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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52805
托收案例:
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
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
“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
“QualitycertificatebyC.I.B.atloadingporttobetakenasfinal”。
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
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
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
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
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
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daysafter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
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
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
“你25日电悉。
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
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
谢谢合作。
”
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
买方业已提取货物。
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
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
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
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
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
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
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
案例分析:
B公司应从这笔业务中接受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训:
1、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
本案例中B公司虽然在与交易商洽谈时曾提到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
“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这即是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
因为不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在托收方式下也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该合同条款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公司。
2、交易行为应该规范化。
本案例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
“QualitycertificatebyC.C.I.B.atloadingporttobetakenas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
当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公司在装运前,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证书为证。
买方并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复检也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中一句话:
货物发现霉斑。
B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货物不合格,这种交易行为是不妥的。
3、应熟悉掌握国际惯例。
根据URC522第20条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收取利息不得免除,提示行可以视情况在未收取利息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单据交与付款人。
这就是说,如果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应收利息不得免除,否则代收行在放单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收取利息。
因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仅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并未强调此利息不得放弃,所以代收行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放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另外,本案例中的利息是经与对方商讨后确定的,其数额应该是明确的,如果B公司在制作商业发票和汇票时将利息与货款加在一起向付款人托收,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因为对于一张汇票,付款人不是承兑/付款就是拒付,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行,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公司手中。
信用证案例:
案例1:
议付行利用担保提货变被动为主动案
1995年4月18日,A银行受理了一笔香港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金额为USD73,489.80,受益人为W进出口公司。
因审单员疏忽造成不符点出单,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不符点为“未提交邮局收据”。
其后,议付行立即联系受益人,希望由进出口商自行协商解决,但进口商以质量问题,坚持拒绝接受不符点。
通过对信用证条款的分析,议付行发现该证要求提供三套FORMA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且根据不同的数量分别做成三个不同的抬头人。
根据这一情况,议付行推测该批货物可能是通过香港转运其他国家,开证申请人为转口商。
根据以往经验,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急于收货、验货转运,一般都通过银行担保提货。
如果是这样,将有利于议付行追回货款,因为根据业务惯例,银行一旦出具提货担保书,将自动放弃信用证项下不符点拒付的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议付行迅速与受益人联系,要求其密切配合,受益人于5月29日从船公司处取得开证申请人凭以提货的银行担保书传真件,并发现开证行一方面已向开证申请人放单,另一方面又以不符点为由拒付。
掌握这一情况后,议付行立即变被动为主动,于当日致电开证行,称已掌握其出具提货担保书的情况,要求其立即付款,否则退回全套单据。
但开证行迟迟不回复。
议付行又先后四次向其发电催收,且第三、四次查询开始升级至其部门经理。
开证行于6月13日第一次复电,称“开证申请人经与受益人联系,要求退回除正本提单之外的全套单据”,但对议付行关于提货担保的问题不给予正面答复。
联系受益人确认后,议付行再次复电不同意接受退单,同时再次声明态度,要求其考虑两行之间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立即付款。
14日,议付行直接向开证行总经理电告此事,请示其给予亲自处理。
6月25日,开证行电告议付行已付全部货款,随后收到纽约中行的贷记报单。
案例评析:
(1)纵观此案,议付行得以最后成功的关键,在于抓住了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书,开证申请人凭以提货这一有利条件,变被动为主动,使用权催收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在交涉过程中,议付行据理力争,不断加强措词,并适当地升级,给对方不断施加压力,促使开证行最终付款,保证了资金的安全。
(2)该业务的处理,为银行在进口业务中对出具提货担保这一业务的运作提供了借鉴。
在信用证进口业务中,经常有货物先抵达港口而单据迟迟未达的情况,这时进口为避免市场价格波动,货物存仓压港费用负担等经济损失,通常会要求银行了帷担保书凭以提货。
当然,作为正常业务,银行出具担保书,不但可以帮助进口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同时自身也能得到好处,但是,地处国际贸易不甚发达的银行,对某些业务不熟的进口公司(很多都是房地产公司进口装修材料、电梯等),在与国外新客户做贸易出现货到提单未到的情况时,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提醒进口公司关于担保提货利害关系,不能因小失大,特别要防止国外不法商人的诈骗行为,慎做担保提货。
(3)这一案例虽然最后得以交涉成功,但教训是深刻的。
审单过程中的疏忽,是导致这一业务处理复杂化的重要原因。
议付行一定要严把单证质量关,保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不给对方以丝毫把柄。
案例2:
利用银行担保提货进行诈骗案
某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交纳100%保证金的情况下,为其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提交全套3/3(分子数字为交银行份数,分母数字为应制作的份数)海运提单。
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到达开证行之前,货物已到达了信用证指定港口。
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担保提货书。
然后申请人凭副本发票和副本提单及担保提货书从船公司那里提走了货物。
一段时间后,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发现单据中并无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代之以申请人签发的货物收据(CargoReceipt)。
开证行随即将这一情况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称同意接受货物收据,并要求开证行对外付款。
开证行以为既然有申请人的100%的保证金,申请人又同意付款,自己又签发了担保提货书,便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外付款。
付款后数日,另外一家公司持正本提单来到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对此提单付款。
开证行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本着自身利益考虑,一边对持单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一边寻找申请人,但申请人已无踪影。
持单公司在得不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付款的情况下,随即通过法院起诉船公司,尔后船公司又手持开证行的担保提货书起诉开证行。
经法院裁定,开证行败诉。
开证行被迫支付了该提单项下的款项,造成了信用证项下的双重支付。
案例分析: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开证行应吸取的教训有以下两个方面:
1、从信用证业务角度来看,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是错误的,同时对货物收据的非物权作用重视不够。
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承诺,只有当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开证行才向其付款;反之,开证行可以提出不符点并据以拒付。
在实务中,对于非本质性的不符点,且在对申请人资信了解的情况下,开证行往往先征求申请人意见。
但是对实质性的不符点,特别是对代表物权的海运提单这样的重大不符点,开证行应毫不犹豫的提出不符点拒付,以解除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应把处理不符点的主动权让给申请人,以至于为自己的资金风险埋下祸根。
2、从担保提货业务角度来看,开证行没有了解该业务的真正含义,风险防范意识不够。
担保提货业务是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对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书面担保,开证行与申请人及船公司的联系较为紧密,而与受益人的联系相对疏远。
这样,在担保提货业务中,开证行面临的风险一是来自申请人的,申请人提货后不付款;二是由于开证行自身不付款而遭到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起诉。
而受益人对物权的索偿只是通过对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起诉来解决,与开证行的关系没有在信用证业务中来得直接。
本案中开证行对此认识不足,因而也无从谈起提单不符点的问题?
案例3:
一个利用假提单进行国际诈骗的例子
1977年,希腊货轮LordBaron号自新加坡装运500吨糖前往索马里,卖给索马里政府。
但付货人(出口商)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骗取到了款项后就溜走了。
而索马里政府一直毫不怀疑的等候着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
后来尽管希腊政府通过领事出面交涉,索马里政府亦不予理会,最后鉴于国际舆论及外交压力,索马里政府才被迫将船、人释放。
但船东已遭到很大的损失,该船船长亦在返抵希腊时心脏病发作身亡。
案例分析: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主要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
软条款信用证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消信用证,以便行骗出口企业和有关银行。
“软条款”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下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以撤销信用证或以单证不符而解除付款责任,使受益人陷于完全被动境地的条款。
比较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
1、暂不生效条款;
2、开证申请人说了算条款。
案例4:
1994年A.B.进出口公司向S.M.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货物。
对方开来信用证主要条款规定:
Acertificateissuedbythebeneficiaryandcountersignedbybuyer’srepresentativeMr.Smith,hissignaturemustbeverifiedbyopeningbank,certifyingthequalitytoconformtosamplesubmittedon15July,1994.(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证明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
A.B.进出口公司审证后认为该条款与合同相符,在货物备妥后即邀请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检验货物。
买方代表验货后认为货物符合样品和合同要求,表示同意装船。
A.B.进出口公司即按信用证要求出具证书,证明所装货物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
A.B.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9月13日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开证行却于9月29日提出单证不符:
“你方出具的证书虽然已由史密斯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真实的,经与申请人事先向我方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差别很大,故该证书无法生效。
”A.B.进出口公司于10月4日提出反驳意见:
“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问题。
该证书已经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检验货物后亲自会签,并非第三人签字,如何说签字不真实?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们按信用证要求出具了;
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我们也由其本人亲自签字了。
史密斯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
因此我行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
”未料10月9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异议:
“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
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
但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hissignaturemustbeverifiedbyopeningbank.(他的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核实),
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存案在我行。
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证该条款,则你方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签字必须与我样本相符,其证书才能生效。
而你方所提供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因此我行无法表示接受你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后来A.B.进出口公司直接向买方提出,并责问对方:
“我单据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亲自签字,为何与你向开证行备案的签字不符?
”
但对方一直不答复。
而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单据意见。
最终A.B.进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他代理商就地处理货物,以免货物受到更大损失。
案例分析:
A.B.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理解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
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二个最大特点:
其一,信用证走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
所以UCP5O0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末。
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式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
其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只单纯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
所以在《UCP5O0》第4条又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
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
A.B.进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证时就没有严格地审查信用证条款。
在装运后缮制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又没有严格要求单据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
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
让我们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规定:
‘由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
这样的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是否符合所备案的签字样,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行可以说相符,也可以说不相符,受益人都毫无依据,只能单凭开证行所说的为准。
这样的条款无形中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证的性质。
又如买方代表是否按时到达装运港验货?
即使验货后又不接受等等,却会给卖方造成无法按时装运、收汇的事故。
类似这样条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货人提货确认书,即货物装运后必须等待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完毕,寄来提货确认书才能结汇。
受益人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都要冒很大的风险。
所以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走关系到安全收汇的大问题,即使成交一笔条件非常优越的交易,如在审证工作中出了漏洞,则功亏一篑,最后收不回货款,甚至银货两空。
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分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
银行不管实际货物的杂质和水分到底与合同规定走否一致,银行只管单据走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和水分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 有了上述这句的表示,即使实际货物杂质和水分与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承诺,保证付款。
A.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发单上表示了杂质最高百分之
其三,水分高百分之十二与合同等量的详细记载,而没有表明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的文句,也走无用,仍然走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结算,单据是主要的依据,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有问题,付款人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信用证方式更是如此。
所以UCP5O0第14条规定,银行的付款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汇票的收款人做成 “只限(only)付给标准银行A.B.”, A.B.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汇票在收款人栏虽然只漏“only”一词,但其性质却不同。
A.B.进出口公司在反驳开证行电文中认为有无“onIy”都局于记名式抬头。
但更确切地说,“Pay to xxx Co. onIy” 应该是限制记名式,这样记名式限制付款人只能将票款付给该抬头人,不得转让。
这种方式多由于出票人不便该单据流入第三者,限制该债权关系在收款人手里,这是本抬头方式的主要目的。
所以 “Pay to xxx Co. only” 就等于“Pay to xxx Co. not transferable” (付给xxx公司,不得转让)。
“Pay to xxx Co.”没有“onIy”,虽然也是记名式,也却属于非限制式,其收款人可以自己再背书转让。
所以两者是有所区别的。
开证行认为该汇票不符 信用证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
通过A.B.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我们该吸取二点教训:
在接受信用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查信用证条软,逐条、逐句、逐字地一一审查。
尤其带有冒险的条款,如本案例的买方代表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均应全面考虑。
原合同没有这样条款,卖方有权利拒绝接受,托出修改信用证; 合同有这样条款,也不应该接受签订。
案例5:
某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的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货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
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
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银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
3月3日受益人交单,A银行经审核无误后议付单据,并按开证行要求寄单索汇。
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过有效期而拒付。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期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据此,A银行据理力争,反驳F银行提出的不符点。
此后,F银行虽又多次来电坚持上述不符点,但经A银行的有理有力的反驳,F银行最终于4月25日付款。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
开证行与议付行对已经开证行修改过,但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条款约束力的认识不同。
开证行认为按照其修改过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存在不符点,因此拒付;议付行则认为信用证条款虽经开证行修改,但因未获得受益人同意,因此修改过的信用证不能对受益人构成约束,仍只能依照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那么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
回答是否定的。
一方面从信用证的开立与基础交易的基本关系看,信用证的开立是服务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条件,它应当符合基础交易合同中所反映的进出口商的一致意见,除非进出口商就修改基础交易合同的支付条件达成协议,否则不能修改信用证条款。
单方面的修改信用证条款即同于违反了基础交易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另一方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正是基于对正常交易秩序与规则的认识,UCO500第九条规定: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根据UCP500的规定,很显然,如果受益人不表示接受修改的信用证条款,那么仍只能依据原信用证条款来审核单据。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
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
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案例6:
在某次出口业务中,原证的装效期分别为6月30日和7月15日前,不准转运、不准分运。
我方要求修改为7月15日与7月30日,准许转运和分运。
开证行寄来修改书,修改为装效期为7月15日与7月30日,准许转运,不许分运。
我方研究后,根据当时备货的实际情况,不准分运难以办到,决定再次要求对方修改。
但业务员起草电文时只写明要求将不准分运改为准许分运,其他未提。
开证行寄来第二次修改书同意分运。
我方于7月15日将第一批货发出,经港转船。
结果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第一次修改书属部分接受,无效;第二次修改书只改了分运问题,未改装效期和转运问题,我方发货日期和经港转运,应属单证不符。
知识点:
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处理:
1、可以接受或拒绝修改;
受益人究竟是接受还是拒绝修改的表达形式有两种:
发通知;用提交的单据。
2、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UCP600第十条 修改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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