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商业银行筹建的有关法律法规整理民营银行筹建借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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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商业银行筹建的有关法律法规整理民营银行筹建借鉴版
中资商业银行筹建的有关法律法规整理
一、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有关法律法规列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四)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五)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六)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七)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八)尚未颁布的《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
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有关法律法规归纳
以上所列法律法规中有关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有关规定按法规类别归纳如下:
(一)《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虽未由银监会正式颁布,但据了解其对民营银行的设立门槛、股东资质、股权变更、公司治理以及机构撤销等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具备较强的参考价值:
1.在设立门槛方面,《办法》规定,民营银行需一次性拿出不低于5亿元不高于10亿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设立后视发展情况逐步增资。
执行上,监管层人士透露,不同地区的民营银行,在规定的范围内,将采取注册资本差异化要求。
2.在股东资质上,《办法》规定,民营银行的股东原则上不超过20个。
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所有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
其中,主发起人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这三年内年终分配后的净资产占比全部资产的30%。
其他发起人则要求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且所有发起人的入股资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具体执行上,可能对股东资质有更高的要求。
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行业过多,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企业,可能被排除在发起人之外。
4.另外,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企业,将不具备发起人资格。
5.对于已经入股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自然人,也会限制其再入股民营银行的额度和权限。
除此之外,民营银行的股东要尽量本土化,具备本地户籍,以便监管层更容易掌控风险信息。
但如何限制发起人的权益性投资余额等关键点,尚未获得有关消息。
6.在经营方面,《办法》规定,民营银行应该以信贷业务为主,以服务“三农”和社区银行的形式合法经营,且原则上不在行政区辖外设立分支机构。
7.在公司治理方面,上述监管层人士透露,民营银行或将采取“三会一层”模式,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模式。
具体而言,董事会将下设办公室和发展战略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提名和薪酬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机构。
至于董事会成员数量、独立董事等细节问题,将视具体情况而定。
8.在风险防范方面,《办法》规定,民营银行股东应承诺对银行持续补充资本,在发生流动性风险时进行救助,并应承诺风险兜底。
在银行用资本承担风险之后,股东对剩余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对存款人进行赔付。
9.在股权转让方面,《办法》还做出了民营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发起人持有股份的转让或质押应该有时限规定。
董事、高管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并且开业三年内应不实施现金分红,三年后主要监管指标均符合要求时,才予以现金分红。
10.而监管方面,未来对民营银行的监管可能参照对城商行的各项监管指标,并根据《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对民营银行进行监管评级。
11.对处于不同区间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和存贷比数据做出不同的监管要求。
对于尚处银行业监管红线临界点的,银监会将督促其股东补充资本充足率,适时采取限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对于问题严重的民营银行,银监会会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进行纠正。
对规定期限内无法实现有效重组,主要监管指标严重不合规甚至可能引发信用危机的,则将撤销该银行,或督促股东依章程解散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其中规定已经细化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做出规范。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做出了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的监管、降低银行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其监管思路和重点概括如下:
1.核实目的在于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对于申请设立银行,需考察股东情况及资金来源,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3.对于业务范围,需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或备案。
4.对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5.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监管机构制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6.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7.银行业金融机构需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六)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7号;2013年出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新版实施办法)其中,2006年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作出以下规定:
第六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四)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七)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第十七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该机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出开业延期申请。
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3年征求意见稿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但未正式发布。
其中关于设立中资商业银行规定如下:
第六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决定。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
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中资商业银行筹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五)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六)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与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八)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九)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十)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十一)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十二)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十三)尚未颁布的《试点民营银行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
(十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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