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转让合同法院管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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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让合同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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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让合同法院管辖
篇一: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核心内容
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
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
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基本案情
20XX年9月,成都市政公司(承包人)从万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后与重庆新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万元。
协议中约定管辖范围:
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XX年9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进场施工。
12月底,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
20XX年1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作协议。
20XX年3月,成都市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出资不到位,供管材料不及时,且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于20XX年11月就处于停工状态,20XX年1月宣布正式停工,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根本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两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20XX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成都市政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二审判决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进展
20XX年4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
并于20XX年6月28日重庆新世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保留了《快递回执单》。
20XX年7月24日,安阳新世公司以成都市政公司和重庆新世公司为被告向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千万(基于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新世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XX年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安阳新世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关联交易,目的是改变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无效。
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涉及三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政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
鉴于安阳新世公司提供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成都市政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重庆新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
其次,安阳新世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重庆新世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安阳新世公司,因此安阳新世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性依据。
20XX年8月29日,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于20XX年9月4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移送本案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主要理由:
一、本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纠纷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
二、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
三、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实为安阳新世公司替重庆新世公司在被告重庆新世公司所在地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阳新世公司及重庆新世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经过听证查明与其他方式查明三点内容:
一是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中并且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时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二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重庆新世有限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约定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三是在安阳新世公司起诉之前,成都市政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解除与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分贝签订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100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成都市政公司的诉求,且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探讨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
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
本诉审理期间,原合同纠纷之诉经另一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合同纠纷,关系复杂,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管辖应依据协议确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
若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若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起诉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一、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
案由的确定关键要区分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
本案表面上来看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安阳新世公司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到法院的。
客观上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生效,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
债券转让合同只需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一致,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纠纷。
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
一般而言,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
本案中,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和原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而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是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第二被告。
另一方面,纠纷产生主要还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该工程款尽管经监理公司核算为19930599.99元,但该债权并未经原债务人确认,相反,成都市政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行为,正好也验证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
综上,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
“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立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都可以进行约定。
当然,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要进一步审核确定。
一般情况下,管辖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无效的情形:
一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管辖协议;二是无诉讼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三是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四是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五是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
关于“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
函》,可以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情形可能产生疑问的就是该管辖协议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笔者认为,约定明确与约定唯一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理解为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两个原告均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而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为起诉方的原告自然会选择其所认为的有利于自己并且方便自己的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是明确的,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那么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以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还是以现债权人安阳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的债权是受让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都限于原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即使其作为原告起诉,也应向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甚至无效,都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因此,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8日受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20XX年8月13日判决。
而本案一审是20XX年7月24日起诉,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也正在审理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立案受理的二审案件,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都是基于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而且两原告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各自的权利,两案无论在纠纷的性质上还是法律事实上具有共通性,应当依法将两案由最先立案审判的法院合并审理,以防止分属两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使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影响司法权威和法律实施的统一。
因此,本案管辖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
篇二:
债权转让后的法院管辖约定
债权转让后的约定管辖
原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述债权经两次转让后,转给了张先生。
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排除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
现担保人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产生了纠纷。
问本案管辖法院是否为原合同(:
工程转让合同法院管辖)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
赵东升律师解答:
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排除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我认为本案应当由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学理上通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
因此,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受让人就因此有权就该债权依照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债权。
篇三: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
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
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
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
“如发生纠纷,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
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
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
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
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
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
“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
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
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
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
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
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
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
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
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
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只能约定一个法院,不能约定多个法院。
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唯一。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案例二中的管辖法院条款之所以无效,是因为赵某约定的法院既有原告所在地又有被告所在地,不符合明确、唯一的要求。
再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和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应认定是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
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
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
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
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
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
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约定就无效。
案例
三就属这种情况。
我们应按其诉讼标的额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
如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有涉外专属管辖案件,都不得通过约定管辖而更改。
当然,依法约定管辖法院,避免约定无效,这仅是基本前提。
要使管辖约定既利于自己维护合法权益,又能使对方接受,还有不少策略、技巧有待探讨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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