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责任相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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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责任相关
离婚损害赔偿与照顾无过错方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都产生于夫妻一方的过错,其结果都直接关系到财产问题。
有人认为无过错方既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就不应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再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我们认为,这一解释是不妥当的。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照顾无过错方有着本质的区别:
1性质不同。
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2适用的情形不完全相同。
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严格限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
而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中的“过错”,既包括这四种重大过错行为,又不完全限定于这四种过错行为,还包括通奸、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
3适用的结果不同。
即一方有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
如果该过错行为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还应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与照顾无过错方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用,并非绝对的排斥或相互否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是指无过错方因另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物质上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但不包括因离婚所受到的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
对于物质损害,一般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责任。
精神损害是指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
这种离婚精神损害无需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只要加害人有上述严重过错行为并且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法律即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
因此,离婚精神损害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需证明的精神损害”。
对精神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方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所造成的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对于依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离婚后可否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对此,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人民法院行使告知权,在受理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以便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做出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
2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时,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即没有提起离婚,无过错方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离婚而发生的连带请求权,它与离婚诉讼不可分离,属于本质的必要合并之诉。
因此,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由于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告知,原告不提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3)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无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时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
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一审时不主张权利而是在二审时提出新的主张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
由于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之诉,婚姻法第46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时第一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如果法院对此请求做出判决,当事人无法上诉。
如果调解不成就一律发回重审,又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体情况。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而不是发回重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46条未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诉讼离婚中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无疑义,至于登记离婚的场合有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则未予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问题:
l、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预、处理。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
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属权,权利的行使与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无异,具有移转性,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
这些条件是: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
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解释。
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
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
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3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
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应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上存在重合,在适用上不免发生疑义,如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诉离婚,可否直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关系即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
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其次,法律适用不同。
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未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并非相互排斥。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是因为离婚本身即是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具该条所规定的事由而不起诉离婚,并未完全符合离婚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而其请求权基础不当,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当事人不依据婚姻法第46条,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为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个别的权利主体,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1225]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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