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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目录
摘要…………………………………………………………………2
一、悬赏广告的渊源及构成要件…………………………………3
(一)渊源和历史传统…………………………………………………3
(二)涵义及构成要件…………………………………………………3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4
(一)是一种单独行为还是一种要约…………………………………4
(二)悬赏广告不是要约邀请…………………………………………5
三、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5
(一)合法原则…………………………………………………………5
(二)全面履行原则……………………………………………………5
(三)公平原则…………………………………………………………5
四、悬赏广告的效力期间…………………………………………6
(一)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6
(二)存续时间…………………………………………………………7
五、悬赏广告的效力终止…………………………………………8
(一)悬赏广告的撤回…………………………………………………8
(二)悬赏广告的撤销…………………………………………………9
六、悬赏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10
(一)指定行为完成与报酬请求权……………………………………10
(二)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10
注释…………………………………………………………………12
参考文献……………………………………………………………13
摘要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
现代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也予承认,在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禁止,但实践中已普通存在和应用,确实也有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本文首先探讨了悬赏广告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认为其性质是一种要约行为而非单独行为或要约邀请,其生效时间、存续时间和合同法规定要约的效力期间是一样的,合法、全面履行、公平三原则是确定其广告行为有效的原则,有效的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有约束力,完成指定行为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广告人擅意撤回或撤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悬赏广告;要约;法律后果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一、悬赏广告的渊源及构成要件
(一)渊源和历史传统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缉捕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全民以拾金不昧和助人为乐高尚的道德标准作人们的行为规则自无在法律的层面上研讨悬赏广告之必要。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促进商品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之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二)涵义及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并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1]据此,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有四:
(1)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为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同意或协助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栏、印刷品,甚至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用口头声明。
如天津市大邱庄拟送100个小伙子去国外留学,其负责人宣布:
“娶回洋老婆的有赏,娶回大老板女儿的重赏。
”不特定的人是指广告所及范围的任何人,有时悬赏广告限定适用于特定社区和特定的范围,如前例,但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仍然不具有特定性。
此种情况不影响悬赏广告之构成。
(2)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多种多样,具体有:
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
这些情况下,不特定的人完成指定行为通常有利于广告人,但有时从表面来看对广告人并非有利,如某百货大楼悬赏奖励发现商品瑕疵者。
实际上,这是经营者通过悬赏广告的形式来达到一般商业广告的目的。
悬赏广告中允诺给付的报酬,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
(3)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特定的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在法律概念下对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研究,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
(4)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行为以合法为条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是一种单独行为还是一种要约
由于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选购自己的商品,所以,各国一般认为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但从发展市场经济,促进商品交易得以迅速进行的角度,法律也不应排除或禁止广告人利用广告进行要约的可能性。
如果广告中既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具体内容,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及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就应视为要约。
在实践中,如广告中含有“保证现货供应”或者含有确切的期限保证供货等问题,即表明广告中含有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这种广告就应视为要约。
悬赏广告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对其性质也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是一种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支付报酬的债务。
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是对广告而作的承诺,面是债务发生的条件,即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获得请求酬金的权利,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知悉有此悬赏广告的存在,或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这种要约的对像是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合同成立,要约人须负向相对人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尽管在学说上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但都认为其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广告人应受其所发表的广告内容的约束,行为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
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人完成了特定行为即有权获得报酬,报酬视为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对价。
(二)悬赏广告不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内容不能有任何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将给予约定的报酬,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但悬赏广告有时较特殊,双方不一定实际接触。
三、确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这是判定任何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坚持的总原则。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一种——法律行为,无论是广告的内容还是行为本身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善良风俗。
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须作细致的区分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如某地区领导宣布,凡是机关人员“下海”创办企业的,创40万利税,享受科级干部待遇,创120万利税,享受处级干部待遇。
对此,有人认为,干部享受什么待遇是按一定审批程序,从德、能、勤、绩等方面综合考核而定,单以创收数额来确定享受什么待遇,不符合干部政策,这一悬赏广告是无效的。
此类问题随着政企分开的进一步落实将不复存在,但提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二)全面履行原则
这是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反映着当事人在建立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的自治和自愿,体现在当事人以悬赏广告建立起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切实的履行。
如行为人就广告内容所指定的行为并未圆满完成,即视为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成立,广告人自无履行广告允诺的给付特定报酬之义务。
与此相应,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在通常情况下亦不应寻找借口拒付报赏。
(三)公平原则
这是适于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的一个补充原则。
公平原则适用于悬赏广告决非意味着等值。
广告人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给付的报酬,通常应高于行为人付出的代价。
这是由悬赏广告之“悬”的本质涵义所决定的。
“悬”在此处是悬殊或相差很大的意思,因此,悬赏的报酬比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正常报酬要高得多。
这样理解,在广告人没有明确酬金数额的情况下非常重要。
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定重谢”、“必重赏”的悬赏内容,此类情况下,对报酬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是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曾付出劳动的合理报酬及花费的合理费用;二是酬谢行为人的酬金部分。
悬赏广告的酬金,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
如果报酬过高将会使广告人觉得经济上不合理,同时从全社会角度来看还会使潜在的行为人对报酬的要求产生不合理的扩张;如某小姐遗失男友赠予作为定情的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为急于找回该物,发出悬赏广告:
“如有归还者,赏金10000元!
”后拾得人张君将项链送还某小姐并请求给付10000元,某小姐认为奖赏太高而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处理此案就须要适用公平原则,对奇高的资金进行调整,这类似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另一方面,如果报酬过低,不仅不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利益,也会使将来的悬赏广告难以达到目的,使潜在的行为人减少或消失。
赏金到底确定多少适宜,这需要对双方当事人甚至对全社会的利益进行衡量,最好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各方所接受。
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805条第2款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则给予之报酬高于其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仍可以805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较为合理,与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比例近似,可为争议各方及社会各界所认同。
四、悬赏广告的效力期间
悬赏广告的效力期间等同于要约的效力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要约即对要约人产生形式意义上的拘束力,而要约同时又对受要约人产生了所谓实质意义的上拘束力。
实际上,要约本来对受约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它仅仅是使受要约人享有了可以承诺的权利,而并不能使其负有任何义务。
因此,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拘束力无非是表明,就受要约人而言,什么时候其开始享有承诺的权力,什么时候其一经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的效果。
(一)悬赏广告的生效时间
开始生效的时间既决定了悬赏广告从什么时间起对广告人产生拘束力,也涉及到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限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采取了到达主义,故悬赏广告也应采用到达主义。
所谓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只有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的效力。
但具体确定何谓到达的时间,还须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所谓送达并不要求要约一定实际到了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将要约送到了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譬如到达了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被视为到达。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到达的时间。
[2]
3、由于悬赏广告更多的采用广告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布,故发布时可视为到达的时间。
(二)存续期间
悬赏广告的存续时间,就是指广告行为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存续期限问题实际上是个完全可以由广告人自己来决定的问题,只有在广告人没有在广告中确定其存续期间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广告的具体情况来对其予以确定。
具体来说,还要分口头悬赏广告和书面悬赏广告区别对待:
1、口头广告的存续期限
口头广告从相对人了解广告的内容时开始生效。
凡是在口头广告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只有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对广告人产生拘束力。
如果口头广告的受要约人没有立即对要约作出承诺,口头广告即时就失去了法律上的效力。
2、书面广告的存续期限
书面广告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的,如明确规定悬赏广告必须在某一特定时间前答复才有效时,这一特定的期间即为广告的有效存续期限。
如果书面广告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的,应以合理期限作为广告存续的期间。
所谓合理的期限通常要考虑三项因素:
(1)广告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2)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所需要的时间;
(3)承诺通知到达广告人所必须的时间。
当然,在实践中确定广告的合理承诺时间时要根据每个广告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
其中既要考虑广告的传递方式,还要考虑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知道究竟悬赏广告存续的期限有多长才算合理。
五、悬赏广告的效力终止
(一)悬赏广告的撤回
(1)对悬赏广告发布后可否允许广告人撤回,学界存有争论。
依契约说,发出广告乃为要约,在行为人以完成指定行为作出承诺之前,允许撤回广告毋庸质疑。
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系单独有拘束力之约束,故不可撤回。
然学界观点并非不存偏颇,德国虽采单独行为说,但在其民法典第658条对悬赏广告的撤回明确作出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5条也有相同的内容。
细分析,允许撤回悬赏广告较为合理。
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指定行为,自然会给行为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在行为人因情势变迁不再需要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仍坚持让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并强制广告人接受,势必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也有违广告人设立悬赏之初衷,况且行为人即使蒙受损失也并非没有补偿的办法;进言之,广告人若没有抛弃撤回权,依法律禁止撤回,将使广告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意大利民法典为解决这一矛盾,在1989年特作规定:
“如果对允诺没有确定期限,或者期限不是因允诺的特性或目的所产生,当自允诺时起一年内,没有告知允诺所预见状态的实现或行为的完成,则对允诺的约束解除。
”由此可见,允许悬赏广告的撤回已是国际通例。
(2)悬赏广告已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然有特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亦无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有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已撤销的事实也不能例外。
但若在广告人撤回广告时,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指定行为,以致支付了劳力和金钱后一无所获,则广告人应对行为人善意之付出负赔偿责任。
对此,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5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时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担赔偿之责。
”在此,尤应提出重点讨论的是对善意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以善意完成指定行为的过程中因广告被撤回而受损失是一种正常状态,非善意(或称恶意)的主观状态则属例外,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举证证明因广告撤回造成了自己损失的存在,广告人即应付赔偿责任且不以广告人撤回广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但若广告人主张行为人以恶意实施行为而阻止其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则应由广告人对其主张妨碍行为人既存权利实现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3]
(二)悬赏广告的撤销
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完成以前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撤销。
如广告人为寻找走失的亲属发布悬赏广告,在无人通知其下落之前,走失者自行归家,则广告人可以以同样的方式撤销悬赏广告。
撤销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撤销悬赏广告须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第二,撤销悬赏广告须以与原广告相同的方式作出。
第三,须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广告人享有撤销权,可能使相对人陷于不安,从而影响广告人目的的实现,广告人基于种种考虑,可以在悬赏广告中作出抛弃撤销权的表示,或者以默示的方式抛弃撤销权。
撤销权已抛弃者,即不得再行行使。
广告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
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广告人就应当信守自己在广告中指定的各项要约,除悬赏广告已经被广告人有效撤销外,不得任意毁约。
悬赏广告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规定如果广告明知行为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
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予赔偿。
二是瑞士等国的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以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先的赔偿额为限。
赔偿范围为损害的消极利益包括为完成悬赏行为准备或者着手所支出的费用及所用的劳动时间。
对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采纳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意见,即构成侵权行为的,才可予以赔偿,对于一般的为完成悬赏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有人主张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广告人请求补偿,笔者认为:
不应赔偿。
因为行为人的准备或者着手,都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而不是悬赏行为的成果。
而悬赏广告的有效承诺,应以交付悬赏行为的成果为准。
悬赏行为的成果没有交付,就还没有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就没有有效成立,对此,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六、悬赏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指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4]
(一)指定行为完成与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为意思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但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
所以,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产生,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
对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广告人有检验和评议的权利,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人的要求。
(二)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形出现,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二是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
在此诸种情况下,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已有规定,同应以其规定解决;如广告中未作规定,究竟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同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请求权。
《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为:
“完成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
”世界各国均采相同观点。
应当注意的如果广告除规定完成指定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时,通知即成为广告所指定行为之组成部分,应以通知到达之先后为标准。
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须在限期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
(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
此即为均分主义,亦为我国学理界之通说。
《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规定,数人同时完结指定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者之权利”,“但报酬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
”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之
(2)亦规定:
“a、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所得报酬相等的部分。
b、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定之。
”笔者认为,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依抽签之方法确定报酬应受人足可鉴采,实际生活中以抽奖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也较常见,已为全民所接受。
唯应提及讨论的是,采取均分主义并非尽善尽美,它有可能会使行为人怠于通知,且可能使行为人之期待利益分化瓦解,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
为防止此种现象发生,意大利民法典采取通知主义,在1991条规定:
“如果行为是由数人分别完成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允诺中规定的情况,但只有一项给付,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人的人。
”以上两种主义,各有利弊:
均分主义过分追求实质正义,但操作烦琐,且有时并不能体现真正的公平;通知主义易于操作但其覆盖面过窄,使广告人指定以抽签或摇奖方式决定受赏的情况显得无法可依。
鉴于此,本文认为,对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给付报酬应分两种情况:
广告人明确以抽签之方式确定受赏人的,从其约定;广告人未作声明的,以完成指定行为后最先通知广告人的人为受赏人。
(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之外,报酬请求权属于多数行为人,应“各按其应有部分,分配报酬。
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单独进行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如有奖竞答、有奖竞猜等,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对报酬之分配,德国民法典第660条规定:
“a、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各人参加于取得结果行为所起的作用,将报酬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
b、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无拘束力;于此应依法院判决确定分配。
如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应在应征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应征人各人均得为全体应征人请求将报酬提存。
上述情形,适用第659条之规定(即报酬不可分割,以抽签决定)”。
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881条、第882条也有相似规定。
(4)当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时,若广告人对最先通知者已为给付,应如何处理,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此,台湾民法典第164条第二款规定:
“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对此规定,在台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请求权,其余各人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报酬;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作此规定意在明确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之义务,有如对债权准占人之清偿,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已领受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史尚宽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均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史、王二位先生之观点甚为可取,既然是数人对报酬均有请求权,依法理在数人之间产生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之一实现债权后,自无独占享有之权利,但其他债权人只能对实现债权者请求分配,而不能要求债务人重复履行。
注释: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第78页。
[2]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01页。
[3]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第102页。
[4]熊永文,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从》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
[2]吴朝群:
《政法学报》,1993年第二期
[3]王方敏: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4]赵旭东:
《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5]吴朝群:
《论悬赏广告》,《政法学报》1993年第二期;详见“奖‘官’小议”,载《法制日报》1993年3月9日第一版
[6]吴朝群:
《论悬赏广告》,《政法学报》1993年第二期;详见“奖‘官’小议”,载《法制日报》1993年3月9日第一版
[7]程宗璋:
“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探讨”,《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3月5日第八版
[8]段正坤: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必读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9]熊永文:
《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10]李保甫:
《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1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1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1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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