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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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授信业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满足监管部门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的要求,控制并降低授信风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在授信业务中单一或组合使用合格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以下统称“风险缓释工具”),转移或降低授信业务信用风险的行为。
第三条我行授信业务按照有无担保,分为信用授信和担保授信。
担保授信包括抵质押担保、保证、净额结算和信用衍生工具。
我行授信担保分为合格担保和不合格担保。
合格担保包括合格抵质押品、合格保证、合格净额结算和合格信用衍生工具。
第四条我行合格担保应符合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担保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担保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应考虑使用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独立性原则。
担保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授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
第二章合格授信担保的要求
第六条我行对所有授信都应尽可能争取担保,对于所有授信担保应优先选择合格担保,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不合格担保也应尽可能争取。
对于不合格授信担保应加强风险缓释作用的分析评估,审慎授信。
第七条合格保证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保证人资格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代偿能力;
(二)保证应为书面的,且保证数额在保证期限内有效;
(三)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
(四)应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批评估,确保保证的可靠性。
保证人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应确保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可以获得资金汇出汇入的批准;
(五)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保证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具体检查频率按我行贷后管理办法执行;
(六)对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的互保及交叉保证从严掌握,具有实质风险相关性的保证不作为合格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八条合格抵质押品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抵质押品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且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品可执行的必要条件;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四)存在流动性强、可有效处置抵质押品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合理的抵质押品市场价格;
(五)在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破产或发生其他借款合同约定的信用事件时,能够及时地对债务人的抵质押品进行清算或处置。
第九条不满足合格担保要求的均为不合格担保,不属于信用风险缓释。
不合格授信担保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可能存在潜在缺陷的;
(二)抵质押品能否用于担保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的;
(三)法律文本和法律手续存在潜在瑕疵,法律效力存在疑问的;
(四)抵质押物属于我行明确认可和接受的类型以外的类型;
(五)抵质押物价值波动极其激烈或价值无法合理确定的;
(六)其他不符合合法性、有效性、独立性要求的担保。
第十条授信担保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
(一)经风险分析评估,认为使用一项担保不足以有效防范和分散授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二)对于同时存在抵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如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应要求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权利。
不能落实的,应事先向审批机构说明,并根据最终审批机构的审批意见执行。
(三)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若无法一并抵押,须经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同意。
第三章保证方式的管理
第十一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我行原则上仅接受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十三条下列法人、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四)其他不符合相关管理制度的法人或组织。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非公益性的事业法人保证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且具有比较稳定的发展前景,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指标合理,资信评价结果能够达到我行要求;
(二)信誉良好,无不良借款记录;
(三)具有较强的资产实力,对外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我行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同意的除外。
(四)具备清偿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
第十五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在境内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愿和能力,愿意接受我行授信监督;
(四)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自然人保证原则上应作为增强其他担保的追加担保,业务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采用自然人保证方式。
第十六条我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和能力进行调查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
(三)应分析担保与债务人信用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的正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四)判定保证担保是否为合格担保。
第十七条保证人应向我行提供如下资料:
(一)保证人为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证明资料、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征信报告查询授权(原件)、近三年财务报表(原则上要求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近期报表;法律、法规及保证人公司章程规定设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应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且要素齐全,除标识必须提供原件外,其他资料提供复印件。
(二)自然人担保的,应要求其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原件,留存复印件。
自然人担保作为主要担保方式时,应参照对个人借款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我行订立担保合同时,应要求担保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善相应的法律手续,以确保担保的合法有效。
(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作为保证人的,须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股东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等。
(二)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按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应提交对有关该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公示平台发布的材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担保人同时提供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属于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应经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项目;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2.我行应审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是否满足章程规定及以下要求:
(1)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2)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在授信合同签订的同时或签订之后,签订保证合同(已婚的自然人提供保证的,原则上应要求夫妻双方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我行与保证人订立的担保合同应采用我行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并按照授信批复要求补充相关条款。
对于采用非标准合同文本的,应经我行法律部门审核同意后使用。
第二十条在办理授信业务时,可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由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第四章抵押方式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人向我行申请授信业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回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的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二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三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食堂等公益用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楼、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等公益设施等做为抵押物的担保方式仅做为补充风险缓释方式,不做为合格担保方式。
第二十五条我行对抵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包括如下要点:
(一)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
(二)抵押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有争议;
(三)抵押财产是否有其他抵押权或质权设立在先;
(四)抵押财产是否已出租;
(五)抵押财产的价格波动幅度、变现能力、储存难度;
(六)判定抵押担保是否为合格担保;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价值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抵押人为第三方法人单位时,原则上需提供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其他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书、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征信报告查询授权书、近三年及近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要求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定抵押应根据相关规定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要素齐全;
(五)对于抵押担保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情况,原则上应要求抵押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向我行出具承(出)租人声明书,明确承租人已知晓租赁房屋抵押给我行事宜,并同意在我行实现抵押权时,配合我行实现抵押权,由此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失由抵押人负责;若无法出示,须出具我行认可的公告或公示文件,确保承租人已知晓其租赁的房屋已抵押给我行。
(六)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提供全体共有人签字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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