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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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二
试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二
(三)立法中的不完善
自《环境保护法》1989年修改至今近20年。
面对日益恶劣的自然环境,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是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
而据报道,中国的入侵物种占世界危害性入侵物种的50%。
在《环评法(草案)》第四条曾规定,“制定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将一定类型的政策列入环评范围。
这本来可以成为我国纳入政策法律环评的契机,但最终被以“缺乏可操作性、缺乏经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等理由而在正式立法中删除。
由于法规、政策的实施作用范围广,影响深远一旦有误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
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
大项目或污染重的项目,各级政府可以重视把关,中、小型建设项目却不在“评价”之列。
而这些中、小项目不可能都建在园区,有些甚至紧挨居民区,却没有明确标准规定公众参与范围,使基层环保部门难以操作。
3,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
排污权交易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
4,对当前环境问题针对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
如地方保护问题等。
5,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江苏罚款的数额极其有限,最低的仅在1万元以下,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高只可决定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如此处罚力度,对于大的项目犹隔鞋搔痒,客观上甚至有鼓励违法之嫌。
(四)行政上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是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公众监督、公众参与为辅的“行政法”、“政策法”。
环境保护法主要内容是确立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原则、制度、责任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
然而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公众监督和参与制度则更是少之又少。
以致政府权力过于集中成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制度的积弊所在,出现了以下一系列的问题:
1,环境职能部门的不独立性。
环境保护部门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而经济部门和地方政府往往以经济增长为主要追求目标,双方差异导致冲突发生。
如2005年水利部环保局信息发布权之争。
环境保护部门在人事、财政、社会保障体制上无法独立于地方政府,而各级政府却有足够的冲动去提高GDP速度,确保经济发展,缓解财政压力,往往难以对环境问题采取强硬措施。
使得在环境问题刻不容缓的境地下,环境行政部门仍然是名副其实的冷衙门。
履行环保职责的权力能力明显不足。
以致罚款多少,环保部门竟要和违法企业去商量的地步。
2,环保部门的权限设置不尽合理,处罚力度太小。
例如,限期治理作为我国防治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其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
环保部门只可以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地方政府则可能为了某种利益而行政不作为,其结果是放纵违法行为并对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或破坏。
在法律明确限期治理范围和条件下,既然违法排污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限期治理条件,就应当直接通过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而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
2005年全国有史以来最大的一场“环评风暴”的结局是一共30个违法开工项目全部接受了行政罚款,但具体数额不等。
江苏7个3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火电项目均收到“罚单”,最高的罚款10万元,最低的则为5万元。
尽管“环评风暴”来得轰轰烈烈,但我们不竟要问,对投资数十亿元的特大电站项目,这样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谈何威慑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执法困局是近年来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根源。
3,环境职能部门的垂直管理与区域化合作体制。
由于环境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特征,所以对环境要求实行更加系统型管理及决策,设立高级别的协调和决策机构。
我国环境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由不同的主体行使管理决策权,加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不同,缺乏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平衡和限制,最终导致环境破坏严重。
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设置只重视行政区划机构而忽视生态区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
现有的一些综合治理机构,如太湖流域的综合治理委员、淮河治理委员会、黄河治理委员会等只不过是协调通报监测机构。
根本无法监管,也不可能综合治理。
作为监督者,要想实现有效的环境执法,环保部门就应该实行垂直管理。
从区域环境资源保护的高度,统一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当今国际区域合作的经验值得借鉴,如欧盟、美洲国家组织、2003年11月中欧环境部长级政策对话机制正式启动等。
英商6000万欧元购买宝钢600万吨CO2减排量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社会快速发展与污染加剧、自然资源减少相伴随,现有法律没有很好的协调经济与环境的关系。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提出,环境保护要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只有在法律、财税、金融、信贷等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普遍地建立起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体制,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才更能有力和规范,才更能产生持久而深刻的影响。
同时,环保部门的各项监管措施才更能有效得到落实并产生强有力的作用。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加快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顺畅
我国已基本形成的环境体系偏重于污染后的治理,未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到实处。
法律上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等一些预防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本身的规定都不十分完善,缺乏必要的配套法规,并且也有浓厚的末端控制痕迹。
如,“污染者负担”原则中对“污染者”的界定就是强调直接排污者,实际也是强调“末端控制”,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施加于污染物的处理、处置,不利于“清洁生产”战略的展开,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对原料、技术、工艺等生产环节。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状况,当务之急应着眼于:
1,在现行《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紧密联系的,他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
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就指出:
“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
”
2、重新审视《环境保护法》。
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已达20多年之久,经过几十年的施行,已与当今环境防治要求不相符合,应尽早修改。
(1)立法目的二元化,即既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两者之间的平衡很难把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后一目的占据了优势。
有鉴于此,应明确环境保护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人与自然和谐”。
建议以“人与自然和谐”替换原第1条中“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确立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制度体系,建立细化、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
(3)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证环境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4)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扩大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
(5)赋予公众环境诉权,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6)加大处罚力度,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限期、限产、停排、查封、扣押、没收),提高法定罚款上限(最高为100万元)。
3,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地位和其它单行法规的修订。
(1)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从源头防治污染的关键,却势单力薄,收效甚微,环评范围狭窄。
而放眼国外,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欧美一些国家开始将该制度扩展到战略层次。
80年代末,战略环评开始为全球广泛接受,作用于战略实施全过程(政策、计划、规划、项目),新的环评体系逐渐形成。
如今,美国政府已经编制了好几百部“战略环境影响报告”。
而在我国如影视拍摄、自然保护区及名胜古迹的参观游览活动等,在目前都尚未纳入。
不过,在地方法规中曾有一次不错的尝试。
如2006年5月,黄山市依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黄山风景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黄山境内景区拍影视剧必须先进行环境评估和论证,否则将被禁止拍摄。
(2)环评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存在不足,客观上有鼓励建设单位违法之嫌。
(3)部分单行法规急需修订。
如《水土保持法》1991颁布、《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都早已不能适应现今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趋势。
4,环境经济政策。
人的环境利益分为经济、资源、生态、精神四大类,环境与资源的使用是有价值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的《21世纪议程》明确提出:
在决策中把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Integrationof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inDecision-making)。
因此,环境保护中的经济措施更为必要。
具体要重视以下几方面:
(1)调整税收政策。
对“两高一资”产业高税收,对环保产品给予税收优惠,调整现阶段过低的资源税。
(2)资本市场的调节。
通过在金融信贷领域建立环境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可以有效地限制高耗能、重污染行业无序发展和盲目扩张。
此前,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推出的绿色信贷政策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3)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将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优化环境容量资源配置。
(4)贸易政策调整。
改变我国单纯追求数量增长,忽视资源约束和环境容量的发展模式,平衡好进出口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利益关系。
(5)建立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改变资源低价、环境无价的认识误区,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进行综合考虑、综合决策。
(二)支持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是伴随着罗马帝国的出现而产生于罗马法当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
目下中国,以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限制较多,缺乏相关配套制度。
例如以个人提起的带有公益色彩的案件一般难以得到受理或被驳回起诉。
如2001年10月17日,东南大学法律系施建辉、顾大松两位教师以观景台的建设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向南京市中院起诉市规划局,要求其撤销对紫荆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法院未予受理。
环境权的概念一般解释为:
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有关国际文件中,关于环境权有不同的具体表达方式。
《斯德哥尔摩宣言》(1972)规定:
“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人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1982)规定:
“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请补救”。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
在我国关于环境权法律中的依据有: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将环境保护确认为一项国家职责;《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这些公民环境参与权的规定,不仅是确定了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而且为保障环境权的具体程序规定等制定提供了依据。
在确立环境权基础上,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有了依据。
公益诉讼的产生打破了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很是契合环境污染广泛性特点。
对当下中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
(1)推动环境保护法治观念的宣传。
中国有息讼、厌诉的传统,致使法治观念淡漠,司法体制不健全、行政权力过于集中,有纠纷找关系的盛行。
通过公益诉讼这种近似团体、集体诉讼的方式,由于其自身具有广泛性的,可以最大限度的宣传环境保护理念。
(2)公益诉讼可以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制约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
(3)公益诉讼有利于预防利益损害、纠纷产生。
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早于实际损害的发生,一条河流的污染可以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但是,如在实际人身受到侵权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提取救济,就能充分保护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害。
据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显示,自1998年以来,环境纠纷以每年超过20%的速度递增,光是2006年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就达40多万件。
如果相关部门不严格执行环评法,造成大范围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公民或组织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对抗造成生态破坏的私人以及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对抗渎职的政府部门,从而鼓励和激发公众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三)倡导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
公众参与要求政府机关在做出有关环境的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并予以适当的考虑。
公众的不同意见可以帮助决策机关及早发现问题,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增加政府环境决策和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使政府的环境决策与管理更加符合民意和反映实际情况;同时公众也将能充分了解政府环境决策的理由和依据,使普通民众的意愿能够得到充分表达,从而能够认同有关行政机关的环境决策,减少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冲突,使有关决策得到顺利实施。
公众参与的方式是多样的,当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环保组织NGO(非政府组织)成为政府和社会的桥梁。
据介绍,我国目前民间环保组织已有2700多家,近年来这些组织日趋活跃,成为连接政府与公众的纽带。
2004年,北京地球村等民间环保组织发起了“26摄氏度空调行动”,倡议企业参与节能行动,该行动影响范围逐年扩大;2007年深圳出台了《民间生态公约》。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周建指出,民间环保组织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然而在环境教育宣传方面,缺乏具体的法规对NGO给予支持。
根据环保总局宣教司就环保宣传制定的两次行动纲要(《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1996年—2010年)和(《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要求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教育体系时,却把环境NGO排除在外,没有条款涉及到对环境NGO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同时,NGO也面临着身分的尴尬,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依法进行登记。
而在国外一些国家却赋予了环境NGO的行政参与权。
如泰国宪法第56条规定,对于那些有可能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计划,实施前,须经由环境NGO、高等环境教育机关的代表等构成的独立机关审议;德国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环境NGO给与自然保护领域的参加权认定(主要包括意见表明权、专门家鉴定书的阅览权),如果权力遭侵害可提起诉讼。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环保NGO差距依然十分明显,倘有充分的发展空间。
2,新闻媒体对环境的深度关注,使得破坏环境的行为赤裸裸的曝露在公从的视野下,为我们所熟知的有影响环境事件中都有媒体的身影。
不久前围绕厦门有史以来投资最大的工业项目PX项目之争。
最终市政府不仅邀请200名市民代表,面对面征询意见,且遵照了大多数的意见砍掉了巨大的环境隐患,让公众体察了政府对民意的重视。
但若是没有媒体的广泛参与,很有可能我们只能在某一次重大环境问题反思中才能知晓PX项目。
3,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倡导公众参与环保。
减少和拒绝一些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消费行为。
如减少和拒绝一次性用品(筷子、杯子、纸巾、袋子)的消费;节约用水、用电、用油;反对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
引导自愿环境管制措施。
在企业认证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014000认证,欧洲的EMAS(生态管理和审核计划)认证等;在产品的生态认证方面种类较多,如德国的“蓝色大使”(BlueAngel)、北欧的“天鹅标志”(NordicSwan)、美国的“绿色印章”(U.S.GreenSeal)等;有的国家还有多个生态标签计划,如瑞典最常见的标签有nvironmentChoice和NordicSwan。
公众参与对环境决策的形成具有重大益处。
而我国的公众参与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为使其在环境保护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
1,通过立法,确定公众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环境行政管理决策的范围,明确细节。
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缺少明确的法律程序来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措施。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不能只有专家、官员、少数开发商参与,因为他们往往有可能因私利达到妥协,公众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2,建立完善听证制度,把公众听证作为决策过程的必要环节。
让各方的意愿和利益得以表达,以使环境决策趋于合理。
如圆明园铺膜听证会,是公众参与环保的有益尝试。
3,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完善政府政务公开制度及环境状况公告制度,确立法定的环境与资源监测情况报告制度。
调查表明,环境信息公开的指数全国最好的大概能达到60多分,但是全国还有上百个城市得分为零,包括污染非常严重的辽宁、吉林等地。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在2008年内的施行,将有望扭转这种糊涂账境况。
结语
环境法的基础是人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环境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能力,环境问题发产生的本质原因是人类在追求和实现生存和生活质量的利益要求时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生态利益所导致的。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环境事件,表明公众基本生存权、健康权日益普遍受到侵害,突出了中国环境法制度体系的缺失和弊端,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法律体系,完善法制建设。
唯有如此,才可确保每个人享有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活情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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