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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自由
法与自由
法与自由自由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它有着丰富的内涵。
在哲学上,自由同必然是一个统一体,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利用。
而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自由与行为规范是一个统一体,是指对各种社会规范的认识的必然和遵照执行。
认识了法的规范并服从法的规范,便自然获得了法所保障的自由;反之,如果违反了法的规范,法就会出来规范你的行为,从而限制你的自由,直至剥夺你的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讲,由法所规定的自由,就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法既是对自由的一种保障;作为行为规范,它又是一种对自由的界限。
当然,自由同平等一样,它也是一个阶级的概念。
法中所包含的这种自由和限制的统一,对于不同社会不同阶级的人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
在存在剥削和压迫的阶级社会里,对于掌握政权的剥削阶级来说,反映其意志的法所规定的权利,赋予他们压迫和剥削劳动者的自由。
这是只有统治阶级的成员才能享有的特权。
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没有界限的,这种自由也是同服从的统一,统治阶级为了其自身的根本利益,对其成员的法定权利也要划定一个界限。
而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法是对他们实行专政的工具,从本质上讲谈不上什么自由。
当然在通常的情况下,统治阶级为了稳定自己的统治,也必须让被统治阶级生活下去,也要不同程度地给一点所谓的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说,巩固阶级压迫秩序的法,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也是统治服从与自由的统一。
自由既然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范畴,它在阶级社会里的不同历史时代情况也不一样。
在前资本主义的奴隶制和封建社会,通常情况下是不谈自由的,只有在奴隶和农奴或农民为挣脱奴隶枷锁和封建压迫而进行的斗争中,才能提到争取自由的要求。
关于法和自由的问题被广泛地提出来,并赋予新的时代的意义,是从资本主义时代开始的。
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针对封建的人身束缚,第一次将自由当作政治口号提出来,并声称这是首要的“天赋人权”;在取得政权以后,又把自由明确地记载在宪法上,从而也就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与自由的问题。
这是剥削阶级历史类型的法与自由,其实质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保护资本的自由。
对于资本家,它是以法的强制所保障的剥削的自由;对于无产者,则是不得已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接受剥削的自由。
当然,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所保护的自由也是自由和服从的统一体。
对于资本家来说,不可能享受不受限制的自由,为了维护垄断资本的根本利益,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对于资本家的个人自由权利也规定了不得超越的界限,并且随着实际生活中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这种界限。
对于无产者,从根本上说没有自由,但是与奴隶、农奴相比,毕竟有了个人的人身自由,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特别是在现代,资产阶级为了保证劳动力再生产不间断地进行,以保证劳动力市场的充分供应,又增加了一些所谓社会保障的自由。
可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所保护的自由不论是对资本家还是对无产者,都是与服从的统一。
只是由于资本家和无产者的主客观条件不同,因而所平等享有的个人自由权利,其具体内容和意义也完全不同而已。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与自由,是一种全新的历史类型的法与自由。
它是在废除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和自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集中人民意志的法保障着人民的自由;是为了保障广大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的秩序范围内协调生活的一种法和自由,是真正为了保证人的尊严的价值,为了发挥作为人所特有的才智和创造能力的法和自由。
当然,社会主义国家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仍然是同服从的统一。
通常情况下,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所体现的自由和服从的统一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对于人民自己来说,这种自由是合法的自由,即在服从法的约束的前提下,受到法所保障的自由。
它是自由和服从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
如果无视法与纪律的约束,每个人都恣意妄行,社会主义社会的秩序就乱了,自由的前提和保障也就丧失了。
另一种情况是,限制和剥夺反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和犯罪分子的自由权利,包括剥夺某些人的政治权利。
对于这部分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保卫人民的自由不受侵犯。
如果从法的整体上看问题,这种情况也是属于限制和自由的统一,即限制反动分子和犯罪分子的自由和保护人民自由的统一。
这是敌我势力之间的限制和自由的统自由是一定历史发展的产物。
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所获得的自由,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还要随着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而不断发展。
法律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规律。
法律是不断发展的,自由也是不断扩展的。
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彻底消灭了阶级压迫和阶级差别,不再有任何对个人生活资料的忧虑,才能使人类过上“那种同已被认识的自然规律相协调的生活”,也才“第一次能够谈到真正的人的自由”(《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4页)。
不过,那时候,国家和法都已消亡了,那时的自由已不是现在意义上的法所规定的自由。
法律写在纸上,而自由铭刻心中,这是具体的法与抽象的自由的对立;具体的法保护具体的自由,如宪法保护言论自由,这是同样的现实层面上的法与自由的对立。
在两种情况下,自由都是法的反思依据,因为这里自由是目的,法是手段。
然而目的与手段的对立只是主体发展中一个必经的环节。
当自由被法律、论著和教科书加以界定,并教导人们用心中既存的自由观念去反思法的合理性时,这仍只是一种静态的抽象层面的反思。
把这种反思转为动态所需要的是形而上的推演,即法与自由理念的提出和演绎。
在当代社会,理念早已失去柏拉图那里的本原意义,而被经验方法得出的规定性限制为特定的概念。
分析与实证主义法学大行其道,由此推出大量的理论。
而一种理论的提出就必须:
一、预设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否则就无法提出理论;二、预设理论提出的依据的合理性,对合理性的探求就会导致一种元理论,并'可能'提出一个理念。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这种结合永远是部分的而非全体的。
有无穷多的主体,就有无穷多的实践,实然世界也并不是铁板一块。
本文所采取的是理论提出的第一种方法,对实然世界加入了理论的限定。
力图用严格的逻辑方法对法与自由的关系有一个成体系的论述。
一、逻辑起点:
法与自由的绝对对立
'绝对对立'是指矛盾一方理念的展开将直接否定另一方,且这种否定是全面而彻底的,法与自由一方理念的展开将直接对另一方构成全面而彻底的否定。
所以,我们先提出自由的理念。
我们首先肯定,自由是人的自由。
自由是一种人与自身的对立关系和与外部世界的对立关系得到完全扬弃的状态,即得到最大程度发展的个人与整个外部世界对立的消除。
这就是自由的理念。
这一理念表明外部世界没有限制人这一主体之本质的对象。
人获得最大发展的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显然,在这里自由的理念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主观方面,是'得到最大程度发展的个人',是拥有最高发展程度的主体,客观方面,是'外部世界没有限制人这一主体之本质的对象',即外部世界的完全合目的性。
要达到'外部世界的完全合目的性',则必须消除人类社会个体自由之间的冲突,即每一个人的自由行为通过普遍性的链条自然地合他人的自由行为合为一体。
人与外部世界对立关系的扬弃也表明人与人之间对立关系的扬弃,人与人之间矛盾的消除前提是人与人之间没有物质与精神上的对立关系。
由此要求每个人都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发展。
因而自由决不仅仅是单个个人的自由,而是所有个人的自由。
所以,所有人的自由是我单个个人自由的必然条件。
在这里,我们预设法是一种外在的普遍存在的他律,既包括人为的规范和规程,也包括客观自在的规律。
在法与自由关系的逻辑起点上,人是作为单个的个人而存在的,普遍性的他律的法直接构成对特殊性的压制。
一方面,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的共同的自由问题,另一方面,法的理念的展开对自由是直接的否定,直接与个体存在相冲突,即法的存在就表明不自由。
特殊的个人为了从这种否定中追求本质的实现,就必须在实然世界中重新形成法与自由的关系。
作为阶段性的国家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解决阶段性的自由问题,即法与自由的对立统一,法律为自由而存在。
(一)自由:
1、自由在人自身之内的对立
自然没有赋予人权利,只给人以追求,她所造就的只是一个生机勃勃的对外有无限欲求而自身却是有限的个体。
人的自由的实现不能仅仅通过人自身,即人作为个体不能通过自身的肉体与精神解决自己的自由问题。
自由不可能在作为个体的人之中实现,无限的自由与在生理和心理上有限的个人构成了直接的对立。
人是对外有无限欲求而自身有有限能力的统一体。
人不能在自己身上创造自己所需要的一切,而必须把改造自然与改造自身结合起来,为此必须走出自身。
人生而不自由,因而他要去追求自由,由此必须把自由在人自身之内的对立转移到外部世界。
2、人与自身的对立向外部世界之转移
人要把外部世界作为追求自由的手段,然而这个外部的自在世界却并非为他而存在,人不是自然界的目的。
因而,人与自身的对立就进一步体现为人与外部自在世界的对立,这种对立同时体现了人对外部世界的依存,即人与自然的统一。
弱小的个人在自然世界是难以生存的,但人是拥有理性的幸运儿,正是理性,使得这渺小的个人,其高贵胜过了天空中任何绚烂夺目的星座。
利用工具和形成社会,这是人类理性最为杰出的体现。
其中后者无疑更为重要,社会是在加入了组织与规范的群体基础上形成的。
个人的能力在社会中得到无限的扩大。
在没有形成社会之前,人尽管只有有限的能力,但他在意志与行为上却是自主的,是根据自身的需要而确定的。
而在社会中,人必须创造出一套现存秩序,使人成为一个有限的定在。
人的意志与行为统一于社会所赋予他的权利。
另一方面,每个人不可能在社会的组织与发展过程中获得同等的利益而产生与社会的冲突。
任何一个人的自由都没有普遍性,对全社会来说没有普遍的意义,因而任何人在任何时刻都没有获得过任何真正的自由,他始终是一个有限的个体,因为他的自由不能与其他人的自由同在,除非我们预设一个完美的人类社会。
人类社会开始了她的漫漫征程,千百万人为了他们的自由而与现存社会处在尖锐的冲突之中,千百万人的生命被毁掉,千百万人的挣扎与努力付之东流,千百万人被长期压制在社会的底层,对彼岸世界的向往在无情的现实中终将化为泡影,人作为个体,只能得到一种有限的现实性上的自由。
3、现实性上的自由。
在社会中,人是有限的个人,自由也必然是有限的自由,在这里:
1、人对外部资源只能进行有限的占有;2、人是一个由社会与他人所共同限定的定在。
社会同时也是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控制系统。
她把人与外部自然世界的对立转化成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需求的无限性和改造自然的有限能力的对立,使人与外部世界的对立主要表现为人与社会的对立。
人的自由理念在这里远未展开,他无尽的幸福追求和潜在欲望被淹没在现实性的汪洋大海之中,他的行为浮泛在自我意识和社会运作的表层,不具有根本的普遍性的意义。
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普遍性的影响,但现存社会决定了他的自由行为在普遍联系的世界中传递的时候,始终不能与他人的普遍性和人之为人的共性相联系,他始终是一个异化的个人。
(二)法:
1、自然法
当人把自由在人内部的对立向外转移时,首先面对的是受自然规律支配的自然世界,这些自然规律使得人在与自然世界的斗争中成为最初的有限的定在。
自然法也即非人为的法,是外在自然世界中自在的规律,它与人在最起码的生存条件上对立。
自在的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不是人为了自身的自由而能加以创设的,而且人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自然,不论人有多大的改造自然的力量,这种改造都始终只能在自然界中进行而不能超越自然界。
自然法则施之于人的直接后果是人必须创造出一套规范和规程来与之像适应。
这些规范和规程及于个人时,就是原始人最初的技艺和技能,及于社会时,就形成了一定的生产方式。
这种生产方式本身由于其人为性,本身绝不是自然法的一部分。
西方自希腊以降的历代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对自然法的理解不超出神意、抽象正义及人在组织成为社会时所必须遵从的法则的范围。
神意和抽象正义,属于下文所要谈的抽象正义的范畴,而霍布斯、卢梭等人提出的自然法则其实是人为的法则,是要超越物质的局限而扬弃人与人之间在现实性上的矛盾,这不属于本文所谈到的自然法范畴。
2、抽象法
我把抽象法称为:
'观念上的法',用以区别自然法之'非人为的法',国家法之'人为的法'。
抽象法居于非人为的自然法和人为的国家法之间。
人为的国家法的形成无法脱离正义、公正、公平、平等、均等这样的概念基础。
而正是这样的抽象的正义类概念,为国家法的形成和创制提供了理由和依据,被说成是国家法创制的目的。
正义与公平是两个最为重要的抽象法概念,前者是刑法创立的价值取向,后者是民法创立的价值取向,即使是赤裸裸的压迫人的法条,也不会忘记在前面冠以正义二字。
正义与公平在观念上是抽象的,但在解释时却是具体与经验的,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会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
与自由是目的不同,正义等观念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带有强烈功利性,革命是为了正义,革命中毁灭千百万人的生命与青春是不正义的,但以革命的恐怖对付反革命的恐怖被说成是正义的,在这里手段与目的无法统一,为了大的正义可以牺牲小的正义。
如果一种社会制度对大多数人是正义的而对一小部分人来说是不正义的,那我们就可以说这种制度是正义的。
在民法中,权利本身不是目的,公平才是目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公平,每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
为平等而平等所得到的平等对人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比这好得多的机会平等本身也不是目的。
事实上,在人们作出正义判断时,往往是以先在的承认现存社会的合理性为前提的。
抽象法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对国家、社会和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正义不再要人们用深刻而清晰的思考去寻求,只要看看他人能如何行事,就可以使人感受到正义,并淹没在公平、公正、平等、均等的幻象之中。
3、国家法
在这里我们将国家法作为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人为创设的法的范畴。
我们都知道,法是早于国家而出现的。
国家法总是在一定的现存秩序存在的前提下形成和创制的。
现存秩序反映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具体的对立关系,使人在现存社会中成为有限的定在,而国家法更使得人作为有限的定在与他人和社会的关系得以制度化、明确化。
国家法的形成可能在社会内部有一个激烈的利益冲突与协调过程,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他国经验。
前者是社会内生的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优势群体的利益,或者说是社会中优势群体,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的功利选择和他们的抽象法观念。
优势群体在社会中所占的比例大小,体现了社会的进步程度,这也代表了自由从单个个人的自由向普遍自由的发展。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满足自由所需的外部资源在总量上的增加和在分布上的趋于均衡。
大众社会和机会均等都是这种进步的表现。
由此可见,国家法的存在为人寻求自由提供了手段,法与自由的对立统一决定了法的发展同时也是自由的发展。
也正是因为人不能超越和脱离国家法,人也不能真正获得自由,国家法首先维护一定的社会结构,再去规范人们如何行为,它是联系个人行为和他人及国家行为的普遍性的链条,同时也把这种普遍性的链条在某些部位无情地斩断。
它所规定的言论、集会、结社这样的政治自由和经济及贸易上的自由本身并不是自由而只是权利,权利本身并不是目的。
或者可以说,权利是人的本质向外扩张的过程中的一个否定性环节。
如果我们说,社会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全人类的自由解放,那么,国家法只是作为一种历史现象而存在。
我们的目的是获得真正的这样,达到真正的解放,在认得类生活中扬弃自我行为与他人行为的对立,扬弃人与外部世界的矛盾,使每个人的意志都能得到无限张扬,都能够充分地表现和满足他自身,而国家法由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将被否定。
(三)人作为法与自由对立关系的体现者和统一体
国家法是人将自身矛盾推向外部的必然产物,这种矛盾就是人的不自由状态。
法与自由的对立关系的最终体现者是人,人自身力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个人不能否定和扬弃这种对立关系,因此仍把这种对立关系推向外部世界,要最终扬弃这种关系必须存在一个外部完满的理想社会,把个人行为与他人行为,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全面而完满地结合起来。
然而现实社会毕竟不是彼岸世界,这种对立关系向外部扩展的必然和直接结果是使人成为有限的定在,为个人的行为划定一个合法性范围。
在自由在人自身无限对立的时候,人与自我和外部世界的矛盾是抽象和简单的,而在他作为法与自由对立关系的统一体之后,他与自我和外部世界的矛盾是具体而丰富的,这样的必然结果是人的本质的分解,也是人的异化的过程。
人从外部追求自由,在事实上也就接受了社会的大多数的秩序安排和价值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对他来说才是捍卫个人'自由'的手段,法制越健全个人获得自由的条件也就越多,个人获得自由越多的国家也就拥有越好的法,这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是基本一致的。
法与自由之目的与手段的对立统一是人这一主体发展过程中的必经环节,其必然结果是法与人的异化,并提供经验化的自由观点。
二、逻辑展开:
法与自由的对立在现实性中的扬弃:
法与自由的异化
现实性中,人是具体的人,法是具体的法,自由是具体的自由。
人是有限的定在是这一现实性的前提。
正是由于法与自由的对立不能仅仅通过抽象概念来加以解决,人与自身的对立不能在自身中消除,使得这一问题延伸到了现实领域。
另一方面,正是人的抽象自由为人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规定性,人类的浮士德式的无尽追求推动了社会的前进。
人与自身、人与外部世界,法与自由这三组矛盾的对立是抽象的绝对对立,在这种对立中矛盾双方呈现的是完满的理念本质,而理念本质的直接展开意味着彻底否定矛盾的另一方。
如果这种绝对对立直接体现于现实领域,则或者是彻底否定人这一有限的个体,或者是彻底否定人的自由;或者是否定人的存在,或者是否定外部世界的实在;或者是否定法,或者是否定自由。
因此,在现实领域,这三组矛盾不能以自身完满的理念本质去肯定或否定对方,而只能异化自身,丧失自己的一部分本质,才能在相对性和现实性中达到矛盾双方在现实领域的和解。
这样,矛盾双方实际处于有限的相对的对立之中,并且双方的这种对立关系在现实中阶段性地扬弃。
人、自由、法也以不同的形式异化着自身,解除这种异化状态的预设条件是理想社会。
(一)自由的异化
自由的理念是一种人与自身的对立关系和与外部世界的对立关系得到扬弃的状态,即得到最大程度发展的个人与整个外部世界对立的消除。
同样,这一理念本身也包含着人与自身对立状态的消除。
但在现实领域中,阶段性的扬弃不具备终极意义,人和他的自由本质不能完满地加以体现,自由的异化由此也包含了自由在人自身之中的异化及在现实领域中的异化。
'我是谁'是一个难以解答的哲学上的问题。
解答这一问题的困难在于:
'我'作为一个无限的存在物在外部的有限世界中找不到真正完满的对象来赋予'我'的本质以规定性。
我们说,自由是人的目的,也正如前文所述,人生而不自由,所以他要去追求自由。
而自由作为一种无限的、抽象的的、绝对的东西则是不能在既有现实中找到真正的具体的对象的。
这样,'我是谁'是一个无法凭经验回答的问题,而自由,也成为一个无法在观念上澄清、经验上说明的问题。
人追求现实性上的自由是人与自身绝对对立的体现,是人作为一个受生理和心理条件限制的有限个体与自身要求成为无限存在的对立关系的体现。
人的欲望是无限的,尽管这种欲望表现为定在的形式,佛教可以无欲无求,那是压抑欲望,而不是没有欲望,佛教的极乐世界正是欲望的终极体现。
人投身于外部世界的结果是:
人成为通过占有有限的社会资源,而由此决定自己在社会秩序安排中的位置,特定时空中的成为有限的定在。
而这一定在,始终与人作为一个无限存在的统一体相矛盾。
(从这一意义上说,任何人的一生都是一场悲剧),人的自由本质只能对应于有限的事物,自由在人自身内成为有限的自由。
由于有了具体的经验上的标准,自由也成为可以明确言说的概念界定的自由。
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婚姻自由、言论自由、迁徙自由,都有其具体概念,而这种自由的本身,就说明了不自由状态的存在,说明了个体之间自由的矛盾。
如果财产不是一种造就人与人之间对立状态的根源,那么就没有必要有财产自由,如果个体的自由已经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再规定个体的自由。
这种不符合自由理念状态,而又在现实中有经验和概念界定的自由是一种异化的自由,人也由于享有上述自由而异化自身。
在这里,回避了'我是谁'这样的终极追问,在异化的基础上建立起了秩序井然的华严世界,人异化自身才能得到现实的自由,意味着人的本质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自由的人依然是不存在的,自由在观念上无法得到一个完满的综合判断。
可以这样说,自由问题不仅仅是个人问题。
同样,自由问题也不仅仅是一部分人甚至大多数人的问题,而是全体的人所共有的问题,只有在全体范围内人的自由问题的共同的根本解决,才有个人自由问题的单个的根本解决。
只要社会中还有一个人与我的个体自由相对立,就表明外部世界还有阻碍自我意志表达和行为的力量。
只要社会是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就必然存在利益差别。
只要利益差别存在,就要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分配方式(并且以私有制为最合理的所有制形式,因为社会的公有和个体的私有是一对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分配方式,就必然存在社会分层,就必然有阶层、阶级、群体、集团,人就必然被特化为一个有限的定在,自由就必然是异化的,有限的自由。
竞争、合作、压迫、剥削、掠夺,自由特殊化于这些关系之中,而对于作为超在的国家来说,自由本身已经不再是目的,而是一种国家合理分配和使用社会资源的手段。
自由理念自踏入人类社会的那一刻起便开始了长久的沉沦。
在分化的社会中,单个的人得不到真正得自由,他们与世界的价值关系不能以自身的无限性为基础,个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无法用普遍性的链条连接起来。
然而,自由的异化作为一种必然,却恰恰是构建和发展社会所必须的。
没有人与人之间的斗争,没有不公正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在社会资源有限情况下的社会发展便无从叹气。
从这一意义上说,自由的异化有其合理性。
而国家法则作为一种维护和保障这种异化的力量而存在,并使这种异化成为社会发展的合理代价。
(二)法的异化
我们所讨论的法的异化主要是国家法的异化。
现实中法的存在是为了限制和维护自由,但只是具体的,或者是异化的自由。
当自由在现实中远离自身本质的时候,法也必然不是解决普遍性自由的手段。
而作为解决自由问题的手段,法反过来对抗自由本身,成为一种自由的异在力量,这就是法的异化。
在讨论国家法之前先谈谈自然法。
自然法本身远离本文所说的异化范畴,作为一种自在之物,而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
但自然法本身,则必须以人所能识别的符号表达出来(在这里,再次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概念加以区别)。
人的自由起初被禁锢在自然的枷锁中,现实性上的自由被异化为生存的自由,改造自然也即是否定自然的过程。
但人只能改造世界而不能征服世界,因为人尽管可以改变自然的物质一面,但自然的精神一面,自然规律是无法改变的。
我们永远是建设者、毁灭者,但不是统治者--即使我们脚下的大地已面目全非。
科学技术本身是以概念、规律、公式、法则等形式对自然法则的否定,这种否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人的自由问题。
自然法则不变,改变的是科技。
而在今天,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被喻为双刃剑,仿佛不可控制的科学技术与弱小的人类个体相比来说越来越成为一种异在的东西。
对科技的控制成为一种以社会和国家以及极少数精英为主体的控制,人无法战胜自然,但足以毁灭自身。
法的异化主要体现为国家法的异化,即作为一种超在的法的异化。
人作为个体存在,为了解决与外部实在的对立问题而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反过来成为一种反对人自身的力量,成为区别个体的人的手段。
而抽象法的异化,则表明法的理念在观念上的扭曲,即我们所说的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均等等概念,只有在这些概念的应用不再受到特殊性抵触的时候,这些概念才能充分地形成一个自由的概念,而这意味着上述概念自身的扬弃--正义诸概念作为手段与目的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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