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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弋于政治评价与规范评价之间shyshyshy检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和反思
游弋于政治评价与规范评价之间——检视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和反思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冷静地检视一段时间以来的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批判和反思。
文章分析了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话语背景,对于学界的相关尽力作出了客观的评说,导入了法益的概念及其补强办法-超法规阻却违法性事由和期待可能性理论,而且,立足于事实犯法和法定犯法的功能区分和刑事一体化的学科分工,具体探讨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定位。
关键词:
社会危害性法益超法规阻却违法性事由期待可能性事实犯法法定犯法刑事一体化
Abstract:
Thispaperfocusesitselfonthediscussionofthetheoryofsocialharmfulnessinthepasttime.Theauthoranalysesthelinguisticbackgroundofthetheoryofsocialharmfulness,commentsobjectivelyvariousrelatedacademicefforts,bringouttheconceptoflegalinterestanditsenhancedandimplemented-utral-normfactorwhichstopslegitimizationandthetheoryofexpectationofpossibility.Onthebasisofclassifyingtheconceptofcrimeinto“crimeinfact”and“crimeinlaw”andquotingtheanalysisframeof“criminalintegration”,theauthorconcludesthefixedpositionof“socialharmfulness”。
Keywords:
socialharmfulness,legalinterest,utral-normfactorwhichstopslegitimization,thetheoryofexpectationofpossibility,crimeinfact,crimeinlaw,criminalintegration
问题的提出与话语的背景
基于对犯法的大体特征和本质属性的不同理解,各国刑事立法关于犯法的概念的规定大体上也有三种类型-犯法的形式概念,只指明犯法的形式特征,将犯法归纳为刑法明文规定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犯法的实质概念,对犯法作社会政治的评价,揭露犯法的社会政治内涵;犯法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试图完整的揭露犯法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以克服犯法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片面性。
我国刑法采用了长期以来被津津乐道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法概念。
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以为,犯法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其他诸如此类的提法)、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大体特征。
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法的本质特征(也有学者不同意“本质特征”的提法而改称“本质属性”)[1],揭露了犯法的社会政治内容;刑事违法性是犯法的法律特征,揭露了犯法与刑法的关系;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法的法律后果,反映了犯法与刑罚的关系。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反过来讲明和表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套被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理论长期占据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主战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法的本质特征已经成为不可置疑的权利话语而被我国学者以为天经地义、天经地义。
就笔者掌握的资料而言,新刑法颁行的3年多以来出版的绝大多数教材和论著在论及犯法的特征的时候,除文字表述上的稍有不同外,一般都沿袭了传统的提法。
[2]
若是说在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规定类推制度的刑事立法背景下,被动尾随刑事立法的中国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为犯法的本质特征还多少具有一点法律依据的话,那么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制度后,仍然固执地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犯法的本质特征则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它不仅表明咱们的刑法理论研究仍然未能摆脱“幼稚学科”之低水平重复的命运,也与“依法治国”方略的大体理念难以达到有效的契合。
那么,社会危害性理论究竟何以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站稳脚跟,而且受到大多数学者的青睐,从而盘踞整个刑法学界几十年之久呢?
换言之,支持传统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
这实际上涉及反思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话语背景,而且,在时下比较常见的“先歪曲再批判”的讨论系统当中,这样的有关话语背景的检视就显得尤其重要。
咱们以为,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长期以来之所以将社会危害性奉为圭皋,将其作为犯法的本质特征加以考察,主要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找到答案:
第一,政治刑法和“人治社会”是解读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制度背景。
犯法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
一种行为是不是被以为是犯法,受着该国的国家类型、立法那时的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传统和刑法时期思潮的强烈影响。
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社会结构是成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以集中垄断大一统为特征的人治社会。
在这种一元社会结构中,领袖人物因其个人魅力取得了至高无上的尊贵地位,执政党包括最高决策层在内的民主制度荡然无存,加上几千年来儒家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传统,使得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一直无从树立其数一数二的权威地位,法律虚无主义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甚器尘上。
就刑事领域而言,不仅一个国家在长达三十年的时间内以执政党的刑事政策代替刑事法典,即便1979年诞生的刑法也仅仅成为国家推行其统治阶段意志的暴力工具,工具性是刑法的根本特性。
这种工具性的突出表现就是,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性能,而轻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性能,至少是未将人权保障性能同社会保护性能放在一个同样重要的位置上。
工具性的刑法不仅丧失了法律的独立品格,成为政治的附庸,而且还丧失了肯定性的特征,捐躯了法定性的原则,随着政治斗争的需要而随时可以超越法律规定。
这种工具性的刑法观反映到刑事政策上,就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或“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或“从重从快的冲击犯法”(即所谓“严打”)。
在这样的刑事政策基础上,社会危害性自但是然地取得了无论如何评价都不为过的显赫地位,用“犯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理论去诠释犯法就是天经地义的了。
第二,法学研究主体意识的丧失成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肇端和渊源。
在法律的工具性观念的支配下,刑法理论研究缺乏最少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完全沦为政治与行政的附庸。
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研究很难谈得上科学性。
在近现代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说”发端于贝卡里亚的《论犯法与刑罚》。
在其经典性的论述中,贝卡里亚明确指出,犯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法的真正标尺。
但把“社会危害性说”推向极至的则是原苏联社会主义刑法学。
我国刑法在其初始阶段大体上秉承了前苏联的一整套理论,在犯法概念的界定、社会危害性问题的理解上,紧跟前苏联学者的主张。
在苏联,社会危害性话语是在对资本主义的形式主义刑法的总决裂和全面否定中应运而生的,并因其与社会主义本质犯法观具有天然的和契性及壮大的解释力,最终在犯法概念乃至整个犯法理论中占据着支配地位。
在一个强调协调、中庸、统一与服从的特定环境中成长起来的一代学者们似乎更习惯于用经典作家的思考代替本人的思考,似乎只是知足于一得之见,缺乏应有的批判意识和创新精神。
在注释式的研究中,“理论的棱比赛渐磨平,反思的能力严重萎缩”,[3]久而久之,法学研究成为寻章摘句的同义语。
无法避免的生吞活剥的结果只能是将错就错、以谣传讹。
反映到犯法问题上,集中表现是极力保护社会危害性对于犯法阐释的独霸地位。
实际上,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法理论的解释体系中拥有至上地位,其此种地位的合法性是靠承继犯法的阶级属性取得的。
不假思索地强调犯法阶级属性并将其上升为政治高度,必将是对“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论”的津津乐道与无端盲从。
邱兴隆教授以为,“与法学的掉队同步,我国刑法学研究相当幼稚。
更为重要的是,学者尚未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学术研究对政治的依附性极强。
研究的掉队决定新的刑法理念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与推行,而学术研究对政治的依附性又决定了刑法理论不但缺乏应有的启蒙意识与对现实的批判精神,而且往往蜕变成为为不合理的立法与司法现实辩护的工具。
”[4]在这种情况下,为现行刑事实践所信奉与贯彻的社会危害性不但得不到理性的否定与清理,其盛行也就自但是必然。
第三,“实事求是”原则的意识形态化是社会危害性理论背后的熟悉论基础。
[5]
若是说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是以理性作为其理论的生命基石的话,那么,从它传入中国社会并为主流意识形态所认可的那一刻起,它就被硬生生地斩断了和理性的血脉相联的关系。
也就是说,从一开始,这种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在中国社会就受到强制性阉割的灭顶之灾,无可挽回地经历了本土化或说断章取义化的进程。
而且,“实事求是”惨遭意识形态的强暴,它不单单是或说已再也不是单纯对熟悉论所持的态度或主张,而在更大程度上成为当权者保护其既有统治合法性的达摩克里斯利剑,以极为堂皇的口号和高尚的面目出此刻人们眼前,实际上却完全沦为意识形态的工具。
作为意识形态而存在的“实事求是”使社会危害性成为独特的与真理休戚与共的概念,并由此完成了对政治正确性的确认,使社会危害性成为政治正确性在刑法领域内的反映和标志。
同时,政治上的正确性又反过来使社会危害性无可置疑地被给予凛然不可侵犯的神圣色彩。
可以说,长久以来社会危害性之所以一直能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牢牢占据霸主地位,意识形态化的“实事求是”所担当的角色实在是功不可没。
学界的反思及其评说
刑法学界从来不乏有识之士。
自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来,出于对社会危害性理论固有缺点的深刻体察和对舶来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仁慈期待,固然在宏观上来讲,也是由于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的转变所伴随的学界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增强,刑法学界开始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了批判和反思。
这些批判与反思,有的是灵敏、犀利的,有的是高屋建瓴、颇具启迪意义的,可是整体说来,似乎又都是并未完全到位因此存在这样那样的遗憾从而有待进一步深切挖掘的。
就咱们目前掌握的资料而言,率先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反思的可能是何秉松教授。
何秉松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仅仅从社会危害性自身是不能解决犯法的质的规定性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犯法的社会属性,并非犯法的惟一的本质属性。
只要承认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需承认犯法概念的法律属性即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法的本质属性。
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决定犯法这一事物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本质属性。
”[6]比较而言,这种说法固然是一个理论进步,它注意到了罪行法定原则对我国传统犯法概念和犯法本质论的挑战,具有直接的启迪作用。
可是无论如何,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而为该事物内部所固有的特殊规定性”,一个事物不可能同时具有两个本质属性,而且社会危害性也不是犯法这一现象特有的规定性。
[7]把犯法的本质归结为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的统一存在逻辑上的重大缺点。
几乎与此同时,樊文先生也注意到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第13条犯法概念的冲突,以为刑法第13条的犯法概念仍然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规范标准彼此冲突。
因此,他主张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肯定犯法的规范标准。
[8]樊文以为,在一个犯法概念中同时利用彼此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法,必将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法概念中的完全完全表现,使犯法概念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此刻看来,虽然他的这篇短小精悍的文章在许多问题的论述上显然还不够深切和深刻,可是,不可否定,他的目光是灵敏而且独到的。
边沁指出:
“按照讨论的题目的不同,犯法这个词的意义也有所区别。
若是这个概念指的是已经成立的法律制度,那么不论基于何种理由,犯法都是被立法者所禁止的行为。
若是这个概念指的是为创建一部尽可能好的法典而进行的理论研究,按照功利主义原则,犯法指的是一切基于可以产生的或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以为应当禁止的行为。
”[9]可能是受这一分类的启发,同时也是在批评中国刑法学传统的双重结构犯法概念的基础上,[10]王世洲教授在他的一篇具有重要影响的论文中提出了新的由“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组成的双重结构犯法概念。
他以为,犯法的“立法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法、适用刑罚予以惩罚的行为。
”犯法的“司法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惩罚的行为。
”犯法的立法概念是立法机关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对某些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作的立法上的评价;犯法的司法概念是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刑法的规定对具体犯法行为所作的司法上的认定。
[11]在王世洲教授看来,犯法的立法概念和犯法的司法概念将承担不同的功能。
咱们以为,将犯法概念区分为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这一熟悉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值得进一步研究思考(本文将在第四部份就此专门论述)。
可是,王世洲教授似乎只是把核心集中在犯法概念本身的界定上,而没有进一步具体论述犯法的立法概念和犯法的司法概念各自蕴涵的本质,而且以为对犯法的司法概念,除规范违背外,仍然应当进行超越规范的社会政治属性的判断,这似乎又混淆了犯法的立法概念与犯法的司法概念的区别和刑事立法学与刑法适用解释学的职能分工。
陈兴良教授更是语出惊人,乃至扬言要把社会危害性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这与他最近几年来一直奔走呼号的刑事法治和形式理性有着密切的关联。
[12]他以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实际上是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
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刑事违法性标准。
其按照在于:
一、表现了刑事法治的根本要求。
二、是人权保障的要求。
3表现了一般公正的要求。
在坚持面临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冲突的情况下应被选择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陈兴良接受了王世洲提出的双重犯法概念说,主张对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考察,也可以从理论刑法学和注释刑法学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咱们以为,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的角度反思社会危害性理论是适宜的,他的结论本身也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可是在我国现阶段,是不是就真的可以悍然不顾的追求形式合理性?
有时候,过犹不及是必要的,可是若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代价一样是惨重的。
形式合理性是不是必但是且永远是至上的?
咱们以为,形式理性的贯彻是以相对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而众所周知,咱们此刻的刑法典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令人无法忍受的近乎致命的缺点与不足。
在这个意义上说,形式合理性应该是我国在法治进程中信守的一种底线,可是信守不等于“固”守-“固执的坚守”。
有时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动身,可以冲破形式理性的底线,追求实质理性,这一样是法治的要求。
(这一点本文将在第三部份予以进一步展开)。
陈兴良教授的博士研究生刘为波也在一长篇论文中对社会危害性理论作出了犀利的批判,他以为全面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历史误读的结果,或说,是一种出于时期需求的转译或意义重建。
因为,新中国刑法史上不存在罪刑法定的知识语境,相反,与罪刑法定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它是反罪刑法定的,而对此,社会危害性无疑扮演了一个急先锋的角色。
[13]陈兴良教授的另一名高足劳东燕乃至以为,“只要社会危害性范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14]
从一开始,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就遭遇了另一种声音。
这些学者基于“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和“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分,认定我国犯法概念中对社会危害性的强调,不仅没有违背罪行法定主义的大体精神,相反,凭借社会危害性对制刑权的制约性能,有利于罪刑法定更为完全的贯彻。
[15]可是,这种观点是难以立足的。
因为虽然司法者在对一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评价的时候,在情节犯、数额犯等场合下也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但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并非自足的,它是立法阶段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领域的逻辑延伸。
换言之,虽然论者提到了“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但在司法领域中,这种社会危害性已经完全受制于刑事违法性,对是不是组成犯法没有任何阐释功能,纯粹是一种摆设算了。
在对社会危害性“过街老鼠”般的讨伐中,这种辩护的声音是微弱的,孤掌难鸣,直到最近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和他的一名博士生以一篇题为《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提及》[16]的文章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储槐植先生的这篇论文,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切入点,具体分析了但书的内容、渊源、功能、但书与我国刑法中的犯法概念,而且,着重论述了但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的一致性,以为“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并非冲突”。
咱们以为,虽然先生的论文中的分析视角是新颖新颖的-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篇论文将咱们对社会危害性的反思大大地推动了一步,而且,先生试图安抚社会危害性的良苦用心亦可体恤,可是,他的结论却是无法令人接受的。
咱们以为,储文对于以往反思的追问给人以剑走偏锋的感觉,将社会危害性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穿梭利用,将犯法的实质认定权交由司法者行使(虽然是有限的行使),很容易致使司法权的篡位与擅断。
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对社会危害性的实事求是(这里的“实事求是”是熟悉论和方式论上的一项原则,与前面所批判的意识形态层面的“实事求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评价问题。
不可否定,社会危害性标准在新中国历史上的特按时期曾起到过必然的踊跃意义,它对于迅速地巩固新生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对于保护特按时期的社会稳定,确实起到了历史的作用。
这是在反思社会危害性理论时应该首先强调的,是在这一问题上的历史唯物主义。
同时,对于此刻的“社会危害性”也要避免进行过于情绪化的辩护式的扫描,这与极端的“一棍子打死”一样,也是不科学的。
评价社会危害性理论,还要与一个国家的法治现状和法治化进程相联系。
我国现阶段正处在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进程中,一方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明确的以党章和宪法的形式昭示于世人眼前,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尚未确立起应有的权威,法律本身(与咱们的论题直接相关的就是刑法)还存在大量的漏洞,司法腐败仍是一个灾难性的不争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形式理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太高的期待可能一样是需要警戒的。
究竟该对社会危害性作出如何的恰如其分的定位?
这是摆在咱们眼前的不容回避的重大课题。
已经进入新世纪的中国刑法学界正面临着研究范式转换的历史性课题。
每一个立志致力于刑法学研究的人都不能回避这样的现实-如何摆脱之前的尾随刑事立法的被动局面,提升刑法学研究的思想性、学术性和规范性?
咱们愿意将目前仍在持续中的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思看成是这种转换与提升的尽力之一。
对于真理的追求是知识一路体的集体事业,而真理往往老是越辩越明。
关于社会危害性的或此或彼的声音,虽然未必都是能经得住推敲从而应该为他人所接受的,可是毫无疑问,这种批判、辩护或反思直接深化了咱们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熟悉,从而为咱们实现刑事法治和依法治国提供了可能赖以维系的理念的根基和制度的平台。
法益概念的导出及其补强
社会危害性理论所显现的实质的价值理念与罪刑法定主义所提倡的形式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大体立场的冲突。
批评者一般以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缺点主要表此刻:
一、非规范性,即社会危害性是对犯法的的一种超规范解释,社会危害性理论会致使对行为的超规范评价;二、非实体性,即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不明确,二者之间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3、非专属性,即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场域不明确。
[17]正是基于对社会危害性的上述熟悉,使得法益这个西方刑法学界广为关注的概念得以浮现到中国刑法学者理论研究的视野中来。
可以说,法益概念及其法益侵害的导出是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反思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陈兴良先生以为,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逐出刑法学领域后,为了避免使注释刑法学的犯法概念变成一个空洞的法律形式,从而坠入形式法学的泥潭,需要引入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概念即法益及其法益侵害。
[18]所谓法益,用李斯特的话说,就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
在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中,虽然对犯法的违法性本质有所谓“社会危害性说”、“秩序违背说”[19]、“规范违背说”[20]等诸多学说,但“法益侵害说”无疑是更为主流的学说[21].按照法益理论,犯法的本质既然在于法益侵害,即对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侵害,作为对犯法的反制手腕的刑法,其价值和性能固然首先在于法益保护。
也就是说,刑法具有制止犯法、保护秩序、防范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法益免遭犯法行为者的侵害的性能。
因为刑法规范对一切侵犯或危害国家、社会或个人法益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方式。
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个人的法益,国家就应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法。
毫无疑问,刑法对已然侵害国家、社会或公民个人法益的犯法行为予以刑罚惩罚,以保障国家、社会或个人的法益,保护社会秩序,表现了刑法存在的原始按照。
作为刑法的原始和基础的功能,法益保护功能的存在正是刑法的工具性的渊源所在。
其实,在对社会危害性理论作出清醒的命运定位的时候,有必要从头审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
应该看到,过去强调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就其实质而言,是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显然,这是一种不平等的、非矛盾的统一。
这种统一非但无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反而组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最大障碍。
在达致罪刑法定精神这一根本目的要求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问题将再次成为话题: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可否统一、又将该如何统一?
若是抽象地对犯法作学理分析,不可否定,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国家是不是对一个行为进行伦理道德上的责难谴责、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和刑法上的惩罚制裁的按照所在。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
一个法制化的社会中,一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犯法化的内在要求,而或早或晚地被国家立法机关规定在刑法中。
一个行为若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则没有理由将其犯法化,已经被规定为犯法的行为若是因为时过境迁而丧失了社会危害性,立法者也应当及时地进行非犯法化处置。
因此一个行为一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法组成,一般也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具有本质上的和谐和一致性,二者一般不会存在脱节和冲突的现象。
可是,不可否定的是,在这种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法概念中,实质特征处于主导地位。
犯法的形式与实质特征既对立又统一,其中的实质特征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而形式特征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处在从属地位。
因此,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典规定的犯法概念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而刑事违法性只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当现实生活中出现这样的情况:
有的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立法的原因此没有被犯法化,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法;有的行为虽然被刑法规定为犯法,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丧失了社会危害性,而立法者又没有将其非犯法化,从犯法圈和刑罚圈中剔除出去。
在立法没有对这样的情况作出回应之前,司法进程若是离开刑法规范本身,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犯法的本质,坚持按照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来评价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上的犯法,则可能产生直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后果。
在犯法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究竟是服从犯法的形式特征仍是服从犯法的实质特征,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犯法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发生冲突,一种可能是某一行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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