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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成民终字第429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成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泽英,□□□□□□□□□□□□□□□□□□□□□□□。
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星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仲康,□□□□□□□□□□□□□□□□□□□□□□□。
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泽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星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锦江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康泽英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九星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仲康、冯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纺织工业局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完善川棉联合体组建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的报告》,认为完善川棉联合体组建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建议成立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
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成立后,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厂的权利义务转由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被注销。
1992年2月,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1999年5月12日,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被四川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被注销。
1999年9月20日,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预备成立了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7月16日,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九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26日,四川九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九星服装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成立,其股东是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川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0,四川川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
1998年2月9日,康泽英与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2月9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3月3日,康泽英与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8日,康泽英与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19年8月10日,康泽英、九星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4日,康泽英、九星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康泽英、九星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1月26日,九星服装公司作出了《关于与史世荣等九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包括康泽英,主要内容是康泽英等九人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日到期,到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康泽英等九人在决定书上签字。
康泽英签字领取了965元经济补偿金。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
2019年底,九星服装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九星服装公司向工会汇报职工分流方案并获同意。
2019年12月24日,九星服装公司就与计时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购买社保的意见向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请示,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做好人员善后工作。
12月29日,九星服装公司作出《关于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六条及劳动合同第九条等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康泽英从2019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76元,即日起该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康泽英在该决定上签字。
12月30日,九星服装公司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康泽英于2019年1月5日签字领取了所补偿的4年经济补偿金5076元。
康泽英初次参保时间是2019年4月1日,最末缴费期号是201902,期间2019年缴费9个月,2019年缴费12个月,2019年缴费11个月,2019年、2019年、2019年、2019年分别缴费12个月,2019年缴费1个月。
缴费单位的编码显示2019年至2019年1月为同一单位,但只有单位编码没有单位名称。
康泽英医保缴费表反映出其参保时间是2019年9月,最末缴费时间是2019年1月,有单位个人分别缴费的金额,但没有缴费单位的名称。
2019年4月2日,康泽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4月8日出具了《仲裁受理通知书》,并于6月26日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
康泽英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1989年12月2日《完善川棉联合体组建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的报告》、1999年5月12日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的注销登记、1999年9月20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9年7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992年2月颁发的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厂的营业执照、2019年12月1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九星服装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2019年12月29日九星服装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康泽英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和医疗账户明细查询表、5份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2019年4月8日《仲裁受理通知书》、2019年6月26日《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9年3月31日九星服装公司制作的《录用人员花名册》、2019年1月26日九星服装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史××等九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康泽英2019年1月25日签字领取了965元经济补偿金凭证、2019年8月-12月的利润表、2019年12月5日九星服装公司向总厂工会的情况汇报、2019年12月10日四川川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对九星服装公司的答复、2019年12月24日九星服装公司向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计时制人员分流的请示》、2019年12月30日九星服装公司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2019年康泽英的工资证明、四川嘉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对九星服装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康泽英的起诉是否合法。
2019年4月2日康泽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8日该仲裁委出具了《仲裁受理通知书》,2019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又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证明之日止未作出仲裁裁决,康泽英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康泽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本案焦点二九星服装公司2019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与史××等九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及康泽英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成立后,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厂的权利义务转由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
后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被四川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
1999年9月由四川省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又由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川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了九星服装公司。
从上列事实可以看出,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承继了四川第一棉纺织印染厂的权利义务,四川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承继了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
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虽是由四川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但该两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川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九星服装公司的股东。
九星服装公司依靠股东的出资成立,成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于股东。
九星服装公司向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川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工作,是经营管理的关系,在法律上九星服装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后,后来的用人单位没有变更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编码,沿用原用人单位的编码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仅仅是没有变更单位编码,不能单纯用同一单位编码证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后用人单位为同一用人单位。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康泽英分别于2000年1月8日与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至2019年2月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终止,九星服装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九星服装公司作出终止与康泽英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也随即终止。
2019年4月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康泽英在九星服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是从2019年4月起计算。
本案焦点三2019年12月29日九星服装公司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
在合同并未期满的情况下,由于九星服装公司自身生产经营的原因,2019年12月九星服装公司向工会请示后,提出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了解除合同决定,告知了解除合同时间、经济补偿的月份和数额,康泽英在决定上签字,表明康泽英知晓了上述内容,结合康泽英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康泽英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接受了九星服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因此,应认为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是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解除合同的,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九星服装公司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
本案焦点四九星服装公司支付康泽英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否合法。
2019年2月1日,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即合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法》没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不论2019年2月1日合同终止时九星服装公司是否支付康泽英的经济补偿金,现在不再支付2019年2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
2019年4月1日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仍存续、在实施后解除的,符合该条情形,因此,2019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之前按当时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如下《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连续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持续三年九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三款分段计算规定,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是一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是两年九个月,九星服装公司按四年年限支付康泽英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符合上述所列法律、法规的规定。
至于支付的工资标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九星服装公司本应按康泽英2019年1—12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九星服装公司称是按全厂平均工资计发给康泽英,康泽英在领取时没有异议,表明已接受九星服装公司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康泽英认为九星服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九星服装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康泽英支付赔偿金3426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泽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康泽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康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九星服装公司向康泽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63元。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2019年1月26日虽然劳动合同因到期自然终止,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康泽英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也没有任何变化,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应该连续计算,康泽英在九星服装公司工作的年限应是从2019年8月起算。
第二,九星服装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6日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经济补偿发放表》不具备真实性,因为2019年8月10日康泽英已经与九星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由九星服装公司发放,不是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因而康泽英在该表中签字领取的不是经济补偿金,而应当是康泽英与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领取的。
第三,九星服装公司提出的经营发生困难依据不足,更没有证据证明九星服装公司有权进行裁员,九星服装公司没有向有资格的相应工会提出请求,更没有得到允许其裁员的明确批复。
第四,九星服装公司交给康泽英的是《关于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是协议书,没有与康泽英进行协商,是九星服装公司的单方通知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九星服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为2019年2月1日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且康泽英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如果康泽英认为终止合同不当,应当自收到后60日起申请仲裁,但是康泽英在一审时才提出2019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时效。
并且,康泽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底,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九星服装公司出现亏损,无法继续经营,遂向工会请示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并获批准。
2019年12月30日,九星服装公司与康泽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康泽英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九星服装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8月10日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
2019年1月26日九星服装公司作出了《关于与史世荣等九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包括康泽英,其中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自然终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日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根据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并非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康泽英虽主张其与九星服装公司在2019年2月1日至4月1日之间事实上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九星服装公司予以否认,康泽英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康泽英的这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因此,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能视为之前劳动关系的延续。
2019年底,九星服装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向工会汇报职工分流方案并获同意,并于12月29日作出《关于与康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规定发给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76元。
根据康泽英在该决定上签字,并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5076元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康泽英系自愿与九星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并对九星服装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认可。
在康泽英与九星服装公司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康泽英以九星服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九星服装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3426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康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玉馨
代理审判员张菲菲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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