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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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汇总及答案
案例分析
婚约
【婚约案情】
原告:
高志雄,男,24岁,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
原告:
高月子,女,51岁,系高志雄姑姑,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
被告:
翁美桃,女,19岁,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
翁明月,男,45岁,系翁美桃之父,住同上。
原告高志雄、高月子于1994年12月期间从台湾省来到福建省漳浦县探亲。
经他人介绍,高志雄与翁美桃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月子(高月子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代表高志雄、翁明月代表翁美桃签订了《婚约合约书》。
高志雄、高月子付给翁美桃、翁明月新台币62000元(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随后,高志雄、高月子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志雄再次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向翁美桃提出了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16日,高志雄、高月子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志雄与翁美桃的婚约关系,判令翁美桃、翁明月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美桃、翁明月答辩称:
原告高志雄并无真意要解除婚约关系,因为他与翁美桃已同居20多天,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返还财物。
原告高月子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翁美桃、翁明月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高月子新台币1万元,余款经高志雄、高月子同意,用于了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
高志雄与翁美桃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现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折合人民币4193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方自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要求返还财礼的涉台民事案件。
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公平保护大陆和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两岸人民正常交往,促进祖国统一大业,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婚约,指婚姻预约,即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
与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关系予以保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是不承认婚约对订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男女双方结婚,完全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
当然,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法律也不禁止,只是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罢了。
所以,婚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婚约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处理。
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及此后,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就会产生是否返还的纠纷,此纠纷法院应予以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在婚约解除后应否返还,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关系一样,具有无偿性和实践性,不能要求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目的未达到,则应予返还。
本案判决采纳的就是后一种意见。
婚约期间男女相互赠与一些财物,价值有大有小,有的确是出于内心自愿而主动赠送,有的则是在婚约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有条件作出的赠与,不能都返还,也不能都不返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予被告金钱和贵重首饰,形式是赠与,但实质是迫于社会习惯,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所附条件(结婚)并未成就,因此,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为好。
本案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给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情合理的。
而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这是其往返大陆的必要费用,是纯粹为自己利益支出的费用;结婚登记不成是因翁美桃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非其欺骗,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归罪于当事人。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票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高月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
因高月子是受高志雄父母委托到大陆全权办理高志雄订婚事宜的主持人,赠与的财物是其占有和直接经手,又是订立婚约的代表人,其往返大陆也支出了机票费用,因此,她在本案中是有实体权利的,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
责任编辑按:
一般来说,在订婚时及订婚后,一方收受另一方数额效大的财物的,往往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
按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收受的一方是应当予以返还的。
即使男女双方已经结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也是要酌情返还的(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
所以,订婚后因故未结婚,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收受的财物的,让收受一方酌情返还,应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处理也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我国大陆学者及其审判实践中,往往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自愿赠与的行为(包括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第19条第2款也是这种意见: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
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对于数额不大的,往往就按赠与已为对方实际接受,赠与已经生效,不予返还处理。
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
而在台湾方面,则往往把它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无须明示)看待,即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条件的,将来如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就未成就,收受财物一方就应酌情返还。
这种意见也是有一定道理和社会基础的。
比较而言,后一种认识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减少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现象的发生,缓和矛盾,保持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更能体现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
从此意义上,本案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结婚条件1【结婚条件1案情】林X(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X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X。
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了往来。
一九七九年,林X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X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
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
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
问:
请你想想他们能否结婚?
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代以内的亲属?
【答案与分析】
①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
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
案中林X与陈X,从林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X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X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X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X与陈X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林X与陈X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
③辈份不同并不影响林X与陈X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
结婚条件2
【结婚条件2案情】
金珊珊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
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
后来有一次金对张说:
“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
”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有性功能方面的疾病。
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但二人仍坚持要求结婚。
问:
登记人员是否应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案与分析】
应该。
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规的解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治愈;3、重度智力低下;4、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
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案,都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
所以二人结婚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办理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1
【事实婚姻案情】
赵X(男)和李X(女)是N市技工学校毕业的同班同学,读书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一九六五年毕业,一同赴边疆工作。
文革开始后,因赵X和李X在政治上分歧很大,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一九七二年,李X经人介绍与N市中学教师王X结了婚,虽然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夫妻关系较融洽。
一九七五年,赵X和李X同路回N市探亲,赵得知李正愁于夫妻分居,无法调回N市,便劝李与丈夫王离婚,与他重归于好,并一同努力调回N市附近的S市工作,以便回N市方便。
李X调回N市心切,听信了赵的一番劝言,回到家里便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就故意制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拒不回家,公开住在赵X家里,迫使丈夫起诉离婚,于一九七六调解离婚。
李X离婚后,与赵X在边疆的工厂里以恋爱关系公开往来,经常同居,李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李催赵尽快办理结婚手续,赵以双职工一起调动不方便为由进行推托。
一九八一年赵接到了调往S市的调令,临行前李要求去登记,赵又推托说要赶去报到,让李自己去办结婚证。
赵走后,李在单位开了双方的结婚证明去登记,登记人员问起男方为何不亲自来时,李说赵公务出差,等她前去举行仪式。
登记员看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又有组织证明,便发给了结婚证。
李写信给赵,告之已领结婚证,赵却写信说不承认他俩已结婚,十年前就终止了恋爱关系。
这使李受到很大打击,不得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中一部分人认为:
赵插足李的家庭,使之夫妻关系破裂,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有效,双方发生纠纷应按离婚处理。
也有人认为赵X与李X的婚姻关系无效。
问:
你认为哪种认定对呢?
依据是什么?
【答案与分析】
①赵与李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
二人以恋爱关系相待,明确在赵调动后再结婚。
虽多次发生关系,李还做过人工流产,但仍是一种不正当的婚前性行为,他们未组成公开的家庭,不以夫妻名义,群众也认为他们是恋爱关系。
②结婚登记是确定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一方或他人代理,这是法律所要求的。
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登记。
案中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而发给结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登记无效。
③案中赵插足他人家庭,与李同居长达六年,后又将李抛弃,道德败坏,应受谴责和必要的处分。
李对待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应对这个不幸的结局承担一部分责任。
总之,法院不保护李与赵的所谓夫妻关系。
无效婚姻1
【无效婚姻1案情】
黄XX(女)与李X(男)系中学同学,后又一起回乡参加生产。
黄XX和李X在劳动中产生了爱情。
黄向父提出要和李结婚。
黄的父母则提出,黄的大哥已三十多岁,未结婚,而李X有一妹,双方换亲,黄才能与李结婚。
李父亲、母亲为了儿子的婚事,答应与黄家换亲。
但李妹年十八,与黄兄年龄相差太大,经双方商议,又找到王家,王有一女(25岁)一男(22岁),让王家把女儿嫁给黄兄,而李妹则嫁给王家的儿子,三家转换。
王家女儿因年纪较大,求婚心切,勉强同意换亲。
李妹因年幼无知,加上父母说合,为了成全哥哥,同意换亲。
三家父母为三对儿女订了婚,并约定同时去登记。
登记时,黄与李领了结婚证,黄兄与王女也领了结婚证。
而李妹因不到法定婚龄,没领到结婚证。
王家父母见女儿已嫁出,而儿子的婚事未成,就找到李家把李妹抢回来,因此造成纠纷。
李家要求王家把女儿送回,而王家女儿因黄兄痴呆而要求离婚。
黄家父母见王家女儿提出离婚,也让女儿提出与李X离婚,但女儿不同意。
三家父母坚持"要结全结,要离全离"。
问:
这三对青年的婚姻纠纷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此案件中的三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都是因转亲引起的,原则上讲,法律不保护转亲、换亲的效力,但是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符合婚姻自由原则,符合结婚条件的,亦可加以保护。
案中的黄XX与李X,是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他们具备了结婚的条件,又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他们的婚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黄XX的父母让女儿提出与李X离婚,是干涉他们的婚姻自由,应予以驳回。
黄兄与王女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婚姻关系.但是,他们的婚姻基本上是包办的,而且事先黄家隐瞒了黄兄的病情。
实际上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无效。
李妹和王子虽然订了婚,但是我国婚姻法不承认订婚的效力。
王家父母强行将李妹带回家中,是一种侵犯人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倘若造成严重后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王家应立即将李妹送回。
李妹未达法定婚龄,目前不能结婚,但她与王子今后的关系,要由他们自己作主,是待李妹达到结婚年龄后成婚,还是就此分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
在处理转亲、换亲案件时,切不可"要离都离"、"要好都好",而应遵循婚姻自由原则,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并从实际出发,分别情况加以对待。
解除收养关系1
【解除收养关系1案情】
刘磊是中学教师张X(男)与女工陈X的非婚生儿子。
九六三年三月,张X不愿认领这个孩子,将他遗弃,孩子生母抚养,取名陈磊。
同年四月,陈X与他人结婚,其夫不愿抚养,陈X便将儿子送给工人刘X和李X夫妇收养,改为刘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
从此,陈X(孩子的生母),与刘家夫妇未发生联系。
刘磊一直深信刘氏夫妇是自己亲生父母。
'
刘氏夫妇收养刘磊后视为亲生儿子,百般疼爱,并将他抚养大,一九八一年刘X因病去世,因为刘的妻子即刘磊的养母是家庭妇女,母子二人无生活来源,刘磊被安排在养父的工厂工作。
一九八三年,刘磊上业余高中班,班主任张X发现这个学生长得很象自己,不少师生也认为他俩很象,张X从年龄推算,怀疑刘磊就是自己二十年前遗弃的与陈X的非婚生儿子。
因为刘磊聪明伶俐,便产生了想认儿子的欲念。
后经多方调查,证实了刘磊就是他的亲生儿子。
。
刘磊得知真相后,就要求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并制造与养母生活有矛盾的事实,养母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刘磊便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后,查明了上述情况,对刘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对于是否应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磊的行为极不道德,解除收养关系后,其养母无生活来源,又无人照顾,不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磊虽不道德,但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不解除,会继续不管养母的生活,使老人受遗弃。
因此,主张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由刘磊负责养母的生活费用。
问:
你同意哪种意见,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
①应解除刘磊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因为,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相互关心、照顾。
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矛盾尖锐,不能共同生活,那么勉强维持收养关系是没有意义的。
②虽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养子必须对养母尽赡养义务。
因为养母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养子为逃避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所以,解除收养后,他还要赡养养母。
③对于刘磊的行为应给予批评。
解除收养关系2
【解除收养关系2案情】
原告:
王今明,男,50岁,系石河子市商业局建新商店退休工人。
被告:
王卫星,男,20岁,待业青年。
原告王今明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收养一子女。
经人介绍,王今明和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王卫星。
收养后,王今明和前妻共同抚养王卫星,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
1988年6月,王今明前妻病故。
王今明拟再婚,遭到王卫星的反对。
经亲友劝说,王卫星勉强同意。
1989年3月,王今明再婚。
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
特别是王卫星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
王今明遂于1991年5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收养关系。
经法院调解,王今明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
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今明夫妇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
为此,王今明于1992年3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卫星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卫星的养父子关系。
王卫星辩称:
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
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
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
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今明与王卫星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王今明将王卫星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
王卫星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今明夫妇无法安居生活。
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6月15日判决准予王今明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
王卫星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20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收养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王今明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今明将王卫星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
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
故原判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考虑到王卫星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今明可给予王卫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卫星暂住原处。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生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
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是收养人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应当适用有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条文规定。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王今明和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
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表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收养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也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收养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它还表明,在此种情况的诉讼中,如果被收养人未成年,法院是不能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
本案被收养人王卫星在王今明提起诉讼时(指第二次起诉),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今明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法院判决也符合这个条件。
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条规定,既是这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依据。
本案王卫星是已成年的养子,其对养父王今明丧偶后再婚不理解,并因此而和王今明夫妇吵闹,甚至辱骂王今明夫妇,最终导致王今明夫妇租房另过。
这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后,王今明撤回起诉,仍不能使双方关系改善。
这只能证明养父子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有解除收养关系这一条路可走。
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今明要求与王卫星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另外,收养法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本案二审法院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是否错误呢?
实际情况是,王卫星虽已成年,但尚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解除收养关系后,即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
这个实际问题是法院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
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王今明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判王今明给付王卫星200元生活费,实际上只是对王卫星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的一种帮助,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判决的,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悖。
因此,二审法院的加判并无不当。
送养条件
【送养条件案情】
原告:
乔万嵘。
被告:
王倩。
第三人:
王森。
第三人:
杨潮。
乔万嵘与王倩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抚养,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
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
3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倩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
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
考虑到王倩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万嵘的请求应予支持。
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倩将孩子交乔万嵘)。
王倩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
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万嵘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
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
王森、杨潮称:
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
收养关系无效。
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
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为宜。
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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