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物运输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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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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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物单的初步证据效力
《华沙公约》第11条规定,货运单及内容是运输合同、承运人接收货物、运输条件及重量、体积和包装的初步证据,但是,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条件并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些内容在货运单中载明由承运人同托运人一道当面清点。
比利时的一些案例同这条的规定相一致。
1988年6月30日,比利时最高法院在涉及一项钻石案的判决中作出了前例性的判决。
最高法院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推定,如果交付的货物短少的话,货运单并不包含同货物数量、体积和条件相矛盾的决定的因素,货运单上有关这些问题的声明并不构成承运人收到所丢失货物的不利证据。
在这个问题上,承运人没有义务在货运单上对货物的特点承担后果。
这条原则被运用于布鲁塞尔上诉法院1991年6月27日的一项判决。
1985年1月30日,非洲航空公司收运一个箱子从班归运往比利时,货运单上写明箱子内装的是钻石坯。
该箱子交付给收货人时发现箱子里装的是金属块而不是钻石坯.现在还不知道偷换发生在非航收货之前或之后,在此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货运单中专门用于确认完好收货的一栏内,没有写明箱子内的物品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查实过。
既然运输条件没有规定货物的内容由非航负责照管,上诉法院判决承运人没有义务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货运单上所指的钻石不在箱子内。
托运人应当证明它的确交运所说的商品。
在另一桩涉及钻石的诉讼案中,安特卫普商事法院采取了稍微不同的方法。
1985年,一承运人收运三箱重达13.1公斤的钻石,该重量在货运单上注明.在安特卫普交货时,短少了1.564公斤。
安特卫普法院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货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可以推定承运人收运了货物,即使没有货物丢失情况的证据。
既然承运人有能力检查向它交运的货物的重量,根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离港机场的货物货运单上的声明可以用来针对承运人。
承运人被认为收到了货运单中所列13.1公斤的钻石坯,根据第18条的规定被认定对在目的港确定的损失的1.564公斤的钻石负责.安特卫普法院认为,这项裁决同1988年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冲突,前者是根据68颗钻石的数量,后者是根据1.564克钻石的重量。
根据《华沙公约》第18、19条的规定,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于1991年对承运人应当对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判决。
问题起因于有一票植物从阿姆斯特丹运往沙特阿拉伯.航班到达以后,发现植物受到损害.原告是获得植物所有人的权益转让书的保险公司。
货运单上将银行列为收货人,货主列为被通知人。
地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保险公司没有从货运单所列的收货人那儿获得权利,正当上诉程序在进行时,英国的Gatewhite一案作出判决。
在对早期的普通法当局进行全面考虑以后,法官认为,货主也是货运单上列的被通知人根据华沙公约,有权就损害起诉承运人.在法庭口头答辩之前,法庭对Gatewhite进行充分的讨论。
但是,上诉法院拒绝引用英国案例的推理,驳回上诉。
上诉法院作出裁定,指出公约第24条从公约的范围内排除了谁拥有公约第17条所包括的起诉权。
从公约的立法过程来看,对此问题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特别是涉及到旅客死亡的问题.相反,根据上诉法院的意见,货物运输所产生的损害的诉权;应遵守公约制定的专属原则.为了支持所运输的货物的陈述,根据公约的规定,只有托运人和收货人才有权起诉承运人。
法院引用公约第12、13、14和第30条第3款.上诉法院根据这些规定认定,应当确认诉权只限于这些当事人,他们通常可以从货运单上确定。
二、航空运输货物损失的限额赔偿
航空货物损失赔偿的一般原则是限额赔偿,也就是说承运人的责任是有一定限额的:
凡是未有声明价值由航空运输承运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损失时,承运人按照国际有关公约和国家法律和法规确定的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这里的实际损失赔偿的前提是,承运人的责任是有限的。
以国际航空运输为例,承运人队普通货物承担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0美元。
即使货主(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的货物价值超过20美元,承运人间也只能承担每公斤20美元的赔偿。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航空运输货物一方面是普货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高,精,尖货物运输量也日益增加。
这些货物的价格十分昂贵,与它们支付的运输费用很不相应。
一旦发生损失,如果象有些法院那样,根据一般的民法原则作出判决,要求承运人对货主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不妥的,因为航空法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具有前提条件,即承运人的责任是有限的。
只有确立这样的条件,才对旅客的损失进行赔偿。
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均要求承运人按实际损失赔偿,承运人势必难以承担高额赔偿,而如果负担太重,就不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此外,民法的等价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如果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承运人只能大幅度提高运价,将此负担转嫁到承运人头上,对大多数的托运人也不利。
对于限额赔偿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货物的损坏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
1929年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
任何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承运人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对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毁灭,包装不良,货物合理损耗等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三、声明价值
声明价值运输是指在航空运输中实行的一种运输责任制度,在航空运输界相当普遍,它指的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这批货物的价值,并按声明的价值交付比较高的运输费用,这样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输责任就超过其责任限额。
声明价值的主要优势在于简化手续,因为托运人在填写货运单的同时,可以办理好声明价值。
如果声明价值的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受损,承运人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最多不超过声明价值额。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航空公司运输中的声明价值办理基本上是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我国新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规定由承运人来决定此种限额,规定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
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声明价值是为了补偿托运人因限额赔偿不足而确定的一种赔偿制度,其实质是为了提高承运人承担的责任而特别作出。
一般说来,这样做需要在货运单上填入作特别价值声明的货物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应支付较高的运费,以便其货物受到特别的保护。
航空运输中,声明价值与一般性的货物的不同之处值得注意1、运费不同,一般货物按货物的实际重量支付运输费用,声明价值货物根据声明价值交付声明价值费用。
显而易见,后者要支付较高的运输费用。
2、赔偿的责任范围不一样,一般货物受损,如果是因为承运人的过失或过错,对货物的损坏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而声明价值的货物,则在声明价值之内,由承运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超过声明价值部分,承运人不予赔偿。
在声明价值中,托运人要根据声明价值额的高低支付比一般运输高的费用,多出部分费用类似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
一旦货物受损,承运人又要在声明价值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同保险理赔很相似。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航空运输的声明价值同保险是不同的。
利用声明价值进行的运输,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发生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保险则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的法律关系及托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
声明价值运输与货物保险运输有三点明显的不同之处:
1、前者依据的是航空运输有关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运价规章等,而货物保险运输依据是保险法规以及民法中的有关规定。
2、声明价值的责任基础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过错造成货物发生损害,而保险的责任基础是特定的危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的发生导致的损失,后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
3、声明价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一般的责任限额的不足而使托运的损失减少的一种补偿制度。
保险则是一种经济制度,其目的是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为了解决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社会救济问题而建立共同基金,以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
前者属于运输责任范畴,后者则是一种社会集体救济补偿的方式。
但是,办理因承运人责任而造成损失的声明价值货物赔偿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实际货物价值超过声明价值。
在国外的一些诉讼中,托运人常常诉称,他们遭受的损失超过声明价值的范围,因此,要求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对损害作出赔偿。
这种要求常常被法院否决,因为承运人有权根据货物的价值来确定运费而且他的责任同由此而确定的风险和职责应有一种合理的关系。
现在的国际航空货运单的价值一项有两栏,一栏为声明价值,另一栏为报关价值(此价值即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
对某些贵重物品已无法用有限的声明价值来补偿,因此需要保险公司来分担风险。
2、声明价值赔偿只适用于承运人的疏忽或一般过失所造成货损的赔偿。
这一点同限额赔偿没什么两样,但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不良行为造成的,那么承运人就应当对货物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因为声明价值同一般的责任限额一样,同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
基于这样的特性,国外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不允许承运人在有故意不良行为的情况下,利用声明价值来限制自己的责任。
1929年的华沙公约第25规定,承运人不能利用公约规定来解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
声明价值并不直接属于这条规定,但它的存在及其制度却是依照责任限额的原理建立的,就声明价值来说,也属于责任限额的一种:
只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扩大了而已。
但是,声明价值的有效性和强制性完全依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一方当事人如有故意不良行为,由于公共秩序原因,是不能依赖合同限额的。
因此,声明价值属于合同的责任限额,如果承运人有故意不良行为,不能予以适用。
3、声明价值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的赔偿。
在声明价值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因自己的过失或过错而给托运人的赔偿必须限制在声明价值额内,而声明价值额一般由托运人自己确定,其变化幅度应限制在一般责任限额之上声明价值额之下。
四、保险货物运输损害赔偿
为补偿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之前或同时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该保险的责任范围主要有:
1、保险货物因飞机事故造成的损失;
2、保险货物遭受不可抗力如火灾,爆炸,地震,洪水,冰雹等袭击而产生的损失;
3、保险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所引起的损伤或包装破裂散失;
4、凡属液体,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货物,在运输中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致使容器损坏,液体渗漏而导致的损失;
5、保险货物因遭受偷盗或者提货不着的损失;
6、在装货,卸货时和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
此外,发生责任范围的灾害事故时,施救或保护保险货物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保险额。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有三点: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3、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在这类保险关系中,往往涉及到责任的划分问题以及第三人--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保险人承保的主要是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由于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以后,有时责任难以划清,保险人为了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取得被保险人的签交给权益追偿书以后,先行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随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承运人追偿。
五、法定责任险
为了风险分担,航空运输承运人同样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这种保险为法定责任险。
法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时,保险人负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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