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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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省环保局《关于开展环境执法基本功训练活动的通知》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环境执法基本功训练考核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六条环境违法案件查处遵循查处分离原则。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建设项目、污染控制、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科技管理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
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
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
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补办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查处的,应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立案查处通知书》(附件2),收到《立案查处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本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不予立案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由环境监察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政府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二)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或者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营业,应移送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处理的;
(三)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监察和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移送至其他执法单位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4)。
第十七条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及时销案;并制作《销案审批表》(附件5)。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
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6)。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环保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7)。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环保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采样记录,并保留复印件附卷。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七条环境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监察机构的监测样品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二十九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请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监察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终结,由环境监察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三十一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经受环保部门负责人委托的分管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三条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管理。
各区环保局(分局)、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管理部门等受本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暂扣、查封清单,并于使用后次日向委托部门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经当事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暂扣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三联。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暂扣或查封清单第一、二联分别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留存,第三联由执法单位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应当填写《延长暂扣查封审批表》(附件15),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6),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
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第三十六条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7)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般应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18)。
第三十九条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建议以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当事人主体是否正确;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无第三人和其它情况;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八)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核,认为确应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2),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议小组集体审议的,经集体审议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如实予以记录(附件23)。
第四十五条省环保局对下列案件组织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限期治理,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二)涉及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行政处罚的;
(三)罚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
(四)在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五)局领导认为应当提请审议小组审议的。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案件审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附件24),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当事人属于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且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第四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调查材料认定事实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监察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监察机构补充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要求的,将案件材料退回监察机构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监察机构应当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四十九条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有排污行为;
(三)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25)。
第五十条环保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10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十一条环保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26)。
第五十二条对已受理的案件,环保部门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调解员,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二)有污染损害事实;
(三)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
第五十四条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调解员认为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附表27)。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执法单位各执一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案件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五十七条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28):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六)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
(七)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五十九条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如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条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用特快专递送达的,在邮件详情单上必须注明所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张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可在环保部门的公告栏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并用影像记录公告的内容和相关背景,以证明公告时间和地点。
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对已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核查,监察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的督促落实,并将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时书面通报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29)。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应制作结案报告(附件30)附卷。
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当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按照有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可分为正卷和副卷。
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装入副卷。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放文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二)立案文书材料;
(三)调查取证文书材料;
(四)定案处理材料;
(五)执行文书材料;
(六)结案文书材料。
第六十八条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六十九条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按取证时间顺序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
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七十条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七十一条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上应当载明:
案号、案由、案件类别、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处理结果、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归档时间和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卷内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十三条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范由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各级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范作出相应调整并实施。
第七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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