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经济法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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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经济法的影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远程教育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中国经济法如何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
学号Y**************姓名李雪
学院远程教育学院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论文成绩
完成时间:
2012年9月15日
中国经济法如何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
提纲
一、序论
1、中心论题:
中国经济法如何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适应
2、写作意图: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符合这一历史潮流的,但如何用规则与法律维护自己利益尤为重要。
经济法与国际接轨势在必行。
二、本论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经济法的冲突
(1)我现行的经济法的类别简介
(2)具体的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
(二)经济法冲突对经济的影响
(1)济法冲突对经济的影响表现在哪些方面
(2)经济法冲突对经济与国家的危害
(三)怎样去调整我国的经济法与国际接轨
(1)完善也有的法律
(2)熟悉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程序及国际法律
(3)具体调整建议
三、总结
经济法的完善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驾护航。
对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
内容摘要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一种潮流和趋势,一把“双刃剑”,既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机遇,同时又给发展国家带来了挑战。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切实采取符合本国实际的开放步骤和措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这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唯一正确的选择。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符合这一历史潮流,但如何用规则与法律维护自己利益尤为重要。
经济法与国际接轨势在必行。
关键词:
经济经济法中国世界贸易组织
论文摘要(中文)……………………………………………………………………6
一、公民隐私权的法律特征…………………………………………………………8
1.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9
2.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9
3.隐私权的内容………………………………………………………………9
二、我国公民隐私权立法现状及不足………………………………………………9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完善…………………………………………………12
1.通过修改宪法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12
2.建立以民法为重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13
3.在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14
4.加强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14
5.制定完善其它相关法律规范………………………………………………14
6.隐私权保护的限制…………………………………………………………14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致谢……………………………………………………………………………………17
内容摘要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一种潮流和趋势,一把“双刃剑”,既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机遇,同时又给发展国家带来了挑战。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切实采取符合本国实际的开放步骤和措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这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唯一正确的选择。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符合这一历史潮流,但如何用规则与法律维护自己利益尤为重要。
经济法与国际接轨势在必行。
关键词:
经济经济法中国世界贸易组织
一、序论
经济全球化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一种潮流和趋势,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既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机遇,同时又给发展国家带来了挑战。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切实采取符合本国实际的开放步骤和措施,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应当建立一套与国际接轨的经济法才能维护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这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唯一正确的选择。
二、本论
(1)我现行的经济法的类别简介
我国的经济法尚未法典化,即没有一部称为《经济法》的专门法律。
只是按照法律类别的划分,将所有属于经济法一类的法律、法规合起来称为经济法。
对外贸易立法始于1979年。
对外贸易法律已成为一个以(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各种配套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庞大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2000年12月,中国第二次通过WTO的过渡性审议,中国外贸法已与WTO规则接轨。
2004年修订后于2004年7月1日生效。
(2)具体的冲突表现在哪些方面
政府与市场的问题,个问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问题,这个问题若不解决,市场中的国民待遇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为,政府是对政权的垄断者,它若进入经济,是没有其它竞争者与之进行竞争的,也就是它在经济中是一种反市场的力量,是一种垄断的力量。
市场不存在了,当然,国民待遇也就不存在了。
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
除了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的规定。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从立法上取消外贸许可制,明确外贸经营权登记制的法律地位,逐步降低申请外贸经营权的资质要求,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由“管制”向“服务”发生转变。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
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的重要步骤。
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注:
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
这种较高的资金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广大中小企业经营外贸业务。
(二)经济法冲突对经济的影响
(1)经济法冲突对经济的影响表现在哪些方面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改革,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
我们的改革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
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
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了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
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
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
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
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
“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
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大的作用。
原先GATT是个没有司法体系的临时国际经济安排,而现在的WTO设立了争端的解决机构,但是,争端解决的强行性在国际法中一直是个难题,是导致国际法被称为“软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随着WTO争端的增多,争端所触及利益的重要程度增强,国际法的这一特性会暴露出来。
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实力的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
这也是为什么越是触及到大国,争议的解决就越困难,这是国际法的法律性不及国内法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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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不如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有一个权威的存在,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一是经济的国际化,这要归功于GATT长期以来所做的消除贸易壁垒的工作。
二是经济的市场化,许多国家进行市场化的改革都印证了这一趋势。
)的不断深化,这二个共同点使遵守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违反国际经济法所带来的收益。
法律的遵守有了一个共同的利益基础,虽然这个基础可能会由于国际经济的变化而消失,但在可以预料的将来,这种变化似乎是不可能的。
这也是为什么在中美WTO谈判之后,双方代表认为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即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2)经济法冲突对经济与国家的危害
影响对外开放,影响国家利益。
(三)怎样去调整我国的经济法与国际接轨
(1)完善已有的法律
(2)熟悉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程序、原则及国际法律
.WT0统一、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由273条款和4个附录组成,适用于《建立世贸组织协议》本身及其4个附录中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外的所有协议。
DSU指出,W10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成员承诺,不应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其发出的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而应在多边争端解决制度下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和裁决。
WTO
总理事会可以以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名义召集会议,以处理因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任何协议所引起的争端。
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
其基本程序包括:
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审查;对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仲裁;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等。
(1)磋商程序
磋商是GATT一开始就已确立并长期奉行的解决成员之间贸易纠纷的首要原则。
WTO的DSU对该程序最重要的改进是对磋商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时间表。
一般情况下,各成员在接到磋商申请后10天内应对申请国作出答复,并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展开善意磋商,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不得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
这一程序是给予争端各方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一个机会。
(2)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与磋商程序不同,这一程序是争端当事方同意而非强制选择。
它也是秘密进行的,既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
WTO总干事可以依其职权开展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被终止,投诉方即可请求建立专家小组。
并且,只要各方同意,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3)专家小组程序
这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专家小组的建立才真正开始了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程序。
专家小组一般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一致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小组组员。
专家小组原则上在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内提交最后报告。
在专家小组提出报告以供各成员传阅后20天至60天间除非某争端方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采纳此报告,该报告即视为通过。
(4)上诉审查程序
这是一项新增加的程序。
为受理专家小组案件的上诉,DSU设立了一个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
只有争端当事方可就专家小组报告提出上诉。
上诉审理的范围也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
上诉案审理期限原则上为60天一90天。
上诉机构可以维护、修正、撤销专家小组的裁决结论。
上诉机构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
这就形成了WT0独特的两审终审制,增强了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和灵活性。
(5)对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
这是DSU确立的一项具体的监督措施。
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采纳后,该报告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其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定的意向;如果不能马上执行,应当确立一个合理的期限。
从专家小组建立之日起到争端解决机构确立了上诉执行期限为止,时间上不应超过15个月,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
(6)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实施,申诉方可以申请授权采取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但必须遵守各项原则和严格的程序,一般是申诉方应首先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在这种做法不奏效时,可以要求中止同一协定内其他部门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这种行动仍不能使当事方执行裁决,则申诉方可以中止另一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这后两项内容即所谓的“交叉报复",无疑将提高制裁的力度。
一个案件经过全部程序直到做出首次裁决一般不应超过1年,如果上诉,则不应超过15个月,如果案件被认为是恶劣的(如涉及易腐商品),案件不应超过3个月。
WT0更自动、更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保障了各成员的权力与义务的大体平衡,任何一方不能将其不符合WT0的做法强加于另一方。
有了这个机制,许多不能通过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解决的纠纷与争端便有了一条多边的解决出路。
4.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
WT0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保障。
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这一机制才使多边贸易体制的一整套贸易规则不再是停留在纸上的条文,而是一套能够发挥实际效力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游戏规则。
对WT0每一个成员来说,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是双重的:
它既是一种保护其权益的手段,又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
尽管这一机制对所有WT0的成员来说都多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意义似乎更大一些。
一一DSU对发展中国家差别与优惠待遇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自60年代,GATT争端解决条款中开始对发展中国家作了某些特别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凶U则进一步使这种特别规定具体化,规定在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给予发展中国家适当照顾。
如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困难和利益。
当一项争端为一发展中国家和一发达国家成员之间的争端时,经该发展中成员请求,专家小组中至少应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的专家等。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
一一DUS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多边保护机制,对传统的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的双边途径是一种有效的补充。
由于双边途径中奉行的是实力主义,而发展中国家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贸易报复能力都处于劣势,因此,仅凭借双边途径,发展中国家是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
而在多边的争端解决机制下,各成员方不分大小强弱都有权援引争端解决机制谋求公正合理地解决相互间的经贸纠纷。
这将极大地提高多边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一定程度上减少或制约了个别国家采取单边行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争端解决机制公正性的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弱小国家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特别在面临单边主义的威胁与挑战的时候,发展中国家可求助于这一多边机制维护自身利益。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由《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们可看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包括七个方面:
第一,多边原则。
世贸组织成员承诺,不针对其认为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边行动,而诉诸多边争端解决制度,并遵守其规则与裁决。
世贸组织鼓励各成员在遇到争端时,应该尽量采用多边机制来进行解决。
第二,统一程序原则。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
凡是有关《建立世贸组织的协定》、《多边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协定》、《谅解》、《诸边协议》的争端,都适用于统一程序,其中关于诸边协议的争端还要适用诸边协议各方通过的决定。
第三,协商解决争端原则。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鼓励争议双方尽量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
《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规定,每个成员保证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问题应给予考虑,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为争端寻求积极的解决办法”。
因此,对于成员之间的问题,鼓励寻求与世贸组织规定相一致的、各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一般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磋商的要求,接到要求的一方应该在10天内给予答复,并在30天之内进入磋商程序,以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
第四,自愿调解与仲裁原则。
如果说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磋商程序是必要的程序的话,那么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则是建立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调解程序主要规定在《谅解》的第5条中,该条名为“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是第三方以各种方式以促成当事方进行谈判的行为;而调停则是以第三方的中立身份直接参与有关当事方的谈判。
在处理国际争端时,调解是将争端提交一个委员会或调解机构,该调解机构的任务是阐明事实,提出报告,特别是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各方达成一致。
因此,调解机构的权威性与参与程度要大于调停方式。
无论是斡旋、调解还是调停,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都必须在争端各方的同意下才能进行。
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世贸组织总干事依照其职权进行斡旋、调解与调停。
为了保证各方积极参与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世贸组织规定对参与这些程序的各方立场保密,并且这些程序无损各方参加进一步程序的有关权利。
这意味着,在斡旋、调解与调停过程中,各方表明的态度和立场不应该成为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也不构成其进一步的承诺。
《谅解》还规定了仲裁程序。
世贸组织范围内的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项选择性手段,能够促进解决某些由当事双方已经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仲裁程序也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应该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进行。
接受仲裁裁决的各当事方要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除了上篇们介绍的四项之外,还包括:
第五,授权救济原则。
法律的根本特点之一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国际法往往缺乏这种强制执行力。
为了弥补这种缺憾,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在世贸组织中,如果一方违反协议,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或者阻碍了协议目标的实现,各方应优先考虑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与各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
如果无法达成满意的结果,申诉方可能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
手段主要有三种:
(一)被诉方撤除与协议不相吻合的措施。
这一救济手段类似于民法中的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等救济手段,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追求的首要和最终目标。
只有在这种救济手段无效或不可能立即实施的情况下,才援引其他的手段。
并且,其他救济手段实施的主要目标之一,仍然在于促使违规一方撤除与协议不相符合的国内措施。
(二)补偿。
这一手段类似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
只有在立刻撤除违规措施不太可能的情况下,才诉诸补偿手段。
而且补偿手段应该作为撤除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措施。
(三)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世贸组织最具有特色的救济手段,也是其最后的救济手段,是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胜诉方有权中止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果在败诉的被诉方应该履行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之后的20天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办法,申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适用对有关成员进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时候,世贸组织规定了所谓的“交叉报复”机制,即起诉方应该首先设法中止已经由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确认存在违规、利益丧失与损害的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者无效,如果该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仍然不可行或者无效,而且情况十分严重,则他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举例说,根据“交叉报复”机制,如果一当事方在货物贸易方面存在利益丧失或损害,他可能在服务贸易领域采取报复措施,中止服务贸易中的开放承诺。
第六,法定时限原则。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动程序进入下一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阶段。
如果不进入上诉程序,除非有“完全协商一致”反对,专家小组提出的报告之后60天内自动通过。
第七,发展中国家程序特殊原则。
关贸总协定1966年通过的《根据第23条的程序》,对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提出的申诉提供了一些便利。
《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12条(专家小组程序)、第21条(对执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的监督)、第27条等条文都规定了一些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和措施。
此外,新机制对最不发达国家还规定了进一步的特殊程序。
(3)具体调整建议
通过对我国外资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外资立法还存在很多缺失和不足,尤其是入世之后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因此,修改与完善我国外资法迫在眉睫。
以WTO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导向,结合我国外资法的现状,笔者认为重构我国外资法应沿着废、改、并、统的思路进行,同时坚决贯彻统一性、公平性、透明性、安全性和有效竞争的原则,具体可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进行。
(一)宏观方面
1.明确立法权限,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针对我国外资法中各种法源并存所导致的重复、不协调、权限不明等情况,提出以下对策:
(1)明确立法权限。
对外资法的各项基本问题,如外资准入、外资待遇、国有化和征收、外资的保护和鼓励、外资的审查和批准、争端的解决等应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对外资法的立法权及解释权。
其他问题则由其他层次的立法权主体在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有关规定,以维护法的统一和尊严。
(2)加强现行法实施的考察和法的预测工作,杜绝模糊立法、盲目立法。
(3)加强法的解释工作,提高法律条文的严密性和准确性,避免法律间的不协调,确保法的统一实施。
(4)增强法的透明度,彻底消除以令代法的现象。
(5)适时清理有关法规,消除新旧法律法规间的矛盾。
2.改变对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
针对我国内外资企业双轨制的立法现状,根据WTO公平贸易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应实现内外资立法的统一。
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与国民待遇原则接轨的需要。
入世后,根据WTO公平贸易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组织形式、税收、外汇、劳动用工等方面对内、外资企业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二者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实行内外资统一的立法模式,并不是要完全取消外资法的存在,毕竟二者在某些方面投资领域和范围是不同的,国家依据经济主权原则必然会对外资作必要之限制,并不能彻底地“合二为一”,专门性的外资法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重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现行外资法律体系中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所导致的不协调现状与加入WTO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从而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
具体来说:
(1)首先应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
其中只对外商投资中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主要有: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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