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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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关键词:
央视大火案;共同过失;分别处罚;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内容提要:
共同过失行为作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其主要依据源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共同说”。
共同过失不应具有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不应以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不宜用共同故意诠释共同过失犯罪,而应当结合有关过失理论诠释共同过失犯罪。
比较共同过失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与“分别处罚”两种处罚原则,应当说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更优于“分别处罚”。
2009年2月9日晚8时许,在央视新址办员工会餐结束后,时任央视基建办主任的徐威在央视新址A、B座楼间的燃放地点,将燃放人员为他准备的火炬形点火器交给新址办副主任王世荣,由王世荣点燃烟花后,礼花烟火落至配楼顶部,引燃屋顶的可燃材料,导致火灾发生。
火灾造成1名消防队员牺牲,6名消防队员和2名施工人员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83万元{1}。
事隔一年多之后的2010年3月23日,包括央视新址办原主任徐威在内的21名被告人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公诉。
2010年5月11日一审宣判,21名被告人中有20人分别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七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央视新址办原主任徐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7月6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1]。
笔者认为,此案21名被告人显然是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共犯而予以审理的,因而最终的刑事责任是“分别处罚”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很值得关注。
本文仅结合央视大火案而探析共同过失行为、共同过失罪过与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原则,从而期望在未来刑事立法完善时对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有所改进。
一、央视大火案中行为人的共同过失行为
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称谓是否有区别,学界主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认识观点:
(1)肯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正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
至于“过失共同犯罪”,二人以上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实施了共同的过失行为,共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理应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
立足于我国法律现实,区分“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两个概念,有利于过失犯罪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2}。
(2)否定说,认为从解释论上来说,汉语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实际上没有区别,就像人们常说的故意共同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一样。
所以特意区分“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个概念的观点缺乏说服力{3}。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看法,认为细究与详加界定“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者的差异价值不大,因而本文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及其“共同过失行为”与“过失共同行为”是在等同涵义上适用的。
例如,以下两学者分别适用“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来界定,这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1)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意思联络支配下,相互利用、相互补充他人的行为,合作实施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从而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但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犯罪形态{4}。
(2)共同过失犯罪,是两人以上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由于行为人全体的不注意,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5}。
应当承认,共同过失行为作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其争议性不如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那么激烈,其主要依据源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共同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最本质的要素是行为的共同,因此,只要是数人共同进行的行为,即使个人之间有不同的目的和企图,也成立一个共同犯罪。
在过失共同行为中,认定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过失行为的共同,而不考虑行为者之间是否存在着意思联络”{6}。
从本质上来看,“行为共同说并不强调心理事实的共同,只要数行为人各自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并且具有相互认识以及利用的共同关系,那么该各行为人的行为便成立共同犯罪”{7}。
但是,“行为共同说”在刑法学界也遭到不少学者的反对,认为该说过分强调行为的共同,相对忽视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剖析,在现实中可能会导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即只要各参与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而不要求共同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8}。
该说“不以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为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所以容易导致扩大共犯的成立范围,有客观归罪之嫌,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9}。
以笔者所见,“行为共同说”单从客观要件上来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这是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的;而反对者加入主观要件来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这却是有不妥之处的。
共同过失行为的构成特征,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上来看,具体包括两方面:
(1)二人以上在客观上都实行了一定的过失行为,该共同过失行为应当是指实行行为。
有学者认为:
“如以行为人在共同过失行为中的分工为标准,可以把共同过失犯罪人分为过失实行犯、过失帮助犯与过失教唆犯三种。
”{10}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的看法,认为共同过失行为只存在共同过失实行行为,而不可能存在共同过失帮助行为与共同过失教唆行为两种。
首先,共同过失帮助行为不可能存在。
有学者指出:
“无论是从立法、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不应否定过失帮助犯罪的存在。
”但笔者认为,过失地组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形态,但不宜谓之为过失帮助犯,因为通常认为帮助本身也只能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
而且,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就较小,出于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达不到应受刑罚惩罚之程度,故而一般也就不以犯罪论处{11}。
其次,共同过失教唆行为不可能存在。
从语义上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
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
因此,过失教唆犯不可能与实行犯成立共同犯罪。
肯定过失教唆犯违背了教唆之本意{12}。
将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不仅破坏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势必造成刑罚不适当扩大的结果{13}。
(2)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都与同一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必须都是同一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如果只有一人的行为与某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不是共同过失犯罪{14}。
数人实施或促成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各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导致了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尽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可能不相同,但必须和危害有因果关系{15}。
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也像共同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彼此的分工,“他们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之客观方面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例如,央视大火案21名被告人中,7人来自央视,另有6名被告人来自施工单位中建公司、北京城建集团。
他们接央视新址办通知后,安排了燃放活动当晚的消防、保安工作。
其中,中建公司人员还提供了架子管协助安装燃放架,并安排烟花进场。
主要被告人有:
(1)徐威,原中央电视台副总工程师、央视新址办主任,决定在央视新址施工区内燃放烟花。
(2)王世荣,原央视新址办副主任,最终点燃了烟花。
(3)高宏,原央视国金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作为新址办下设安全生产监督组组长,知道新址办在央视工地组织燃放烟花,却未加以阻止。
(4)邓炯慧,原央视新址办综合业务处副处长,受徐威指派负责元宵节活动的筹办工作。
(5)戴剑霄,原央视国金公司安保主管,受邓炯慧指令落实活动当晚的防火措施。
(6)胡德斌,原央视新址办工程处副处长,奉命通知承建方协助燃放。
(7)耿晓卫,原央视新址办技术处副处长,参与了确定燃放地点等工作。
(8)沙鹏,为徐威联系烟花公司的原北京大新恒太传媒公司总经理。
(9)李小华,原设计烟花燃放的清华同方政务系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
(10)刘发国,浏阳市三湘烟花制造公司股东,同时被诉的还有1名技术员。
(11)唐智勇,将烟花由浏阳市运至河北的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法人代表,同时被诉的还有1名押运员。
(12)刘桂兰,提供烟花转运仓库的原河北永清县供销社鞭炮日杂经销处经理。
(13)宋哲元等3名无业人员,最终将烟花运进央视工地。
这些被告人的决定、燃放烟花的共同过失行为,最终造成了央视大火案的严重危害结果。
其中,共同过失行为的表现是:
“建设单位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大型礼花焰火燃放活动;有关施工单位大量使用不合格保温板,配合建设单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监理单位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违规采购、使用不合格保温板的问题监理不力;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非法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工程中使用不合格保温板问题监管不力。
”{16}
从行为样态而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17}。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三种样式:
(1)过失的共同作为。
在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积极行为。
(2)过失的共同不作为。
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有义务实行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行为,但由于共同过失而没有实行,以致造成危害后果。
在认定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之义务,如果各行为人不具有这一义务,或仅有一方具有义务,另一方不具有义务,则都不能构成此处所谓过失的共同不作为。
(3)一方过失的作为与另一方过失的不作为所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
此种情况下,一方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积极行为,另一方具有实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行而未实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之结果{18}。
多人、多个原因引发的同一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中,每个人在犯罪中行为表现可能差异很大,有的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决策、指挥、运输、燃放等等,有的却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即消极地放弃自己的职责。
比如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恪尽监管责任,最终使事故未能避免。
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形式,都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事实上,央视新址大火的部分被告人就是因为不作为而触犯刑律被提起公诉的{19}。
总之,“刘发国、沙鹏等被告人出于利益,违规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央视新址办等单位相关责任人没有阻止烟花燃放,并提供协助,均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
二、央视大火案中行为人的共同过失罪过
共同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共同过失中是否具有“意思联络”。
肯定者的理由是:
(1)“各个行为人之间在违反各种规章制度以及优序良俗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心理状态,这种共同意思联络和心理状态助长了各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过失状态,从而共同导致了某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1}“这种意思联络虽然与传统理论上犯意间的沟通不同,但这种意思联络同样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具有共同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是有一定的主观共同犯意的。
”{22}
(2)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意思的联络”,这是因为,只有意思的联络才能使二人以上的行为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
但是,意思的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只要就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即可。
因为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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