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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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本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等。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手段,并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包括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汽车行驶记录仪》(GB/T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道路运输企业自建的监控平台投入使用前,应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直接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了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应当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货运公共平台,并接收货运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要求安装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接入货运公共平台)的车辆,不予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开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数据传送接口。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维护,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落实维护经费,确保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车辆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
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掌握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二条货运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对所属车辆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帐;对连续3次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由安全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制止;对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通过联网联控系统将相关违法信息传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
第二十八条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新增运力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交通违法的动态信息作为对其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对驾驶员的诚信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路检路查中应当加强对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检查,对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卫星定位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给予处罚,并将相关信息抄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表彰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企业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低于100%的;
(二)考核周期内企业道路运输车辆在线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四)监控平台未按规定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限值的;
(五)未建立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违法驾驶员处罚率低于90%的;
(六)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故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监控人员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未经报备或未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农村客运车辆以及载质量8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等其他营业性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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