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合同法总则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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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合同法总则案例分析题
案例(ànlì)分析题
一、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双方商定,乙方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
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
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
因当时气温下降(xiàjiàng),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
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问:
(1)本案(běnàn)合同所生之债为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
(2)本案(běnàn)乙厂的做法是否适当?
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
(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是选择之债。
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liǎnɡɡè)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本案中,债务人乙厂可以选择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属于选择之债。
(2)本案乙厂的做法适当。
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选择权。
本案中,甲乙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故乙厂行使选择权确定履行标的的做法是正确的,且甲厂已经接受了乙厂的履行,故甲厂要求改变履行标的或退货的请求无理。
二、公民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成看好,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塘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打工,无力照管鱼塘。
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及卖鱼所花费的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
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问:
(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答:
(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2)李某要求支付2000元费用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李某为王某的继承人提供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即2000元。
而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张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牛。
张某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的牛群里一起放养。
几天后该牛失足掉到山谷里摔死了。
张某卖牛得款1200元。
张某卖完牛肉就与邻居王某说,其暂时代为保管卖牛肉款。
但回家后张某改变主张,用买牛所得钱款为自己的妻子购买了一条项链。
但失主李某终于找到了张某,要求张某返还卖牛肉款。
张某先分辩牛是自己的,后又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捡的,是牛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返还。
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卖牛肉款1200元。
问:
(1)张某卖牛肉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张某拒不返还卖牛肉款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3)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答:
(1)张某卖牛肉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本案中,张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替为放养,在牛摔死之后又将牛肉卖掉,并对自己的邻居说其将暂时代为保管卖牛肉款,意即在牛的主人到来之时,他将返还所得利益,是为替牛主人代管事务的无因管理行为。
(2)张某拒不返还卖牛肉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拒绝返还卖牛肉款,侵害了牛的主人的财产权益,构成(gòuchéng)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本案中,张某应将卖牛肉(niúròu)款1200元返还给财产被侵占的牛的主人。
四、某晚11时许,甲回家时,发现离家门不远处放着一辆自行车。
甲将该车带回家放置自家(zìjiā)车棚内,准备第二天送去派出所招领。
次日早晨,甲起床后发现自行车被盗,即向派出所报案。
此时,自行车主乙跟踪找自行车,得知甲将该车带回家而被盗,遂要求甲赔偿其损失。
问:
(1)甲的行为(xíngwéi)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为什么?
(2)甲是否应赔偿(péicháng)乙的损失?
答:
(1)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甲的行为不是源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为了避免自行车主乙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因此构成无因管理。
(2)甲不应赔偿乙的损失。
因为甲已经尽了注意义务,进行了适当的管理,将自行车存放于车棚内。
车被盗非出于甲的过失,故甲不赔。
五、甲服装厂和乙百货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由甲服装厂出售5万件服装给乙百货公司,由乙百货公司于11月5日之前到甲服装厂提货。
11月4日,乙百货公司派员工前往甲服装厂提货,该服装是500件一包。
在装货时,由于装卸工人的失误共装了105包,双方人员当时均未察觉。
货车回商场途中因雾气太重致与一辆运油车相撞起火,车上服装全部被烧毁。
双方就5包货物的损失承担发生纠纷。
问:
(1)本案中,百货公司与服装厂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为什么?
,
(2)5包货物的损失后果由谁承担?
为什么?
答:
(1)未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在得利人和失利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本案中,服装厂虽多装了5包货物,但百货公司在运货途中发生货损,对该货损百货公司不存在过失。
因此,百货公司未实际得利,且对失去的利益没有过错,故百货公司与服装厂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2)5包货物的损失后果应由甲服装厂承担。
依民法理论。
甲服装厂与乙百货公司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
本案中,5包货物是由甲服装厂的工人在装车时的过失所致,而对于货物的灭失,乙百货公司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乙公司不负责返还这5包货物,其损失后果应由甲服装厂自己承担。
六、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借款。
问:
(1)法院是否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答:
(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合同法》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
因此,乙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
《合同法》规定: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故本案中乙商业银行的费用应由债务人甲公司承担。
七、某服装公司欲赶制一批服装用于国庆节日期间销售,因资金不足,遂向当地某银行申请借款。
双方于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合同订立后3日内由某银行向某公司提供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
但某银行直到9月23日才将贷款提供给某公司。
造成(zàochénɡ)某公司生产的服装无法赶在节日期间销售而损失2万元。
某公司要求某银行承担该2万元的损失。
某银行拒绝而引起纠纷。
问:
(1)某银行(yínháng)的履行是否适当?
(2)该银行是否应承担(chéngdān)该2万元的损失?
答:
(1)某银行的履行不适当,已构成履行迟延。
所谓履行迟延,又称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给付而未给付的情况(qíngkuàng)。
本案中,某银行提供贷款的时间9月23日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从签约之日起3日内(即8月23日前)的时间,已经构成履行迟延,故其履行是不适当的。
(2)某银行应承担该2万元的损失(sǔnshī)。
依《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
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借款合同当事人资格。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某银行没有依照约定的日期提供贷款,构成履行迟延,造成借款人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1996年3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年,丙为甲还款的保证人。
1997年4月,甲还给乙2万元。
1997年6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4万元。
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丙。
2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
因此,乙请求丙偿还借款。
问:
(1)丙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丙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丙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答:
(1)丙负有替甲偿还借款的责任。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因此债权人乙有权要求担保人丙承担偿还责任。
(2)丙应偿还2万元借款。
本案中,丙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甲于1997年4月偿还乙2万元后,丙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到2万元。
至于甲的第二次借款,因丙并不知情,谈不上担保问题,不承担保证责任。
(3)可以。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九、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
提货1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
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
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其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
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帐户被冻结。
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诸法院。
问: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
(4)若乙公司(ɡōnɡsī)将其3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戊公司,而未经保证人丙公司同意的,则丙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为什么?
答:
(1)丙公司应对(yìngduì)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为《担保法》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fànwéi)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该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chéngdān)责任。
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yǒuxiào)。
《民法通则》规定: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丙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这种约定,故丙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十、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8年10月签订一买卖钢材的合同,总价值13万元,并约定甲公司于1998年12月前交付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
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急剧上涨,甲公司受利益驱动,虽经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仍未交货。
于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定金。
问:
(1)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是否有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请求返还多少金额?
答:
(1)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定金2.5万元合法有效。
因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数量,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在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中可约定定金作为担保,且约定定金的金额为2.5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13万元的20%,故合法有效。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
因为《担保法》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定金2.5万元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
因此应双倍返还乙公司定金5万元。
十一、1996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东方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
工商银行某支行借给东方工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计算。
同时,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某支行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可到期后,东方工贸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为此,工商银行某支行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借款方东方工贸公司还本付息。
1998年5月1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工商银行某支行、东方工贸公司达成了于1998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
之后,因东方工贸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协议,工商银行某支行便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
可是,此时东方工贸公司早已人去楼空(rénqùlóukōng)。
在此情况下,工商银行某支行请求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问:
(1)新型建材公司的担保是一种(yīzhǒnɡ)什么样的担保方式?
(2)新型建材公司(ɡōnɡsī)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答:
(1)新型建材公司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
因为新型建材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仅说明是一般担保责任,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
这种情况,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fāngshì)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新型建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为虽然新型建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没有约定(yuēdìng)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
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1997年5月20日,主债权人工商银行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1997年11月2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新型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从此消灭。
十二、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订了一份买卖200吨水泥的合同,总价值20万元,甲建筑公司向乙水泥厂支付了2万元定金,并约定了3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规定水泥厂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将水泥运至甲建筑公司仓库。
合同生效后,乙水泥厂又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丙运输公司将200吨水泥运至甲建筑公司仓库。
但是,由于丙运输公司违约致使乙水泥厂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对甲建筑公司履行合同,导致甲建筑公司从别处进购水泥。
致使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订的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于是,甲建筑公司要求乙水泥厂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要求其返还定金4万元。
乙水泥厂则以丙运输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
(1)乙水泥厂拒绝承担责任的做法是否合法?
(2)甲建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
答:
(1)乙水泥厂不能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可见,本案中,由于丙的违约致使乙违约,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对甲的违约责任。
(2)甲公司的要求不合法。
《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水泥厂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
在乙水泥厂违约的情况下,甲公司只能要求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而不能同时适用。
十三、1998年12月10日甲厂和乙厂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成衣的合同,甲厂为定作方,乙厂为承揽方。
甲厂负责提供图纸,乙厂提供布料、成品。
合同签订时,乙厂怕甲厂反悔,就要求甲厂先交4万元作担保,甲厂立即于12月20日将这笔钱以定金的名义划入乙厂的帐户内。
乙厂按合同规定选好布料,试作样品后发现加工这批成衣不像当初他们预计的那样赚钱。
于是要求甲厂加价,甲厂不同意,乙厂以双方订合同的行为属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甲厂拒绝,乙厂因此不再加工成衣,甲厂到法院起诉乙厂,要求乙厂加倍返还定金,而乙厂则辩称4万元是预先支付的,应视为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合同显示公平应宣布无效。
问:
(1)本案中甲厂先付给乙厂的4万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2)法院对乙厂收到的这4万元该如何处置?
答:
(1)甲厂先付给乙厂的4万元是定金。
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还未履行之前,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规定的应当给付的数额内,给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定金虽也有预先给付的性质,但与预付款并不相同:
第一,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
预付款是合同履行时支付价款的方式;第二,目的不同,定金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则为履行合同创造一定条件;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定金是否抵充价款,由当事人选择,而预付款则是支付价款的一种方式,不能选择。
(2)在本案中,乙厂应双倍返还定金给甲厂。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jiēshòu)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乙厂接受了定金4万元却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所以应双倍返还定金给甲厂。
十四、甲、乙两公司签订购销钢材的合同,约定乙在30日之内向甲交付约定质量的钢材200吨。
在履行期届至前,乙的货源发生问题,不能如期按约履行交货义务,遂把部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但未告知甲,也未经甲同意。
后丙向甲交货,但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fúhé)甲乙的约定。
问:
(1)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xíngwéi)是否有效?
(2)甲公司对丙公司所交货物是否(shìfǒu)构成不当得利?
(3)丙公司(ɡōnɡsī)对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乙公司是否要对甲公司承担责任?
承担何种责任?
答:
(1)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无效。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乙公司将其对甲公司的债务部分转让给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2)甲公司对丙公司所交货物构成不当得利。
由于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移转行为无效,故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履行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
对甲而言属于不当得利。
(3)丙公司对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因为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移转行为无效,故丙未加入到甲、乙合同并成为债务人,不用对甲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4)乙公司要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首先,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移转行为无效,故乙仍然是惟一的债务人。
其次,丙公司不构成第三人的履行,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本案中,丙公司的履行是未经甲、乙公司约定的,故不符合该规定。
退而言之,即使丙公司的履行构成第三人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在丙公司的履行不符合甲、乙公司的约定时,也应该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内容总结
(1)案例分析题
一、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2)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3)因为《担保法》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4)”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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