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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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
永嘉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实施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理,保障全县“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温州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和《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建设时间以当时基础地形图或由镇、街道调查认定为准。
1.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2.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
(1)自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起,各镇人民政府镇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2)自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各乡、村庄总体规划批准并公布后,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建筑;
3.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且超出土地使用权范围;
(2)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物高度超高;
(3)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物建筑面积超建;
(4)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物立面、色彩等改变;
(5)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物改变内部结构。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5.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
6.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
7.污染饮用水水源、违反禁养的未经依法审批的建筑。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
1.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
4.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第二章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处理,是指根据不同法律和不同执法部门,将违法建筑予以分类,在梳理法定处理意见基础上进行细化和统一,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拆除后果和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确定拆除、没收、不能拆除、暂缓拆除、等处理规则和程序。
第四条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
违法建筑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责令限期拆除。
对于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的农民住宅,分三种情形处理: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2.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县(市、区)政府决定可以确定宅基地的,应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3.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处理程序:
以上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督促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处理原则分别作出罚款、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行政诉讼,经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不自行拆除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违反城乡规划的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违法建筑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处理程序:
上述乡村违法建筑由各镇、街道作为实施主体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拆除,并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的处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县住建局或相关功能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
处理程序:
上述违法建筑由各镇、街道作为实施主体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住建局或各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职能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针对具体情形作不同认定。
1.超出土地使用权范围:
违法建筑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责令限期拆除。
2.2011年4月1日《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物高度超高、建筑面积超建、立面、色彩、内部结构改变的,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县住建局或相关功能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
(1)2011年4月1日《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颁布实施起,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2)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3)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但能消除利害关系并达成协议的除外)。
(4)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5)未经批准、未按批准内容或超过批准期限进行临时建设的。
处理程序:
以上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督促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县住建局或相关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能职责分别作出罚款、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4.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拆除局部将对整体建筑物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作整体拆除时,成本过大,对社会财富造成巨大损失或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而不能实施拆除的建筑。
处理程序:
对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拆除局部将对整体建筑物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县住建局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由无过错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各镇、街道认定;作整体拆除,成本过大,对社会财富造成巨大损失或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并由各镇、街道出具估价报告或社会风险评估后向社会公示,并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没收违法收入的,县住建局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条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
占用道路、河道、航道的障碍物或者违法建筑,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交通路政部门、县水利局等部门依法按管辖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拆除。
处理程序:
由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立案查处后,由县政府责成县交通部门、水利等部门拆除。
第九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禁养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筑,应限期拆除。
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限期拆除,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引导其转产转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程序:
违反禁养及水污染防治法建造的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等实施主体督促当事人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县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相关拆除工作由各镇、街道等实施主体牵头,县环保局、县农业局等部门配合。
第三章暂缓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暂缓拆除:
1.城镇违法建筑可暂缓拆除的情形: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应当先将住房困难户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2.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
(1)属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等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可以暂缓拆除;
(2)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政策以及我县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县定限额的,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可以暂缓拆除。
3.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先由县国土局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作出暂缓拆除决定,必须在当事人承认自身行为违法的基础上,经书面申请并作出拆除条件成熟或者遇国家建设征地、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经各镇、街道等实施主体确认属实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抄告相关执法部门后,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拆除,或者待整体拆迁或搬迁时予以拆除。
第四章违法建筑没收后的处置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接收、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监察、财政、安监、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建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
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镇、街道。
4.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镇或街道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后,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时间等情况。
5.各镇、街道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
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6.各镇、街道根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
7.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各镇、街道组织评估,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见:
(1)公安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
(2)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勘测成果资料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出具认定意见;
(6)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非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且手续涉及内容的合法性依法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认定结论替代;
(7)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
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8.处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公示十日,由各镇、街道报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中止上报处置方案。
9.处置方案应从下列方式中择优拟定:
(1)当事人回购。
没收的违法建筑,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标准的或消除利害关系达成协议的,由违法行为当事人向各镇、街道提出回购申请,各镇、街道可由当事人按违法建筑工程造价(市场评估价)自愿回购。
(2)公开拍卖。
当事人未申请回购,另有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由各镇、街道按拍卖有关程序具体组织实施。
(具体细则另行规定)
(3)出租。
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待能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当事人付款回购时,再按上述1、2处置。
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
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4)政府安排使用:
由政府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或作廉租、经济适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三改一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县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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