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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比较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
立法权比较:
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
李其瑞,曲盛楠
【摘要】摘要:
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已被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地方自治制度,践行这样的地方自治制度有助于促进民族和谐与祖国统一。
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都是中国政府为适应特殊地区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的政治制度创新,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又有着许多不同,尤其表现在立法权的性质、权限以及范围等诸多权力划分问题上,在理论上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有着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4)003
【总页数】9
【关键词】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地方自治最早源自古罗马,它是在城邦发展成庞大帝国的过程中形成的、以具有不同法权地位的自治城市为地方基层行政组织的制度。
近代以来,随着商业勃兴与城市自治的进一步发展,地方自治被认为是现代国家政治制度设计中自由与民主的集中体现,也是国家治理与民主宪政之基础。
正如孙中山先生所言:
“自治者民国之础也,础坚而国固,国固则子子孙孙同享福利”。
[1]地方自治是由地方居民进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政治制度,《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地方自治(homerule)定义为: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授予其下级政府单位的有限自主权或自治权。
多民族帝国的国家所具有的一种普遍特点,对地方的活动予以一定的承认,并给予相当的自治权,但要求地方居民在政治上必须效忠于中央政府。
”《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卷对地方自治(localautomomy)的定义是:
“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并在国家的监督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组织地方自治机关,利用本地区的财力,处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的一种地方政治制度。
”当然,由于基本政治制度不同,地方自治在不同国家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现代意义上的地方自治一般包括政治自治(居民自治)与法律自治(团体自治)两种含义。
[2]在当代中国,地方自治既不同于卢梭为西方民主设计的“自决”(self-determination),也不同于前苏联斯大林推行的所谓的“自治化”方案以及列宁主张的“平等的共和国联邦”,而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自治模式。
民族区域自治与特别行政区自治“都是中国政府为适应部分特殊地方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的政治制度创新,都是为了充分发挥和调动特殊行政区域内全体人民推进中国现代化建设进程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进行的政治实践,都是为了保持和推动特殊行政区域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团结和社会全面进步而制定的特殊政策。
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的建立给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增了特色”。
[3]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又有着许多不同,民族自治地方除享有一般行政区划的权力之外,还可以结合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自主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则享有比民族自治地方更大的自治权。
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都明确规定了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由于民族自治地方并不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就成为区分民族自治地方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方面,而本文仅就立法权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看法。
具体说来,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权的性质不同
中国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而特别行政区则是在“一国两制”的指导方针下建立的不同于内地行政区划的特殊地方。
“一国”是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制”是指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和澳门的政权不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而是以爱国者为主体的地方政权,其性质属于资产阶级民主的范畴。
基于此,它们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就在于其都是“一国”之下的地方立法权,都必须坚持祖国统一与领土完整的基本原则,两者都必须承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都必须遵循单一制国家结构下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一般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统一行使有关国防、外交、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立法权。
[4]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差异就在于“两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则是资本主义性质的。
由此而使两种立法分别属于不同的法系,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作为国家立法体系的一部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而特别行政区立法则分属于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民族自治地方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实行以中央集权为主,地方适当享有立法权的分权立法模式,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只有部分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就是中央赋予地方的特殊立法权力。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尽管也来自中央,但是这里的“中央”则特指依据宪法第31条设立的对特别行政区依法行使权力的中央国家机关,具体包括: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元首——国家主席;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家最高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中央”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而不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则与特别行政区互不隶属、互不干预,没有层级上的领导关系。
[5]特别行政区被保留下来的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使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法律体系,有学者称之为“一元双轨”。
具体说来,就是指两套不同层次的体系,一套是就内地而言,以宪法为最高效力,依次结成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体系,这是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共享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包含在这套体系内,受这套体系的限制和制约;另一套是特别行政区拥有的相对独立的立法体系,即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和其原有的法律(在香港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在澳门包括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的除外)组成的体系。
[6]这两套体系对于特别行政区来说既并行适用又相互制约。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不同
从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初衷来看,民族自治地方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
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最基本原则是民族平等。
所谓民族平等原则,是除了基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外,宪法还特别提出“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与利益”,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上不但要在一般意义上维护各民族的平等,还要重点保护自治地方内本民族和非本民族的少数民族公民与其他公民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权利,禁止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则是我国的历史遗留问题。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初衷是既要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又要协调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制度,保持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
考虑到香港与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在保持特别行政区原有居民的生活方式不变的基础上,收回对香港与澳门的国家主权,完成祖国统一大业。
其基本方针是“一国两制”,即:
第一,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特别行政区是中央下属的地方政府,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第二,坚持和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主权由中央代表国家行使;第三,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
中央一般不干涉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保持其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体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一个国家,两种法律制度;一个国家,两个司法管辖区”。
[7]因此,“一国两制”也是特别行政区最基本的立法原则。
在立法权上坚持“一国两制”,就是要在遵守宪法和基本法的基础上,保持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相对独立性。
三、立法的主体及权限不同
民族自治地方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具有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行政区域,同时也是一级地方普通行政区域,自治区等同于省级建制,自治州属于地级行政区,自治县与县级行政区平级。
这就决定了从广义上说来,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属于地方行政区划的立法权。
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73条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60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省级建制以下的权力机关不享有立法权(省会所在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外),而民族自治区属于省级行政区划,具有一般的地方立法权,即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自治州和自治县则没有此项立法权。
其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立法权,也就是狭义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不包括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不包括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
因此,人们通常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具有“双重性质”。
整体上说,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体包括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常委会只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没有制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权力),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
由此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独立的立法权,必须经过上级批准,因而常被法学界称为“半个立法权”。
与民族自治地方相比,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则更加完整和独立。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从某种意义上说,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具有西方的代议制机构的特性。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由立法会和行政长官享有。
严格说来,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但行政长官具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的权力,并且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以拒绝签署或将法案发回立法会,甚至可以解散立法会,因此在这里笔者认为特别行政区长官应享有程序意义上的立法权。
四、立法的范围与侧重不同
从立法的具体事项上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范围包括《宪法》第117条至第122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至第45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能够自治的全部事项。
除了将中央立法具体化,还要针对本自治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涉及财政、环境、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经济贸易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与民族自治地方相比,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更加全面。
只要不同《宪法》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冲突并符合特别行政区的法定程序,立法会的立法能够覆盖特别行政区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可以就自治事务制定一切类型的法律,包括制定自己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等。
至于范围的限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要受全国性法律的制约,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此外,无权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也不能就社会经济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立法。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立法的限制在于要排除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法律和基本法之附件三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但附件三中的法律无论如何增减,也只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
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才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目的来看,“民族立法自治权这种程度较高的自主性功能,源于它解决的是需要由地方来自主管理的内部性问题,而不是去解决应当由中央直接管理解决的问题。
”[8]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国两制”下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因此,从总体上说来,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权主要体现于“民族性”,而特别行政区立法则侧重于“自治性”。
五、立法的表现形式不同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综合性规范,是如何自治的基本章程。
单行条例则是解决某一民族特点问题的单一性规范,是自治的单项章程。
[9]
(2)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能够根据法律的授权和当地民族特点,以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形式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正确贯彻实施。
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只能制定一个自治条例,但可以制定无数单行条例,人大及其常委会还能够根据国家有关授权法律的数量制定若干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10]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统一称之为法律。
由于各自保留原有的法律形式,“法律”对香港而言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及习惯法,对澳门来说包括澳门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外,其他事项均可以制定法律。
六、立法的程序不同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并表决和通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和通过,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及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特别行政区由于实行与内地完全不同的立法体制,因而立法会的立法程序也与内地“民主集中制”的立法程序有很大差别。
但基本法仅对立法会的立法程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每个环节的具体操作则完全由立法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来规定,旨在赋予特别行政区最大的自治权。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立法程序的规定主要有: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和立法会议员都有权向立法会提出法案(对草案的审议程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在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行政长官需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立法会议员半数通过,涉及重大问题的法案议案则须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法案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并且行政长官有拒绝签署及发回法案的权力,并且在特殊情况下能够解散立法会。
而在备案程序上,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一律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1]
七、法律变通权的不同
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变通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制定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可以是单行条例),二是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自治机关立法权,因此对变通执行权不多做讨论。
从主体上来说,制定变通规定与补充规定的主体依然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
但由于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而授权的各种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规定主体的规定也不一致。
目前,在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规定的13部法律中,变通规定的制定主体有五大类之多:
自治地方人大、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机关、省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有学者认为在《立法法》颁布之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变通权的主体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有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制定,有的规定由自治机关制定。
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立法法》颁布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主体统一为该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其他。
[12]补充规定与变通规定在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制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等方面完全相同,只是补充规定不能变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基本上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做出变通规定的法律也同时授予其作出补充规定的权力。
《立法法》第66条第2款只规定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变通规定而没有做补充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按《立法法》已没有制定补充规定的立法自治权。
从权限上来说,有学者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概括为“四个不能变通”和“两个可以变通”。
“四个不能变通”是指宪法的规定不能变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能变通、其他法律对民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不能变通、授权变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变通。
两个“可以变通”是指法律明确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变通的和法律虽然没有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变通,但根据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当地情况确实需要变通的。
[13]
从程序上来说,变通规定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提出,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4条的规定,可先由提出机关向大会作出该草案的说明,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组)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我国对变通规定的批准与备案规定不一,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规定一律经所在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区的变通规定则有两种:
一种不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只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内蒙古、新疆、宁夏、西藏四个自治区制定的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另一种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样,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如《刑法》、《民法通则》等。
[14]制定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则有的明确授权人大及常委会,有些只授权给人大。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机关不一致,批准或备案程序也不一致。
[15]
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则不存在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问题。
因为,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除涉及军事、外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等非地方自治事项不能立法外,特别行政区区域内的所有事项均可由立法会制定,而这种立法权本身就是对内地立法体系的变通,没有必要再专门赋予特别行政区制定变通规定与补充规定的权力。
八、法律解释权的不同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按照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法律的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即人大及常委会的附属权力。
因此,其法律解释行为也具有立法性质。
内地法律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则由省级人大及常委会进行解释,称为立法解释。
司法机关虽然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但仍然要以立法机关的解释为主,且这种解释不得违背法律、法令的原意。
司法解释只是辅助性的,应以立法解释为主。
根据惯常的做法,立法机关应当享有立法的解释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因此也应当由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有立法解释权,而且许多学者也认为这样做是很不现实的。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解释权则完全遵循原有的解释体制。
特别行政区,尤其是香港由于承袭英国普通法传统,实行司法解释。
“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律的解释权属于法院。
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制定出来后,立法机关就不再有发言权,法律的命运就掌握在法院的手里。
由于实行严格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如果需要解释法律,是不会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的。
如果立法机关对法院的解释有意见,可以修改乃至废除或重新制定有关法律,而不会解释法律。
这就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释制度。
尽管在英国统治之下,香港的法院所享有的法律解释权是有限的,但是,其基本精神与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制度是一样的。
基于香港特殊的情况,回归后,这种法律解释制度被保留下来了。
”[16]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限制,仅限于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九、立法权的监督方式不同
从制度层面上看,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监督的法律架构主要是以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辅之以其他各种法律的授权性规定。
从宪法的规定看,国务院并没有被列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主体。
但在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变通立法的情况下,国务院成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监督的主体。
[17]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实施监督。
从体系上来说,中央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上级国家机关享有变通和停止执行的批准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做出的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二是国务院享有解释立法问题的权力。
一些专门领域的法律将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明确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力界限的权力被授予了国务院。
三是国务院享有财政税收、宏观调控等领域的委托立法权。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监督在制度层面上则主要体现为宪法与基本法。
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只适用于社会主义制度,而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自治权。
故宪法不适用于香港。
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应通过基本法贯彻实施宪法。
[18]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虽然宪法并未出现在附件三中,但宪法第31条赋予了特别行政区存在的意义,宪法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来源。
虽然不是宪法的所有条款都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但不能因此否认宪法的根本性和效力的最高性,宪法始终高于基本法。
全国人大可直接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如两个基本法)进行修改,还可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决定增减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
以宪法为根本,基本法为指导和依据,构成了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监督体系。
这一体系主要表现为一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约束与中央机关的自我约束。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而中央保留对接受授权的特别行政区的监督和审查。
为维护一国两制,中央应当对港澳行使的立法权进行自我约束。
二是法律约束,主要是基本法所确定的约束。
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均有约束力。
三是国际协议的约束,主要是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
这两个声明是双边协议,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
从内容上来说,中央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监督包括备案、批准和撤销。
就广义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而言,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需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存在批准的问题。
按《立法法》的规定,享有解释法律权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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