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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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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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附件2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行政执法主体:
浙江省司法厅
执法类别
序号
法定职权
执法机构
执法要求和流程
执法责任
行
政
许
可
1
公证员执业审批
公证管理处
一、执法要求:
1.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并编制和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司法部备案。
2.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3.期限为:
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
4.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5.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在收到报审材料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提出同意担任公证员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提出不同意担任公证员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同意担任的,报请司法部任命;不同意担任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经办人在接到司法部任命决定10日内颁发执业证书,并在20日内予以公告。
5.收到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材料,按照公证员执业审批的流程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准予变更的,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在变更决定作出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1.《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2
法律执业资格认可审查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
一、执法要求:
1.对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审。
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
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2.期限为:
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员对地市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材料不齐全的,要求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6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提出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复审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员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部备案。
《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条。
3
律师执业审核
律师
管理
处
律师
管理
处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2.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材料齐全的,10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10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执业的,颁发证书;不准予执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1.《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条。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2、33条。
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24条。
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32、33条。
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18条。
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19条。
4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一、执法要求:
1.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书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10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登记的,颁发证书;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等材料,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流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或者依法予以注销的,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流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注销后,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5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一、执法要求:
1.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2.将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3.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的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4.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10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登记的,颁发证书;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登记事项材料,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流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报刊上公告。
5.收到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申请材料或者依法予以注销的,按照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流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注销后,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分所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告。
6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司法部审核。
2.收到代表机构变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
3.收到代表机构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核准。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设立的初审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设立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将初审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4、收到代表机构变更申请材料,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流程出具审查意见报司法部核准后,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申请在原住所地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的,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流程办理变更手续后,报司法部备案)。
5.收到代表机构注销的申请材料或者依职权撤销执业许可证,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流程出具审查意见报司法部核准后,予以公告。
7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司法部审核。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执业的初审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执业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将初审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4、司法部撤销代表执业证的,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8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联营的决定,颁发联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联营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联营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联营的,颁发联营许可证,并将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不准予联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终止联营的,按照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流程办理注销手续。
9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书后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2.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10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执业的,颁发证书;不准予执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10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2.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
3.准予登记的,在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登记的,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并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11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律师
管理
处
律师管理处
一、执法要求:
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司法部审核。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许可的初审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许可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将初审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4.收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变更材料,按照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和代表执业核准流程出具审查意见报司法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司法部撤销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后,办理注销其执业注册。
12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3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的考核,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司法部审批。
2.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提出批准授予的初审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批准授予的初审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2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厅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核。
3.经办人将初审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条。
1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律师
管理
处
一、执法要求:
1.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2.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员收到申请执业登记材料后,对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审查。
2.处长在5个工作日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员对准予执业的,颁发证书;不予执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材料,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流程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5.依法予以执业注销的,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流程办理注销手续。
《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条。
15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
法规
处
法规
处
一、执法要求:
1.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审核。
2.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3.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4.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审核登记,按法定条件及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时限、程序进行。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在收到申请材料后6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登记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登记的,颁发证书并公告;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申请材料,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流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依法予以注销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流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条。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4条。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
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16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
一、执法要求:
1.收到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2.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3.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4.期限为: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执法流程:
1.经办人在收到申请材料后6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准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执业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
2.处长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分管厅长审签。
3.经办人对准予执业的,颁发证书并公告;不予执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收到司法鉴定人变更申请材料,按照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流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依法予以注销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流程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行政执法主体:
浙江省司法厅
执法类别
序
号
法定职权
执法机构
执法要求和流程
执法责任
行政处罚
1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公
证
管
理
处
一、执法要求:
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二、执法流程:
1.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2.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3.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4.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长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2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行为的处罚
3
对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4
对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行为的处罚
5
对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行为的处罚
6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7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8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行为的处罚
9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行为的处罚
10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11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
12
对律师事务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行为的处罚
律
师
管
理
处
一、执法要求:
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二、执法流程:
1.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副处长;
2.副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意见并报处长审查;
3.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处罚建议和副处长意见,提出处罚意见;
4.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
5.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长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13
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14
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行为的处罚
15
对律师事务所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为的处罚
16
对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行为的处罚
17
对律师事务所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行为的处罚
18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行为的处罚
19
对律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20
对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行为的处罚
21
对律师事务所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行为的处罚
22
对律师事务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行为的处罚
23
对律师事务所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24
对律师事务所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25
对律师事务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行为的处罚
26
对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行为的处罚
27
对律师事务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28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29
对律师事务所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行为的处罚
30
对律师事务所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行为的处罚
31
对律师事务所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行为的处罚
32
对律师事务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行为的处罚
33
对律师事务所不依法纳税行为的处罚
34
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行为的处罚
35
对律师事务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处罚
36
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
37
对律师事务所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处罚
38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代表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行为的处罚
39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代表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40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代表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行为的处罚
41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42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行为的处罚
43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
44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行为的处罚
45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行为的处罚
46
对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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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司法厅 行政 执法 职权 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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