定过错程度的重要依据。
过错具体表现为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这种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的否定评价,具有非法性和非道德性。
过错推定原则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
在民法上,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
需明确的是,行为人不能通过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这种原则的确定,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过错推定原则在狭义上是指审
判机关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裁定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实质上,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仍然是有过错,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惟一的区别在于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行为人而不是受害人,只是在举证责任上不同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广义上,过错责任原则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正基于此,我国民法学者对过错推定责任的意见不一,一部分学者认为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它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行为人与造成损害的人或物的管束关系和对之应尽的注意义务或享有的利益,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为有过错。
一部分学者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领域。
在过错推定的运用中,推定常常以客观过失的概念为基础,依据客观标准评价过失,即以普通人、合理人的标准或以违反义务的标准等来评价行为人是否有过失。
我国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等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的发展是当代侵权法发展的标志之一。
作为一种法律技巧,过错推定已为世界各国民法所普遍采纳。
在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倒置旨在给行为人强加责任,尤其是在日益扩大适用的特殊的过错推定中,通过限定行为人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抗辩事由,无疑大大增加了其免责的困难,由此也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这种认识,受害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行为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
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原则也有体现,如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无过错责任源自工业革命后。
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工业事故也大量增加,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化解纠纷方面变得不敷应付,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要件,而注重于损害的客观存在及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因而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地面施工所引起的损害、环境污染以及动物引起的损害等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例如生活中出现一些损害事故,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不具有主观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事实,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却得不到任何补偿的情形显失公平,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法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是对这个原则的确认和运用。
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它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
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也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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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 责任 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