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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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
(开发区管委会第93号令)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中方职工。
雇用外地工并为其提供住宿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管理部门】开发区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制定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受理并审批用人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三)对用人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
(五)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使用;
(六)根据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和归集规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房委会由开发区劳动、法制、区工会、社会保险、房地产、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房委会办公室设在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履行日常工作职能。
第四条【经办机构】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征缴、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对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进行簿记管理,在劳动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四)根据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年限,安排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顺序;
(五)按规定权限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
第五条【承办银行】承办银行是指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受理并初步审查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贷款业务;
(三)对接受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四)接受并配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五)对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异议,应重新复核并在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条【职工的权利义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存储余额的权利;
(三)按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项目支出的权利;
(四)职工住房项目支出资金不足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职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提高缴存比例】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用人单位,须经职工大会或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用人单位的最高缴费比例可提高到15%。
第八条【免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按照本细则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利率】职工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往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贷款资格】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时,具备以下条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职工建造自有住房的,应出具区县级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四)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
(五)有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提供在承办银行已缴交首付款发票、收据正本(或自有资金存款证明);
(六)借款人家庭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七)有开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支取范围】符合下列条件,职工可以提取和使用本人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支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置换公有住房、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未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支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申请住房贷款的,可以凭借款合同、还款凭证支取本人和配偶于借款合同签订后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借款职工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时,可以支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四)其他项目支取。
按照前款第
(一)项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支取。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受此款限制。
第十三条【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支取】职工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可在经办银行一次性办理支取手续。
职工可支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而对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之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则不能支取。
职工购买自有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持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购房合同,包括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合作建房集资合同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安置还迁房协议书等。
合同书须经过天津市房产部门备案,加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
职工购买自有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持下列证件:
(一)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或房地产专用收据及天津市契税完税证。
(三)本人身份证。
(四)配偶购房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配偶的身份证。
职工购买私产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持下列证件:
(一)天津市房产买卖契纸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发票及天津市契税完税证。
(三)本人身份证。
(四)配偶购房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配偶的身份证。
职工建造自有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持下列证件:
(一)区县级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
(二)建房时购买材料的有效发票。
(三)本人身份证。
(四)配偶建房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配偶的身份证。
职工大修自有住房建造自有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持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区县级房管部门批准的大修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三)修房时购买材料的有效发票。
(四)配偶修房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配偶的身份证。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偿还贷款支取】职工申请住房贷款的,可以当月或累计数月支取本人及配偶贷款后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偿还累计数月已还贷款本息。
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则不能用于偿还贷款,只有当借款职工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时,可以支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的余额。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的,需持下列证件:
(一)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借款合同;
(三)贷款银行提供的住房贷款还款凭证;
(四)本人身份证;
(五)配偶还贷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配偶的身份证。
第十五条【置换公有住房支取】置换公有住房、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未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置换公有住房以前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的余额。
职工需持下列证件:
(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二)置换企业签订的《住房调剂协议书》或《天津市公产(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单(调入)》。
(三)置换企业开具的住房调剂款的收据。
(四)本人身份证。
(五)配偶置换房屋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其配偶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离、退休支取】离休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凭市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或同级部门批准的离休审批表及复印件;退休职工,凭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职工退休审批表及本人身份证,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十七条【户口迁出本市支取】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凭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十八条【境外定居支取】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出境登记卡或护照、签证或定居证,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十九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取】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开发区或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二十条【死亡支取】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合法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二十一条【外地工、农民工支取】非本市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或回乡务农,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外地工返回原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第二十二条【住房储蓄金结转】本细则实施前职工所缴存的住房储蓄金余额全部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但必须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予以支付。
职工在本细则实施之日前购买自有住房的,凭有关证明,可一次性支取本人在2002年4月1日前的住房储蓄金账户本息余额。
已经支取过住房储蓄金的职工,应在支取住房储蓄金账户余额之后继续缴存满两年的前提下,获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本细则实施前实行住房储蓄金统筹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在两年内进行调整、过渡,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封存支取】在原住房储蓄金规定实施期间,养老保险关系调出开发区,其住房储蓄金在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封存的,在没有发生本细则第十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养老关系调出开发区三年后,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增值收益】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开发区房委会批准,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增值收益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和承办银行的贷款手续费。
其中,80%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15%的增值收益用于支付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5%的增值收益用于支付承办银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费。
贷款风险准备金用于抵偿职工(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贷款风险以及相关部门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明确约定所发生的争议,可向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解释权】本细则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二ОО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Tyron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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