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45市政府违法建设公园引出里程碑式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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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45市政府违法建设公园引出里程碑式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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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45市政府违法建设公园引出里程碑式判决
办案手记4-5:
市政府违法建设公园引出“里程碑式”判决
发表时间:
2007-2-1517: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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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0日,余姚日报以“拆除违法建筑再出重拳”标题,发表了一篇新闻报道:
8月9日,在市建设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西南街道办事处会同市城管、公安、国土、规划等部门,对近1000平方米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建设(市容)环境整治活动第二批违法建筑拆除行动由此拉开了序幕。
当天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位于谭家岭村和西郊村。
谭家岭村史某、童某、陈某等7户村民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南雷路西侧绿化带擅自搭建了钢棚屋13间,总面积达662.4平方米。
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曾多次劝阻这些村民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这些村民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没有拆除。
当天,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了这些违法建筑。
在拆除了南雷路西侧的违法建筑以后,有关部门又强制拆除了西郊村朱某、许某的违法建筑。
朱某、许某同样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兰墅公园待建设地块上擅自建造了违法建筑200平方米和60平方米。
在接到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两户村民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
这两处建筑正好位于下菱菜场附近。
当天的强制拆除行动引来了不少过往市民围观,极大部分市民对强制拆除行动表示了肯定。
另据了解,西南街道确定的第二批23户违法建筑拆除对象中,在各级干部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下,一部分违法建筑户已自行拆除了违法建筑。
(王润)
报道中提到的朱某,就是本案当事人朱利峰。
在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第二天大清早,他和爱人吴汉君就来到了我的办公室。
在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当时,他们也曾打电话向我求救。
可是,我很无奈地予以拒绝。
这样的案件,律师事后代理都不无压力,当场阻止是万万不敢的。
其实,吴汉君在一个星期之前,就找过我,只是政府还没有将他们的房屋拆除,他们也就没有完全下定打这场官司的决心。
拆迁达不成协议 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
早在2004年初,余姚市政府就规划建设兰墅大桥和兰墅公园,为此需要征用60多亩土地,拆迁26000平方米房屋,朱利峰户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
不过,政府具体是以兰墅大桥引桥工程和引桥辅道工程(引桥是桥与路连接部分中陆地上的部分)的名义实施的。
建设单位是余姚市水利局。
2004年1月20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向余姚市水利局颁发了《征地拆迁许可证》,但拆迁工作并不十分顺利。
为此,拆迁单位余姚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想尽了种种办法,笔者手头的一份《告知书》和《通告》就能够说明这一问题,《告知书》下发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其中就记载着两条措施“一、拆迁户按签约先后顺序号,在指定的安置房中选购拆迁安置房。
二、拆迁户在确定的拆迁安置面积内,每户(含分户)最多只能选购一套含车库的安置房(含在西郊地块内已选购的含车库的拆迁安置房),含车库的安置房按购房顺序选完为此。
”提早签订协议,给予一定金额的奖金等等这些措施应该是非常吸引人的;《通告》张帖时间是2005年3月2日,内容是,根据上级指示,该地块必须在四月庭前完成全部拆迁工作,所以各所属村民和租房户必须在四月二十日前搬出该地块。
至2005年7月,大部分被拆迁户终于先后签订上协议。
不过,拆迁单位与朱利峰户的分歧却很难解决。
朱利峰与拆迁单位的矛盾是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
朱利峰户的房屋共计576平方米,政府方面认为只有250平方米是合法的。
其余扩建部分,包括在合法批准的占地118平方米上多建的部分,和该房屋周围搭建的200平方米,都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最多只能给以每平方米400元成本价的补偿。
按照拆迁单位的计算,朱利峰户能够得到的补偿是,补偿费约70万元,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300平方米(其中125平方米为550元/平方米,175平方米为1100元/平方米)。
可是,朱利峰则认为,主屋即118平方米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是经过合法审批的,只允许建造250平方米的说法没有依据,主屋边上建造的200平方米则是经过处罚的,允许存在的。
后来在陈雅仙给我的申诉材料是这样介绍这些房屋的:
“1997年到医院检查,已经来不及了。
我已生了直肠瘤。
后到上海肿瘤医院住院……把人造的东西放在里面……共花用了伍万多元……那时候我们家的经济情况。
已无路可走……我想:
在围墙里面屋前屋后有点道地,建点平房出租,可补充点医药费用……那是我们虽是农民,但已没有一份土地……正要动工时,余姚城管办来阻止,这时候的我路也不大能走,我向他们苦苦哀求建房是为了补充生活和医药费用。
后来,城管的人表示同意手建房,并要我下午到城管办抱接受罚款处理。
要回家时,城管办同志关照我,这张处罚单要保管好,以后碰到拆房等情况不中可作证据。
这张罚单一式四份。
”对于其中的详细事实,笔者不得而知,但是这些房屋这些年来,或者由自己经营,或者出租给别人经营,都领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出租的房屋并领有租赁登记证,并一直依法缴纳租赁税,却是事实。
因此,朱利峰认为,严格地说并且应当按照商业用房进行补偿,这个地段商业用房已卖到每平方米16000元。
不过,他们并没有坚持要求按照商业用房补偿,只是希望政府方面能够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四、五十万元。
但是,这一要求遭到了政府方面的拒绝。
协商不成,政府方面开始采取实质性行动。
2005年6月6日,余姚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书面传唤朱利峰,开始对主屋周围200平方米房屋进行立案调查。
朱利峰一家仍然没有同意签订拆迁协议。
于是,2005年7月26日,余姚市规划局向朱利峰发出了――
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余规监(2005)改字118号
朱利峰:
经查你户(单位)于2005年7月9日14时在余姚市西南街道西郊村,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造二间坐西朝东、砖木结构、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四间朝东临街、砖木结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平房,二间朝南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
你户(单位)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责令你户(单位)在2005年7月29日17时前自行拆除在余姚市西南街道西郊村本宅南首二间坐西朝东、砖木结构、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四间朝东临街、砖木结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平房,二间朝南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
余姚市规划局
2005年7月26日
在限定的期限内,朱利峰一家既没有自动拆除,也没有签订拆迁协议。
8月2日上午,余姚市规划局向朱利峰送达了――
余姚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余规监(2005)改字118号
被处罚人:
朱利峰 性别:
男 年龄:
38岁 民族:
汉 住址:
余姚市西南街道西郊村
经查你户(单位)于2005年7月9日在余姚市西南街道西郊村,进行了在自己住宅南首建造二间坐西朝东、砖木结构、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四间朝东临街、砖木结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平房,二间朝南面积50平方米的平房,总面积共计200平方米。
上述建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
有如下证据:
1、现场勘查。
2、调查笔录。
3、现场照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现决定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你于2005年8月5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筑。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宁波市规划局或者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余姚市规划局
2005年8月2日
当天下午,朱利峰和吴汉君就找到了我。
两人相比之下,吴汉君显得更加坚强能干一些,但仍然不是那种有着很强意志力的人,甚至本质上是属于胆小谨慎的。
我在初步了解案情后,告诉他们认为这个案件从理论上来说,这个官司是可以打的。
并再三告诫她们,如果决定要打就趁早,等政府把房屋拆除以后再打官司,就被动了。
可是,她们仍然下不了决心,直到8月9日她们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据当事人介绍,政府方面出动了近400人,房屋是用铲车铲掉的。
经营了那么多年的房屋一下子被无情地铲除,两口子回忆当时的情景时,声音和身体仍然在颤抖。
8月10日,余姚日报并刊登了本篇手记篇头的新闻报道。
我告诉两口子,如果她们在房屋就拆除之前提起诉讼的话,政府很可能会放弃强拆的念头,因为强拆之前政府可能会征询行政庭的意见。
但似乎也不一定。
争议焦点:
这次处罚是不是重复处罚?
朱利峰两夫妻对于这次处罚决定的不服,提出的主要理由是重复处罚,只是1999年的处罚决定是针对朱利峰母亲陈雅仙作出的,她们提供的证据是余姚市原城乡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
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监(99)罚字第1057号
被处罚人:
陈亚仙 性别:
女 民族:
汉 住址:
余姚市余姚镇西石山路桥南号。
经查实你单位(户)于1997年11月3日在余姚市余姚镇西石山路桥南号,进行了违法(章)建设行为。
有如下证据:
1、照片;2、勘查笔录;3、谈话笔录;4、告知通知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决定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
应以现金缴付方式,于______________前,履行完毕。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规划局或者向余姚市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99年11月15日
注: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存档,送达被罚单位(户),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我十分惊讶,她们至今仍然保留着1999年的处罚决定书。
既然,1999年11月余姚市原城乡建委已经对于本案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过罚款处理,当然不能对此再进行第二次处罚。
虽然,这份处罚决定没有明确受到处罚的违章建筑的面积,但是这一点从照片、勘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应该不难核实。
根据余姚市原城乡建委适用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7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既然没有要求当事人限期拆除,那么就说明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允许补办手续的,至于当时没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错误在于政府,不应该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而且,既然当时认定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那么现在也应该认定为可以补办相关手续。
更进一步说,这也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政府机关的基本要求。
8月10日,我即代理人朱利峰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5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余规监(2005)罚字第118号】。
除了认为是重复处罚外,我起诉状还列举了一些理由,在没有事实依据方面,主要提出了两点:
1、原告在2005年7月26日,根本没有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告所指的建筑早在1997年就已建造完毕;2、1999年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述处罚决定针对的是的房屋,是同一个对象,前者将原告母亲陈雅仙列为被处罚人,后者将原告的朱利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提出了两点质疑:
1、被告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拆除的房屋,被告于7月26日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责令自行拆除,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实质意义,甚至可以说,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同一个对象拆除两次,是荒唐的。
而且,被告在《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显然把责令拆除违章建筑作为行一种行政措施,而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却又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自相矛盾的;2、处罚决定书中所谓“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也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实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同时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而《城市规划法》第4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只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得到确认的,被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过,按照余姚市规划局的认定,朱利峰不仅建造房屋未经审批,而且土地也是非法占用的,那么余姚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没有职权,行使处罚权的应该是国土资源局。
只是,在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只要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话,仅仅因为职权问题,即使处罚决定被撤销,也同样无法取得赔偿。
顺便要提到的是,虽然余姚市规划局将责令限期拆除既认定为行政措施、行政命令,又认定为行政处罚,确实是自相矛盾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确实有着不同的看法。
这方面的文章,可谓汗牛充栋,在网站上也比比皆是。
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性质、功能是制裁,也即让违法行为人在恢复原状之后,另行承担比实施违法行为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可是限期拆除仅仅是要求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因此不包括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因此责令限期拆除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这种观点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原意,根据有关立法资料介绍,《行政处罚法(草案)》曾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列入,但是当时参与立法的同志认为,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它不具有作为行政处罚的独特属性,只是一种行政措施。
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中,而是在《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当然就是责令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因此,2000年1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函复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请示时称:
“《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但是,持不同看法的也不乏其人,认为行政决定的性质和目的是为了制裁还是仅仅是为了消除违法状态,不能成为判断该决定是否是行政处罚的标准,譬如没收非法所得,主要的作用也是消除违法状态,但是《行政处罚法》却明确将之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而且,这种观点也有立法支持,譬如《土地管理法》则是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定性为行政处罚的,该法第77条规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83条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不过。
这些人之所以持这种观点,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只对行政处罚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而对责令改正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则较少,因此将责令限期拆除定性为行政处罚,能够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我们不能完全按照立法来分析行政行为的性质,我们的立法者很多思想并不成熟,不同法律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规定。
笔者并且认为,《行政处罚法》中被规定为行政处罚一种的“没收非法所得”严格地说,也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目的也是为了消除违法状态,正如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追缴赃款一样,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而相对地,没收财产则属于一种刑罚,因为没收的是合法财产。
不过,更进一步说,随着研究的深入和立法的科学,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将会变得没有实质意义,从广义上来说,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对当事人设定了义务,是对当事人不利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狭义地来说,他们与行政处罚又有一些不同之处,作为与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行为对待,并无不可。
笔者则认为,既然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是如此接近,甚至难以明确地加以区分,理论研究尤其是立法就应该为他们设置类似的规则进行调整,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和科学。
相信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制订、实施,这个问题能够得到解决。
其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已经让我们看到了这一点,譬如该规范性文件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是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作出决定之前,都应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因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当然也就没有了多少意义。
至少在实践中是如此。
当然,作为基层的行政机关,余姚市规划局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是不可能有着如此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我们在诉状中提出这一点,至少足以让他们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状态。
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技巧。
8月25日,余姚市规划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答辩状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部分针对原告指控的重复处罚问题是这样辩解的:
1995年10月8日经余姚镇人民政府同意陈雅仙建筑二层楼房三间,占地118平方米,陈雅仙在实际过程中,超面积建设,实际建设面积为158平方米,余姚市原城乡建委对其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已受罚款处罚的房屋与本案查处的违章行为是二个不同的违法行为。
余姚市原城乡建委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明确是以违反《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7条,也即是以陈雅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事建设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怎么变成“超面积建设”而且从前文表述来看,超的还是“占地118平方米”。
可是,本案中超面积占地建房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且即使超面积占地也不应该是余姚市原城乡建委主管,而应该由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主管。
在“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余姚市规划局提出的抗辩理由是:
依据《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制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故依法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由于原告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05年8月5日前拆除上述违章建筑。
可见,不仅没有新的内容,而且更加明确地将《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既作为作出行政措施又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由于余姚市规划局提供的只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余规监(2005)改字118号】的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供余姚市原城乡建委1999年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虽然,作为余姚市规划局的前身余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9年作出处罚决定针对的到底是那些违章建筑,也就是说,余姚市规划局这次处罚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决定,应该由该局承担举证责任。
但作为原告代理人并没有拘泥于这一点。
8月30日,开庭前一天,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提供证据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申请法院要求余姚市规划局提供这些证据。
但是,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余姚市规划局并没有提供1999年余姚市原城乡建委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材料,理由是余姚市规划局2001年12月才组建,余姚市原城乡建委改名为余姚市建设局,以前的档案材料没有移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余姚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甬党[200120号])。
关于处罚决定则没有提出新的观点,只是一再强调“1999年11月被城乡建委处罚的并不是本案所涉的200平方米房屋,而是原告母亲申请建房占地118平方米,实际占地158平方米,超过申请面积80平方米(上下二层)的罚款。
”被告代理人居然认为,房屋二楼也能占地40平方米,对于这种说法,我简直感到有些忍无可忍。
总的来说,被告不仅无法证明,甚至无法说明,这次处罚与1999年处罚不是重复处罚。
相应地,原告方请求法庭通知当时负责施工的木工和泥工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城乡建委处罚允许本案所涉房屋继续存在的情况。
另外,原告方还出示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登记证》,证明朱利峰户早在1997年就已经开始承租本案所涉房屋,也就是说,这些房屋至少1997年已经建造完毕,余姚市原城乡建委处罚1999年处罚时当然不可能不包括这些房屋。
至此,从法律上来说,原告似乎胜算已定。
但是,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笔者仍然希望法庭仍然能够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合议庭感到异常为难。
余姚的情况,我当然是比较了解的,法院在行政案件中是完全听命于政府,而且余姚市一旦出现比较重要的行政案件,有关部门会迅速组织一些人搞公共关系,使政府部门在各级法院过关斩将。
行政机关甚至对于行政庭的法官在法庭上缺乏基本的尊重。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余姚市的行政案件我一起也没有胜诉过,法院组织过两次协调,但都是政府出于无奈,要求法院出面协调的。
于是乎,我决定自己到余姚市规划局去查阅,并因此引出了案中案。
案中案:
陈老太的“信息自由法”诉讼
虽然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没有记载当时处罚的违章建筑面积,但却清清楚楚地记载着,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包括了照片、勘查笔录、谈话笔录、告知通知。
这些证据材料之中应该有关于处罚对象的建筑面积的记载,尤其是照片肯定能够直观地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由于9月1日开庭时,余姚市规划局曾经明确提出,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档案材料并没有移交到余姚市规划局,仍然在余姚市建设局。
2005年9月15日,我受陈雅仙委托和陈雅仙一起来到余姚市建设局,但余姚市建设局办公室和档案室,都认为该档案应该在余姚市规划局,于是我们又来到了余姚市规划局,该局办公室和档案室却告知我们无法查到这一档案。
既然,余姚市规划局组建后,原余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城市规划方面职责已转移给余姚市规划局,规划执法方面档案的保管和提供查档服务的职责当然也应该转移给了规划局。
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书【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是针对陈雅仙作出的,陈雅仙具有获悉这些材料的知情权,根据《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关条款,档案材料当然应该允许陈雅仙或其委托的律师查阅、复制。
9月17日,我即代理陈雅仙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姚市规划局限期提供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档案材料让原告查阅、复制。
由于律师具有独立的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余姚市规划局不提供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档案材料供笔者查阅、复制的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其律师调查权。
由于担心陈雅仙已是66岁高龄,在法庭上很难有满意的表现,笔者遂作为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
9月25日,余姚市规划局提出了答辩,答辩状主要观点依然是,浙江省行政处罚决定【城监(99)罚字第1057号】档案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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