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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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交通部《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结合福建海事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确立的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定职责、法律责任和责任追究的制度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海事处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构指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下属的执法支队、执法大队、政务中心等统称。
本办法所称执法部门指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内设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部门。
第三条福建海事局领导福建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分支海事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及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工作。
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开展、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法制员(督察员)按职责要求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工作。
第四条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包括以下工作制度:
(一)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
(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
(三)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
(四)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
(五)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
(六)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七)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
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管理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
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分支海事局应将下列材料报福建海事局备案,内容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备。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
(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
(五)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二章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责任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采取有效形式向海事行政相对人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统一、规范、便利、全面、透明的原则,坚持“执法为民、服务社会”宗旨,依法公开、公正透明、重点突出,做到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有利于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有利于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海事行政执法公示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行政务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
第十一条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应当对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各类海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申领《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45岁以上且1999年以前进入福建海事系统的可视情况放宽);
(二)参加适任培训或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完成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见习;
(四)通过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评估后,由法制部门(督察部门)鉴定和考核。
第十四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等具体规范和要求,执行《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章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海事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有统一规定的,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
凡影响执法文书法律效力的内容,必须在执法文书内载明。
第十七条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可以采取组织评查小组等方式,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执法案卷进行评议审查,评议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执法活动的人员资格;
(二)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满足法定的形式和要求;
(三)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五)执法时限是否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的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
(七)执法案卷整理是否满足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评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可以与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并开展。
第二十条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反馈被评查单位、部门。
第二十一条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执行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海事法律规范性文件、海事行政许可、海事行政审批、海事行政强制、海事行政处罚和其他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检查,包括对一些专项工作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分为内部执法监督和外部执法监督。
(一)内部执法监督是指:
1、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对本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审查、重大执法活动备案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审查等;
2、法制部门(督察部门)组织对本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所开展的执法督察;
3、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的执法督察。
(二)外部执法监督是指海事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二节法律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四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中对外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由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制订。
第二十五条分支海事局制订的对外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之前,须报福建海事局审查同意,发布后将正式文本报福建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案文,在提交海事管理机构领导审议或审签之前,必须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参与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案文提交批准之前,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查。
上述文件发布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正式文本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重大执法活动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大、重大、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正式调查之前,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形式向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备案。
由法制部门(督察部门)组织调查的,不再备案。
第二十九条跨辖区、跨部门的统一或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应以适当形式向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在实施后15日内,通过本级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以适当形式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备案。
(一)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水域环境保护等重大海事行政许可;
(二)实施个人1万元、单位3万元及以上数额罚款、吊销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等重大海事行政处罚;
(三)实施禁止船舶离港、强制打捞清除、暂扣船舶等重大行政强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接受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应登记审查,及时提出相关纠正意见。
第四节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审查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意见在呈报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领导审批之前,须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审查。
第三十三条行政强制决定意见在呈报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领导审批之前,须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审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水域环境保护等重大海事行政许可决定意见在呈报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领导审批之前,须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审查。
第三十五条做出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调查结论,须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审查,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法制员主要针对程序、证据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由法制部门(督察部门)负责调查的,不再审查。
第五节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第三十六条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及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及其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
第三十七条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要求:
(一)定期执法督察方式:
1、组织内设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开展;
2、组织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联合开展;
3、法制部门(督察部门)自行开展;
4、采取交叉执法督察方式开展。
(二)定期执法督察期限:
1、福建海事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局执法部门、分支海事局的执法督察;
2、分支海事局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所属执法机构、执法部门、海事处的执法督察。
(三)定期执法督察程序(采取交叉执法督察方式除外):
1、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有关的时间安排;
2、督察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前通知被督察单位、机构、部门和人员,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3、按照批准后的督察计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
4、对督察情况进行汇总,提出整改建议,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单位,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福建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开展不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要求:
(一)巡查,即以日常巡逻检查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
(二)抽查,即提前选定某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抽样性的执法督察;
(三)随访,即以参加或观察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
(四)暗访,即以不公开的方式,对提前选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督察;
(五)复核,即采取登轮复核等一切有效方式进行,分支海事局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每年度至少安排5次复核活动,复核时发现船舶、船员有海事违法行为应移交海事处、执法机构或执法部门处理;
(六)专项督察,即对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经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案件进行的专项督察;专项督察可以采取交叉执法督察方式开展。
除采取交叉执法督察方式外,开展不定期执法督察,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应拟定督察计划,经法制部门(督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实施,同时应将督察计划报备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
对不定期执法督察情况要进行汇总,提出整改建议,形成简要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单位,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具体内容按照《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执行,在开展行政执法督察时可选择其中一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但必须保证每次督察有侧重。
第四十条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执行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需要情况下表明身份,并在执法督察过程中做好执法督察记录;被督察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行为: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质询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四)签发海事执法督察当场纠正通知书;
(五)签发海事执法督察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对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及时纠正。
法制部门(督察部门)跟踪落实存在问题的改进情况。
如需责任追究的,按照《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六节外部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或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一)接收、处理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
(二)走访行政相对人;
(三)聘请社会监督员;
(四)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五)举行社会听证。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社会监督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从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海事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数量、聘期由海事管理机构自行确定,可以与廉政监督员一并聘请。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聘请的社会监督员提出相应的工作需求,提供必要的联系渠道,提供相应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等知识和信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会议。
必要时,可邀请他们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对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的案件,应以检查方式进行落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情况复杂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经查实存在问题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需要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程序》执行。
针对行政相对人违法案件或海上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按照《福建海事局海上交通事故隐患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严禁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
第六章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对象分为三类: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和执法部门,海事行政执法人员。
福建海事局对分支海事局和本局机关执法人员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分支海事局对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和本局所有执法人员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其中分支海事局负责人的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报福建海事局审定。
第五十一条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一般不迟于11月底完成,可以与定期执法监督工作相结合。
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应拟定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查阅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行政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进行,被评议考核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被评议考核对象存在弄虚作假或阻挠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正常开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束后,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应形成评议考核报告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并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情况送组织、人事、行政办公等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四条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疑义的,可在知悉结果之日起7日工作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书面提出复查。
法制部门(督察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查结果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通知提出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复查结果有变动的,应做出声明。
第二节福建海事局对分支海事局的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福建海事局对分支海事局的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其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
(六)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七)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落实情况;
(八)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九)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落实情况;
(十)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度落实情况;
(十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即抽查《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中部分重点事项的开展情况;
(十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十四)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其评价和意见;
(十五)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如执法数量。
第五十六条福建海事局对分支海事局执法评议考核评定和结果应用:
执法评议考核评定采取百分制,每次考核评议项目不少于执法评议内容中三分之二项目,一般情况下,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项目外,其它所评议考核项目的分值均等。
分支海事局最终评议考核评定分值小于80分的,该分支海事局不得参与行政执法绩效评优评先和年度评优评先。
第三节分支海事局对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七条分支海事局对海事处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为:
(一)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权限、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中涉及海事处职能范畴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
(六)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如执法数量。
第五十八条分支海事局对执法机构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为:
(一)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权限、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中涉及执法机构职能范畴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如执法数量。
第五十九条分支海事局对执法部门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为:
(一)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权限、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中涉及执法部门职能范畴的事项;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如执法数量。
第六十条分支海事局对海事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评定和结果应用,由分支海事局确定。
第四节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评议考核
第六十一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评议考核以年度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的违法执法记分为主要标准,结合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进行综合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的违法执法记分,按照《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程序》执行。
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违法执法记分和年度审验一般以1年为一个周期,新签发海事行政执法证的,自签发之日起至执法评议考核日止,记分满分为12分。
第六十三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行政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
负责年度考核的责任部门应按照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提供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以下列标准确定行政执法人员考评资格:
(一)本考核周期中违法执法记分值累积满6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优;
(二)本考核周期中违法执法记分值累积满12分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当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三)本考核周期中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未通过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当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四)本考核周期中被临时收存、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合计达两次或被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当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七章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六十四条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机构、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追究;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追究。
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督察)、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六十七条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程序等,执行《福建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六十九条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机构、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负责责任追究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职责的,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该海事管理机构和法制部门(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
第七十一条对海事行政执法集体或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度。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施海事行政执法奖励:
(一)在执法评议考核中取得优秀成绩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显著有效的;
(三)严格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的;
(四)积极履行执法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
(五)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的;
(六)在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
第七十二条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海事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形式表现为评定依法行政单位、依法行政集体、执法标兵。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评定期为每2年期1次,一般在11月份完成。
第七十三条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评定为依法行政单位、依法行政集体、执法标兵的,优先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第七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人事部门主管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督察)、财务部门应当配合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第七十五条福建海事局组织的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支海事局、福建海事局执法部门提出方案申报;
(二)福建海事局法制部门组织评议初审,征求纪检部门意见,提出奖励建议名单;
(三)福建海事局人事部门组织综合评审;
(四)综合评审意见报福建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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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 海事局 海事 行政 执法 责任制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