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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专题讲座
职务犯罪预防专题讲座
今天,我在柏村镇给干部职工生讲职务犯罪预防专题课,首先感柏村镇党委政府的领导给了我一个和大家学习交流职务犯罪预防知识的机会。
我要讲的第一点是:
为什么要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廉政教育是长期的。
有这样一个故事,把一只青蛙放进开水中,因为对环境的强烈反应,它会马上从水里跳出来。
但是如果把它放进冷水里然后逐渐加温,开始时,它会很舒服地游来游去,等到水热了起来,它意识到危险的时候,已经为时过晚。
对我们在座的各位领导干部职工而言,大家都是政府各重要职能部门的领导,手中都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是被不法分子重点拉拢和腐蚀的对象,处在风口浪尖上,稍不留神就会被风吹倒,陷入违纪的泥潭,因此,教育必须是经常性的。
二是形势的需要。
职务犯罪危害是巨大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任务是长期而艰巨的。
就职务犯罪本身而言,从大处说,害国害民,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影响了党政部门在人们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从小处说,害己害家,职务犯罪是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试不起也不能试的游戏。
近几年我院会同有关部门到县看守所开展警示教育,也许有人到看守所看过,留给人们印象最深的是什么?
是那整齐如一的号服吗?
不是。
是那一碗半斤的米饭吗?
是那几乎没有油星的菜汤吗?
我想都不是,印象最深的,是犯罪分子的眼神,这种眼神里,有羞愧,有对狱生活的无奈,但更多的,我想是对我们这些参观者的嫉妒,嫉妒什么?
嫉妒我们有自由身而他们没有。
这种眼神,这种对自由的渴望很吓人。
可以这样说,我们从事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比如今天的宣讲活动,就是我们的党政领导充分认识到廉政教育和职务犯罪预防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
第二点:
检察机关的职能职责
中华人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院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
今年是建党90周年,也是检察院建院80周年,特别是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决定重新建立检察机关,今年是重建的33周年。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要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又要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检察机关自身兼有职务犯罪侦查权。
检察院设11个科室局队。
主要有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承担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12种职务犯罪案件;反渎职侵权工作局,承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发放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征少征税款案等42种案件;侦查监督科,主要办理公安机关和本院提请批捕的案件;公诉科,主要办理公安机关和本院移送的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通过审查移送法院并以公诉人身份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科,主要承担民事案件的审查,对民事案件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抗诉的材料,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控告申诉科,主要承担信访来访接待工作,承办信访申诉案件,切实维护公平正义;还有法警队、办公室、研究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案件管理中心等设机构。
由于检察院没有延伸机构,乡镇对检察机关了解和接触不多,造成一年一度的检察工作报告在人代会和政协会讨论时,有的代表和委员对检察机关不了解,有的误以为是检查身体、检查计划生育等等。
所以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们都给检察机关提出了中肯而又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建议检察机关加大宣传力度。
为此,我院改变和转变工作作风,虚心接受和听取合理的意见建议,此次讲座也有广泛宣传的目的,不足之处,请大家指正。
第三、近几年来我县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情况
自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坚持“打防结合”的工作方针,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要求,主动与县建设、国税、地税、药监、交通、移民、烟草、审计等部门建立预防犯罪工作联络处,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效遏制和减少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各部门、行业更好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更好地为我县经济建设服务。
二是以案释法、以案讲纪。
近几年来,我院在国税、国土、地税、公安、烟草、交通等重点行业部门开展了组织干部职工到看守所感受高墙的气氛,进行现场警示教育,现场忏悔,举行法制专题讲座近20场(次),印发各种宣传资料10万余份,受教育面达1万人/次。
三是介入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组成专项预防领导小组,制定了工程预防联系制度,先后在务公路、遵德公路务川段等重点工程的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管理使用等关键环节和工作程序中开展监督预防工作,确保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成。
四是送法上门,送法到乡镇、进校园。
近年来,我院的副检察长徐勇、申学友、反贪局局长申伟等领导,先后到县直各部门,到丰乐、黄都、涪洋、砚山、红丝等乡镇进行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是在一些重点行业部门和易发案单位,有针对性的提出口头和书面的检察建议近30余次,其中如石朝乡一领导干部涉嫌非法拘禁案中,我院发现后,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引起了乡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措施,提出整改方案并很快落实到位,在该乡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
六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受到了县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于2004年5月10日成立了以县委书记为组长的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检察院,检察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简单介绍一下我县查处职务犯罪的一些基本情况。
从2004年以来,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我县重点行业部门和领域,深入水利、林业、乡企、交通、农业、农机、粮食、劳动就业培训、烟草等单位共查处职务犯罪案70余件80人,除不起诉1件1人外,全部移送人民法院作有罪判决。
这其中有县级领导干部5人,正科一把手领导干部15人,这一批被查处的有影响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有几个明显的特点:
1.涉案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多。
被查处的人员中党员领导干部占90%,这些人员中有县长、常务副县长、公安局长、林业、交通、水利、乡企的局长,他们都在重要工作岗位和部门,利用手中权力进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犯罪。
2.涉案人员正科级“一把手”居多。
近几年被查处的正科一把手领导干部共有15人。
这些人员均在我县的重要行业重要岗位上,担任一定的重要职务,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犯罪,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中央政策的落实和新农村的建设。
如水利局前后三任局长以及乡企局前后两任局长“前腐后继”,这些案件的发生曾一度在我县干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败坏党风党纪,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
3.窝案、串案多。
在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70件80人中,窝案20件31人,串案15件24人,这些案件均发生在涉农重点行业岗位上,一般为三至四人,多数是“一把手”与财务人员互相勾结,共同作案。
在被查处的水利局申某、邹某、某、朱某贪污受贿案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几人形成联盟,共同参与,共同分赃,在水利工程款中多次采取不入账的方式贪污工程款。
4.贪污受贿次数多,金额大。
在被查处的县林业局原局长邹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中,利用职务之便,在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工作中,多次收受苗木老板的贿赂,受贿金额达20余万元。
县国土局原局长曾某,在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中多次收受煤老板贿赂达16万余元。
左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移民安置工作的机会,采取虚假冒领方式贪污移民资金8万余元,严重侵犯了老百姓的利益。
5.社会危害性大。
在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农口的科局级干部的经济犯罪比一般农村经济组织人员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它最直接地侵害了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其受害面广、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
如县农业局熊某,在能源资源、沼气池工程建设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老板贿赂近20万元;又如县烟草公司某、邹某,在烤烟收购中,采取弄虚作假、短斤少两的方式克扣烟农,贪污金额6万余元。
这些经济犯罪分子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侵害一方百姓,败坏党风党纪,严重侵害了党的惠农政策,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干部职务犯罪原因
⏹
(一)法制意识淡薄,人生价值观扭曲。
⏹
(二)官本位思想、权力至上思想严重。
⏹(三)权力寻租现象较重。
⏹(四)在发展的观念上有误差。
⏹(五)放松学习缺乏修养。
⏹(六)选拔任用干部决策机制不完善。
有考察失真、“带病提拔”现象。
⏹(七)不良的社会风气也是导致干部职务犯罪原因之一。
无论小事、大事,公事、私事,要想办成,都得有所“表示”。
⏹(八)对廉洁自律与职务犯罪认识模糊、慨念不清。
奉行“小错不断、大错不犯”,最后酿成大患。
⏹(九)制度不完善、权力失去制衡。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政治体制改革滞后,在现行权力系统中,尚未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
第五,什么是职务犯罪
⏹从广义上讲,职务犯罪就是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也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利进行的一切犯罪。
但目前,我国反腐败工作和政法工作中约定成俗成的职务犯罪概念仅指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而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犯罪纳入“经济犯罪”的畴。
所以,我们把职务犯罪界定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利的犯罪等等。
职务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介绍几个常见的职务犯罪罪名以及处理的法律标准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轮处。
根据《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标准是: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如:
抢险、救灾、移民安置等。
贪污罪构成的特征是:
1.犯罪主体
①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是本罪的主体。
还应注意:
“从事公务”的含义,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即职务活动。
它有别于私人事务、纯粹劳务性质的活动。
本罪从事公务活动主要指主管、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并且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进而实际控制并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人永久性丧失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的可能。
3.犯罪客体
该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之前围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侵吞”是指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己有或非法转为他人所有;“窃取”是指将自己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即“监守自盗”行为;“骗取”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骗取的对象一般是他人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如私填空白单据虚报冒领公款,涂改报销凭据而增大报销数额且非法占有多报公款;“其他手段”是指以上三种手段以外的方法,如公款私存,空吃利息。
③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包括:
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二)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立案标准: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受贿罪构成的特征是:
1.犯罪主体
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犯罪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中的核心要件,它决定了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职务地位无关,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被动接受形式,而索取他人财物则是受贿人主动向对方索要的主动形式,是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
索贿较之收受贿赂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因此,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非正当利益,但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需要同时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而主动索贿,即使实际上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
几种新型受贿: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2、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7、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8、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
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9、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10、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11、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12、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
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进行活动的,应予立案。
挪用公款罪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
是国家工作人员。
另外,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犯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没有永久性占有意图。
这点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重要区别。
3.犯罪客体
是复杂客体,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犯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②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有三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发现以前)未还。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营利中取得的利息、收益属应追缴的所得,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
第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非法活动”泛指赌博、走私等犯罪活动,其中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③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以后一次挪用的归还前一次挪用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四)渎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法条里规定有两个罪名: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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