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学辅导第七章 保险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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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学辅导第七章保险法
《商法》教学辅导-第七章保险法
第一部分绪论
保险,对应的英文是Insurance和Assurance。
要理解保险,可以从下面几个层次把握:
一、保险的性质
(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调整我国的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法。
该法规定的保险制度,是一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第2条规定: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保险这种商业活动的概念。
保险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特性,体现在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等等;当事人在进行任何保险活动时,都必须有保险法上的依据,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保险法律制度有所区别。
例如,它与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保险)法律制度都有不同。
这些区别集中体现为,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保险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投保人追求的目标是避免或者转移风险,而保险人追求的是保费收入大于赔付支出的商业利润,如果达不到此目的,就不会形成某一个商业保险的险种。
所以当事人的保险行为绝大多数是自愿的。
而其他保险则是为了一定的社会宏观目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行为。
本书为了论述方便,涉及保险的字样凡是没有特别注明是其他保险的,均为商业保险。
(三)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
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金融活动,无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到多少主体,都要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在一起(例如投保、索赔、理赔、以及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等活动)。
所以,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金融机构。
保险公司主要业务的收入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运用保险费依法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的收入,其支出除了本身经营的费用外,主要是承担赔偿保险金和给付保险金。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均为货币这种特殊商品。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营货币业务的单位均属于金融机构,须依特别金融法设立、变更和清算,并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四)保险是一种投资方式
投资有两类形式,一种是意图获得增值回报的投资形式,这是最常见的投资形式,另一种是意图获得损失恢复的投资形式。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有两类,一类是财产保险,一类是人身保险,保险人投保是为了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或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公司对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的实施赔偿或给付。
其中财产保险对事故的赔偿是一种偶然行为;投保人并不愿意发生事故,但是由于客观外界条件的缘故而发生。
事故虽然对个别主体来说是偶然的,但对整体来说又是必然的,投保人的投保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就是一种没有回报的投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作的赔偿就是投保人投资的回报。
当然,这种回报是一种恢复性的回报。
对人寿保险而言,投保人所买的保险单就是一种完全的投资,人寿保险单在期满或期限未满时均有较强的市场转让价值,其期限届满时可以按时享受保险金,在期限未满时可以转让保险单得到一定的转让金额,同样可以认为是一种购买保险单的回报。
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
(五)保险是一种规避或转移风险的方式
现代的保险制度源于财产保险,是一种集众人之财补个别损失的商业活动,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财产处在价值不变或价值不会有较大损失的状态,万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恢复自己的财产价值。
保险人通过向众多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形成某个险种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必然是保费收入多,保险赔偿支出少,保险人对此险种有利可图,这个险种就继续存在下去。
反之,如果保险赔付支出多,而收入少,这种险种就不能存续下去。
对投保人而言,交纳少量的保费能够在发生风险损失时得到赔偿,及时恢复财产价值或生产能力,以小额的支出保障大额财产的安全,从而达到最大限度的避免或者减少风险的目的。
(六)可以从这几个方面理解:
1、保险是一定社会条件下出现的一种经济制度。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应该具备的要素:
(1)特定危险事故的存在。
(2)多数人的集合。
(3)科学的计算。
2、保险是一种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
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
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
主要补助人有: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是:
物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和身体。
3、保险是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随时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制度
(一)保险是一种商业运作
保险是一种商业运作,投保人需要付出保险的成本,保险人需要得到商业利润,所以人们将保险称为一种商业活动。
它是一种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的经济制度。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一致同意针对特定的危险事故或特定的事件所作的赔偿或给付,需要交纳必要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法将这些保险金集合起来,建立赔偿和给付的基金,以及运用这些资金投资增值,巩固和增加保险赔付能力,当出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根据合理的计算,对投保人作出赔偿或给付。
(二)构成保险制度有危险存在或条件能够满足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项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
如果是以赔偿为目的的保险事项,必须是投保人的活动环境中存在着危险因素,在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时,才能赔偿;如果是以满足条件为目的的给付,这些条件能够满足的,才能得到给付。
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事项的危险是不可能存在或者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或者是保险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或者是在保险合同结束之后发生的,都不构成保险危险,投保人不能对此要求赔付,保险人也不会因此赔付。
(三)保险必须有约定的赔偿或给付
财产保险必须具有针对约定的事故造成损失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予以赔偿的承诺,人寿保险必须具有对约定条件成就时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的承诺,约定的赔偿和给付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一种财产责任,是对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一种回报。
如果某个险种没有确定的赔偿或给付,这个险种势必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持续不断的纠纷而不能存在下去。
所以,保险是一种商业化的救济活动,保险人以商业行为承担部分社会保障责任,与普通的社会救济、单位补助及亲友乡邻的互助不同,前者兑现保险责任(包括部分社会保障责任)是不可推卸的民事义务,而后者只是一种或然性的补偿行为。
三、《保险法》及其主要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辅之以其他法律中涉及保险关系的规定和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
为了学习和研究的方便,可以将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
1、第一部分是保险业法,
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2、第二部分是保险合同法,
主要内容是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守法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包括确定保险人的资格,订立保险合同,明确保险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等重大内容。
《保险法》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包括擅自降低保险费率,诋毁同业伙伴,诱导他人投保等行为。
守法原则是每个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业监管机关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为准则,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当事人都必须依法活动,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保险人依法保险才能收入保费;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进行中介活动才能取得中介费用;投保人依法投保才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取得赔偿或给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进行监管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
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守法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守法原则的具体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无论是卖方或买方、提供服务方或接受服务方,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人享有法外优先权。
保险业经营者在向市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除了遵循守法原则外,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在提高和改善服务质量上下功夫,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和优质服务赢得客户和获得经济效益。
保险业的经营者不得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者强占市场份额,不得以损害客户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不得以损害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获取自己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当事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是合法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血缘关系或者被保险人认可的事实。
保险利益落实到保险合同中就是转移危险,无危险则无保险,无危险也则无利益。
《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前提,主要是防止投保人(有时也包括保险公司)的赌博投机,避免当事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不惜违反法律而产生不道德危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还可以派生出损害赔偿原则,即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限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补偿的过分追求。
(1)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
第一须为合法利益,也就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投保人根据法律拥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有效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二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于其财产现在享有的利益或预计享有的利益;
第三须为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计价的,无论现在拥有的利益,还是将来可以恢复的利益都是具有市场价值依据的。
(2)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
第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者和与名列第一继承顺序者相同。
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3、最大诚信原则
所有的合同,均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当事人都必须将订立合同的背景情况和合同各个条款的真实情况完整准确地告知对方或者在合同中表述清楚。
在我国民法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自己表述模糊或者有隐瞒误导的情况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规避风险和承受风险的重大财产利益,尤其要讲究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要将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况完全告诉给保险人,如有任何隐瞒则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的告诉是保险人评估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基本依据;保险人也要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免责范围如实地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否则,则可能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迫按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解释合同的条款。
案例2
职员张某因病做手术。
办理住院时,他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住院期间重大疾病险。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记载有"如果患者在保险期间离开医院,由此发生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字样,张某在签署合同时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张某解释该免责条款的含义。
张某在手术前一天晚上离开医院回家取衣物,不慎跌倒,造成大腿骨折,花费医疗费7000元。
张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称:
张某是擅自离开医院造成的骨折,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张某称自己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签署合同时陪同在旁的医院陈医生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张某说明合同含有免责条款的内容。
请分析:
1、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没有生效?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如何处理?
请分析:
1、张某离开医院回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
2、张某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
4、损害赔偿原则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获得赔偿。
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损害的数额,即赔偿是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赔偿应当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赔偿金额是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三者中最小的一个数额。
凡是不符合最小数额原则的,即可构成道德风险。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减少的价值或者利益;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投保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最大赔偿额的财产价值;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拥有的对保险标的合法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的财产价值及其体现的市场价值。
5、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代位指实现保险利益的权利代位和被保险标的物残余价值产权的代位两种。
其中权利代位指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也有权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赔偿损失,之后有义务将追究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转给保险人,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即代位追偿。
《保险费》第46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8
李中文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李某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李中文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公司客户唐天子,遂说,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先找保险公司赔偿,然后再说。
找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李某告知肇事者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李某如实告知。
之后,李中文对唐天子说,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不要他赔了。
保险公司向唐天子行使代位索赔权时,唐天子说,李中文不要我陪了。
双方坚持自己的意见。
问:
1、李中文不要唐天子赔偿,该行为有效吗?
2、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索赔权吗?
6、其他原则
还有人认为,应该还有:
(1)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既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至于在一连串的事件中,人们可以从各个阶段上,逻辑地遇见下一个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
如果有几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的,或强有力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效力表现在,如果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构成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分摊原则。
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参与承保的全体保险人共同分摊,同时要求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三)保险法的特征。
1、技术性。
2、社会性。
3、强制性。
(四)保险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有2种基本含义:
1、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渊源,是指产生法律规范的物质条件及其客观原因,包括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
2、另一种是形式意义上的渊源,法律的形式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哪些法律可以确立为法律规范。
这里研究的保险法的渊源,是就第二种意义而言,即研究保险法的表现形式。
1、民商法。
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
2、保险单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保险特别法。
海商法。
4、保险法规。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5、有关保险的规范性文件。
6、司法解释。
第二部分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1、设立保险公司的原则。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减少盲目竞争和无序竞争导致滥设保险公司的做法,坚持根据市场需要和可能,设立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坚持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以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与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割断,在保险金融监管上设立一道风险防火墙,并形成行业制度,以利整个保险业体系的安全。
2、资本金条件。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
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
3、从业人员条件。
(1)任职资格。
保险行业的标的均与资金有关,资金在金融市场上具有非常快捷的运转速度,稍有不谨慎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适应保险业经营情况复杂和对资金有较高安全要求的需要。
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包括一定的金融专业学历条件和在金融行业必要的工作年限的基本条件。
(2)禁止任职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凡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员;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担任因为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
(3)违反任职资格选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选举、委派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无论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公司行为。
4、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随着市场开拓和本公司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扩大公司的规模,拓展业务的区域范围,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的增加数额向保监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一般的条件是每增收人民币1亿元的保费,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分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5、设立、变更、消灭的审批程序
保险公司是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种公司,所以保险公司设立、变更和清算的审批必须由其行业主管机关保监会负责进行。
在保监会审批前,投资者、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进行的任何有关公司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均没有法律效力,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公司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决议不得对抗外部责任,不能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由否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尤其是涉及股份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关股东和董事不能以执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而主张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自受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6、提交必要的文件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一系列保险法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文件,包括设立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注册资本和验资证明、公司名称和经营业务范围的审批文件、设立保险公司和开展相应保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1、公司类型的变更
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各种法律文件,包括公司发起人的各种资质证书,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者保险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公司变更类型应当说明变更的主要内容,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达到保险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条件,或者持股1000股以上的股东不满1000人的,该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存续的条件,或者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然后解散该公司。
2、名称变更。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首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附保监会批准变更的文件,然后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的名称需要注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不能与其他公司的名称相同或者字同音不同。
3、增减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增减注册资本,首先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然后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已经注入公司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有关报刊上至少发布公告3次,周知社会本公司即将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债权。
如果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公告社会的,减少注册资本没有法律效力,原股东须在登记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变更场所。
保险公司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且提供有关营业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该营业场所的法律文件,经保监会审批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5、调整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审定,然后由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须在章程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业务活动,如果有必要超出法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的,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报保监会审批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在得到保监会的批准之前不得进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增加的业务。
6、公司分立。
保险公司的分立意味着增加保险公司,对现有的保险市场会有所影响。
所以保险法规定公司分立必须遵守基本的法定程序,首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不设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报保监会审批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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