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诱惑侦查的建设投资可行性及其规制.docx
- 文档编号:7480649
- 上传时间:2023-01-24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31.74KB
试论诱惑侦查的建设投资可行性及其规制.docx
《试论诱惑侦查的建设投资可行性及其规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诱惑侦查的建设投资可行性及其规制.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试论诱惑侦查的建设投资可行性及其规制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诱惑侦查的可行性及其规制
姓名:
岳凌峰
学号:
050514116
系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国际经济法
(一)班
指导教师:
毕赓
2009年2月28日
中文摘要……………………………………………………………………………Ⅰ
Abstract…………………………………………………………………………Ⅱ
一、我国诱惑侦察问题的提出……………………………………………………1
(一)我国诱惑侦察的现状分析……………………………………………………………1
(二)我国建立诱惑侦察制度必要性…………………………………………………2
二、我国构建诱惑侦察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4
(一)国外司法可提供有益借鉴………………………………………………………4
(二)我国存在理论与实践基础…………………………………………………5
三、我国诱惑侦察制度的构建设想……………………………………………………6
(一)明确侦察的方式…………………………………………………………………6
(二)限制侦察的范围……………………………………………………………………7
(三)规范侦察的程序……………………………………………………………………9
(四)确定侦察的法律责任……………………………………………………………10
(五)完善侦察的法律监督………………………………………………………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3
中文摘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常说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事实上广泛采用该手段破获大案要案,但与此同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制,出现法律缺位,造成适法混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以落实“依法治国”之理念。
本文通过分析论证在中国构建诱惑侦查制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提出了一系列有关该制度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
诱惑侦查;必要性;立法设想
Abstract
Theenticementreconnaissanceisincriminalprosecution'sonespecialdetectionmethod.Usuallydividesinto“theopportunitytoprovide”and“thecriminalintentsuggestion”.Inourcountryjudicaturepracticealreadyinfactwidelyusedthismethodtouncoverthemajoreventseriouscase,butatthesametime,actuallydoesnothavethecorrespondinglawtoperformtoregulateregardingthis,sopresentsthelegalvacancy,createsconformstothespirittheconfusion,hasthenecessitytocarryonthelegalrulesandregulationsverymuchthatcarriesout“bythelegalstate”theidea.Thisarticleplansfromtheanalysisenticementreconnaissanceconcept,theway,thevaluetoobtain,Proposedthatconstructsthissystem'slegalnormpatterntentativeplaninourcountry,andprovesinChinaconstructstheenticementreconnaissancesystem'spositivesenseandthenecessity.
KEYWORDS:
Enticementdetection;Necessity;Legislativetentativeplan
试论诱惑侦查的可行性及其规制
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方法在西方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自产生以来一直被许多西方国家在刑事侦查时广泛使用。
当前,对于何谓诱惑侦查,学术与司法界尚无统一意见。
笔者认为,所谓诱惑侦查,可以概括为侦查方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在行为未完成时,设置诱饵或提供机会,促使犯罪份子实施犯罪,以将其抓捕或者搜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方式。
综观各国的侦查实践,诱惑侦查基本上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就是通常所谓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国家,若是出现此情况,可以作为被告人免责的事由。
“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方式的区分标准主要以犯罪人本身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
概括而言,笔者认为,诱使没有犯罪意图或是较轻犯罪意图的公民实施犯罪是有悖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所以不支持所谓警察圈套的合法适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形态日益复杂,这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
并且出现了形形色色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的新型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等特点,因此传统的侦查方式很难将起击破。
而诱惑侦查(主要指机会提供型)以其独特的手段技巧,越来越突显出其价值与优越性。
目前,我国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对诱惑侦查作出相应规制,司法适用无法可依,侵权时有发生,造成混乱。
基于此,笔者试从诱惑侦查必要及可行性分析入手,强调其在我国的立法意义,并进一步提出制度构建的一些设想,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诱惑侦查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
如上文所述,各种新型犯罪极大地挑战着传统的侦查方式,而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隐蔽性强的、“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都以其不俗的表现而倍受侦查机关的青睐。
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共94件130人,其中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
目前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得到了更加广泛的运用。
现以毒品犯罪为例。
当前,毒品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毒品犯罪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隐患。
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是我国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然而,毒品案件的特殊性,使侦查机关很难迅速发现犯罪行为,同时收集犯罪证据也存在极大的困难,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贩毒分子的放纵。
而如果在毒品案件侦查运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诱惑侦查、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等,则是很好的解决问题方式。
在毒品案件中运用诱惑侦查是为了侦破隐蔽性极高的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案件,侦查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人赃俱获,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手段。
诱惑侦查手段被大量实践证明其能够不断地破获大案要案,但在它发挥作用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其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一些弊端:
1.有可能被滥用。
如果该侦查权被任意使用,容易产生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公民犯罪的危险,使国家执法机关违背其打击防止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使公民丧失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
比如在诱惑者归途中放置贵重物品引诱其将物品占有等。
这种情况虽然犯罪嫌疑人有过错,但是侦查人员的行为违背了侦查的初衷,不是在打击犯罪而是在考验公民的守法自觉,实质上是在诱人犯罪,是侦查权的滥用。
2.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使得本来罪轻的被告人被判以重刑,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背离刑事诉讼法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等原则。
比如原本是谋小利而出售盗版书的老板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大大增加销售数量,构成数额巨大犯罪。
这种行为也是侦查权的误用,使本来罪轻的嫌疑人在新的条件下获得机会并实施重罪。
3.有可能被好大喜功、追求名利的侦查人员不当利用。
如果任由此情况发生,既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廉洁性,构成滥用职权。
(二)我国建立诱惑侦查制度必要性
首先,实践证明诱惑侦查有着极大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当前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来看,诱惑侦查是加大打击犯罪力度、侦破特殊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不可少的。
近年来,有数据显示我国一些地方的黑恶势力有所抬头,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也在增加,走私、毒品犯罪等大案要案更生频频发生,这类犯罪既无直接的受害人,又拥有极秘密的交易渠道,甚至有些还是跨越国境的国际犯罪。
作为非犯罪组织的一般民众,很难察觉其犯罪的状况。
此类犯罪行为手法极其隐秘、狡诈。
比如,交易人之间多是单线联系,并采用假名、假姓或绰号,有的只通过电话、寻呼机等通讯手段进行联系,且交易地点、方式不断变更等等。
与其他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的侦查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困难万分。
所以,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根据一定线索实施诱惑,变被动等待为主动接近那些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倾向的人,设置陷阱诱其上钩并在其实施犯罪时将其人赃俱获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从诱惑侦查方式本身来看,其消极方面是可以通过规范而进行有效抑制的。
完善诱惑侦查立法有助于解决诱惑侦查的不当使用甚至滥用问题,避免对人权的侵害。
在诱惑侦查中,犯罪与侦查同时进行甚至在侦查之后发生,侦查机关可以更直接地发现犯罪,明确知道犯罪在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发生的,从而有效地控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能更容易抓获犯罪嫌疑人,更有效地收集证据。
然而由于诱惑侦查具有成本小、收益大的特点,虽然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但同时存在问题较多,如任意指定诱惑侦查的主体,随意扩大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不遵循审批程序等。
鉴于诱惑侦查的特殊性,事实上它的运用是不能针对所有的案件和所有的人员的,只应适用于走私、贩毒、伪造货币、非法武器交易等性质比较严重且组织较严密的犯罪案件,如有学者明确提出诸如贪污等经济型犯罪不宜适用该侦查手段。
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在一般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也运用诱惑侦查,从而扩大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还有的在运用时也没有履行什么批准程序,往往只是由侦查机关任意决定,为侦查权的滥用埋下了隐患。
这些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执法机关的纯洁与威信,不利于公民的人权保障。
因此,必须完善诱惑侦查立法,从法律的角度对其予以规制。
再次,完善诱惑侦查立法,能在诉讼程序中更好地发挥其揭露和证明犯罪的价值,更加充分的发挥它的作用。
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方法系统中的一个局部以及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必须从立法上给予其明确的定位,才能体现其作为诉讼手段的价值意义。
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往往使侦查方一开始就明确犯罪人的行为方向,为立案提供依据,为公开侦查活动提供证据线索;通过与其他侦查手段如监听、秘密摄像等方式的结合,对现行犯罪的过程进行监控,对犯罪的实施过程同步记载,从而形成直接揭露和证实其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在此观察与记录的内容之中,也会包括若干可能成为犯罪证据的一些事实内容,从而为下一步的查证活动提供依据;调动侦控对象持有证据、暴露证据,并在犯罪事实被当场揭露时直接获得证据。
应该说诱惑侦查强大的探证功能正是各种公开查证活动所不具备的,同时也是诱惑侦查必须纳入刑事法治的根本原因。
因为如果侦查机关尽管发现和获得了重要证据,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那么,即使这些证据非常重要,甚至是定罪唯一可能的依据,也可能被排除其证据效力,由此危及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同等重要。
在实践中,既要反对片面的惩罚犯罪而无视保障人权,也不能只高呼人权保障而忽略对犯罪的追究。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从此意义上讲,确立诱惑侦查制度的目标之一就是使诱惑侦查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地降低到最低限度。
确立诱惑侦查制度有利于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是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推崇诉讼公正与追求诉讼效率是并行不悖的两大原则。
在社会转型期间,犯罪现象的增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如何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工作效益;是我们必须面对和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其他侦查方法无法顺利侦破案件时,诱惑侦查往往能起到明显且独到的效果,这也是刑侦部门乐于推行这一举措的重要原因。
可见,确立诱惑侦查有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二、我国构建诱惑侦查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一)国外司法可提供有益借鉴
美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是于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分别通过1932年的索勒斯违反禁酒法案,1958年的谢尔曼提供毒品案,1973年的拉塞尔制造贩卖毒品案,1976年的汉普顿贩卖毒品案等四起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形成了最初从规制诱惑侦查的“陷阱之法理”(被告免责)到强调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
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又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实施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规制,主要内容有:
(1)应尽可能避免设置陷阱;
(2)实施诱惑侦查手段,除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几项规定,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的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必须实施秘密侦查违法行为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嫌疑人本身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因实施诱惑行为而不当的情节;(3)根据他人提供或者以其他手段获得的情况,足以怀疑侦查对象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或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只要遇有机会即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倾向时,可以给予其具有诱惑性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机会,但必须经过书面批准;(4)实施诱惑侦查必须基于执法上的考虑。
在欧洲,德国基于二战中警察国家的教训,更加注重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人员的诱惑侦查行为予以法律上的限制。
虽然允许对特殊类型的犯罪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方式(包括诱惑侦查),但又在立法上对秘密侦查人员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德国也强调对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诱惑侦查行为的否定,从而确保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在日本,包括1948年通过《麻药取缔法》等法律确立了针对组织化、严密化等特殊类型犯罪使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尽管如此,日本对诱惑侦查的滥用从而可能给社会道德观念、基本人权等造成的损害还是保持了高度的警惕,并逐渐形成了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以及规制违法诱惑侦查的理论主张。
而国际方面,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鼓励“控制下交付”这种做法。
就在最近联合国通过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两个公约,其内容既有刑法方面,又包含刑事诉讼法方面,公约总体的趋势是强调加强对犯罪打击。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指出,世界范围内的毒品买卖是有组织犯罪跨国活动最活跃的领域,为及时有效侦破跨国有组织犯罪和取得证据,该公约第一次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普遍上认可了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打击、抑制犯罪的非常手段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并强调以立法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制,从而形成了认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大体一致的国际标准。
(二)我国存在理论与实践基础
虽然我国对于该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也可以在一些法律中找到它的影子。
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也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危害国家案件中,必要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很多学者认为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侦查实验”、“技术侦查措施”包含了“诱惑侦查”的含义。
另外,侦查实践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7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把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明确规定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对规范诱惑侦查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000年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曾形成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一文,在此通知中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
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沪高法(2000)312号《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而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
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
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文件表明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意识到了诱惑侦查案件中的一些问题并试图解决。
但是,目前法院内部掌握的诱惑侦查型的犯罪案件量刑标准,只限于毒品案件,对于诱惑侦查的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法院连内部掌握的标准也没有。
在现实运用方面,监听、诱惑侦查、卧底、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在毒品案件等侦查中早已运用,并在小说、电影、电视中暴露无遗,已无“神秘”可言。
前文已说明了诱惑侦查在我国司法中的广泛应用情况,而理论方面,就在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把目光投向了这个特殊的侦查方式,虽然也有人不赞同在中国引入该制度,但是绝大多数都是赞成有限制地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法制。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明确诱惑侦查的方式
首先要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肯定“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为合法的侦查手段,而严厉禁止“犯意诱发型”。
这就需要严格区别二者。
从理论上对其加以区别看似简单,似乎只要明确犯罪人本身有无犯罪意图即可,但在实际操作上,要认定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程度是很复杂的,有必要提出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区分标准。
国外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区分标准作过长期的探索,先后提出了“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标准。
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诱惑侦查属于哪种类型,其是否合法,应以被诱惑者在遇到诱惑前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为标准。
然而,要查明被诱惑者在遇到诱惑前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或倾向,有时也不那么容易。
在美国,往往把被诱惑者是否具有同类犯罪行为的前科作为一个重要依据。
但这明显是陷人了“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类似于一种有罪推定,致使一些有前科一劣迹但已改邪归正的人受到不公正对待。
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即而提出了客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诱惑侦查属于哪种类型,其是否合法,应以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性质为标准。
例如一女警若打扮性感,言行举止充满挑逗,则是本身即有诱发他人犯罪的意图。
结论是如果诱惑侦查本身没有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性质,则与合法诉讼原则相合;如果诱惑侦查本身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性质,则与合法诉讼原则相悖。
在我国理论界,则更加倾向于将主客观方面相统一,综合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则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目标的明确性。
即从诱惑侦查对象的角度看,有无明确的嫌疑人和充分的怀疑理由是区分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唯一先决条件。
总的来说,则是意味着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同时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基本界限。
2.犯罪具有明显倾向性。
即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
毋庸讳言,某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意图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总会通过一定的言行表现出来,比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做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有同类犯罪行为或前科的人正在准备继续犯罪或再犯罪等等。
而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的所谓诱惑,只是变犯罪的可能时间地点为预设时间地点而已。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犯罪倾向是要求有证据证明而非仅是侦查人员主观判断。
3.行为的适度性。
即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看其“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依此作为区分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
这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诱饵适当”,即侦查人员所暗示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可能得到的“利益”是适当的,既不能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产生犯意为限,不能使用那些犯罪收益大、成本小、刺激性强、具有一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正常的普通人难以抵御的诱惑;二是“消极行为”,即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仅仅是消极地为被诱惑者实施犯罪提供机会或条件而已,而不应积极地动员、鼓动、劝说甚至强迫,并且侦查人员不能积极地帮助推进犯罪,此方面要求与美国客观标准说类似。
(二)限制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在考虑实施诱惑侦查此种行为时,需要限定可以使用该行为的条件以及一系列行为界限,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功能。
具体来说则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限制:
1.主体范围。
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应该是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由特定主体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秘密侦查措施,其主体同样应该是侦查人员。
即在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下,侦查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由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本身所承担的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其侦查一般不涉及诱惑侦查,所以诱惑侦查只能是专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一项侦查措施。
通常来讲,如果非侦查人员实施了诱惑侦查,不仅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也会造成社会层面的混乱,甚至可能构成教唆型或者帮助型共同犯罪。
当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可根据需要让其他人辅助实行诱惑侦查。
2.适用案件范围。
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基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构造的差异是有所区别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判例法的传统和执法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则很少加以限制。
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其严格的程序法定主义的限制下,对于诱惑侦查的范围大多给予具体规定。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即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领域内的犯罪;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内的犯罪;职业性或常业性的犯罪;由团伙成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行为;存在着累犯危险的案件以及案情特别重大应该派遣并且采用其他措施难以奏效的案件等。
借鉴各国立法的经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明确可适用该种侦查手段的案件类型,并应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诱惑 侦查 建设 投资 可行性 及其 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