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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社会物权的客体
论现代社会物权的客体
一、引言
物权的客体问题是物权法要面对的首要问题,它关系到物权法的作用范围,关系到到底哪些内容可以纳入到物权的制度之中。
这一问题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面临的,特别在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而发展起来的物权制度必然面临历史性因素的局限,对于新型事物的出现往往缺乏包容性,对于时代所提出的挑战也会显得无能为力,物权的客体就是这样一个问题。
二、物权法上之“物”的界定
谈及物权的客体,从表面的文义来看,物权即是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物权的客体为“物”,但到底该如何界定物权法上的“物”呢?
是不是所有的“物”都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非物”是否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这些问题是准确界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必需要解决的。
传统民法上一直存在着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时至今日二者为何仍然不甚清晰,还有的学者使用有形物与无形物的概念,这两个词语与有体物、无体物是否等同,又分别是何含义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总体看来,这些概念的使用都比较混乱,有待于重新地梳理,进行更精确地界定。
罗马法上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无体物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
[1]由此,民法上无体物的含义约定俗成地成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但由此得出的“权利是物”的结论多少还是有些令人难以接受,因为这里的“物”已超越了汉语文化里“物”这一词语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汉语中在这一层意思上使用“物”的概念不妥,要成为“物”,首先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属于主观范畴,二者是并列而非包含的关系。
笔者认为,为了减少混乱,应摒弃无体物的概念,代之以无体财产,而“物”的概念就仅指有体物,但“有体”是当然的,不需要再强调,因此“物”的概念也可以直接取代有体物的概念,也可称之为有体财产。
简单地说即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即物)和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利)。
以上述观点为基础,笔者认为要成为“物”,需要具备一下几个条件:
第一,客观性,即必须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于物质世界之中;第二,必须能为人通过一定途径感知并控制,包括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使人感知;第三,有一定价值。
在这一意义上界定“物”的含义,可以得出“物必有体”的结论,但物必有体却不一定有形,有体物与有形物具有不同的含义,应予以区分而不能混淆。
郑玉波认为“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
”[2]笔者深以为然。
因此,为了将新型的物与传统的物相区分,在将其纳入物权客体的基础上设计其特殊的规则,可以将物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其中“无形的有体物为现代民法的功绩”[3]。
无形物大多数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新事物,诸如电力、频道、磁场等自然力,已成为现代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还有新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人们现代生活中也日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些物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的还需要为之设计特殊的规则,无形物的出现对于动产、不动产的划分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传统的划分标准在无形物面前展现出了它的局限性,我们很难依照什么标准将其划入不动产或动产的范畴,而且由于其无形性,在其使用、收益、处分上可能也难以完全适应传统以动产、不动产的划分为基础的物权法规则,因此无形物的概念有利于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物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有形物是指传统的能直接为人所感知的物,无形物是指一些新型的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但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或其他途径可以为人感知的物,包含自然力及网络虚拟财产等在内。
三、几种特殊的财产是否属于物的分析
目前,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至此并未完全解决,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物,那所有者是谁呢?
这个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所有者是网络运营商,有人认为是用户。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为网络运营商,用户获得的只是效力较强的使用权。
以游戏中通过购买点数获得“武器装备”为例,虽然从表面上看,游戏者获得了虚拟武器装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这并不能当然推出游戏者拥有了所有权。
首先,虽然用户能够直接对那些虚拟财产进行支配,但其终极的支配者仍然是网络运营商,如果认定用户从网络运营商那里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那么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网络运营商就丧失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其与虚拟财产也就脱离关系了,但事实上网络运营商却无法完全与这些虚拟财产脱离关系,而是一直控制着这些虚拟财产,而且这种控制也是为用户继续提供服务的需要,再者实际生活中我们也遇到过自己申请的博客或邮箱因某些原因被网络运营商停止运行的情形,这说明控制权还在运营商,因此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用户与实际不符,无法解释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控制。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网络运营商可以控制的数字化电磁记录,以网络游戏为例,如果网络运营商终止了某项游戏的运营,那么所谓的“武器装备”就仅仅是电磁记录,将游戏者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定性为所有权相当于认为游戏者对于电磁记录拥有所有权,这对于游戏者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在由于网络虚拟财产而形成的关系中,与网络运营商相对的主体是用户,而“用户”这个词本身也说明了其权利性质是使用权,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只是合同关系,用户所享有的只是网络运营商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不管是QQ号码还是电子邮箱以及博客,用户所拥有的是使用的权利,只是这种使用权的效力很强,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往往优先于所有权,有着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效力。
最后,对于有些网络虚拟财产,例如一些电子邮箱,在用户申请使用时需要同意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协议,协议中往往载明如果用户长时间不使用其账号,运营商可以收回该电子邮箱的使用权,这一方面体现了所有权属于运营商,另一方面在网络资源也日益稀缺的现代社会这也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对网络资源过大的浪费。
此外,在现代社会,债权及他物权的地位日益重要,所有权的空间已经被严重压缩,所有权的意义实际上已经仅仅是物的终极归属问题。
因此,综上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网络运营商,用户拥有的是使用权。
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也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也是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有物权性质,之所以游离于物权之外,是因为其客体的无体性、非物质性以及已经自成规范体系的事实,[4]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笔者认为智力成果不是物。
智力成果是人的主观创造,是精神性的思想,而不是客观存在的,不具有客观性,而且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性,与创作者的人格不能完全分离,因此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明显不同,这就是知识产权需要不同于物权法的调整规则而自成体系的原因。
只是由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通过表达而具有了外部的定在,并通过一定的载体而具有了客观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才可以转让,使其在这一方面看起来与物权有相似之处。
最后就信息产品的问题稍作阐述。
此处的信息产品是指需要通过计算机存储并表现的信息数字化的记录,例如电子书、mp3格式的歌曲等等。
信息产品既不同于网络虚拟产品,也不同于智力成果。
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存在于网络之中,而信息产品可以脱离网络而存在于计算机之中。
智力成果是人的主观创造,尽管它需要通过一定载体而具有了客观的表现形式,信息产品虽然内容上包含了智力成果,但就如同现实中的书一样,已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物,已经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格相分离了,但应注意的是对于信息产品中信息的使用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四、财产性权利作为“准物”成为物权客体的情形
但由于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人们所需要的已经不仅仅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更重要的是对物所体现出来的价值的利用,即物的多极利用,因此物权法逐渐出现了了由“归属到利用”、“实物到价值”转变的趋势,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在所有权的客体之外,他物权特别是其中的担保物权出现了与所有权不同自己的客体——某些财产性权利。
财产性权利虽然与物同属于财产,但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即物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则属于主观范畴,是一种附着于物之上的主观的意识,因此也有人称之为“主观权利”。
权利的主观性正是其成为物权客体的障碍。
但随着现代信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财产性权利逐渐有了客观化的外在表现形式,最为典型的表现方式即为有价证券。
权利凭借这些外观,在信用体系中实现了与实物的脱离,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从而打破了其成为物权客体的障碍。
在这种情形下财产性权利已经不仅仅是主观权利了,而成为了具有客观表现形式的“准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是财产性权利并不能成为所有物权的客体,财产性权利首先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因上文已经阐明,其次也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在我国目前的《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土地。
只有担保物权的客体才有可能是财产性权利,特别是质权,《物权法》中已经对权利质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也可以,但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本身无法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可以成为担保物权客体的财产性权利还应具备“独立存在并有表现自己的外观”的条件。
[5]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无体财产作为权利显然不是物,但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准物”准用物权法的规则。
诚如尹田教授所言,“如果坚持由德国民法设计的物权制度体系,则‘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为有体物’的原则就不能改变,当然这一原则仅仅是针对物权的基本设定对象而言,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更不意味着物权法只能就有形财产的占有、支配问题作出规定。
”[6]
物即有体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且能为人通过一定途径感知并控制且具有价值的实体。
物可以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有形物是指传统的能直接为人所感知的物,而无形物是指一些新型的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但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或其他途径可以为人感知的物,包含自然力及网络虚拟财产等在内。
电力、频道、磁场等自然力属于无形物,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无形物,其所有权属于网络运营商。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不是物,但信息产品是一种物。
与物相并列的一个概念是无体财产,即财产性权利。
虽然一般情形下其不属于物权的客体,但如果该权利已经客观化或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表现其外观,则也可作为“准物”而将其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准用物权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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