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docx
- 文档编号:7469135
- 上传时间:2023-01-24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18.60KB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docx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市房地产治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治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治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畴和条件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能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差不多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治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能够使用市房地产治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要紧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宅;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理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行政投资建筑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同时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能够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同时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能够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能够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阻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能够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能够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能够依照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修理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治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托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能够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形进行检查,但不得阻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作部位的范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和谐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作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
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修理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托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复原房屋原状或者赔偿缺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运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运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觉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发觉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修理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阻碍。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修理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缘故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能够转租的,承租人能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能够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阻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阻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连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同意转租人的权益、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益、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猎取收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受当连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连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不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连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能够连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能够连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能够连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连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
(二)项规定中能够连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
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能够连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都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都市房屋拆迁治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早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
(一)、
(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早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复原,也能够自行复原,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缺失、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治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治理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上海市 房屋 租赁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