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第一课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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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第一课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
一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点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具有3个特点: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是国家所有安全生产立法的根本宗旨。
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
社会关系,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不论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有何种内容和形式,
它们所调整的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要统一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阶级关
系。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安全生产贯穿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行业、领域,各种社会关系非常复杂。
这就需要针
对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特点,针对各种突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制定各种内容不同、形式
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公民相互之间在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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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这个特点决定了安全生产立法的内容和形式是各不相同的,它们
所反映的问题是不同的。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由母系统与若干个子系统共同组成的。
从具体法律规范上看,它是
单个的;从法律体系上看,各个法律规范又是母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安全生产法律规
范的层级、内容和形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衔接、
相互协调的辩证统一关系。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
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相
关法的立法。
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
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
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
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
上位法。
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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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
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
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
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
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铁路法》《公、、、、
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等。
、、、、、
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
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有《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煤矿安
全监察条例》等。
(2)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
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
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有《北京市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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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
3.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
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
和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行业安全
生产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是多年来针对不同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一些
安全生产问题的规定有所差别。
有的侧重解决一般的安全生产问题,有的侧重或专门解决某
一领域的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
因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中,安
全生产法律规范有普通法与特殊法之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普通法是适用于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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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
专业性的法律问题。
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
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
域的普通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各个领域。
对于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
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应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是特殊法。
在同一层级的安全、
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综合性法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
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
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
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
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与其相对,《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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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律。
但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各个矿种开采
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安全立法的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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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要点释义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规定
(一)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厂长、经理);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活动的决策
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
的决策人。
综上所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
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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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解读:
新增第三条。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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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
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
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和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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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
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
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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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
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解读:
1.相应资格:
是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2.作业:
是指高空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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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
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七、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九、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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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人员的权利
重视和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权,是贯穿《安全生产法》的主线。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事项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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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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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XX 第一 国家安全 生产 方针政策 有关 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 规章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