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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笔记DOC
刑法笔记(总论)
专题一刑法的解释
法律的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
一、法律的解释方法有两种:
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用法条文字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法条的法律意义。
论理解释就是以法条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以及法条与法条之间的关系,对法条做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
(是一种补充解释)二、论理解释:
1、扩大解释,将原有的词义扩大。
如: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扩大解释为包括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为包括流产。
2、缩小解释,将原有的词义限缩。
如: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国家秘密”限缩解释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秘密情报。
3、体系解释,即根据法条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和与前后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解释。
4、补正解释,词语有歧义,明确含义。
如:
“以上”、“以下”都是包含本数在内。
但是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执行,但是这里的“以下”是不能包含本数在内的,否则就会导致从轻和减轻没有区别。
5、历史解释,对历史上不同时期的法律进行比较。
97年刑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猥亵和侮辱有什么区别?
有人认为同性之间叫做侮辱,异性之间叫做猥亵。
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
对比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规定了三种行为模式:
1、聚众斗殴;2、寻衅滋事;3、侮辱妇女。
97年刑法中,流氓罪一分为三: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从新旧刑法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猥亵与侮辱没有本质区别。
6、比较解释,结合国外法律的相关相近条款对我国法律进行解释。
比如日本刑法典中规定“由他人合法占有本人之物,视为他人之物”。
三、解释要符合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只要能够合法合理、不超出人民的预测可能性解释出来的法律结论,都应当被认为是具有刑法的目的。
比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于真的军警人员抢劫,是否能够适用本条加重情节?
应当适用,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冒用和充当,既包括假的冒充真的,也包括真的军警人员抢劫。
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军警人员这样的身份抢劫,就应当以本罪论处。
因为军警人员在我国属于特殊行业,代表了公权力,这类人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和神圣,往往代表着正义,因此无论是冒用还是充当,都会使老百姓对公权力的信任程度降低。
另外,真的军警人员往往还配有枪支,这就更具有危害性。
专题二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思想渊源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
自然法理论主张用制定法来限制刑罚对个人权利的干预;三权分立说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心理强制说要求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从而促使人们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以免实施犯罪行为。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和尊重人权(人民造法和预测可能性)。
2、基本内容:
分为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
(1)形式的侧面:
A成文法主义—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判例法在程序上违反了民主主义原理。
其次,判例法是法官造法,不是事先告诉人民什么是法,而是等待人民犯错以后给与制裁,缺乏预测可能性。
判例法实际上是溯及既往的法律,它要求人民在行为时遵守行为时并不存在的法律,而这是不可能的。
再次,当某个问题再次发生且又需要审判时,一个左右法院审判的先例有可能被认为过时了,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有可能发生显著变化。
如果仍然恪守先例,便会损害具体的妥当性;如果摒弃先例,则因为溯及既往而有损预测可能性。
)
b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下列做法违反:
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事后提高法定刑;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依据。
)
c禁止有罪类推;(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
d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2)实质的侧面:
a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的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
b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刑罚规则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历史变迁,人们的思想转变而导致以前有一些值得刑罚科处的行为变成不值得刑法科处时,尽管该行为有破坏法益的性质,但是在人们内心是可以接受时,就不应当适用刑罚;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遭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法律不管稀罕之物)
c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并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的实行轻刑化,因为刑罚作为一种对恶的惩罚终究是一种痛苦)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保护法益,平等认定犯罪,平等裁量刑法,平等执行刑罚。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刑罚要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该原则要在制刑、量刑和行刑方面体现。
比如,被教唆人如果犯罪预备,对于教唆犯应当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为什么呢?
首先我们假设,被教唆人犯罪预备的,对于教唆犯也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这样矛盾就出来了,因为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有这么一条规定:
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比一下就能发现,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人都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被教唆人出现犯罪预备(犯罪预备也是实施了犯罪)时,却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很明显不合情理,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几个例外:
1、对于目的犯来说,犯罪目的不需要与客观相一致;(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2、因果关系不需要主客观相一致;(甲想推乙到井中淹死,结果是枯井,乙是摔死的)3、有些犯罪存在客观处罚条件,存在的不要求主客观相一致。
(丢失枪支不报罪)五、罪责自负原则:
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
专题三刑法的适用范围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属地管辖:
我的地盘我做主。
1、“我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水、领空,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和船舶。
注意不包括国际列车。
2、“属地管辖”中的“地”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二者备其一即可。
未遂犯中,还包括希望结果发生地和结果可能发生地。
3、属地管辖的例外:
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并非意味不适用于我国刑法)。
(二)属人管辖:
只要是中国公民,无论您身在何方,都有义务遵守中国法律。
专门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况:
凡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其他公民,一般适用我国刑法(犯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
(三)保护管辖:
世界各国人民,您即使在外国,也要有条件的尊重我国和我国公民。
专门针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侵犯我国相关法益的犯罪(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法益;行为人犯的是根据我国刑法最低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双重犯罪原则)。
(四)普遍管辖:
老外,你是没惹我,但是惹了全世界,我还是要治你。
1、针对的是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要根据国际法来认定。
解决的方式是:
或引渡或起诉。
2、犯罪行为本身与我国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我国承担国际责任要履行国际义务而管辖。
这里主要是两类:
第一类是针对全人类的犯罪,比如反人类罪、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等;第二类是各个国家如果不共同打击的话,则这种犯罪就没有办法打击的一种犯罪,比如劫持民用航空器罪、走私毒品罪、海盗罪等等。
(五)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消极承认原则
我国刑法第10条:
“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
司法权是一国主权,因此外国的判决对于我国来说,在法律上只能当作一种事实状态,而不能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
01年我国公民甲在外国伤害他国公民乙,被外国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5年。
08年甲回国盗窃奥迪A6一台,这时甲不能构成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因为我国刑法只是消极考虑在外国受过刑罚这样的情节,并不积极承认外国的司法判决一定对我国有法律效力。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从旧兼从轻”原则
首先考虑行为当时的法律,从旧;其次当新法的规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时,从轻(轻法可以溯及既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2、跨法继续犯、跨法连续犯的处断
如果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则只处罚新刑法生效以后的行为。
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则适用新刑法。
3、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实施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处理。
专题四犯罪构成理论
一、犯罪客体vs.犯罪对象
1、犯罪客体反映犯罪的内在本质,犯罪对象只是犯罪的外部特征;
2、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不是犯罪的必要要件;
3、犯罪客体在犯罪中必然受到侵害,犯罪对象在犯罪中并不必然受到侵害;
4、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划分的依据,犯罪对象无此功能。
二、犯罪客观方面
1、危害行为:
基于行为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
犯罪的实行行为:
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效果:
必须制造或者增加了他人本不该承担的风险。
利用合理的风险导致法益遭受现实的侵害或者面临紧迫的危险,不是犯罪。
比如甲想乙死,劝乙说雷阵雨时出去散步多浪漫呀。
乙听后觉得很有道理,在一个雷阵雨的天气出去散步被雷劈死了,雷阵雨出门遭雷劈本身是合理的风险,这是每个人都应当承受的,因此甲不是犯罪。
但是,如果甲在乙出门之前给乙的头上绑了一根天线,乙被雷劈中的可能性骤然大增,这时就是增加了他人本不该承担的风险,如果乙真的被劈死的,甲要
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2、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要求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2)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根据合同照看小孩);
(3)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值班医生、消防员);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一定是不当行为,因此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存在救助义务)。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
(2)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条件说:
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有直接作用力,则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结果的发生虽然和行为人的行为有关系,但是由于:
介入了基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所无法预料的因素,使得前行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作用力被截断,那么出现的危害结果不可归责于前行为人。
a甲欲杀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汽车刹车装置。
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然会摔下山崖死亡。
但是在女友开车出去5分钟后遭遇山体滑坡,将其冲下山崖摔死。
甲的行为与其女友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山体滑坡是甲无法预料的,如果甲真的能预料的到山体滑坡,那他就没有必要破坏刹车装置了。
b乙欲杀害其仇家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
乙以为苏某已死,遂离去。
但苏某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
苏某死亡结果与乙有因果关系,因为乙是在悬崖边上对被害人猛砍7刀,行为人这时如果醒来神志不清很有可能跌下山崖摔死,这时乙完全能够预料到的。
c丙欲杀死情敌赵某,赵逃命。
赵的仇人刘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到赵某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
赵的死亡与丙没有因果关系,原因同a案例相似,丙根本无法预料出赵某竟然这么遭恨,还有个仇家想灭他。
d丁持上膛手枪闯入其前妻家中欲杀之,在两人厮打时,枪走火致其前妻死亡。
前妻的死亡与丁有因果关系,首先丁闯入其前妻家中时就能够被认为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其次在两人厮打时枪走火这是一般人都会预料到的。
(4)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a假设的因果关系:
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例如:
下午1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扣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扣动扳机打死了死刑犯乙。
甲与乙的死亡当然有因果关系,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
另外公权力要靠公力执行,而不能私自执行,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b二重的因果关系:
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
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丙的心脏。
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只保留其中任何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c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
例如:
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条件关系,故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注意:
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行为构成犯罪,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作用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等其他因素。
三、犯罪主体
1、刑事责任年龄:
(1)不满14周岁的人,对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以上8种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比如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3)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注意:
转化型抢劫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再转化为抢劫罪;实施暴力只致人轻伤的,无罪。
(5)“已满”是指过完生日后的第二天起。
2、几种特殊的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
(1)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一般应是先天性又聋又哑,盲人应当是双目失明);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不负责)。
3、特殊身份
(1)不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2)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身份犯分为构成的身份和加减的身份。
构成的身份是指拥有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某种特殊犯罪的身份,比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该罪;加减的身份是指是否拥有某种特殊身份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的身份,比如诬告陷害罪的实施者既可以是普通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换言之,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作为犯罪构成主作为犯罪构成主作为犯罪构成主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包括构成的身份,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包括构成的身份,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包括构成的身份,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包括构成的身份,而不包括加减的身份。
(3)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直至其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的身份。
4、单位犯罪主体
(1)主体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
(2)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的。
(3)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4)必须是法定的,没有法条明确规定不得认为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
(5)处罚原则:
一般为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特殊为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因为a并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行为;b单位的过失犯罪,比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c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比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
(6)形似单位犯罪实质是自然人犯罪的几种情况:
a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b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c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直接故意应认识的内容:
行为的内容和危害性质;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表明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要求认识到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特定身份等)。
2、间接故意应认识的内容与直接故意相同,但是只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a直接故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间接故意只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b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c直接故意一般具有直接追求性,间接故意一般具有伴随性;
d直接故意有未完成形态,间接故意一般不具有未完成形态。
4、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
因为既然是“放任”,则说明危害结果具有发生与不发生两种可能性。
5、原则上不知法不能排除故意的罪过,但是有两个例外:
a因为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如一个老猎户成年靠打猎为生,根本不知道外面的世界多精彩和多无奈,假设有一天我国法律将麻雀也归入了一级保护动物,跟大熊猫一样珍贵,而这个老猎户因为不出门,也没电听不到广播看不到电视,所以不可能知道这个消息,仍然以打麻雀为生,这个时候不能认为老猎户主观上有故意;b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一般是因为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错误)。
6、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a对象错误——误把甲当作乙加以侵害,而甲与乙体现相同的法益
b打击错误——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解决方案:
法定符合说。
比如甲要杀乙,而把丙当作乙杀害了,这个时候,因为丙和乙一样是人,都体现了生命法益,而刑法中故意杀人罪保护的也确实是人的生命法益,而不是某个具体人的生命法益,所以应当认定甲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打击错误的道理相同。
c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后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分为三种: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比如甲为了杀死乙,将乙推入井中,结果井中没水,乙是摔死的。
事前的故意——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
比如甲要杀乙,捅了乙几刀导致乙休克,甲以为乙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至水中,实际上乙是溺水而亡。
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犯罪结果。
比如甲为了杀妻,打算给妻子吃安眠药等其睡熟后再将其勒死,结果未待甲实施这个行为,妻子因为吃安眠药过量而死亡。
解决方案: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的故意——由于第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因此不影响定罪;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考察行为人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进行:
如果是,则应认定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否,则否认犯罪故意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a对象错误——误把甲当作乙加以侵害,而甲与乙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b打击错误——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
解决方案:
不同犯罪构成的认识错误之间,一般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原则定罪量刑;特殊情况下,即使犯罪构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则考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犯罪既遂。
比如甲要杀乙,开枪射击后却打中了乙身旁的名贵文物,这是甲意欲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却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权,这就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
分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毁损文物罪,这样就一罪从重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即可。
再比如行为人本想盗窃财物,但是将包打开后却发现是枪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因此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考虑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具有盗窃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枪支同时也具有财产价值,因为可以评价为财物,这样就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7、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
(1)犯意转化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比如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勘察地形、设计路线等等,但是到达现场以后发现主人在家,遂入户抢劫;第二种是在犯罪实行过程当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比如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犯罪,结果被发现,此时盗窃罪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财物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样就转化为抢劫罪。
(2)另起犯意,是指一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某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均可),而转而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情况。
比如行为人甲对被害妇女乙实施了强奸,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乙惊魂未定时,甲对乙又强行搜身获取了乙的钱包,这个时候就是另起犯意。
(3)犯意转化和另起犯意的区别
前者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仍然是一罪,也就是说在犯罪进行的过程当中,才会有犯意转化的问题;后者是在前一罪已经出现犯罪停止形态后,又实施了另外一罪,所以是数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由于某种原因终了,则只能是另起犯意的问题。
另外,前者两犯意必须针对同一法益,而后者的犯意只能针对不同法益。
比如上面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例子中,都是针对财产法益,所以是犯意转化;而强奸后抢劫的例子,前犯意针对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后犯意针对的是财产权利,因此是另起犯意。
(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1、过失犯罪均要求发生危害结果为犯罪要件。
2、犯罪过失是法定的: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过失的种类:
a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
认识因素:
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预见的内容应该是法定的危害后果)
意志因素:
反对危害结果发生
b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
认识因素:
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轻信能够避免(所凭借的主客观因素并非真实可靠)
意志因素:
反对危害结果发生
4、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关系
(1)联系:
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2)区别:
a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b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其他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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