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分析.docx
- 文档编号:7516346
- 上传时间:2023-01-24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1.03KB
滥伐林木罪分析.docx
《滥伐林木罪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滥伐林木罪分析.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滥伐林木罪分析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滥伐林木罪分析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
滥伐林木罪分析
班级:
摘要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刑事立法虽然对控制滥伐林木行为、维护森林资源发挥了主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规定存在立案标准过高等问题,不能有效遏制滥伐林木行为。
因此探讨和完善滥发林木罪的相关立法十分必要。
关键词滥伐林木罪刑事立法完善措施
ABSTRACT
Onthecriminallegislationofcrimeofdeforestationwhileonthecontroltheoverissuingforestbehavior,protectforestresourcesplayamajorrole,butbecauseoftheprovisionsonthestandardistoohigh,cannoteffectivelycurbtheoverissuingforestact.Therefore,toexploreandimprovetheoverissuingforestcrimelegislationisnecessary.
KeyWords:
DeforestationCriminallegislationMeasurestoimprove
对于滥伐林木罪,虽然我国1979年《刑法》就予以专门规定,后1997年《刑法》又予以修订,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对滥伐林木罪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加之林业发展的新趋势,定罪量刑上存在严重的滞后性,不利于实践操作。
因此,进一步完善其法定刑的设置及相关制度是立法的重点。
一、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滥伐林木罪的概念
滥伐林木罪最初规定在1979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1年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以上内容和精神,重新确定了“滥伐林木罪”的内容。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以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重新确定了滥伐林木罪的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这些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牵涉到的地方党委,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滥伐林木的主体,这在文中得到了分析。
由于单位滥伐林木罪比自然人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性更大,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谋取利益,单位犯罪较之于自然人犯罪更易于规避法律,因此,对单位滥伐林木犯罪应以预防措施为主,《刑法》修订后对滥伐林木作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管制刑,从情节严重改为数量较大,提高量刑档次,附加刑可以并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
又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发林木的行为。
所谓滥伐林木是指:
(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另外,根据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处罚。
本罪属于数额犯,只有滥发林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滥伐林木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又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此外,还须注意,根据《刑法》第345条第4款的规定,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三、滥伐林木罪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滥伐林木罪立案标准过高
由于对滥伐林木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行为程度的规定,使得对滥伐低于10立方米或者幼树低于500株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刑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何谓“数量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故意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而肆意采伐林木,只要未达到10立方米这个“起点”,就可以逃避刑罚的制裁。
(二)无证采伐承包造林的林木定罪问题
根据滥伐林木的表现形式,滥伐林木分为有证滥伐和无证滥伐。
无证滥伐有二个要素、林权必须是本单位或本人所有;二是没有采伐许可证。
在实践中行为人擅自砍伐承包造林的林木是构成滥伐林木罪,还是构成盗伐林木罪?
有一种意见认为是构成盗伐林木罪,其理由未经发包方许可或同意。
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所谓的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允许,擅自砍伐其林木的行为,对于采伐只有承包管理不具有所有权的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这是无可异议的。
但对于承包造林后有部分或大部分产权的如何定罪。
(三)关于超采伐数量不超采伐范围的定性问题
采伐数量是指采伐证规定的许可采伐量。
在采伐证上采伐量是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持证者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否则,就是滥伐行为,实践中,因违反采伐数量导致滥伐的情形的有:
(1)跨四至范围而超量;
(2)违反采伐方式而超量;(3)违反采伐树种而超量。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持证者严格按照采伐证设计的四至范围规定的地名四至、小班、采伐方式、树种等进行采伐,结果却大大的超过规定的采伐量,能否追究采伐者滥伐责任?
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采伐者滥伐的刑事责任,因为主要过错不在于采伐者,而在采伐证的审批者,应当追究审批者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主要是看主观上是否故意,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追究采伐者的滥伐责任,这是无可异议。
但是现在农村大多数采伐的山场都是“买卖青山”的方式进行,由买方采伐,由于采伐数量的指标是有限量的,在计划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采伐者为了使所买的青山能够采伐完成,达到牟利的目的,与有关人员窜通,或者用其他的各种手段,而扩大设计砍伐面积,减少亩蓄积量的做法,在表面上看持证者有严格按采伐证规定的范围、树种、方式等进行采伐,结果却超过规定的采伐量,数量较大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明知不该滥伐又实施滥伐行为而产生危害结果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采伐者的滥伐刑事责任,其他有关人员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按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处理,或追究其他有关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故意违反采伐树种的问题
采伐树种是指采伐证规定的所允许采伐的树种,违反采伐树种,经常发生在多种树种并存的混交林中,行为人没有按采伐证规定的树种采伐。
如行为人为贪图另一种树种的材质及出材率等,就故意砍伐另一种树种的行为。
如果砍伐的是国家保护的珍稀树种,不管有无超量采伐,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追究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这是无可非议的。
如果行为人砍伐的是一般树种,又没有超过采伐量的,又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不以犯罪论处,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付。
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当追究采伐者的刑事责任。
因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国家对采杜树种、数量都是有计划的限额采伐,违反采伐树种也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于国家计划采伐树种,自然生态平衡的保护,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违反采伐树种也是违反国家《森林法》及《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31条第
(二)项之规定的违反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都是滥伐行为,违反采伐树种,只要数量达到较大的行为,不论是否超量采伐,就可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过失违反采伐树种不认为是犯罪。
(五)“买卖青山”导致的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问题
“买卖青山”在农村一些地方十分的普遍,从近年所审理的滥伐林木案件大部分是买卖青山导致的,实践中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滥伐情形。
所谓的“买卖青山”是指依照口头或书面合同的约定,卖方把有所有权的“活立木”依一定的价额出卖给买受人砍伐的行为。
“买卖青山”的采伐时间都有限制,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很不完善,对砍伐时采伐的办理有的有约定,有的没有约定,对所造成的无证滥伐应由那一方承担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关键看合同有无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追究责任,即约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的而没有办理,由买方承担滥伐责任,由卖方办理采伐证的,由卖方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办理采伐证的由双方承担滥伐责任。
笔者认为,不管买卖双方有无约定那一方办理采伐证,主要是确认卖方有无砍伐林木的计划指标;所卖的青山是否已到采伐树龄期限;还有就是签订合同的期限进行分析确认犯罪主体。
这是因为《森林法》第25条、26条、29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格实行限额伐,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具体做法将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给林权单位,再由林权单位设计上报审批。
不管买卖双方有无约定办理采伐证,都要以林权单位的名义(卖方)申请办理并提供林权证及森林年采伐指标,没有砍伐计划指标就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还有采伐树种和采伐的方式都有按规定而买卖青山都是以皆伐的方式,《森林法》第27条及《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林木未达主代年龄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树种,是否到达该采伐的树龄期限,没有到达采伐期限的不能批准采伐,也就是说无法办理采伐证。
因此对于卖方明知无计划采伐指标或未到采伐树龄将青山拍卖给他人采伐,而无法办理采伐证,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事实上也已采伐了林木,只是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这种合同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合同。
买方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无证而采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对此造成的滥伐林木,不管双方有无约定由那一方办理采伐证,都应追究买卖双方的滥伐林木罪。
另外一种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问题,如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内采伐完成,前2年没有计划指标,第3年有计划指标,而买方却在第一、二年无证采伐,且合同规定由买方办理采伐证的,就应追究买方滥伐林木罪。
四、对滥伐林木罪法定刑设置的完善建议
(一)根据各地情况,确定适当的构罪标准
《刑法》第345条第二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问题,只有达到“数量较大”才能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有学者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是:
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而“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为起点。
对此很多学者表示赞同。
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滥伐林木罪的数量的适当标准,使得滥伐林木的行为都能得到惩罚,避免有些犯罪分子利用法律空挡逃避法律制裁,另外,还应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责任,建立起依据滥伐林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追究其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逐级递进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二)提高量刑幅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量刑普遍偏低的现象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缓刑率高;二是罚金偏低且难以执行。
《刑法》第52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根据本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
也就是说,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一定高些;情节轻微的,罚金数额一定低些,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罚金裁量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应当在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生态损失,适当提高罚金的数量。
(三)罪状中应综合“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两个方面
滥伐林木罪以数量为量刑标准是有其道理的,且在司法实践中更便于操作,但是,仅以数量为唯一标准,似乎只注重了森林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局限性。
《刑法》第34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由1979年《刑法》第128条修改而来,综合了原刑法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为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刑罚适用标准,将“情节严重”的要件替之以“数量较大”的结果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大”的结果要件是认定滥伐林木罪的法定条件,因此,滥伐林木行为、滥伐林木的数量问题在认定犯罪中起决定作用。
因为数量能准确反映财产损害程度,以数量为唯一标准来衡量环境损害或破坏,却有失偏颇,还须综合考虑区域、时间等因素,应将对生态利益的损害作为纳入滥伐林木罪的情节,如将滥伐林木罪的罪状表述为“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以利于考虑环境实际受到的损害,如采伐方式对滥伐林木罪的情节有直接影响,还有在水土保持区、水源涵养区、风沙防护区砍伐林木均属情节严重的范围,这样规定就更突出保护森林的生态效益。
参考文献
[1]《现代法学》 2004年5期.
[2]《绿化与生活》 2004年2期.
[3]《森林公安》 2009年3期.
[4]贺小电、翟玉华:
刑法修正罪名精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5]韦贺:
关于滥伐林木数量认定的法律思考.森林公安.2003.(5).
答谢
时间如梭,转眼毕业在即。
回想大学四年,心中充满无限的感激和留恋之情。
感学母校为我们提供美好的学习环境,使我们在这专心学习,陶冶情操。
谨向我的论文导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
教授不仅在学业上言传身教,而且以其高尚的品格给我以情操上的熏陶。
本文的写作更是直接得益于她的悉心指点,从论文的选题到体系的安排,从观点推敲到字句斟酌,无不凝聚着她的心血。
最后,我必须感谢我的朋友,正是因为他们在电脑技术上的无私指引,我才能得以顺利完成该论文。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滥伐林木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