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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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冬季采暖是我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供热事业对首都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有关部门完成了《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起草工作。
《办法(草案)》共七章六十四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管理与安全保护、应急预案与事故处臵、法律责任、附则。
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供热的定义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政府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的工作重点。
《办法(草案)》明确了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此外,由于单位自供暖和居民自采暖不涉及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且本市已有相关的规定,如《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等,因此,《办法(草案)》未将自采暖行为列入调整范围。
二、关于供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为了解决本市供热设施建设无序,资源配臵不合理的问题,《办法(草案)》明确了三项管理制度:
首先,以规划为龙头加强供热设施建设的管理,提出本市将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其次,为了保证供热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供热设施建设的源头管理,《办法(草案)》明确了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包含供热设施的居住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再次,在热源设施的具体使用方面,《办法(草案)》明确了统筹利用热源设施的原则,提出供热单位的现有热源有富余能力且具备实施条件的,已有或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该热源。
三、关于采暖温度的设定
1994年颁布《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明确了供暖
单位在供暖期间应当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但——2
是随着人们对冬季采暖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和本市相继出台的有关住宅设计标准已经提高了室内采暖的设计温度,如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1-602-2006)均要求设臵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设计温度应当不低于18℃,在此情况下,最低温度16℃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实际发展的需要。
因此,从提高居民采暖舒适度,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办法(草案)》规定了采暖期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房间温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其中,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8℃。
非居民用户的房间供热温度应当依据其功能需要和设计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关于供热收费与交费主体的确定
明确供热采暖费的收费主体与交费主体,是确定供用热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办法(草案)》明确了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热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同时,为了规范收费行为,《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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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要求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关于交费主体,《办法(草案)》提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明确的交费人作为交费主体;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存在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由房屋的产权人作为交费主体;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合同中明确的交费人作为交费主体,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承租人作为交费主体。
此外,为了给政府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的采暖费交费政策留下实施空间,《办法(草案)》还明确了本市对采暖费交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为了保障供热设施的运行安全,明确供热单位、热用户对于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办法(草案)》规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对供应范围内居民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居民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六、关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接管机制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保障社会公——4
共利益,在供热单位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且常规行政管理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政府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应急措施,保障供热服务的安全、稳定,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
为此,《办法(草案)》明确了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在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措施。
同时,《办法(草案)》也对实施应急接管措施的程序、资金保障、解除条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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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用热关系和谐稳定和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优化配臵、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6
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坚持利用多种能源供热,大力发展集中供热,积极推进供热资源整合。
加快既有建筑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本市建立并完善城乡居民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积极发挥作用,参与供热行业管理、技术交流、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并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将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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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并遵循统筹兼顾的原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包含供热设施的居住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并取得供热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统筹利用热源设施,供热单位的现有热源有富余能力且具备实施条件的,已有或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该热源。
供热单位应当向使用其热源的建设项目,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和改造既有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要求,供热采暖系统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既有非节能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档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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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用于经营活动的供热设施应当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
本市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供热运营、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供热服务社会评价;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热安全、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本市供热采暖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当供热采暖价格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供热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
制定和调整供热采暖价格,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制定价格程序。
制定和调整的供热采暖价格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当供热采暖价格未调整到位时,经政府批准对供热单位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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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的临时性补贴。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按照规定向热用户供热的,则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用热关系。
本市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为房屋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协助供热单位开展供用热合同签订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涉及的事项内容发生变化时,供用热双方均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经协商一致后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原产权人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解除合同,并结清供热采暖费;新产权人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承担用热方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采暖期内,任何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和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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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其中属于居民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在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的统计制度,按照要求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交年度供热统计报表;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确保司炉运行人员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开展对生产、运行及服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做好供热节能工作,加强计量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对耗能大和排放超标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节能和环保措施,达到排放标准。
(七)员工入户进行检查、测温和实施作业的,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通过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
(一)供热采暖收费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的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二)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三)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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臵、服务标准及承诺;
(四)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查表收费信息、巡检信息;
(五)供用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七)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燃料储运工作,落实资源和供应合同。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做好燃料供应工作,在采暖期,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七条采暖期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房间温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其中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8℃。
非居民用户的房间供热温度应当依据其功能需要和设计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热用户室温标准,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热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
供用热双方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关检测项目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
第二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热用户——12
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采暖费的计算方式,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在当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按照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下一个采暖季的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采暖费的交费人按照如下原则确定:
(一)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明确的交费人作为交费主体;
(二)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存在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由房屋的产权人作为交费主体;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合同中明确的交费人作为交费主体,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承租人作为交费主体。
本市对采暖费交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下列情况产生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采暖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供热;
(二)因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中断供热连续超过72小时;
(三)住宅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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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热用户不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用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热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并向供热单位提供准确的采暖情况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在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设施监护以及采暖费收缴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采暖期开始前4个月,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收缴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向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在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安全保护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应范围内居民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居民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14
用。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和增加散热设备。
热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热用户拆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供热设施维修养护。
热用户拆改室内供热设施而造成泄漏的,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和改变热源设施用途。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或者改变热源设施用途的,应当先期落实热用户的热源保障,并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供热管线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及其它供热设施的,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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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供热单位进行监护。
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供热管线及其他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热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要的供热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臵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
供热单位在对供热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应当设臵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供热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热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供热阀门。
第四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接入雨、污水管,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等;
(四)擅自关断、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损坏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毁损识别和警示标志等设施;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将自建供用热设施接入公用或者他人的供热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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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以及其他危害供热采暖系统安全的设备;
(八)擅自排放或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供热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供热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应急指挥系统,落实供热应急措施和保障资金。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规模相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供热单位应急抢修队伍,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市或者区县应急管理部门的指挥和调动。
第四十六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因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用户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第四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有关部门和热用户应当给予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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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供热突发事件,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臵,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市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应急处臵的组织协调工作。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在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措施。
第五十条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提前告知被接管单位,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被接管单位的名单、接管理由、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推荐受委托的接管单位;
(三)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对供热单位实施应急——18
接管措施;
(四)决定实施应急接管的,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被接管单位出具供热设施应急接管通知书,并与受委托的接管单位签订委托应急接管协议书;
(五)实施应急接管时,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被接管单位的用户所在区域张贴实施应急接管公告。
第五十一条公安、财政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被接管单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实施应急接管措施提供帮助和配合,保障接管、交接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受委托的接管单位应当在接管期间,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
在应急接管期间,受委托的接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公开为保障供热服务所支出的运行费用账目,并接受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审计。
第五十三条在应急接管期间内,为保障基本的供热服务,所产生的供热设施日常运行费用和必要的设施更新、改造、维护费用,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从应急资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在实施应急接管过程中,被接管单位要求解除应急接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恢复运营申请书和保障供热承诺书。
保障供热承诺书应包括:
对恢复运营的资金、人员、设备维护等方面的具体安排以及保障今后按规定供热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二)足额偿还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在应急接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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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按照保障供热服务的基本要求,所支出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等费用。
(三)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被接管单位、接管单位、热用户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召开解除应急接管措施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被接管单位满足恢复从事供热服务条件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应急接管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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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 关于 北京市 供热 管理 办法 草案 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