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工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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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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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标准工时制度与其他工时制度
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集装箱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长途运输,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式安排王某的工作,并根据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合同期满后,公司因王某在工作中曾有交通事故而不愿与其续订合同,双方于是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
办理过程中,王某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二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每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过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每天八小时计算,而且其工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某认为:
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
现在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单位应当结算支付二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
王某的工作岗位无法以规定的八小时计算,因此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王某的工资,而是按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王某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资,现在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王某应按何种工时制度领取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市则从1995年5月1日起在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用人单位。
那么,没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或工作岗位怎么办?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
“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下列办法报批:
1、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部批准,报市劳动局备案;2、市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3、区县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局批准;4、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5、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区、县劳动局批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即: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基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制度。
本案中,如果公司对驾驶员岗位的工作时间确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则王某即使保存的二年来超过八小时的超时工作时间记录属实,其也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集装箱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长途运输,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式安排王某的工作,并根据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合同期满后,公司因王某在工作中曾有交通事故而不愿与其续订合同,双方于是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
办理过程中,王某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二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每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过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每天八小时计算,而且其工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某认为:
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
现在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单位应当结算支付二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
王某的工作岗位无法以规定的八小时计算,因此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王某的工资,而是按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王某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资,现在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王某应按何种工时制度领取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市则从1995年5月1日起在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用人单位。
那么,没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或工作岗位怎么办?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
“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下列办法报批:
1、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部批准,报市劳动局备案;2、市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3、区县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局批准;4、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5、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区、县劳动局批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即: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基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制度。
本案中,如果公司对驾驶员岗位的工作时间确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则王某即使保存的二年来超过八小时的超时工作时间记录属实,其也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第2篇:
标准工时制度与其他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度与其他工时制度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集装箱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从事的具体工作是长途运输,公司以出具“行车单”方式安排王某的工作,并根据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合同期满后,公司因王某在工作中曾有交通事故而不愿与其续订合同,双方于是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
办理过程中,王某出示了自己保存的二年来行车时间记录,上面有每天工作时间的记载,并有超过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王某的工作时间不能以每天八小时计算,而且其工资也已按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某认为:
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
现在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单位应当结算支付二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
王某的工作岗位无法以规定的八小时计算,因此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王某的工资,而是按其运输量及运输里程计发其工资待遇。
王某在工作中已经每月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资,现在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王某应按何种工时制度领取工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工作时间修正为“每日工作8小时、第周工作40小时”,本市则从1995年5月1日起在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个标准工时制度适用于任何用人单位。
那么,没有条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或工作岗位怎么办?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有“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
“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下列办法报批:
1、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部批准,报市劳动局备案;2、市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备案;3、区县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局批准;4、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5、其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区、县劳动局批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为“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即: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基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制度。
本案中,如果公司对驾驶员岗位的工作时间确定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则王某即使保存的二年来超过八小时的超时工作时间记录属实,其也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其二年工作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第3篇:
什么是标准工时制度
什么是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
(1)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这是标准工作时间。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内,具体某一天、某一周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
(3)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4)非全日制工作制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同时为一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的,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上述
(2)、(3)两种工作制需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问:
国家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哪些规定?
如何报批这两种特殊的工作制?
答: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
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职工。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根据劳动法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企业应该提交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生产特点人员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的劳动定额或考核标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的作息安排。
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正式实施前应向员工公布。
第4篇:
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
1、标准工时制也称为标准工作制,是由立法确定每天中工作时间长度,一周中工作日天数,并要求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是我国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下,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人每天工作的最长工时为8小时,每周最长工时为40小时。
并且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工时制还有以下几点要求:
1、用人单位每周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2、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3、特殊原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4、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综合工时制
2、综合工时制,又称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实行这种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不再是以天为单位,而是可以是以周、月、季、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轮调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综合工时制度有以下特点:
1、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2、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3、其基础仍然是标准工时制,虽然允许具体的某日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是仍然要坚持一定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及平均工作时间都不能违反法定的标准。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到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
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不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注:
标准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的区别在于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不同,前者是以周为周期,后则周期则更长
不定时工时制
3、不定时工时制也称为不定时工作制。
它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
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都是一种定时工作制,是依据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量,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职工劳动量的工作制度。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注:
从全国性质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情形,普遍认为不定时工
作制是不计算加班时间和加班费的,只有在部分地区如上海、深圳的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在法定假日加班,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也有加班费,按300%的日工资支付。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就加班问题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5篇:
劳动合同版本(标准工时制度)
劳动合同书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性别:
籍贯:
户口所在地: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现住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
1.甲方因经营需要,聘用乙方在 岗位从事 工作,乙方同意其主要工作内容按照甲方制定的岗位说明书确定。
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乙方也有权根据个人的意愿和能力申请异动工作岗位。
2.乙方工作地点在 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更改工作地点。
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乙方更换工作地点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既不服从安排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合同期限
1.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若乙方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需试用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3.试用期乙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应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
若乙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应在试用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
甲方提出并参加转正考核,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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