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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法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篇一:
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设想
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设想
谭加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全面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对此有明确部署,全国部分法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实践。
笔者根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及部署,对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提出些许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设想:
设置两种类型的法官
《改革意见》认为应针对不同层级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结合法院审级职能,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
基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设置两种类型法官为宜。
(一)主审法官类型。
特征如下:
一是主要职责是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体现能力与行为的匹配性;二是属于员额制度内的员额法官,体现选拔的精英性;三是按“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配置其审判权责,体现裁判的独立性;四是薪金待遇应高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体现待遇的优厚性;五是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让其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脱身,专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体现职能的判断性;六是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案件,体现审判的审慎性。
(二)简易法官类型。
与主审法官不同:
一是主要负责
大量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二是不属于员额制度内的员额法官;三是所作出的裁判文书需要主审法官签发;四是薪金待遇另行设定,但应低于主审法官;五是实行“一审一书式”审判资源配置模式;六是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理由:
问题决定法官类型需求
基层法院在改革中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如何又好又快地审理案件;二是如何顺利推进法官改革,这也构成了基层法院需要两种类型法官的理由。
(一)改革的目的性要求。
司法改革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制度改革必须考虑案件特点,以使改革与案件处理达到最优配置。
基层法院案件有数量多与难案少两大特点。
数量多与法官人数少相对应,依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而言,法官年平均办案数200余件。
这意味着,一个法官每个有效工作日要办结一件案件。
难案主要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的案件。
如果将案件难度值分为简单、较难、很难三个等级的话,根据经验,基层法院这三类案件的比值大致为6∶3∶1,也就是说有60%的案件属于简单等级,30%的案件属于较难等级,只有10%的案件达到很难等级。
基于基层法院的案件特点,设置简易法官处理大量的简单案件成为有效路径。
一是在能力上,简易法官处理此类案件较为胜任。
依笔者的观察,在法院工作3年左右的人员,如肯吃苦,即能完成案件办理任务。
二是在操作上,简易法
官处理简单案件符合繁简分流的审判规律。
简单案件应当快审快结,在程序选择上适用小额或简易程序;在力量配置上“一审一书”,减少层级,快速办案。
反之,如让主审法官审理这类案件;二则主审法官办理简单案件时,陷入大量简单重复的工作当中,与主审法官设置的改革目的不符。
同时也要看到,基层法院也有少量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适合主审法官审理。
因为主审法官的改革目的显系为精英法官量身打造,能力上法律精通、经验丰富,这种配置当然应主审疑难复杂案件,符合司法规律。
(二)有效推进改革的要求。
此次法官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员额制,即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现有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这已属步入“深水区”的改革,涉及原有利益格局的打破,以及综合配套措施的跟进。
改革不仅要在正当性上得到认同,还要在可行性上得以实现。
“三圈”决策模型认为,决策时要考虑价值目标、资源条件和相关利益方支持三大要素,优先选择“三圈”重叠的决策方案。
法官改革涉及法官利益,一定要得到法官群体的内心认同与支持,方能达到“三圈”重叠的优先选择方案。
就基层法院而言,法官可以分为三个群体,一是院长、庭长(正职庭长),即领导法官;二是骨干审判员,一般称中坚力量;三是助审员,多为青年法官。
按《改革意见》和一些省份的改革实践,骨干审判员为法官员额的当然主力,一般不用担心入不了员额,而且会提高待遇,改革对其而言是增量改革,应当会支持法官改革。
领导法官受改革影响最
大,他们会重回一线办案。
青年法官情绪波动最大,一则进员额的几率很小,二则由法官变为审判辅助人员,“司法产品”的法官署名权也被剥夺。
在基层法院设置两类法官可以解决领导法官与青年法官的困惑,争取到改革的最大支持度。
对领导法官而言,其多从审判一线摸爬滚打多年走上领导岗位,能力强、经验足,进入员额当无问题,他们的担心则是重回一线要和青年法官一样每年办200多件案子,体力精力上能否承受得住。
设置主审法官,由领导法官担任,专司疑难复杂案件,一则此类案件量少,领导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办难案,而不用陷入大量的简单案件当中,既保证了案件质量,也解除了回归一线办理大量案件的担忧。
二则对青年法官来说,疑难复杂案件虽少,但确如重石压身,其能力经验与心理素质尚不能与案件审理相匹配,也会影响其他简单案件的快速办理。
如有主审法官将疑难复杂案件分担,如同将重石从青年法官身上移除,他们可以轻装上阵,发挥优势,迅速办理大量的简单案件。
对青年法官而言,设置简易法官有三个好处:
一是没有改变其现有状态,减少了改革消极因素。
简易法官仍可以适用小额或简易程序开庭办案,仍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但其裁判文书需要签发。
二是给其以锻炼能力的平台,便于培养改革后备力量。
基层法院简单案件虽小,但也“五脏俱全”,程序事项、开庭、写文书一样不少,关键是在基层与广大人民群众打交道,可以增加社会阅历,洞悉世间百态,熟悉人
情世故,这是一个职业法官必备的素养,乘此平台,多加历练,不仅解决了大量基层纠纷,而且也培养了青年法官的职业能力。
三是空缺相当数量员额,增加了改革的积极因素。
基层法院难案不多,决定着主审法官的数量不大,这样就为员额空缺留下较大空间。
这也意味着青年法官的机会和希望增多,这是改革的利好因素。
在国外的基层法院中,也有类似于简易法官的设置。
比如,英国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多数为非职业法官,负责处理轻罪案件和家庭事务案件,其对于案件的处理以解决问题为主,对于法官的专业背景要求较低。
法国的初审法院也有非职业法官负责劳工纠纷与社会保障纠纷等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等等。
说明:
两种类型法官设置与改革要求
此轮司法改革较之以往更加注重顶层设计,基层法院设置两类法官将会助推法官改革,但在具体设计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以符合中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要求。
(一)简易法官与法院新的人员分类管理。
根据改革要求,法院现有工作人员将分为三类:
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
法官仅指员额内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
笔者认为,对于法官设置及其员额问题,不能搞上下一般粗,应当对法官类别作扩充解释:
法官包括员额制内的法官及基层法院的简易法官。
如果“一刀切”地认为法官只能为员额制内的法官,在基层法院不设置简易法官,或者设置简易法官将其放入审判辅助人员类
篇二:
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
围绕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法官制度改革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文章认为改革现行法官制度存在三大制约因素:
1)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缺乏认同;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3)现行法官队伍内部存在抵触因素。
文章提出了改革我国法官制度的几点设想:
1)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2)以法律形式明确法官独立原则;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
4)严格法官任职资格;5)取消法官等级;6)减少机构设置,使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
(全文共7182字)编辑。
正文: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
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
一、法官制度改革的成绩目前,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已呈现出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一些初步成绩。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制度实现了法律化,为法官制度奠定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
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法官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管理的科学方向发展。
它为法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法官制度设定了基本框架。
法官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系统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任务,确立了法官的法律地位。
2、法官资格的考试制度,杜绝了选任法官工作的随意性。
法官法实施以后,法官任职资格统一考试已进入了正常化、制度化,特别是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后,法官资格考试更趋严格,有利于国家培养高素质的法律理论合格的法官。
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最为主要的成果。
3、建立了法官培训体系。
为落实法官关于法官培训的规定。
最高法院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各地高级法院设立了法官培训中心。
初步形成了各级培训体系。
4、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考试,选拔了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为探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审判权于法官进行了尝试。
二、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近年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的法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法官制度长期以来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使得法官整体素质不高。
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建立,建国后基本套用苏联模式,在十年内乱时期又遭到严重破坏。
文革之后,法院得到恢复,恢复之初,人员奇缺,除了一部分老法官归队外,更多的是从各个机关、厂矿充实进来。
恢复之初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不足,充实到法官队伍的人员没有严格筛选,这就决定了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基础较差。
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
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许多专业能力及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
由于形势的发展,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了法律业大,有的分校在后期还与大学联办了自考考试,为法院确实培养了一批人才,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
但由于师资、学习的时间等因素限制,业大、函授等毕业的学员其文凭与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2、法官选任资格要求不严。
法官法颁布以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学历要求上主要是: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
限制。
实施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2]。
也就是说,这些规定对法院原有工作人员不具溯及力。
只是对实施后任命的法官有效。
即便如此,也仍然得不到严格的执行,由于人事权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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