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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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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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
进口三元乙丙橡胶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4年6月16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三元乙丙橡胶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
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2日就收到国内三元乙丙橡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美国、韩国和荷兰驻中国大使馆。
2004年8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韩国和荷兰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
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LANXESSCorporation,荷兰DSM弹性体欧洲公司、美国DuPontDowElastomersL.L.C.、美国ExxonMobilCorporation、韩国锦湖Polychem株式会社5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4年9月13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4家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企业的延期要求。
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登记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评述意见
调查期间内,涉案国荷兰政府代表向调查机关陈述了对本案中荷兰出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观点。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相关分会就本案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评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和国外应诉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述意见的公开文本进行了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评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出了评论和抗辩。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法考虑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
5.公司继承及更名调查
2004年7月1日,原美国拜耳材料科学有限公司因业务重组,不再生产和销售三元乙丙橡胶产品,该部分业务转由新成立的美国LANXESSCorporation承担。
在本案立案后,美国LANXESSCorporation参加应诉并答卷,并请求在初裁中给予美国LANXESSCorporation单独税率。
2005年7月18日,美国DuPontDowElastomersL.L.C.向调查机关提出《关于DuPontDowElastomersL.L.C.在三元乙丙橡胶反倾销调查案件中的权利义务由陶氏化学继承的申请》。
2005年6月30日,美国DuPontDowElastomersL.L.C.将其乙烯人造橡胶等业务转让给美国陶氏化学公司(TheDowChemicalCompany)。
申请将DuPontDowElastomersL.L.C.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义务由美国陶氏化学公司继承。
针对以上两公司的继承与变更问题,调查机关已专门发出问卷进行调查。
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两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6.延期公告
2005年8月5日,调查机关发布2005年第51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06年2月10日。
(三)产业损害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
2.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申请登记应诉的共有6家企业,包括:
国外(地区)生产者5家,分别是美国Lanxess公司、ExxonMobil公司、DuPontDowElastomer公司、韩国锦湖Polychem株式会社和荷兰DSM弹性体欧洲公司;1家国内进口商,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上述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另外,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汽车相关工业分会亦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材料。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4年8月26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三元乙丙橡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4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中国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7份,包括:
国内生产者吉化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1份;国内进口商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1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美国Lanxess公司、ExxonMobil公司、DuPontDowElastomer公司、韩国锦湖Polychem株式会社和荷兰DSM弹性体欧洲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5份。
5.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
2004年9月8日,调查机关听取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申请人意见陈述。
6.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材料
2004年8月30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荷兰DSM弹性体欧洲公司递交的《关于三元乙丙橡胶反倾销调查立案的评论意见》。
国内申请人就上述评论意见发表书面意见。
此后,双方多次就荷兰公司提出的问题发表书面评论。
2004年9月23日,调查机关应荷兰DSM弹性体欧洲公司的请求,当面听取了该公司的有关评论意见。
就此问题,调查机关一直予以关注并正在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
2004年10月18日,吉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将美国杜邦道公司近期向我国大量出口的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包括在此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的请求》,随后又多次递交补充材料。
就此问题,美国杜邦道公司通过其代理律师亦多次提交有关不应将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包含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内的书面意见。
7.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16日至18日,调查机关对吉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基本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
原产于美国、韩国和荷兰的进口三元乙丙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
三元乙丙橡胶(英文为Ethylene-Propylene-non-conjugatedDieneRubber,简称EPDM)
产品种类:
有机合成橡胶产品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
三元乙丙橡胶以乙烯、丙烯为主要原材料,在常温下为白色或者微黄色固体,易于混合,相对密度为0.85—0.86。
三元乙丙橡胶的物理性能、化学特征和加工性主要因聚合体的分子结构不同而异,而决定分子结构的要素则有门尼粘度和充油含量等各种要素。
三元乙丙橡胶具有较好的耐老化性、耐化学品性、耐低温性及介电性能。
产品规格:
门尼粘度ML1+4(100℃)<100,ML1+4(120℃)<90,ML1+4(125℃)<80,ML1+8(150℃)<65,充油含量<80份的三元乙丙橡胶。
主要用途:
三元乙丙橡胶用途比较广泛,主要应用于房屋建筑、电线电缆、汽车工业等领域。
房屋建筑方面,主要用于屋顶单层防水卷材等;电线电缆方面,主要用于民用和商用建筑的输入线、建筑用电线、矿用电缆、核电站用电线、汽车点火线、控制及信号电缆等;汽车工业方面,主要用于汽车、卡车和公共汽车轮胎和非轮胎部件,包括汽车的水箱及加热软管、密封条、橡胶带、车身及底盘的部件、挡雨条、底板和环管等。
税则号:
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为40027010、40027090。
(二)关于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问题
2004年10月18日,吉化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将进口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包括在此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的申请。
调查机关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的公开文本进行了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申请向调查机关提出了评论和抗辩。
调查机关在上述主张及抗辩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
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明显的物理特征差异,而物理特征差异又直接决定二者在颜色、外观、门尼粘度、产品密度、生产工艺、最终用途、消费者最终评价不同。
同时,申请人提供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非常明确的表明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不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鉴于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与三元乙丙橡胶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出的将充碳黑三元乙丙橡胶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的申请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本身存在不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调查国家排除问题
在调查中,荷兰DSM弹性体欧洲公司及荷兰政府代表提出在排除非被调查产品后,其调查期内对中国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量,仅占中国同期总进口量的2.8%,低于3%,即原产于荷兰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申请终止对原产于荷兰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中国海关官方统计数据,公司内部生产和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资料。
调查机关对海关统计数据和公司生产销售数据资料进行了审查。
鉴于相关数据和证据资料在初裁阶段未经核实,因此决定初裁暂不终止对荷兰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在终裁前进行的实地核查中,将对相关证据和材料作进一步的调查和核实。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国产三元乙丙橡胶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因素进行了考察:
1.物理、化学特性
国产三元乙丙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在常温下均为白色或者微黄色固体,相对密度为0.85—0.86。
二者的分子结构完全相同,均具有较好的耐老化性、耐化学品性、耐低温性及介电性能。
2.产品用途
国产三元乙丙橡胶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用途基本一致:
被广泛应用于橡塑制品,主要包括:
电线电缆、电器配件、密封制品、汽车配件(包括卡车以及部分轿车的内外胎、刹车皮碗、密封条、风雨刷和保险杠等)、树脂改性、透明橡胶制品、家用橡胶制品、医用橡胶制品、食品包装及密封制品、防水卷材等。
3.原材料及生产工艺
国内外三元乙丙橡胶的主要原材料均为乙烯、丙烯及第三单体等。
国产三元乙丙橡胶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基本相同,都采用溶液聚合法进行生产,部分进口三元乙丙橡胶还采取茂金属催化剂法进行生产。
溶液聚合法生产的三元乙丙橡胶综合性能好,硫化速度快,产品应用广泛,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为广泛的生产工艺;茂金属催化剂法与溶液聚合法生产工艺基本一致,只是在生产过程中所采用的催化剂不同,溶液聚合法采取钒系催化剂,茂金属催化剂法采用茂金属催化剂。
被调查产品同国产三元乙丙橡胶在生产工艺上基本相同,产品的质量性能基本相同。
4.销售渠道
国产三元乙丙橡胶与被调查产品均是通过经销商、代理商或者厂家直供的方式在我国市场上进行销售,国内许多三元乙丙橡胶的下游用户经常同时使用国产三元乙丙橡胶和进口三元乙丙橡胶,且以前使用进口三元乙丙橡胶的部分国内下游用户现在已经部分或者全部采用国产三元乙丙橡胶产品,因此两者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完全的竞争性。
综上考察,调查机关认定国产三元乙丙橡胶和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只有1家,该企业为本案申请企业,申请人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本案申请人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DupontDowElastomers,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
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市场只出口了部分型号的产品,其中一种型号只有对华出口,没有国内销售,公司主张这种型号是另一种有对应内销型号下划分的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将这两种型号合并,统一记作该种有对应内销的型号,以公司所有与对华出口对应型号的美国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审查,该公司同类产品十三种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相应型号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公司同类产品另有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相应型号的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低于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值的方法确定这个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有关联销售和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方式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从销售环境、价格差异、数量等方面进行比较,认为关联交易部分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不能够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核,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和分摊办法。
调查期内公司国内同类产品中,通过5%数量测试的十三种型号的销售有十一种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没有达到相应型号产品内销数量的20%,因此,对这十一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决定以相应型号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另外两种型号的销售中,一种全部低于成本,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值的方法确定这种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而另一种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超过相应型号产品内销数量的20%,调查机关认为低于成本销售部分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排除。
2.出口价格
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的最终用户;二是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的最终用户。
第一种方式的销售中部分是给中国的关联最终用户,其它都是非关联销售。
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的出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对于关联销售部分,调查机关认为其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这部分销售的出口价格。
对于通过第二种方式的出口,公司知道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和香港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另外,公司报告在调查期内的特殊情形下,曾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少量被调查产品。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销售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国内销售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暂时接受公司报告的各项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于出口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暂时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各项调整项目。
LANXESS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LANXESSCorporation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
经审查,LANXESSCorporation在国内销售各型号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该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LANXESSCorporation的部分国内销售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公司交易价格进行了审查,发现关联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予接受该部分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LANXESSCorporation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LANXESSCorporation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的,且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该部分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LANXESSCorporation对中国的出口交易。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境外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LANXESSCorporation与非关联购买者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LANXESSCorporation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存在售后服务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应客户的要求向其提供产品的相关技术帮助。
但调查机关通过调查后认为,公司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售后服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关联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初裁时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LANXESSCorporation提出对其国内客户进行被调查产品的广告宣传,包括简单的宣传册和其他形式等,主张对该部分广告费用进行调整。
由于公司不能提供调查期广告实物,没有证据证明广告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关联,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LANXESSCorporation主张在其对中国出口销售全部通过贸易商进行,而在国内市场中除通过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有部分交易由公司直接向最终用户销售。
对于该部分对最终用户销售的交易,公司要求进行贸易环节调整。
调查机关通过调查后认为,尽管公司提出不同的内销客户出于不同的贸易环节,但并未证明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对不同的内销客户销售过程中存在一贯的价格差异,即不同的销售环节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在其他调整项目主张中,公司要求对其销售人员的工资和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项调整主张中的各项费用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司发生的固定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LANXESSCorporation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其他折扣、回扣、退款和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售前仓储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上述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
关于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港口、中介处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接受。
ExxonMobil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公司和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四种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关联和非关联交易的两种交易方式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审查后初步认为,在与关联公司的交易中,有一种型号产品的交易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这种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行为,不能够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对于该种型号,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商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其他三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无论关联交易还是非关联交易,其价格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以上四个型号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后发现,另有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在美国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
因此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提供的这两种型号的成本和利润数据构建了相应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在初步裁定中暂可以接受该公司关于成本部分的资料。
其中有一种型号的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了20%的数量。
对于超过部分,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排除之外。
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向中国出口六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两种交易方式:
一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用户出口;二是通过第三国的关联公司向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公司出口,中国关联贸易公司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用户。
在通过关联公司出口中国的情况下,递交了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相关数据。
在通过第一种方式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了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方式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确定第三国关联公司与中国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销售数量为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数量,以中国关联贸易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回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仓储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资料,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后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暂接受公司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佣金等调整项目。
对于通过在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交易,暂根据公司提供的在华关联贸易公司的相关数据对利润、关税以及费用等做了调整。
韩国公司
锦湖Polychem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公司和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十二种型号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关联和非关联交易的两种交易方式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审查后初步认为,在与关联公司的交易中,有一种型号产品的交易价格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这种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行为,不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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