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教师法》办法doc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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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师法》办法doc修改版
第一篇:
山东省实施.《教师法》办法doc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已,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条件。
对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而申请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按同等学历取得教师资格。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育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一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五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一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五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八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培养、培训规划,发展并办好师范教育,完善教师培训基地,组织非师范院校承担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指导、监督教师考核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师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将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教师工资应由乡(镇)支付而尚未建立乡级财政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县代管、乡(镇)使用,首先保证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教师的工资发放。
第十四条中小学教师的职务等级工资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
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小学、技工学校、乡(镇)成人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其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中小学、成人学校教师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任教不满八年调离的予以撤销,满八年的予以固定。
八年后继续在乡(镇)、村学校任教的,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本世纪末实现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教师的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前两款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使教师人均居住面积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居住面积。
第十七条教师医疗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待遇。
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三十六岁以上或者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其他教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对教师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
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门票对教师实行半价优惠;公园在教师节对教师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主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教师节期间集中组织开展广泛的尊师重教活动,听取教师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意见,采取具体措施为教师排忧解难。
第二十一条建立教师表彰、奖励机制,完善教师奖励制度,奖励优秀教师。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师”荣誉称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三代以上多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成绩优异的家庭,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优秀教育世家”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尊师重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已,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条件。
对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而申请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按同等学历取得教师资格。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育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一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五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一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五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八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省级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忠言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九条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三)查阅、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五)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严重违法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严重质量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十条除日常监督检查外,下级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查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报告上级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
技术监督部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在留样期满后及时退还样品提供者。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被检验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者承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被检查者承担。
收取检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或者注明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论应当告知被检查者。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
除特殊产品外,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部门应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
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以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及新闻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隐匿、伪造或不具体标明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产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十)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者加工、制作产品,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制订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后方可进入流通。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的,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
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销售前可以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二十二条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进行欺骗宣传,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产品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或其他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因不明示或明示不合理而发生质量保证期限争议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指标,但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重新标明实际质量状况后出售。
第二十七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所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与销售者或生产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申诉。
第二十九条受理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诉产品进行检验,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对申诉产品予以确认。
被申诉人拒不到场或者无理拒绝确认的,不影响正常检验。
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受理申诉的部门根据检验结论和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
(二)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退还货款;
(三)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
(四)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产品的缺陷或瑕疵由用户、消费者造成的,驳回申诉。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用户、消费者满意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积极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对避免严重后果,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者,可给予一万元以下奖励。
所需费用从办案费中列支。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三条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无标准的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产品的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可处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及含量的;
(四)未注明产品采用标准和质量指标的;
(五)未按规定作出安全使用说明、中文警示标志的;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按规定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以废品或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充作“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无理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并禁止销售,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处申诉产品货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
第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封存产品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量证明的,处该批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监制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批量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制者处监制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监制的产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一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山东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8-110:
17:
46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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