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师范平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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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师范平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平台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粤发〔2010〕16号)和《省支持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办〔2015〕48号)有关精神,加快中小微企业公共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我省中小微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全省中小微企业创新驱动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平台(以下简称示平台),是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移、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信息化应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和品牌建设等公共服务,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的服务平台,经省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在本行业或本地区中小微企业公共技术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具有示带动作用的技术平台。
第三条省局负责示平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示平台的初审推荐、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示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认定的示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示平台认定
第五条申报示平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省境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已经运营两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服务于产业集聚区域或行业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产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
(三)具备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地、仪器设备和人才团队,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及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
珠三角地区不低于50%,其他地区不低于25%。
(四)珠三角地区年服务中小微企业数不少于60家或服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其他地区年服务中小微企业数不少于30家或服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5%;近三年服务企业数稳定增长。
(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服务能力,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
具备条件的应开放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与中小微企业共享。
(六)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行为规,服务收费合理,服务业绩突出,用户满意度高,对所服务区域或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创新驱动、提升技术创新水平、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品牌创造力等有较强的支撑作用。
第六条申报程序。
按照属地原则自愿申报。
申报单位按当年省局的申报通知要求将申报材料报当地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省局。
省直单位申报示平台由主管单位审核后直接报省局。
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申报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认定程序。
(一)专家评审。
省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申报单位服务基础与管理能力、技术服务能力、服务绩效与影响力等情况进行审核(评审)。
(二)公示认定。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省局初步确定示平台,经公示后予以认定,每次认定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示平台的评审和认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工作按照当年申报通知要求进行。
第九条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示平台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平台。
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示平台建设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章示平台管理
第十条示平台应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
各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中小微企业与示平台开展服务对接活动,支持示平台到欠发达地区建立服务机构和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与当地产业及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中小企业示平台管理办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加强对示平台的服务指导工作。
同时,建立示平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平台的发展情况,及时提供政策信息。
第十二条示平台应主动接受当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组织和管理,积极参加、承接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定期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服务企业情况。
各市级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于每年底向省局报送本市和本单位平台运营情况。
第十三条示平台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经省局复核并公示合格的示平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已经认定的示平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示平台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5年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活动或连续2年不报送示平台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平台暂行管理办法》(粤中小企〔2011〕14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2
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基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粤发〔2010〕16号)和《省支持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办〔2015〕48号)有关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加快创新成果转化,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基地(以下简称示基地),是指由我省制造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建设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经省民营经济发展服务局(省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省局)认定,在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示带动作用的基地。
第三条省局负责示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各地级以上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县(市、区)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示基地的初审推荐、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示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认定的示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示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示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须在省境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要求。
其中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申报前一年度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珠三角地区申报企业须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30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其他地区申报企业须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经营业绩良好。
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程序。
按照属地原则自愿申报,申报企业按当年省局的申报通知要求将申报材料报当地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省局。
省直单位申报示基地由主管单位审核后直接报省局。
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申报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认定程序。
(一)专家评审。
省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的创新投入能力、创新产出能力、创新转化能力、创新管理能力、创新外部环境等情况进行审核(评审)。
(二)公示认定。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省局初步确定示基地,经公示后予以认定,每次认定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示基地的评审和认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工作按照当年申报通知要求进行。
第九条各地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示基地建设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章示基地管理
第十条示基地应不断提高示带动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
各级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基地进行参观学习,示基地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基地建设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与当地产业及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相符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基地管理办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加强对示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
同时,建立示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基地的发展情况,及时提供政策信息。
第十二条示基地应主动接受当地民营经济(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积极参加、承接民营经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定期向他们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
各市级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于每年底向省局报送本市示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三条示基地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经省局复核并公示合格的示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已经认定的示基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示基地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5年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民营经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活动或连续2年不报送示基地年度工作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民营经济发展服务局(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粤中小企〔2011〕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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