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docx
- 文档编号:7564598
- 上传时间:2023-01-25
- 格式:DOCX
- 页数:5
- 大小:21.58KB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docx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
鲁晓薇
论文提要:
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广泛使用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在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却带有深厚的行政色彩,由于被羁押人不能申请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从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前合法权利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树立人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改革中国的刑事羁押制度,使得羁押的侵害性降到最低,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进一步建立健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与制约机制,以确保适用羁押措施的规范、必要、适度。
本文拟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出发,探讨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同时结合实践,对进一步强化制约监督提出构想。
(全文共6807字)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善舞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是国家为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的方法。
我国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一)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指拘留和逮捕。
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另外,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也有权实施强制措施。
除上述法定机关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实施强制措施。
二是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
特定的适用对象是指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参考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要不构成犯罪,就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是具有特定目的。
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的逃跑、匿藏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刑事诉讼的行为,否则,就没有必要适用强制措施。
可见,并不是对每一个被追诉者都必须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四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
包括按照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适用,否则是违法的。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1、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
如防止可能发生的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行为。
2、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
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3、可以警戒社会上的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
强制措施对于有效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都起着积极作用。
二、人权保障原则在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丹宁勋爵曾指出:
“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
……每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
(1)[英]丹宁著:
《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撰、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
(1)显然,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因此,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规定的立法宗旨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也有诸多详见尽的规定。
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息息相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哪一种弊端会比强制措施滥施损害国家法治刑事的程度更为严重”[
(2)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25页。
]
(2)。
(一)程序法定原则
它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
正如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的,“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3)[意]贝卡利亚著: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3),司法人员不能立法。
“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
”[(4)宋英辉主编:
《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4)因而,该项原则受到多数国家确认,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比如,1978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
“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
(二)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属于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才能作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
[(5)陈瑞华著: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5)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
“这亲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专断行为,以便受到追诉的个人能够进行自我辩护,防止个人受到不公正的有罪判决,或者说,避免犯罪人遭到法院的错误判决。
”[(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6页。
](6)《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11条第1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推定无罪。
”
司法审查原则延伸出“令状主义”,即在刑事程序中,对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隐私的行为,都必须依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而进行。
令状主义的宗旨在于从程序上保障强制性措施遵循法定主义的要求,严格限制侵扰度较强的侦查措施的运用。
可以说,令状主义是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最直观地体现司法抑制和人权保障理念的一项原则。
[(7)宋英辉主编:
《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7)
(三)必要性原则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刑事羁押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称为必要性原则。
羁押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以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方式干扰司法,还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但另一方面,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极易造成损害。
正因为羁押自身存在“双刃效应”,羁押抑或保释,这一决定的作出也就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尖锐的冲突之一。
(四)相当性原则
也称相适应性原则、比例原则,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
[(8)樊崇义等著: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310页。
](8)相当性原则可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该原则要求采用刑事羁押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应受制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故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
如果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不相适应,显然与诉讼公正不符。
“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行为大小相适应。
”[(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规定,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不允许待审羁押。
三、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性强制措施在适用时除少部分由人民法院决定外,主要决定权掌握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手里。
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一般不介入,因此公安机关报人民检察院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不会形成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
致使被追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弊端。
(一)公安机关随意拘留犯罪嫌疑人。
首先,对于拘留决定的作出,公安机关无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自行决定;其次,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为了揭露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先对其进行拘留再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系嫌疑人所为。
(二)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均有法定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逮捕进而羁押被广泛运用,实际上更多地被当做惩罚措施和侦查手段运用,成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必经的程序。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往往通过批准逮捕的形式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借此进一步收集控诉证据。
实际上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变成了服务于其他控诉职能的手段和工具。
(三)羁押期间过长,存在超期羁押现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可达37天。
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过长。
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报批机关和批准机关由于意见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不是先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继续羁押的过程中通过补充收集证据,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羁押措施未获批准的通过复议、复核的方式以决定是否采取拘留或者逮捕。
办案机关在案情疑难时,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得不到严格遵守,往往造成超期羁押。
[(10)邱飞:
《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
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
](10)
对于重罪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久押不决,给他们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有可能其未决羁押期限超过了实际判处的刑期,出现羁押期和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以补救。
长期羁押和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
以上问题的存在,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执法公正,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
因而,改革刑事羁押性强制措施、强化人权保障,已势在必行。
四、对进一步强化制约监督的构想
(一)深化审查批捕环节工作机制改革。
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确保批捕案件质量的情况下,进一步深化批捕环节机制改革。
一方面健全完善起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律师意见制度,赋予其知情权和申辩权。
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提捕意见书后,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此案处于何阶段,一旦被批准逮捕可能面临的羁押期限,同时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以便更客观、全面的审查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审查结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是建立健全提捕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据制度。
为杜绝审查逮捕案件的随意性,应要求公安机关在提捕犯罪嫌疑人时,除需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外,还应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不对其进行持续羁押可能会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证据,但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涉及重罪的案件,在审查逮捕环节则无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
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坚持从严把握的原则,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无“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坚决不捕,以减少逮捕适用率。
(二)强化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
针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缺位的问题,建议修改完善相关立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不当的,应说明理由,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才能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但在当前相关立法未完善之前,有些基层检察院为强化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采取会议纪要、联合发文的形式,建立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事前征询意见制度,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如制度效力低,缺乏监督制约措施;征询意见方式随意简单,不够规范;公安机关或多或少存在抵触情绪,执行效果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内部协作配合不够,导致监督不力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严重制约了此项工作机制的推进。
为此,建议在未修改完善相关立法的情况下,由高检院和公安部共同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事前征询意见制度,细化征询意见的程序、步骤、方式和监督手段,规范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
(三)建立羁押前请求程序,公开听证。
从逮捕权的现状出发,建议将逮捕批准决定权利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的具体程序作较大完善。
可增设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
公开听证应遵循自愿原则、公开原则、辩论原则、持续听证原则。
其依据在于,首先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其次是使侦查活动具备诉讼形态的需要。
(四)强化监督制约,确立检察机关审查制度
我国目前侦查程序具有单向性、封闭性、行政性的特点,有违程序正义,因而应逐步地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侦查程序诉讼化。
具体到羁押性强制措施而言,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变更或撤销,均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者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为保证侦查效率,应允许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自行采取有关临时性强制措施,如对现行犯及重大犯罪嫌疑人员予以紧急挽留等,但须严格限制滞留时间,并在法定期间内报批。
健全和完善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将使其制度设计更为科学、合理,既有助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也可达到加强人权保护、完善诉讼制度的目的。
正如李心鉴所说:
“作为刑事诉讼主要矛盾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
二者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刑事诉讼必须追求两者的统一。
”[(11)李心鉴:
《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39页。
](11)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司法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线。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羁押 强制措施 司法 监督 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