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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物权定义
中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物权定义
杜颖易继明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调整对象/物/物权/物权范畴
内容提要:
物权法草案第2条关于物权定义条文设置需要检讨。
物权法需要对物权范畴进行定义,而关于物的规定则需要另设条文规定,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没有立法上的价值。
在对物权下定义的过程中,要注意定义的逻辑和语言表达,把握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本质特征。
建议物权法草案第2条修改为:
“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至于物权范畴的外延及其它解释性说明,应该另外规定。
一、引言:
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的定义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近日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即三审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①在条文设置上,物权法草案第2条分三款规定,分别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的概念和物权的概念。
这与2004年10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即二审稿)第2条的规定,有两点不同的地方:
一是增设了第1款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二是对原二审稿两款规定先后顺序进行了调整。
②物权法草案第2条三款规定全文如下: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该条第1款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与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有些类似。
这种规定,是改革开放初期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各部门法学科进行“圈地运动”等现象在立法上的反映,诸无法律文本价值(意义)。
不过,另外两款,每款都非常重要。
因为它们分别界定了物权法的两个基础性概念(范畴),即“物”和“物权”。
至于物与物权两款设置先后顺序的调整,在逻辑上采取从具体到抽象的方式,也较为合理。
同时,与物权法草案第1条“制定目的”条文表述(“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云云)中概念出现先后顺序相一致,与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规定相衔接,也较为协调。
这些是形式上的考察。
这里,我们主要考察本条关于物权概念的实质性内容,同时对本条关于物的概念设置提出一点意见。
首先让我们考虑一下,物和物权这两个概念虽然都非常重要,但是否都需要在物权法中加以严格定义(特别具有定性性质的定义)呢?
这并非是一个没有由来的问题。
在上世纪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很多人对于物权这一概念还很陌生,甚至一时还难以接受。
王家福教授当时有一个较为智慧的提法,即所谓“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以此“暗渡陈仓”,对物权的实质性内容予以了认同和规范。
时至今日,我们是否又有必要明确提出这一概念呢?
如果要明确提出物权概念的话,那么是在民法典总则编提出并加以定义,还是需要在物权单行法中明确提出并加以定义呢?
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采纳了1986年《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第6章)。
该章头一条即民法草案总则编第85条分两款规定,“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在那个公权力仍然绝对主导的社会,《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方面的倡扬和规定(第5章“民事权利”),起到了事实上的宪法性作用。
这是一个通过具体权利来完成宏大的权利叙事以构建法治国家的有益尝试,一直以来为许多的立法者和学者津津乐道,也获得了国际社会的一些好评。
如果我们制定民法典要继承这一做法,就会在总则编中列举各种民事权利(自然,也包括物权),那么,物权(法)编就没有必要再定义物权概念了。
当然,是否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民事权利一章,涉及到很多复杂因素,这里不赘述。
还有一个影响立法是否对物权进行严格定义的因素,就是作为一个元概念本身,是否能够被周延地加以定义的问题。
有些概念,例如什么是自然人,本身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范畴,也许你再去定义它,就反而很难周延,且容易把人们弄糊涂。
其实,物和物权,就是这样一类你不说它还清楚、你越说越让人糊涂的范畴。
因此,较少有法典去严格定义什么是物、什么是物权,而更多地是交给学术界和司法判例,通过学理和判例去总结和认识它们。
例如,德国民法典(BGB)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是有体的标的。
”③这并非是严格意义上对“物”的定义,只是一个限制性说明而已。
总体看来,物权法草案在对“物”的概念处理上,较为简略,更多地是在说明本法中物的含义,意图比较适宜;而从对“物权”概念的规范中,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试图加以严格定义(实质性定义)的雄心。
那么,我国物权立法是否有必要定义物权这一范畴?
如何定义、表达与说明?
以及法律文本中条文如何设置?
这里,笔者针对物权法草案第2条设置及第2条第3款对物权的定义,提出一点建议,供学界批判及立法者参考。
二、需要对物权范畴进行定义
如前所述,物权法草案虽然在严格定义“物权”概念方面具有某种“雄心”,但要贯彻这种立法意图则是一次冒险。
尽管如此,这种冒险却也具有倡扬权利的宣示性功能。
物权的权利宣示分两个方面:
一是指物权绝对性宣示(较之债权);二是指抽象的权利宣示。
在物权法草案中,抽象的权利宣示性的条文,还有第6、7条。
不过,第6条还兼具物权绝对性宣示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④第7条则纯粹是抽象权利宣示性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⑤此类规范,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针对的是那时行政干预和压制风气盛行,公民权利全然被漠视的现象,它本身并没有什么规范性意义。
此类规范已不再符合正在形成的法治国家语境,也没有再进行这种宣示的必要了。
跟这种单纯的抽象权利宣示不同,尽管物权之“直接支配性”(绝对性)往往是针对债权之相对性而言的,但事实上也可以达到抽象权利宣示的效果。
因为某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利本身,就已经排除了他人干涉和侵害。
因此,对物权的定义性质界定,虽然难以实现立法者严格定义的雄心,却可以起到两个方面(物权绝对性和抽象权利)的宣示效果。
这样一来,物权法草案第6条和第7条便可以删除了。
三、应该另设条文规定物的范畴
物权法需要对“物”这一概念加以详细规定,但应该另设条文规范。
虽然对于物权单纯地进行权利宣示性质的规范可以删减,但对于“物”这一概念,则需要详细地规定,因为整个物权法都是围绕人们在物上的权利及其行使进行规范的。
那么,哪些东西可以称作法律意义上的“物”呢?
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物权法修改稿、二审稿和物权法草案文本来看,关于物的规范,较为缺乏。
民法草案虽然有民事权利的宣示,却没有权利客体的具体规定。
只是在民法草案物权法编之第2条第2款中,在前款物权定义之后,很突兀地规定,“不动产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
动产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在物权法修改稿中,关于物的规定也是在第2条第2款,但内容稍有改进,改变了一下唐突的开头,称“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之后,再进行规范;同时,说明了动产“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二审稿只是在文字表达上稍有改动。
客观地讲,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到物权法修改稿,从物权法修改稿再到二审稿,关于物的界定,也增加了一点说明性内容,逐步精确起来。
然而,物权法草案则峰回路转,干脆采取更加笼统而简单的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种规范方式,在不易规定清楚的地方,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方法,回避问题(或者将问题留待民法典总则编)。
但是,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来说,作为一部物权单行法,这方面的规范应该得到进一步加强。
特别是,在民法草案总则编没有关于权利客体的明确规范,只是在总则编第6章民事权利中,在表述相关权利的时候,隐含了关于权利客体的规范,如第85条关于物权定义中所谓“特定的物”等。
这似乎表明,这一“汇编式”民法草案实际上是试图在物权法编中更加详细地规范“物”的概念的。
不过,在其他三部结构严谨的学者建议稿中,关于权利客体问题均集中在总则编或序编。
梁氏建议稿中,在总则编中设有一章即第4章17个条文规范权利客体(第95~111条),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
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第95条第1款)。
王氏建议稿中,在总则编中也设有一章三节即第5章22个条文规范民事权利客体(第128~149条),按照三节排列依次是:
物、有价证券、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徐氏建议稿中,在序编第3题分三章规范了民事权利的客体(第19~29条;三章依次是:
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人身权的客体;第3章财产权的客体),在第3章财产权的客体中,按照第27条的分类体系,又分五节,依次为:
一般规定、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和继承权的客体(后面即为四类财产权的客体)。
现在,物权法的制定目标定位在一部单行法上,而正如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表达的,“物”是物权概念的基础,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就是“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那么,草案对“物”的规范则过于简单,显然还不够,需要进一步加以充实。
它至少还需要对于下列问题进行回答:
动物是不是物?
人体以及脱离了人体的人体器官、血液、毛发等是不是物?
人体所生之物(包括医疗性克隆所生之物)是不是物?
是否需要提出“视为物”或“视为动产”的情形?
是否要考虑赋予某些“物”(包括如不可量物质,即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的社会责任,以及这些社会责任在这里规范是否合适?
对于这些问题,物权法必须作出回答。
而至于采取何种立法政策,具体如何规范,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物的概念,需要更加详细的规定,显然不能通过在一个条文中加入某款规定所能完成,而“物”本身与在物上的权利(“物权”)又是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范畴。
那么,笔者建议,关于物的规定,应该另设条文规范,既可避免本条条文累赘,又使立法层次与条理更清晰。
而在条文的先后设置上,考虑到物的规范内容较多、较复杂,因此采取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方式,置于物权定义条文之后加以规定。
四、关于物权定义的表述
既然物权法调整对象在立法上没有价值,而物的概念又不在本条中规范,那么物权法第2条实际上就应该是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
这里,我们就重点看看物权定义应该如何表述。
关于物权的定义,物权法草案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本质性定义(实质性定义)表述;二是解释性说明。
一般来说,前者是关于概念的内涵方面;后者是关于概念的外延方面。
三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均对物权进行了本质性定义,而且除了是否明确表达物为“特定的物”之外,均体现了物权的两个特征:
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梁氏建议稿简洁地规定,“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222条第1款)。
王氏建议稿加上了被梁氏建议稿省略了的主体(主语),却没有明确表示物为“特定的物”,“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667条第1款)。
徐氏建议稿则表述得复杂一点:
“物权是本民法典规定的、由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地享受本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权能的权利”(物权法分编第28条第1款)。
它不仅限定了“本民法典规定”,而且加入了对于“各项权能”的内容。
徐氏建议稿将物权限于“本民法典规定”,是一种对物权法定主义过于严苛的理解,不符合规制与规制缓和需要平衡的立法理念。
关于“享受”某某权能或权利的表述,大约是想表现排他性之下的个人“自在自为”空间的心理取向,但用语却不尽妥当。
⑥不过,徐氏建议稿提出了加入“权能”的界定要素(或称“定义项”),则是1986年《民法通则》在定义“财产所有权”时的主要表述方式(第71条),值得重视。
在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关于物权的定义中,关于物权权利主体表述,一改前几个文本中具体列举(自然人、法人)的做法,⑦笼统地使用了“权利人”一词。
我们发现,在整个物权法草案文本中,关于物权权利主体,除了零星地出现“单位”、“国家”、“人民政府”、“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村农民集体”、“劳动群众集体”、“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企业法人”、“公司制法人”、“乡(镇)、村企业”、“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等之外,没有较为系统的列举,也没有进行分类(不论是两分还是三分)。
这也是物权法草案采取的总的态度:
回避。
对于这一问题,在最近一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参加的研讨会中,笔者针对二审稿中列举物权权利主体的两分法(自然人和法人)问题,提交了文章说明,“首先应该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后,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
至于具体如何分类和规范,可以留待制定民法典总则或修改《民法通则》的时候,再进行讨论。
”⑧但物权法草案干脆完全回避了这一问题。
诚然,关于民事主体的列举和具体分类,本应该是民法典总则编规范的内容,物权法完全可以采取回避的态度。
但是,关于民事主体问题,无论是从实践要求上说,还是从理论研究的成熟度来讲,现在是急需、也是能够加以梳理和总结的时候了。
物权立法,完全可以采取先行一步的做法,表明一个态度,为下一步民事主体分类的科学化和系统化作一点铺垫。
关于实质性定义部分,即“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已基本上表述了物权概念的三个要件:
一是在特定的物上;二是直接支配性;三是一种民事权利。
传统逻辑学认为,定义是揭示概念所反映的事物本质的较为简短而明确的命题。
下定义的过程,也是认识事物本质的过程。
传统的通过属和种差下定义的公式,是古罗马晚期逻辑学家波爱修(AniciusManiliusTorquatusSeverinusBoethius,约公元480~524年)提出的,即为:
概念=概念所归的属+种差。
属加上种差,就构成了事物的本质属性(特有属性或固有属性)。
那么,结合物权法草案对于物权的定义,可以列举如下公式:
物权=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在特定的物上的+直接支配的
这里,物权是被定义项;定义项是由属(权利)和种差(民事主体享有的、在特定的物上的、直接支配的)所组成的。
在物权概念的三要件中,“民事权利”要件由属即“权利”和种差之一即“民事主体享有的”两项构成。
公权力机构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对于特定的物所行使的支配权,不被认为是物权的范畴。
不过,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概念的三要点是指:
一是在特定的物上的;二是直接支配性;三是排他性,而物权法草案中,没有明确地表达出“排他性”特征,有欠完整。
⑨梁先生说,“它(指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的定义)抛弃了排他性,这一点有什么害处?
不仅是理论上不完善,这是次要的,更重要的是没有排他性不足以向国家和人民传播物权法的理念。
”“只有完整的物权定义才是有重大意义的,才可以教育我们的人民,才可以教育我们的国家机关,才有利于促使我们的行政改革走上合理的轨道,才能够限制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
”梁先生认为,“物权的定义太重要了,绝不是教科书上的问题,不是一个理论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利益,关系到我们的国家是否能走向真正的法治和民主。
”然而,从语言表达方面来看,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可以直接衍生“排他性”特征的。
“直接支配性”所表述的是物权的积极功能,即可以对特定的物行使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而“排他性”则是物权本身所暗含的消极功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而且,从传统逻辑定义规则来说,除非特别必要,定义项一般不应该包括有负词项。
例如,“物权是指不同于债权的民事权利”,这一定义项就包括了负词项“不同于债权的”,它不能说明到底物权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实际上是“他人不能干涉的”语意转换,也是属于负词项。
因此,从定义的规范来说,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本质性定义的表述,也不存在什么逻辑上和语意上问题。
但是,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提出的问题,是针对目前我们私权观念尚未形成,公权力不正当干预的现象还较为严重的国情。
同时考虑到,笔者在前面提出了抽象权利宣示性条文(物权法草案第6、7条)应该被删除的意见,这样,建议在物权定义表述的时候,也可以明确地表述物权排他性特征,适当地强化一下权利意识。
不过,表述的时候,用逗号隔开,在语意承接和逻辑转换上,要更恰当一些。
还有,梁氏建议稿省略了行使权利的民事主体,而又选择了“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作为属概念,虽在不言中,但对于作为一部单行法的物权法来说,还是采王氏建议稿、徐氏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的表述方式,加入物权权利主体(主语),显得工整一些。
至于具体用语是采物权法草案和王氏建议稿“权利人”,还是采徐氏建议稿“民事主体”,抑或是采物权立法前面几个文本(民法草案物权法编、修改稿和二审稿)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提法,笔者认为,在本来就不可能十分通俗的物权法中,用语要更加直接、明确与通俗,这既符合我们现在的立法习惯和语境,又如前所述地为下一步民事主体分类作一点铺垫。
另外,王氏建议稿对于“物”未明确限定为“特定的物”,虽然物权法语境下的“物”本来就为特定之物,但明确地表述,似更清晰。
因此,结合物权法草案和三部学者建议稿,笔者建议,物权法第2条对物权实质性定义,可以作如下表述:
“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
这里,补充说明这一表述中的另外两个小问题。
第一个小问题,将物权法草案中“本法所称”改为“法律意义上的”,是因为物权法定主义并非只是“本法”意义上的,它包括了本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在内。
直接说明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较之“本法所称物权”,更能够体现物权概念所具有的一般性意义,也更能够体现物权法在物权领域的一般法地位。
⑩同时,随着环保主义者强调物(特别是有生命的“物”,如动物)本身具有主体意识(所谓“物格”),(11)并且其相应理论对社会生活的不断渗透,需要我们在这里更进一步强调物权在法律上的意义,可以厘清人们对“人对物的权利”和“物本身的权利”在逻辑学和语义学上可能发生的模糊与混乱(例如,动物的权利是否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呢?
)。
第二个小问题,在“物权”一词后面,用逗号隔开,也有两点考虑:
一者是主语即物权一词需要重读;二者是后面表词(谓语和宾语)太长,太复杂,需要与之分开。
这也是逗号的一种功能与用法。
(12)这一点,物权法草案和王氏建议稿都处理得较为得当。
五、物权范畴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解释性说明
在对物权进行本质性定义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否还需要对物权概念进行解释性说明呢?
如果需要,又如何加以表述呢?
这涉及到立法者对我国社会权利意识(包括民众对权利类型的认识)的判断,以及施以何种立法政策的问题。
如果立法者对于我们现实社会中人们权利意识有一个较为乐观的判断,认为已经基本形成,而且即使尚待进一步完善,但立法政策拟采取规则引导(包括认识到立法的有限性而更欲借重司法手段)而非宣讲式,那么,法律文本上就不必过多地进行解释性的说明。
笔者甚至认为,从立法政策上考虑,我们也可以将物权实质性定义合并到物权法第1条条文中去,直截了当地规定: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13)然后,再直接转入对“特定的物”(即“物”)的界定。
这种方式,言简意赅,立意明确,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但是,这种方式实际上回避了“物权”概念本身,这对于定名为“物权法”的这部法律来说,有些不适宜。
另外,从现实出发,考虑到物权概念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阐明,而且在现代社会中,物权理论在整个财产权理论中的基础性意义有待进一步加强,以扩大物权对现代财产权利的解释功能。
因此,单列条文规定物权概念,比较符合我国实际需要。
一般说来,对于定性性质的概念,需要进行进一步解释性说明的,主要有四种情况:
一是对于实质性定义不清晰的地方,需要在抽象定义之后,再进一步通过现象来说明本质的;二是对于概念的外延部分,需要进行分类,或者说明具体内容的;三是通过列举式让概念变得更清晰的;四是需要从概念的外部如起源、历史发展、条件限制以及如何运用等方面来说明的。
在对物权下定义的时候,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思路:
物权概念的实质意义是为了与债权相互区别,而不是为了与对智慧财产的权利(知识产权)相互区别。
从这个角度观察,关于物权的概念,上述实质性定义并非十分抽象,而且本身也加入了进一步解释与说明的文字(即“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并不需要再进一步通过某些现象(如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管领力)来加以说明,就已经十分清晰了。
关于物权的种类问题,将各种物权形态(包括非典型形态)进行罗列的做法,既不严谨,也无必要。
而前述物权法草案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明确分类所产生的局限性,这实际上是一种纯粹的学理性宣讲,且有作茧自缚之嫌。
事实上,如苏永钦教授谈到的,德国物权法学者对限制物权,即在用益物权(Nutzungsrechte)和担保物权(Sicherungsrechte)之外,另外分出第三种类型取得物权(Erwerbsrechte),包括先买权(Vorkaufsrechte)、请买权(Ankaufsrecht)和预告登记(Vorbemerkung),都是独立的意定物权类型。
(14)更何况,这种物权分类也仅仅是一种分类方式,即将完全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这种分类形式,加以分解而成。
除此之外,物权种类至少还可以被划分为以下类型:
(1)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包括权利物权)。
(2)主物权与从物权。
(3)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6)一般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
(7)本权与占有。
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与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我们还可以进行更多形式的分类,如以标的是否为动物,就可以分为动物物权与非动物物权。
显然,立法不是编写教材,根本不需要在法律文本中明确划分这些种类。
那么,关于物权的内容问题,是否需要通过物权的权能加以进一步的说明呢?
实际上,物权的权能是物权的主要内容,更多地体现为物权的内部功能。
徐氏建议稿在对物权下定义过程中,表达了行使(原条文为“享受”)“各项权能”的内容,这与《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下定义的方式有些相似。
不过,《民法通则》在接受前苏联法的基础上,对财产所有权权能有较为清晰的归纳,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也有学者直接表述为相关权利,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但徐氏建议稿则对于“物权”具体权能语焉不详。
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完全和充分的物权,这里有必要对它的这四项权能说明一下。
《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所有权四项权能说成为了主流学说,对于“收益(权)”是否是一项单独或与其他三项并列的权能,不再有什么异议。
(15)其实,将收益理解为收取标的物的“孳息”,无论是“法定孳息”还是“天然孳息”,都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行使使用权(使用权能)的一种结果,与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不是一个位阶的概念。
而如果我们将“收益”一词进行更加宽泛的理解,解释为“获取利益”的话,那么“收益”这一用语实际上就会成为整个物权权能或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6)因此,将所有权权能归纳为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三项,更为恰当。
当然,这三项权能,也只是在积极意义上表述了所有权的积极功能。
通常,我们可以从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物权的权能。
消极意义上的物权功能,前面论述直接支配性时,已经言及,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排他性)。
关于物权的积极功能,不同类型的物权,其具体权能也不一样。
这大约也是徐氏建议稿只好对总括性的物权权能“语焉不详”的原因所在。
当然,如果一定要从权能角度加以说明,可以采用表示选择关系的连词“或者”(区别于表示联合关系的连词“和”[hé]表述:
指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或者处分的权利,包括所有人对所有物同时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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