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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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试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规制日益健全和完善,对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公民的权利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但是在很多方面对于民法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对于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有史以来最为关切的。
但是各个国家对于人格权还存在着理论和立法上的分歧,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参差不齐。
本文对公民人格权利法律保障进行了讨论。
一、人格权由来及其基本内容
(一)人格权的含义
人格权来源于人身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在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割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权利组成。
其中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①。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特有的,以维护主体自身的独立人格所具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的总称。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之一,同时,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项基本权利,其它一切民事权利不是包含在这两项权利之中,就是这两种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的存在从人格权产生之初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模式,有一元模式和多元模式。
也就是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争。
笔者认为,在学理上的理论之争,本质上就是在立法上的综合概念和独立概念之争,即一般人格权是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集合。
而具体人格权则是指在立法时采取列举的形式将各项人格权立在法条中分条予以规定。
由于理论的争论是为了立法的完善,对于我们中国而言,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
在立法时采取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可以弥补在实际情况中所出
现的突发情况,使法律有一个补救措施。
本文中,将主要介绍的就是一般人格权,以下简称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具备民事资格必备的权利
民事主体之所以能成为民法上所称的“人”,这就来源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
如果民事主体自然死亡,那么它的民事资格也就不存在了。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本身固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就规定了“公明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
人格利益是人格权本身所产生的物质性和精神性利益的总和,人格利益的存在导致了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没有人格利益那么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就失去了保护的意义。
4.人格权的存在是由法律直接确认的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由法律在条文中加以具体规定而产生的,不同的国家,以及在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人格权的保护层面、力度、范围也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
(三)人格权的构成
学者们对于人格权高度概括的内容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包含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②;还有学者认为其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③;也有学者认为包含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④;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般自决权⑤。
笔者同意第三种说法,即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
也就是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
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任何人不享有特权。
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
人格独立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1)民事主体的人格由其自身支配。
民事主体的人格生而平等,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需要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他人不得支配,否则将是对他人独立人格的否定。
(2)民是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
人格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控制他人的人格。
人格平等,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上有何种身份、财产、名望和地位,都平等的享有人格权,这些权利是与主体的生命相伴随的权利。
当然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人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
“人格平等”意味着每个主体都享有同样平等的机会,每个主体都有同等的权利利用这个机会来实现自身的价值。
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
人格尊严是人的一种观念,使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态度,是一个社会、这个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
(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在学理上,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还有一些人格权利还存在着诸多争议。
这里们主要谈一下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权利。
对于那些已经为人们所认识但还未受到高度重视的权利,在且不论。
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包含着很多方面,诸如: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隐私权等。
其中各种权利对于民事权利主体来说都具有着不同的意义。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为其基本内容,以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以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表现为自然人对于其自身的物质性人格权利的不可转让性的支配权。
其内容主要包括身体完整性保持权和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性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自身生理机能正常工作和功能的完好发挥,从而维持人体正常的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健康是人类维持自身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健康权包括了健康维护权、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和发展权、健康利益的支配性权利。
姓名权(名称权)是自然人以及法人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名称权)是自然人或法人用来区别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标志。
对于自然人或法人来说,他就代表着民事主体自身,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肖像权是以民事主体的肖像为利益来源的客体,也就是自然人所特有的从自己的肖像上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主要是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从一定层面上体现着一定的物质性利益。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特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肖像权又包含着肖像的制作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就其自身的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对其给与的评价和自我评价而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一般说来,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人品、才能、风格以及其他素质的进行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本质上是每个民事主体对自身的名誉所带来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
随着人类向越来越高层次的文明社会进化,主体的自尊心、自豪感不仅仅体现在个人的价值上,更是体现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整体素质的水平。
婚姻自主权是近代社会发展而来的一项人格权,是对旧的家族权的一种否定,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对其婚姻配偶的选择上以自身的想法进行选择,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是个人意志的完美展现。
打破了旧的婚俗体制。
隐私权是民事主体对自身的个人秘密以及个人的私生活享有支配并派出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隐私权使人权运动的胜利成果,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受到重视。
对于其他一些人格权利,如知情权,贞操权,声音权,安宁权等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利已经为人们所重视,但在立法时由于其不好把握,还存在着一些困难。
可是随着社会进步,人对自身权利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不久的将来这些权利也会在法律上予以规制。
这里就不赘述。
二、人格权的侵权类型及法律责任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于人格权利侵犯的形式也日益增多,在目前学术界主要认为有以下几种⑥:
第一,毁损他人名誉,即通过发表虚假不切实际的陈述造成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或者使他人丧失在别人心目中良好的印象或威信。
毁损他人名誉通常有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
第二,侵犯他人隐私,也就是侵犯私人秘密的行为,如非法侵入、搜查、监视、窃听、偷拍、非法披露等。
这是根据欧美法系中的美国,另外,还根据某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隐私权的判例,学者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总结有下列几种类型⑦:
A.滥用。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侵犯他人肖像权,如为了某种经济利益使用其它民事主体的名字和照片。
一般说来,民事主体的名字或照片与广告相联系起来的话就属于有价财产,未经民事主体本人许可就加以利用就形成侵犯他人人格权。
B.干扰。
是指在没有得到法律的许可的情况下,偷听民事主体的电话或者私自闯入民事主体的住所或临时居住地,私自拆阅民事主体的信件信函,对民事主体进行监视等等。
C.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
D.当众制造假象。
主要是指利用民事主体的肖像在公众场合进行不合理的宣传和侮辱性的宣传,使他人对该民事主体产生不好的印象。
第三,精神折磨,指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蒙受精神上的痛苦,常见的行为有咒骂、侮辱。
⑧
从国际和国内的法律实践来看,侵犯人格权的种类和形式出现了不同的变种,而学者们就这些案例所总结出来的类型是一个概括性的,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变数有着预防作用。
三、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权利是平等的,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的人格权也是平等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完善,更重要的是随着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人格权的保护可谓日臻完善。
虽然如此,但在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保护力度还是有待经一步加强特别是民事主体死后的人格权的保护。
(一)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1.我国目前人格权的法律规定
从现实中看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措施是比较完善的,我国的法律当中对于人格权保护所进行的规定也是比较完善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包括:
声明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权利不单指自然人的权利,同时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享有的权利。
这种立法体例应该被称为是我国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
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健全和完善,除了《民法通则》以外,我国从90年代以来,根据不同社会地位合经济实力处于弱势的人们人格权利在法律上进行了特别的保护,相继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2.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而这些权利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利,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例如,现在已经比较完善的隐私权、身体权等还没有体现在立法当中。
(1)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拉伦茨就曾说过,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⑨所以,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各种人格利益的综合,虽然法律上可以对各种人格权加以具体列举,但是社会不断发生变化,我们只有把立法立在时代前列,才能为将来发生的未知情况有一个保底条款。
(2)关于性自主权。
目前的学理上和立法中对于这个人格权利存在着很大的意见,对其不能很好的正视,性自主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尊重和保护,不应当歧视、限制它。
封建社会已经结束了数百年,我们不应该用传统的观点去理解它、审视它。
孟德斯鸠曾说:
“我们会在突然间发现性爱要捍卫自己的权利,要恢复自己的权利。
”⑩
(3)生命权的保护。
我们一直在讨论关于胎儿的人格权利、安乐死、克隆人等问题。
胎儿也好是一个一个生命体,虽然未脱离母体,但是他也有呼吸,心脏跳动,在抽象当中可以视为独立的生命体。
对于他的保护学术界争论不休,存在着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胎儿在出生之前虽然不是独立呼吸的,但是也是一个生命体。
应当给与保护。
安乐死和克隆人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允许的,笔者认为安乐死虽然结束了一个人的生命,但是他是结束了一个生命垂危且极度痛苦的人,这是对一个人的解脱。
至于克隆人,做为科学的进步,克隆人是不允许的,但是为了人的生存可以对人体器官进行克隆。
(二)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人格权制度作为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的还不尽完美。
首先,在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对生命、健康、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制度,这些具体的人格权不能完整的概述人格权利,导致了对某些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可能造成对民事主体的侵害。
其次,我国人格权在立法体制上存在显著的缺陷,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两大组成部分,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都是作为独立的编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我国民法通则在体系上的设立是一个历史上的创举。
在民法通则中单独设立了人身权专节,其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用了大量篇幅,将人格权独立出来,会使法律更加明朗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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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2009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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