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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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第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本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可以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
相关类别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应当有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上级驻当地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或者驻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相关机构承担本部门应急管理工作,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明确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与上级有关单位,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周边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慈善机构、红十字会等组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客观、真实、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制定本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简易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各类应急预案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应急预案应当每两年至少举行一次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按照有关规定适时修订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布局应急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避难场所建设规划,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公园、人防工程以及人口疏散地域、疏散基地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疏散避难场所,制定应急疏散安置方案,组织演练,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手机短信等方式公示应急疏散避难场所的具体位置。
应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风险评估;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营。
第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商(市)场、宾馆、饭店、旅游区(点)、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避险工具;
(二)设置符合要求并且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三)有关人员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消防设备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四)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五)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应急避险和破拆工具等应急救援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各个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前,要充分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派出部门和单位要把安全防护费用和物资供应计入项目成本,及时为派出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保险和其他相关险种,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电信运营商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预警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针对不同对象确定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和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职工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专业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要求配齐人员和器材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应急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定期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鉴定合格后持证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和职业技能的培训,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配备足够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提高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演练指标评估体系,对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演练进行指导。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多发、易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等方式,与有关企业签订合同,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统一规划进行,下级政府物资储备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捐赠机制,畅通渠道,鼓励、引导社会各界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资金、物资捐赠或者技术支持。
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整合各专项应急平台,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本省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信息发布、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九条本省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通过多种途径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和相关社会动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新闻媒体记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职工,企业安全员,学校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
第三十条 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报告;
(三)对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报告,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可以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应当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并作终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气象条件、事件发展态势以及处置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合理划分监测区域、站点,完善监测网络,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三十三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四条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发布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防空警报、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报、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处于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晓的有效发布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及时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及时安排当地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需要,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在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它物资,指定救治单位和避难场所,必要时对有关人员、区域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二)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障突发事件救援需要,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和救援人员;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统一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免交车辆通行费。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各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相关类别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商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为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播报,并依法实施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
征用通知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后办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民或者单位主动提供的财产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且毁损、灭失的,参照征用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四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
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学习、工作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四十七条 事发地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补偿或者补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恢复重建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或者行业的优惠政策,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督促保险服务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第五十一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没有工作单位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和信息报送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形成处置突发事件情况的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已经制定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已经确定但未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建立应急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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