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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商事通则与民法一般规则的关系
析商事通则与民法一般规则的关系
摘 要:
目前制订商事通则的呼声颇高,但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看,制订商事通则的可行性、必要性值得检讨;否定商事通则的立法主张绝不意味着商法不重要,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无必然。
坚持民商合一,商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是我国商事立法的最佳模式选择。
关键字:
商事规范,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事通则
关于商法的地位与商事立法问题,学界历来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主张。
然一种奇怪的现象是,国内的商法学者多主张民商分立而民法学者多主张民商合一,这其中或许多少带有一些感情因素。
在笔者看来,商法是否独立,商事通则制定是否可行,是一个逻辑性、体系性、科学性的论证过程,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框架下,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或是商法通则,也绝不意味着商法地位的沉落,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没有必然的。
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试图撇开感情因素,对这个问题做客观全面的分析与考察。
一、商事规范与“商事通则”
(一)关于商事规范内容的通说和立法例
商法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为对商或商事关系的界定是构建商法的概念、规则、体系的基础,所以研究商事规范需从对商的认识出发。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界定,“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货物之交换。
”《韦氏新国际辞典》称“商是指商品交换或买卖行为”。
笔者认为这些界定主要是针对古典商业时代而言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的范围和种类已越来越广,越来越多,形成“无业不商”的局面,商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交易的行为,在法律上皆可谓之“商”。
按学界通说,现代“商”的具体种类包括:
其一,买卖商,也即“固有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进行财货交易的行为;其二,“辅助商”,指以间接媒介财货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代理、居间、行纪等;其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融资、信托、加工、承揽、出版等,学者称之为“第三种商”。
其四,仅与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即“第四种商”。
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或事业的总称。
在世界各国商事立法中,主要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民商分立就是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商法典,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韩国等40多个国家都制定了商法典。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仅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典,仅以商事单行法和散见于民法及其他部门法、判例中的商法规则为表现形式。
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在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德国商法典》分为五编:
第一编为商人的身份,下设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经理权和代办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七章;第二编为公司和隐名合伙,下设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三章;第三编为商业账簿,下设对所有商人的规定,对资合公司的补充规定、对登记合作社的补充规定、对保险的补充规定、私人提出账目委员会及提出账目咨询委员会五章;第四编为商行为,下设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六章;第五编为海商,内容另行刊载。
它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对有限公司、合作社、证券等相关内容也未作规定。
《法国商法典》的内容涉及商人、商人会计、商品交易所、居间商、质押和行纪商、商行为的证据、汇票和本票、商业时效以及商事法庭。
《日本商法典》采用了总则、公司、商行为及海商四编的体系结构,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又规定了买卖、交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送、寄托保险等商行为,但未涉及破产法。
《澳门商法典》分为四卷,即经营商业之一般规则、合营之经营及经营之合作、外部活动及债权证券。
从上述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法的内容极为庞杂,各国法上规定的内容相差较大,商法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界线,在尚无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谈我国商事通则乃至商法典的制订,似乎为时尚早。
(二)关于商事立法的各种主张以及目前的立法实践
国内学界对于商事立法的形式,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1.主张制定商法典,比如徐学鹿教授。
该种主张主要是基于完善商法体系,保障商法统一以及体现商法独立价值等方面的考虑。
此系典型的民商分立主张,而这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相悖,欠缺对中国现实的回应,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采。
2.主张制定商事通则,江平、王保树等诸多学者持此主张。
其理由主要包括:
其一,发挥其统率作用,以收纲举目张之效;其二,民法典自身性质的局限,其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其三,实现商法体系完善的需要;其四,统一市场、统一法制的要求。
江平先生也赞成制定商事通则,认为这样简便可行并可以充分体现商法的特征。
但对于商事通则的内容,学者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
比如江平先生主张商事通则应包括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包括商业名称、商业信用、商业秘密等)、商事主体以及商事的基本形式、关连、连锁、商业帐薄、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包括内部经理人代理以及外部各种销售代理,如独家代理等)等内容;也有学者提出商事通则应包括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代理、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此较前说范围缩小;王保树教授认为,商事通则仅仅是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
3.主张商法仍然以商事特别法的形式存在,此多为民法学者所倡,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教授等,但也有少数商法学者持此主张,比如赵万一教授认为“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基于我国的立法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的理由,而且现行的体制运行良好,没有必要做大的改动。
商法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组织法和行为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涉及商事主体、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事代理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等。
在笔者看来,无论商法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就其一般意义上的内容,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很难找到共同涉及的内容准则,从而抽象出普遍适用的本质特征及共同规则,因此,制定出一部不受非议的商法典,将会是一件极为费时费力的事。
但在现实中却出现了令人惊奇的事情,那就是深圳市在1999年6月30日出台并于20XX年4月16日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以下简称《深圳商事条例》)。
该条例分为8章共6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人,第三章商事登记,第四章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第五章商业账簿,第六章商业雇员,第七章代理商,第八章附则。
这实际上就是一部不大不小的商事通则。
自其颁布以来,学界虽有一定的争论,但褒奖者甚众,比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这是对我国商事立法的有益探索。
在最近商务部召开的现代市场流通体制法律框架研讨会上又传出了要抓紧制定商事通则的消息。
的确,基于深圳特区在我国的突出地位,其第一个制订商事条例不可能没有轰动效应,但若主张以此为契机,制订全国适用的商事通则,则有诸多需商榷之处。
而且从其体系和内容上看,它是将商行为法剥离,而仅以商组织法为基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全文仅有65条,立法的过于粗线条,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
笔者认为是否制定商事通则是一个关乎法律体系和立法技术的问题,需要大量的分析论证,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传统和理论基础,应以舍弃制定商事通则为宜。
二、商事通则与民法一般规则的比较
(一)民国时期采民商合一体制的理由及启示
商事通则与民法一般规则的比较,实质上涉及的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已有百余年的历史,所以我们有必要用历史分析方法探讨一下我国民商合一的体制。
中国在清末变法时于制订民法草案的同时,也制订了《大清商律草案》,继受了德国法的模式,但在后来民国时期却抛弃民商分立的模式而改采民商合一,这决非一时冲动之举,而是经过深入的分析论证后得出的结论。
1926年6月国民党第183次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可谓是经典之作,其论述理由精当,切中民法与商法关系之要害,以后的研究成果几乎无出其右者,故在此将其引述如下:
“1.因历史关系,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
商法之于民法之外,成为特别法典者,实始于法皇路易十四。
维时承阶级制度之后,商人鉴于他种阶级,各有其身份法,亦遂组织团体,成为商人阶级;而商法法典渐亦相因而成。
此商法法典别订于民法之外者,乃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
我国自汉初驰商贾之律后,四民同受制于一法,买卖钱债,并无民商之分。
清末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议,民国以来,亦沿其说。
实则商人本无特殊之阶级,亦何故为歧视耶。
2.因社会之进步,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
反对民商法统一者之言曰,商法所订重在进步,民法所订多属固定,故民商不便合并,此在昔日之陈迹,容或有之。
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民商合一与否无关。
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远不如英国。
于此可见不当以法典之进步与否,而断定民商合一与否也。
考之学说,盛倡民商合一之论者甚多,如意国维域堤氏(Viyontc),法国之他赖氏(Thaller),德国之典尔伯氏(Dernburg),其著者也。
3.因世界交通,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
反对民商法典统一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此亦狃于旧见之说也。
民商合一,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
且民商划分之国,其法典关于本国之特别规定者,亦不一而足也。
4.因各国立法趋势,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
意大利为商业发达最早之国,而其国之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最力,英美商业,今实称雄于世界,而两国均无特别商事法典,瑞士亦无之,俄国1893年民法第一草案,1896年民法第二草案,1906年民法第三草案,1907年民法第四草案,均包商法在内,似此潮流,再加以学者之鼓吹提倡,则民商合一,已成为世界立法之新趋势,我国何可独与其相反。
5.因人民平等,认为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也。
人民在法律上本应平等,若因职业之异,或行为之不同,即于普通民法之外特订法典,不特职业之种类繁多,不能普及,且与平等之原则不合。
6.因编定标准,认为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也。
昔时各国民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商法,德国于1897年所订之商法亦然。
法国自大革命后,认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商法,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也。
7.因编定体例,认为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也。
各国商法之内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会社,商行为,手形,海商五编,德国商法无手形,法国则以破产及商事裁判所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体例分歧,可知商法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即划为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扰,再法典应订有总则以取其纲举目张,足以贯串全体也,而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穿全体。
8.因商法与民法之关系,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
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则除有特别情形,如银行交易所之类外,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亦何取乎两法并立耶。
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用上亦感困难,因民商法相关连之处甚多,而非一般人所能意料者。
“`
笔者认为,上述的各项理由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我国现在仍然没有也不可能形成商人的特殊阶层,我们实行的是统一的市场经济,尤其是经过近百年的历史,我国已经形成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这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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