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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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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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
国际商会标准仲裁条款
国际商会向意欲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当事人推荐下列标准仲裁条款。
谨此提醒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条款中规定合同准据法、仲裁员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文。
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仲裁地和仲裁语文的自由选择权不受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限制。
在此亦提醒当事人注意某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明示接受仲裁条款,有时还须以准确的和特别的方式表示接受。
中文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www.iccarbitration.org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引入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
ICC–05-20103/29
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标准条款
想要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援引这两套规则。
建议采用下列标准条款: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
如需要上述条款的各种翻译版,请访问国际商会仲裁院网站:
www.iccarbitration.org
为了适应中国法律的规定,建议在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点的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引入国际商会仲裁院,具体内容如下:
“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有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适用国际商会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受其约束。
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
ICC–05-20104/29
仲裁规则
导言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其章程为本仲裁规则附件一。
仲裁院组成人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
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业纠纷。
如经仲裁协议授权,仲裁院也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业纠纷。
2
仲裁院自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执行。
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附件二)。
3
仲裁院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做出紧急决定,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的要求,一位副主席也有同样之权力;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4
依据内部规则的规定,仲裁院可授权由其委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
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其秘书长(“秘书长”)领导,。
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i)“仲裁庭”包括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ii)“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iii)“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
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通讯以及所有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各有一份。
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都必须提供一份给秘书处。
ICC–05-20105/29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终地址。
该等通知或通讯可以采用回执函、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递纪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3
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前款规定方式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4
本规则所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
当送达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自随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该期限内。
当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届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4条
申请仲裁
1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以及收到的日期。
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
申请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请求仲裁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描述;
c)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d)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e)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仲裁员人数、按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确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仲裁员人选;
f)对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使用的语言的任何意见。
4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提交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份数的材料,并按申请仲裁时有效的收费表(附件三)提交管理费预付金。
在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办理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将来重新提请仲裁的权利。
ICC–05-20106/29
5
一旦收到足够份数的申请书和应缴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6
当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提交仲裁申请,而基于该法律关系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依本规则开始了的仲裁程序,仲裁员可以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后一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并入当前仲裁程序内,但必须是在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之前。
若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只能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并入当前程序。
第5条
答辩书;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被申请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b)对于据以提出请求的相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c)对于请求的意见;
d)依据第8、9、10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以及自己按照这些条款要求所指定的仲裁员人选;以及,
e)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
秘书处可以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在其提出的延期请求中必须对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予以评论,并在第8、9、10条有要求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
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按上述规定行事,仲裁院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应当按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答辩书。
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转交一份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
5任何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书一起提交并载明:
a)引起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
b)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6
申请人应当在其收到秘书处发送的反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交书面答复。
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的期限。
ICC–05-20107/29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或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在不影响实体主张及该主张是否应予以采纳的情况下,如果从表面上看,一个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由仲裁庭自己做出决定。
如果仲裁院认为仲裁进行的条件不能满足,它将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3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不受影响。
4
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将不会因为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的主张,而停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决。
仲裁庭
第7条
一般规定
1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
在任命或确认其任命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3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做出书面披露。
ICC–05-20108/29
4
仲裁院关于仲裁员任命、确认、回避或替换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并不须披露理由。
5
仲裁员接受任命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6
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8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
2
当事人不能在仲裁员人数上取得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将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三人仲裁庭审理。
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作出上述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提名仲裁员的通知之后15日内提名另一名仲裁员。
3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他们可以协议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以供确认。
如果他们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对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天内,或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间内,没有共同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院将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案件。
4
争议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以供确认。
如果一当事人没有提名,仲裁院将代其任命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除非当事人对其任命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提名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
若当事人约定的任命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将由仲裁院任命。
第9条
仲裁员的任命与确认
1
仲裁院在确认或任命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居住地、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在本规则下进行仲裁。
秘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人选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
ICC–05-20109/29
2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该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保留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有保留的独立声明书,但未引起当事人反对。
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如果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3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时,仲裁院将基于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任命。
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所征询的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
4
视情况需要,仲裁院可以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任命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
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然而,在适当的情况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也可以从当事人国籍国选定,但以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为条件。
6
当事人没有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指定。
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人选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设立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将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如果该当事人国籍国设立了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任命通知该国家委员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
1
如果存在多方当事人,不论其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多方申请人应当共同地或被申请人应当共同地提名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9条的规定进行确认。
2
不能共同提名且各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以自主任命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适用第9条的规定。
ICC–05-201010/29
第11条
仲裁员回避
1
提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其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发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任命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其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发出。
3
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必要时,在秘书处给予该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前述评论应当转交给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12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2
当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
3
仲裁院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适用第12条第(2)款时,应当先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然后才作出决定。
这些评论亦应转交各当事人和仲裁员。
4
替换仲裁员后,是否按照原指定程序重新提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斟酌决定。
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仲裁庭应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是否应重新进行以及将在什么范围内重新进行作出决定。
5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1)款和第12条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
作出该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的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ICC–05-201011/29
仲裁程序
第13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但以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支付的预付金已经如数交纳为前提。
第14条
仲裁地
1
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2
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15条
程序规则
1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当事人未商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而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则在所不问。
2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第16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
ICC–05-201012/29
第17条
适用的法律规则
1
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将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的贸易惯例。
3
只有当当事人同意授权时,仲裁庭才有权充当友好调停人或公平善意地做出决定。
第18条
审理范围书;程序时间表
1
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他们最近提交的意见,拟定一项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
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b)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通知或通讯应送达的当事人地址;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说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
d)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
e)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f)仲裁地;以及
g)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
权,亦应注明。
2
审理范围书应当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
如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如仲裁院认为必要,仲裁院可决定延长该期限。
3
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
审理范围书按第18条第(2)款被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
4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紧随其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将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以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告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ICC–05-201013/29
第19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被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之后予以准许。
第20条
确定案件事实
1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2
在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的要求,或虽无此要求时,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
3
在当事人到场或虽未到场但已被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4
仲裁庭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给予双方当事人机会,在开庭审理时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质证。
5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传唤当事人提交额外的证据。
6
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有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时除外。
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
第21条
开庭
1
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出席开庭审理。
2
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ICC–05-201014/29
3
开庭审理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开庭。
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出席。
4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委托代表参加开庭。
而且,当事人亦可聘请顾问予以协助。
第22条
程序终结
1
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
在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除非仲裁庭自己要求或授权提交上述材料。
2
仲裁庭在宣告程序终结的同时,应当告知秘书处仲裁庭根据第27条的规定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
该时间若需延长,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
第23条
保全措施与临时措施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
这些措施应采用裁令的形式,说明依据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
2
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在此之后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
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
秘书处应将这些情况通知仲裁庭。
ICC–05-201015/29
裁决
第24条
裁决及期限
1
仲裁庭必须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
该期限自仲裁庭最后一个成员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名之日或者最后一个当事人在其上的签名之日起算,或者,在第18条第(3)款的情况下,自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算。
2
仲裁院可经仲裁庭要求并说明理由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第25条
作出裁决
1
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2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3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
第26条
和解裁决
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3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第27条
仲裁院核阅裁决书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
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ICC–05-201016/29
第28条
裁决书的发送、交付与执行
1
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须在此之前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
2
在任何时候,经当事人请求,秘书长均应为其提供核对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
3
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当事人即已放弃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发送裁决和交存裁决的可能。
4
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裁决书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原件存档。
5
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履行此后的一切必要手续。
6
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通过将争议提经本规则仲裁,各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形式的追索权,但以该放弃为有效作出为条件。
第29条
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1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誊抄、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但该等更正必须在裁决书作出之日后30天内提交仲裁院批准。
2
当事人要求更正第29条第(1)款所述错误的请求,或者要求解释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后30天内提交秘书处并按第3条第
(1)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
该请求应当转送仲裁庭。
仲裁庭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一个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该当事人收到请求之后30天,提交评论。
若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在对方当事人评论期限届满后30天内,或仲裁院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决定草案。
ICC–05-201017/29
3
更正或解释裁决书的决定应采用附件的形式,它将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25、27和2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此类决定。
费用
第30条
仲裁费预付金
1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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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会 标准 仲裁 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