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docx
- 文档编号:7358280
- 上传时间:2023-01-23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6.14KB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docx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民事再审审申请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领域。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
那么民事再审申请书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欢迎参阅。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篇一
申请人:
**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XXX联系电话:
XXXXX
被申请人:
XXXXX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住所地:
XXXXX
法定代表人:
XXXX联系电话:
XXXXX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
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同时,20xx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
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xx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
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
“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
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
”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
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娱乐有限公司
20XX年4月8日
附:
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证据材料一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篇二
申请人:
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
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月11日(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
“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
刘金龙,XX年3月11日。
”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
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
“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
刘金龙,XX年9月12日。
”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
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
如果认定第
(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
(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
(一)、
(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
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
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
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
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xx)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
(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
而对第
(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
(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篇三
申请人:
元现中,又名XXX,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村东岗自然村人,农民,住本村。
申请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xx)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安刑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具体申请事项及申请理由如下:
申请事项:
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公开、公正地再次进行审理,改判申请人元现中无罪。
申请理由:
一、关于本案产生的背景及原由
追根溯源,本案是因赡养老人所引起的。
1、本案所谓的受害人任赵云与被告人元现中之母任受苏系姐弟关系。
其中任赵云在兄弟中排行老大,任赵云成人后娶妻元云芹。
后不知是谁在村内传言任赵云不是父母亲生,任赵云因此性情大变。
1980年左右,任赵云二弟任保云之子任旦(仅8岁时)到任赵云家玩耍,不知何故,被任赵云及其妻元云芹二人惨无人道的丢到自家院内的自挖水井中,致其溺水死亡。
事发后,由于家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任赵云的母亲赵黑妞的压制下,一家人才忍气吞声,没有报案。
从此任赵云夫妻二人在兄弟姐妹中肆意挑畔,任意横行,无人敢惹。
怨根就此埋下。
2、20xx年,因为老人任海兵的赡养和房产问题,家庭战火再次爆燃。
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二人为摆脱赡养老人的责任和霸占老人的房产,与父亲任海兵进行了长达三年的诉讼。
由于在诉讼中,其他兄弟姐妹都或多或少的同情老父亲任海兵,致其夫妻二人更加记恨于心。
仇怨为此加深。
3、之后,无论兄弟姐妹谁家赡养老人,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二人就与谁家结仇吵闹,导致同住本村的几个弟兄谁也不敢去照顾老人的生活。
无奈之下,只有把老人送到出嫁在外村的姐姐任爱苏家中,由任爱苏来照顾老人的生活。
故此,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二人便将仇怨目标转向了任爱苏、元伏金一家,并多次指桑骂槐上门大闹,其间作为外甥的元现中也曾因为姥爷的生活问题与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二人争吵过。
这所有的一切就为本案的产生埋下了一根一触即燃的导火线。
元现中也就因此成为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二人整治的具体对象。
注:
在20xx年的一次执行中,元云芹就曾当着林州市法院执行人员的面放话:
元伏金只要帮着整倒任保云、任法云弟兄二人,让他们住进监狱,就不再诬赖元伏金一家。
这就说明,本案的产生,纯粹就是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二人整治诬赖元伏金一家的手段和结果,元现中作为元伏金的独子在其中是首当其冲。
二、关于本案两起打架事件的事实
1、关于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事实。
本事件的真实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截然不同。
事实上是那天下午6时许,元现中带着父亲元伏金去原康,路过栗园岭时碰到了任法云。
元伏金和任法云站在路边谈话。
不久,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也正好骑着三轮车路过此地,看到了元伏金和任法云,首先就用三轮车将正在前方等候的坐在摩托车上的元现中别翻在地,到前方三十米远处停好后,接着便是破口大骂。
之后,元云芹夫妻二人更是大打出手。
元云芹先用自带的镢头将元现中砸翻在地。
在随后元伏金、任法云和任赵云的揪打过程中,元云芹逃离了现场。
随后,元伏金跑到任法云家报了警。
紧接着原康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制止了此事,并将任赵云和元现中二人抬到了车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后元现中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双手软组织损伤。
而元云芹在本次事件中未谈及任何伤情。
但是原审法院却置上述真实事实于不顾,偏听偏信,武断认定元现中将元云芹夫妻打伤,此显然不当。
首先,元现中、元伏金父子二人和任法云如何到的现场?
为什么要在现场?
此事实不清,难道元现中等人有先见之明,能够预见到元云芹夫妻肯定要路过此地?
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其次,仅从元云芹、任赵云的陈述及任富红、李文增的证言来看,元云芹、任赵云夫妻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根本没有时间
也没有机会还手反击。
那么,元现中是如何翻倒在现场的呢?
又如何会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双手软组织损伤呢?
难道是元现中自己打的自己?
第三,根据原康派出所出警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是元云芹、任云云夫妻二人的三轮车停在元现中所用的摩托车正前方,元现中的摩托车翻倒在地。
这一场景任何人一看,稍微有点基本常识的都会清楚是三轮车拦住了摩托车,并把摩托车别翻在地的。
如此明白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为何认定是元现中等人拦住了元云芹夫妻?
是该现场照片没有随卷递送?
还是原审法院对此照片故意视若未见?
还是原审法官的知识太过深奥,其思维推理常人不能明白?
第四,证人任富红虽然曾经证明“看到三、四个人在路边打任赵云。
”但事实上,任富云当时并没有路过现场,也根本不知道任何情况,甚至连元云芹是谁都不知道。
他是在任赵云再三唆使诱导下才到案作证的。
其后,任富红多次到原审法院反映其作证的真实情况,并要求抽回自己曾经不真实的证言,但原审法院却不予理睬。
迫于无奈,为了澄清事实,任富红又专门写了一份材料证明当时自己作证的真实情况反映递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官仍然漠然视之,拒不理睬(附证据一)。
原审法院法官的这一态度,明显是在漠视案情,蔑视法律,有点葫芦僧判葫芦案的味道。
最后,关于证人李文增的证言,这明显是个人假证、伪证。
1、证人李文增与任赵云、元云芹、元现中、元伏金等素不相识,之前也从未有过任何往来,他们所居住的村庄也都是相距较远。
2、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xx年9月22日,而李文增作证的时间至少也应该是在20xx年2月3日之后。
3、除李文增外,无人证实李文增曾路过现场。
4、李文增何许人也,卷宗中无法明示。
5、据李文增陈述,他是偶然路过。
那么,无论是元云芹夫妻,还是原康派出所,还是林州市人民法院是如何知道当时现场曾经有一个偶然路过的李文增呢?
李文增又是如何知道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
如何知道本案正在审理而挺身作证呢?
在当时的情况下,他知道案件双方当事人吗?
李文增作证究间是被传作证呢?
还是有其他原因和目的,被案件当事人拉来作证呢?
这些问题一旦明白,本起案件事实就浮于水面了。
可以确定,李文增在没有任何目的和交易的情况下,他即使真的知道案件经过,他也不会也没有机会去作证的。
这是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1、如果元云芹当时真的受伤,并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原康派出所当时接警后为何就不立案侦查?
而是直到20xx年2月3日案件发生后,才予一并侦查?
2、这次事件中的法医学鉴定如何能够当然证明元云芹的眼伤是在这次事件中形成的呢?
要知道这一法医学鉴定的时间与事件的发生时间中间尚有几个月的时间呢。
3、原审判决书中十分明确的表明,在本起事件中元现中也曾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双手软组织损伤,并致害人也十分确定,但为何在处理时却对此只字不提?
难道法律规定打伤元现中的侵害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吗?
这样的情况,法律的天平也未免也太倾斜了吧。
总之,就本起事件来说,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元现中打伤了元云芹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就相当然的武断认定元云芹的眼伤是元现中所致,此显属不当。
同时在处理本案的同时,未予处理元现中遭受的伤害,未予追究伤害元现中的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也明显不妥。
2、关于20xx年2月3日的事件事实存有三处疑点:
首先是关于指使的问题,其次就是所谓被害人元云芹的受伤部位,第三就是关于鉴定的问题。
原审判决在这三处事实上,认定不妥。
首先关于指使的问题。
在这一焦点问题上,本案只有宋志华、宋军华弟兄二人供述是元现中找他们让他们帮忙打架的,其他所有证人包括受害人元云芹、任赵云在内都没有证明是元现中指使让打架的。
仅就宋军华、宋志华弟兄二人的证言来看,表面上如出一辙,细节处却矛盾百出,漏洞多多。
同时,宋志华和宋军华二人是亲兄弟,其串供的可能性极大。
如此证据,本就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元现中指使打架,明显不妥。
事实上,20xx年2月3日那天是因为元现中的小女儿刚满月不久,又正好是刚过大年初一,宋志华、宋军华弟兄二人到元现中家中玩,闹着要喝女儿的满月酒。
喝酒期间,提出了任赵云、元云芹夫妻不赡养老人,又不让其他弟兄赡养老人的情况,宋氏二弟兄听后有点气愤,说要见到他们夫妻后笑话笑话他们。
酒后宋氏二弟兄走后不久又带了几个人来到元现中家中(其中有元现中认识的,也有元现中不认识的),说是要笑话一下任、元夫妻,元现中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听其自然。
随后就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如此情况,又怎能说是元现中指使宋氏二弟兄找人打架呢?
另外,20xx年2月3日正好是大年初三这天,即使打架,一般人常理上也不会选择这天的,因为按照林州风俗,正月初三是到老丈人家拜年的关键日子。
也就是说,从常理上来讲,元现中即使想打架,也不会在大年初三这天约人打架的。
宋氏二兄弟供述是元现中在这天约其弟兄打架,明显不真实、不客观。
其次,关于元云芹的受伤部位,本案全卷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体现是何人伤及了元云芹的右手腕部,所有的证据包括元云芹的陈述在内只是证明了宋军华殴打了元云芹,所打部位只是元云芹的臀部和脖子部位,根本不可能也确实没有伤及手腕部。
元云芹的右手腕部位即右桡骨如何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其实,在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元云芹的右手腕桡骨根本就没有受伤,更不可能骨折。
针对此让我们来看以下几方面的陈述:
①被害人任赵云陈述:
“其和妻子回到家后,发现身上带的钥匙和1000元钱不见了,回到现场后,只找到了钥匙和打火机,没有找到钱。
”在他的陈述中,没有只言片语提到其妻元云芹喊痛和受伤的情况,更未提及其妻元云芹右手腕部受伤一事(附证据2)。
②被害人元云芹陈述:
“其和丈夫回到家开门时,发现钥匙和身上装的1000地钱不见了,回到现场只找到了钥匙,没有找到钱。
”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元云芹在陈述时同样也没有任何言语提及右手腕部位受伤。
这样问题就出现了:
打架已经结束那么长时间,如果元云芹的手腕部真的受伤,元云芹会真的没有任何感觉和反应?
如果元云芹真的已经感觉到右手腕部位受伤疼痛,元云芹会真的忍痛不向紧随其到现场找钥匙和现金的丈夫任赵云说一声?
如果元云芹真的右手腕部受伤,他在第一次向公案机关报案时,为何对此不作任何陈述?
如果元云芹真的右手腕部受伤骨折,难道到那时元云芹仍然没有任何感觉?
难道人的右桡骨远端骨折真的就不会有疼痛的感觉?
简直不可思议(附证据2)。
③据元云芹的同村人证实:
20xx年春节前后至元现中被捕,元云芹在村内期间,双手腕臂表现自然正常利索,尚能双手端起沉重的大铁锅,没有发现其有不正常现象(附证据3)。
上述事实,陈述及证据均充分表明,元云芹的右手桡骨在20xx年2月3日打架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受伤,更没有骨折。
本案卷宗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元云芹在20xx年2月3日打架过程中伤及右手桡骨。
原审判决对元云芹的右桡骨究竟是否受伤,何时受伤,如何受伤,何人所伤等情况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就是关于本事件的法医学鉴定问题:
申请人认为该法医学鉴定存在严重问题。
事实和理由如下:
元云芹的右手中指在其小时候就曾因玩耍而受伤缺损,弯曲不能伸直。
但本事件中的法医学鉴定档案中的拍片中显示的却是一张完整的、五指伸直的右手片。
明显的这根本就不是元云芹的片子。
在原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元现中及其辩护人曾多次提到这一情况,并再三强烈要求对元云芹的右手腕桡骨部进行重新鉴定。
但原一、二审法院却均不予理睬。
这一情况表明作为主持公道的法官漠视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这一社会现状,同时这一不作为的行为也违背了法律关于相关程序的规定。
为此,申请人在此再次要求对元云芹的右手桡骨部位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并要求在鉴定时有申请人在场。
本案一旦重新进行客观公正、真实的法医学鉴定,真相就会大白于天下。
三、关于证据的问题
本案在证据上明显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更不能确实证明元现中伤害了元云芹。
1、本案没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元现中在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中参与了殴打。
2、本案没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元现中在20xx年9月22日的事件中打伤了元云芹的右眼。
3、本案没有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元现中、元伏金等人在20xx年9月22日拦住任赵云、元云芹夫妻打架的。
相反,原康派出所当时的现场照片却能证明当时是任赵云、元云芹夫妻的三轮车挡住了元现中的摩托车的去路,并将元现中的摩托车别倒在路旁。
4、任富红的证言是受任赵云的唆使诱导所出示的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见附件1)。
5、李文增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实属伪证。
他没有理由,也没有机会出现在证人席上。
他作为证人出现在本案中不合情理。
他的出现唯一的解释就是他与元云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需要相互协作、配合。
如此证言,不仅不能采信,还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20xx年2月3日发生的事件是元现中指使所致。
作为亲兄弟的宋志华、宋军华二人的供述有着明显的串供迹象,且矛盾百出,漏洞重重。
同时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与其证言印证,而所谓受害人任赵云在陈述中也仅是怀疑。
怀疑的陈述是不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事 再审 申请书 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