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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保障股权才能真正保证法人财产修订稿
唯有保障股权才能真正保证法人财产权
试析民办高校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刘卫国刘琛
民办高校的产权归属一直困扰着民办高校稳步健康的发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的决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与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就此展开试析。
一、产权制度核心决定财产所有权归属必须清晰
产权,对于从计划经济翻变而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人来说,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更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新概念。
人类由原始步入奴隶社会,产品有了剩余,伴随私有制产生,产权在社会生产与生活中便出现了,表现为剩余产品归谁所有。
随着社会渐进,剩余产品即为财产,加之法律出现,产权成为法律概念,表现为对财产归属的确认和对财产实体的占有了。
因而,产权也就成为经济所有关系的法律表现了。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赋予产权新的内涵与外延,由财产静态确认归属与占有,逐步演绎为财产实体的动态经营与财产价值的动态实现。
直至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实阶段,产权不再单纯是归属与占有的含义,而是包含了以归属与占有为核心的一组权力,即包括了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亦或处分权。
这种权、责、利高度统一的产权多权能组合形式标志着现代产权制度的诞生。
但无论如何演绎,产权制度内在的核心即财产终极归属的内容不变。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就是所有者,谁就是受益人。
自资产阶级革命造就了以财产归属为唯一尺度的私有制后,这一天经地义的经济法则,成为巩固和规范财产关系的天然法权,约束人们的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仿佛潜在的原动力,推动着市场经济前行。
以上所述,不难看出,产权首先有特定客体,任何产权都以特定客体为基础。
产权中“产”即客体,没有特定客体存在,产权不复存在;同样任何产权之特定客体必有其归属的特定主体,没有归属的特定主体为前提,产权也不复存在。
产权主体、客体的密不可分,要求“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尤以归属清晰最为核心。
产权制度的这一基本特征,要求产权初始必须依法注册登记。
一经依法注册登记,产权归属即为法定,权属也便清晰。
公司企业是这样,事业单位也是这样,公有经济是这样,非公经济也是这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条例》)“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关于“设立”的条款注册登记民办高校,应该严肃清晰地表明,其产权归属,是民办而不是公办,是非公有而不是公有。
如果不这样,我们试想:
假如以你作为非公有的主体,投资于客体,这个客体,最终却不属于你的,你会有投资的积极性、主动性吗?
同样,以你个人的资产,投资教育,举办高等学校,学校的财产权却是公办而不是你的,你又愿意吗?
这在法理上说得通吗?
如果是公办而不是你的,那么,在社会主义现实的初级阶段,就没有民办了。
也就是说没有非公有了,这符合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吗?
那《民促法》还有存在的必要了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依法注册登记的民办高校,就是民办而非公有,既非公有就必是你出资人的而绝非是其他人。
否则,世间财产归属将一片混乱。
道理是透彻的,逻辑就这么简单。
然而,民办高校财产权的最终归属不是都能共同一致地认为是非公有的、民办的、归出资举办人的。
在民办高校的专门法《民促法》中,对民办高校的主体“民办”仅仅只作了出资举办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而对“民办”财产权的归属丝毫没有触及,倒是对民办的客体即“学校”作了详详尽尽的“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规定。
这不能不说是对产权制度的无视。
因鉴如此,笔者曾于2004年撰文《民办高校的资本与验资》
,以呼吁对民办高校财产权的归属引起关注。
后来近十年的实践证明,对民办高校产权制度不清晰的忧虑不是多余的。
一些关于民办教育的政策文件中,没有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财产权的规定,就连法定的“合理回报”至今也还没有制度性的规范,以致产权制度中的收益权落不到实处。
不仅如此,有的还以“合理回报”的取否划分管理类别,歧视“合理回报”的正当权益,模糊出资举办人财产权与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产权关系,严重挫伤了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投资教育的积极性,以至民办高校仍旧慢慢珊珊地艰难行进着。
二、股权与法人产权关系决定股权终极拥有投资客体财产所有权
产权即财产所有权,因其具有激励功能、约束功能、交易及资源配置功能,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权出现了三种形式:
一是原始产权,即初始产权,亦称资产所有权,是指依法确认并保护的经济利益主体对财产的排他性的归属关系的权利,包括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是法人产权,即法人财产权,其中包括经营权,是指法人对资产所有人授予经营的资产享有有限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
法人产权是伴随法人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授予权利;三是股权,即在实行法人制度后,由于法人拥有对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致使原始产权转变为股权,或称终极所有权。
原始出资人利用股东的各项权利对法人产生影响,而不直接干预法人的具体经营活动。
足以可见,法人财产权来源于投资人。
投资人向法人投资的目的是营利,是将财产交给法人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将财产拱手送给法人。
所以法人财产权是有限授权性质的权利。
授予法人的权利是法人财产权,没有授出的,保留在出资人手中的权利就是投资人的股权。
法人财产权有接受投资人投资财产并将接受的投资财产登记在法人名下的权利,有以法人的名义经营接受投资财产的权利,有以法人名下的全部财产承担法人民事责任的权利。
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有着血肉相连的关系。
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因为股东大会是法人的权利机构,它做出的决议法人必需执行;股权具有对法人的控制权,取得法人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法人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股权如果发生转让,会导致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整体转移。
归根结底,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决定股权终极拥有投资资产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为国企改革提出的设想。
国家体改委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法人财产权”解释:
“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指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认。
并且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修改后的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我国的第一部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之中“章程”即有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关系的约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并列,作为法人财产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前提。
可见:
法人财产权只是一种授权,一种法定的授权、定向的授权、有限的授权,一种一揽子特殊的授权。
法人财产权体现的是投资财产所有权的外在形式,而股权则是体现投资人投资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效仿现代企业法人制度,《民促法》规定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之法律地位与权利内涵完全一致。
绝不因为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就能否定其“民”办的财产属性,也不因为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就将非公有的“民”办学校财产刮风剥夺到社会主义的公有之中。
有一种说法,说学校法人财产权对接受的投资财产也有所有、占用、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对股东财产所有权的否定,不然,他就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是的,应该承认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一定意义上的所有、占用、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否则,学校法人就不能自主有效的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资源配置,运用投资人投资的资产开展教学活动。
但是,这种权利是有限的,有前提的。
学校法人如果完全独立拥有投资人投资资产绝对排他的所有权,就会割断投资人与其所投资产的血肉联系,也就意味着投资人将投资资产等于白送。
如果这样,我们的现实阶段能做得到吗?
投资人既要投资就不会白送,白送就不是投资。
白送是捐赠,捐赠不享有捐出资产的财产权,也就不属于投资人投资办学的范畴了。
还有一种说法,学校法人持续运营、滚动发展而积累的财产属于法人而不属于投资人的。
这种说法,实质上是自掩其目,完全没有透视到投资人投资的动机与目的。
“资本是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
”,投资人其所以投资,盯着的就是运营带来的价值增量。
如果没有或不想获得价值的增量,投资人是断然不会去做那种索然无味的游戏的。
正是这个资本剩余价值的法则,无时不刻地诱惑着成千上万个投资者,发生着企望获得价值增量的投资行为。
这不仅不是对投资人最终拥有学校财产权的否定,相反,恰好正是投资人财产所有权之收益权的生动体现。
三、唯有保障股权才能真正保证法人财产权
股权是股东的人格化,拥有股权的股东是法人的缔造者,没有股东,法人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现代企业制度的股东不亲自经营自己的产业,而是委托他人经营,保留对企业法人最终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两权分离形式,伴随改革的浪潮渗透到民办教育事业之中。
但是,企业股东权益被普遍接受,而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的股东权益时至今日仍未得到应有正视,这是十多年来民办高校不能突破性发展的根本原因。
要促进民办高校发展,就必须首先保障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的股权才能真正保证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
股权是投资人向法人投资而由原始产权演变的一种相对法人产权拥有的一项终极所有权。
股权的内容主要有:
股东有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权利;股东有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股东有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股东有自己出任法人、主要管理者或决定法人、主要管理者人选的权利;股东有从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股东有依法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权利;股东有在法人终止后依法清算收回剩余财产的权利。
民办高校的股东权益,与现代企业制度股权没有质的区别。
我们可以做这样的分析:
出资举办人投资财产授予民办高校法人承担有限民事责任,如果没有出资举办人授予投资财产,学校能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吗?
出资举办人作为股东有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如果出资举办人的股东会议不通过章程,学校能自行制定和修改章程吗?
出资举办人作为股东,有决定法人代表及其他主要管理者的权利,如果出资举办人不决定,学校能自行选配法人代表及其他主要管理者吗?
出资举办人作为股东,不仅有取得合理回报及学校终止清算有收回剩余财产的权利,如果不是这样,除了法定的“合理回报”白说以外,学校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该交给谁?
一切归公吗?
如果归公,“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的决定又怎么理解?
如果不归公,那就得归非公;既归非公,怎么说也绝不会归出资举办人以外的他人,而必定只会归属于出资举办人。
目前,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没有得到应有保证,其原因主要在于出资举办人的股权没有得到保障。
概括起来,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主要体现,除了自主办学中能承担起有限的民事责任外,一是学校必须具备与同等同类公办学校的办学物资条件,二是学校必须具有与同等同类学校教学经费的补充源泉,三是学校长远规划与科学发展需要的追加投资。
关于办学条件,由于有关民办教育的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没有象《公司法》一样明确投资人对投资客体拥有终极财产所有权,因而出资举办人严重缺失投资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的还违背国家现行财务通则规定的市价评估原则,限制出资举办人投资学校的资产只能按原值过户,这就更加使得学校的办学条件雪上加霜。
关于办学经费,由于学费收取不是由出资举办人按照成本及社会必要劳动量的价值法则来决定,而是要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水平虽相对公办学校略高一点,但比较同等同类公办学校生均财政预算补充,不仅使得民办学校办学经费捉襟见肘,而且也使民办高校的在校学生蒙受不平等的国民待遇。
关于追加投资,与办学条件不足的基本顾虑一样,出资举办人对投资客体的最终归属权信心不足,自然而然也就对其追加投资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不足;加之信贷政策对公益性事业抵押贷款的限制,民办高校的长远规划与科学发展自然也就显得后劲乏力,举步维艰。
股权作为投资资产的财产权,与产权一样具有激励功能、约束功能、交易功能、资源配置功能。
产权的激励功能是通过产权合约的形式,将投资主体握有的股权卖给投资客体员工,以使客体员工拥有一定份额的股权,取得比一般劳动收入大得多的经济收入。
这种激励通过产权持有人对投资客体剩余的索取权和控制权来实现,对法人的存在与发展起到鲜活的能动的自我激发作用。
保障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的股东权益,重视股权的产权激励功能,就能源源不断的增强民办高校自我积累自我完善自我奋进的原动力。
产权的约束功能是指产权确立后,即明确了主体与投资客体的权利和责任界区,同时产生约束功能。
一是投资人通过股东大会制定章程约束法人的行为;二是法人所支配的财产既是它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基础,同时也是其承担风险的能力界限,因此。
产权的确立可以对法人的冒险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
保障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的股东权益,重视股权的产权约束功能,就能使出资举办人与学校法人之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同心同德沿着法制化的轨道稳步健康前进。
产权具有可交易性。
产权的交易功能,一是产权确立为产权主体成为商品生产者与交换者奠定了基础;二是产权成为商品,即产权自身可以作为商品交换的对象。
一方面,为原始产权主体与派生产权主体增加了更大的相互选择的自由,另一方面,促使投资投机行为兴起,为影响产权主体的竞争行为提供了优胜劣汰机会。
保障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的股东权益,重视股权的产权交易功能,就能优化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与学校法人结构,为民办高校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不断升级铺平道路。
产权的资源配置功能,主要表现在,资源对于人类需求而言总是有限或稀缺的,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必然导致资源争夺与分享而发生资源的利益冲突。
如果没有产权加以界定与约束,以及由产权制度决定的资源使用获益、受损和补偿的法定原则,也就无法解决资源利益的竞争冲突,难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
保障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的股东权益,重视股权的资源配置功能,就能促进学校的人、财、物的有机配置,优化组合,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基因竞相迸发,充分激发民办高校非公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
民办高校的股权法理与实践充分证实,唯有保障民办高校出资举办人拥有民办高校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才能真正保证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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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载“全国经济类核心期刊”《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04年第35期
引自马克思《资本论》
作者单位:
刘卫国湖北省财政厅监督处
刘琛《湖北日报》财务处
2013.12.16
(备注:
此文发表在全国经济类核心期刊《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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