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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内涵工作范文
合同法的内涵
篇一:
法律内涵
简述
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主要是司法机关)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
专政机关——法院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也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具,也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手段。
法律是一系列的规则,通常需要经由一套制度来落实。
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体系会以不同的方式来阐述人们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其中一种区分的方式便是分为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
有些国家则会以他们的宗教法条为其法律的基础。
法学家们从许多不同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包括从法制史和哲学,或从如经济学与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的方面来探讨。
法律的研究来自于对何为平等、公正和正义等问题的讯问,这并不都总是简单的。
法国作家阿纳托尔·法郎士于1894年说:
“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法律同时禁止富人和穷人睡在桥下、在街上乞讨和偷一块面包。
”
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创造和解释法律的核心机构为政府的三大部门:
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负责的行政。
而官僚、军事和警力则是执行法律,并且让法律为人民服务时相当重要的部分。
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个法律系统的运作,同时带动法律的进步,则独立自主的法律专业人员和充满生气的公民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篇二:
我国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的理解及合同法地位探析
龙源期刊
我国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的理解及合同法地位探析
陈州
: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03期
摘要合同在民法学界上有债法上的合同、民事合同及债权合同三种理解。
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法律,单独制定了合同法,即民事法律中的民事合同。
此种合同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以往将债法合同理解成债权合同等理论缺陷,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主要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出发,分析合同内涵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从而便于更好地区分它与知识产权法、物权法等静态法。
关键词合同合同法民事法律
作者简介:
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1-009-02
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
其中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虽然在理论方面还没有统一规定这些立法,但不可否认合同作为一种协议活跃在市场经济中,用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依据,只有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意愿,才能说明此合同合法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探究合同内涵及其在民法学界的地位有利于获得全新的理解。
一、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内涵及特征
合同也叫契约,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然而关于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却有两种不同学说。
大陆学说主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英美法系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单方的允诺。
我国民法合同概念基本予以认同,都通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且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接受。
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广义
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的认定还有广义之分,认为合同就是民事合同。
例如行政合同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此它就不属于合同法中,财产合同、身份合同也是同等道理。
相关研究学者指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合同划分至“债权”范围中,然而其具体定义却有广义合同的意义。
“债权”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同相关条文又定义为债权合同。
如果是债权以外的合同,不论是《民法通则》或其他法规都很少看见具体规定。
因此可以判定,广义合同就是我国民法调整后的合同,像物权合同、身份权合同等不属于债权合同的都可运用法律对债权合同的
篇三:
合同法法条释义4
第十六章运输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运输合同含义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
是指当事人就一方为他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
在运输合同中,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人叫承运人;将自己或他人的物品交付于承运人并支付运费的人叫托运人。
本条文的制定参考了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如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运输合同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承运人,另一方是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为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
承运人多为法人或者组织,但也可以是个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具有双重身份,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
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外国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一)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承运人须将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须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费。
因此,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二)运输合同原则上是诺成合同。
就货物运输而言,交付货物一般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而不是运送合同成立的条件。
因此,运输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多数运输合同是标准合同。
大多数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都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标准的形式统一规定,双方当事人无权变更。
(四)从整体上看,运输合同具有计划性。
一般来说,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货物的运输合同都应当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
在合同法中之所以对运输合同专章做出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运输合同除了铁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对于这些运输合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规范,而合同法的规定是要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规范。
在本法中输合同作出规定,就可以对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合同作出规范。
2、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方式,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合同有许多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范围太窄,只局限于其中要有一种运输方式是海运工具的运输合同。
本章在借鉴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就可以补充我国以前规定的不足。
3、对于本章的规定与各专门法的关系问题,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与本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只有在特别法没有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
4、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详略不一,有的还有不一致的规定;合同法总则以及本章的规定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的规定。
所谓的公共运输,一般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还包括其他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
公共运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在运输中,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比一般承运人的要求高。
在国外对公共运输行为一般都有专门的行政性文件进行规范,这些行政性文件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都作了较为有利的保护。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的一面外,还由于其是面向社会大众(包括广大旅客和托运人)的运输,也具有公益性的一面。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对自己的运输制定了固定的路线、固定的时间、固定的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
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时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
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协商在事实上的不可能。
但是只有公平合理的,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
对此可以理解为该要求既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符合行业惯例,同时也是承运人确实能够实施请求
人所要求的行为。
对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比如,在运输工具已满载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坐要求。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要求按时到达目的地的要求。
从本条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负有承诺义务,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承运人违反承诺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安全运输的规定。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合意。
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本法条规定的主要含义是:
1、承运人的按时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
否则,应付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就货物运输而言,如果承运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给付收货人,应当负违约责任,超过规定的一定期限承运人仍未将货物运到并交付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货物灭失予以赔偿。
当然,因为下列原因的货物滞留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日数扣除:
一是应发生自然灾害而滞留的时间;二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变更合同而滞留的时间;三是运输的活动物需要途中上水而耽误的时间;四是其他非承运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滞留时间。
而且,在承运人运送超限货物、限速运到货物、免费运输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全部灭失以及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两天内不领取货物的,则不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的罚款。
就旅客运输而言,因为承运人的原因使旅客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并给旅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旅客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运人退还全部票款,以及请求承运人赔偿全部损失。
2、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
运输是高风险的行业,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
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
就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收货人为止,始终负有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的义务。
在此期间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的,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就旅客运输而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应采取一切谨慎措施保证旅客的安全。
对旅客的所遭受的伤害,承运人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的除外。
有关法律都有专门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
3、承运人的准确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
正如前面所述,运输合同实质上是旅客或者货物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月的就是希望承运人把
旅客或者货物运到约定地点。
如果承运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错运到另一个地点,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送的规定。
运输合同是从起运地点到目的地的位移,所以承运人运输都要按照一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
在运输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同约定的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道运送,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协商改变了路线或者明确规定了路线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之所以要规定承运人要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承运人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规避一些危险。
我们知道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股都是经过多次运输行为的检验,并被证明是很安全的,如果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就有可能给运输活动带来危险,对于旅客或者货物带来危害。
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运输路线一般都是经过精心测航的,选择的路线一般都是比较安全的。
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通常的运输一般还要经过航线所经国家的特别准许,如果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就有可能对旅客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2、一般来说,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还有可能造成运输迟延,而运输迟延可能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损害。
在有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进行合理的绕行也是准许的,一般不按违约处理。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运输合同中列明的一些具体的事由出现而发生的绕行。
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现风暴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可以绕行。
(2)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运人也可以绕行。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3)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进行绕行。
即使这种危险是运输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运输工具处于适运的状态所致,承运人运输必须绕行,这种绕行也是合理的。
(4)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运人不能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合理绕行。
本条与上条的规定完整地构成了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义务,即承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通常的运输路想将旅客、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
因此,一般认为,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运费不增加的情况下,中途部分变更路线一般不宜认为违反了本条规定,因为运输目的已经达到。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
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的义务。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旅客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一般是不能取得运输票证的。
如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应当在运输单证上载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如果在运输单证中没有载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收货人一般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按运费的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两种。
“运费预付”是指承运人在签发单据之前就已经收到运费。
这种支付方式承运人无需承担运费的风险,但不可抗力灭失的除外;“运费到付”就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才能收到运费。
这种支付方式对于承运来讲,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但是这种支付方式在运输中时常出现,例如海上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才是真正的托运人,所以就有可能采用运费到付的方式,但此时,应当在运输单证中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义务,同时也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合理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在日常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常常出现这样—些情况,承运人不按照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路线或者合理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向旅客要求增加票款,向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增加运费。
承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的路线或者合理的路线进行运输,是其自己的过错,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入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所作的规定。
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和成立与其他民事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有相同的地方,但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时间上也有其特殊的地方。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合同行为主体方面来看,在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部门一般具有独占的地位,制作并发布标准合同,其相对人是社会中不特定的大众,任何人都可以按这些企业发布的标准合同确立合同关系。
但是旅客运输领域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况的存在,即旅客运输供求关系所造成的运力与运量的矛盾总是存在的。
在运力大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应拒绝也不会拒绝旅客。
如果在运力小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就可能满足不了所有旅客的要求。
在实践中,如铁路客运中,往往在售票窗口告示某车次的可售票的数量;班轮客运中承运人在营业地或者报纸上公告航次和舱位数量,承运人在此运量的范围内才受拘束。
2、从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价目表和班次时刻表等间接或者直接地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是以合同是否成立为界限,在旅客购票以前,即合同成立以前,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于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此时上述内容还不构成具体运输合同的
篇四:
一合同法1
一、论述题(共1道试题,共100分。
)
1.
学生可以根据对教材第一章至第八章的内容所感兴趣的问题自选题目,同时可以为毕业论文奠定基础。
考核形式:
撰写一篇不少于1500字左右的论文。
要求学生用WORD修改功能,保持原始修改记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根据法学理论和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
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
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
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
主要有:
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关于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关于格式合同。
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
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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