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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耀的法治观
李光耀的法治观--以中国法家思想来验证
陈新民
国政基金会宪政法制组政策委员
中央研究院社科所研究员
壹、前言—破除「绝对权力,绝对腐化」铁律的新加坡
新加坡资政李光耀,过去在其担任新加坡总理长达三十一年的期间内,将新加坡此一蕞薾小国,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及马来联邦,独立惨淡经营,并成功的取得了辉煌的经济成就,将新加坡此一地小民贫,欠缺工业基础与天然资源的殖民地港口城市,建设成一个富足的新兴与工业化的城市国家,国民所得在亚洲诸国中仅次于日本与香港,同时,新加坡已经完全摆脱刚独立建国时的窘境,李光耀有魄力的致力新加坡的公共建设,使「都市公园化」的理念,完全在新加坡实现,使新加坡宛如一座大型公园,赢得了「东南亚之珠」的美誉,与当年处处都是贫民窟,典型的殖民地城市,完全成为两个世界。
新加坡成功的另一个现象为政府的高效率及清廉的政治。
新加坡原本与其他东南亚国家一样,贪污腐化横行。
但学习法律出身的李光耀上台后,倾全力于政治改革,厉行法治,将新加坡建设成为全世界最清廉与最有有效律的国家。
依国际透明组织在今年的调查显示,新加坡在全世界各国政府的廉洁度排名第六,比前两年的第四,虽有落后,但仍居亚洲诸国之冠。
而我国政府的廉洁度则为二十九名,与马来西亚同级。
无怪乎我国近年来朝野人士甚多要求取法新加坡的廉政制度,来重整我国的公务员纪律与政治清廉。
新加坡的吏治廉明,同时法律秩序亦为亚洲之冠,全皆归于李光耀的严厉执法。
新加坡在李光耀执政后,都维持了一党独大的政府,在国会内几无反对力量,反对党名存实亡,社会舆论不闻批评时政的威权统治下,新加坡所实行的「另类民主」,居然在历次大选中,获得国民的多数支持。
如果我们专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而论,新加坡政府权力之独擅与一般专制国家并无大异,但是新加坡的政治廉明、正破除了西方政治学铁律—「绝对权力带来绝对腐化」—的正确性。
新加坡并未因政府广泛的公权力而造成决策官员的腐化,反而是成为建设国家的利器。
推其因,乃是新加坡的实施「政治威权」与「严格法治」并行,才会形成此一结果。
这是特别值得我们重视之处。
新加坡的成功,必须归功于李光耀个人独特的领导风格与其法治思想。
随着新加坡的成功完成经济与政治的改革,普遍地成为各新兴国家建设的典范。
霎时之间,威权体制与严格执法成为国家进步的不二法门。
而法律学者特别专注在新加坡的法治现状上。
以新加坡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乃是藉由严密的的社会控制与刑罚的威吓手段所达成的,因此新加坡的严刑峻罚已是举世著名之事。
尤其是新加坡仍实行鞭刑制,更是全世界民主国家所仅见。
而专就此点而言,李光耀将法律作为控制社会及群众的工具之一,与中国古代法家的思想极为契合,究竟,李光耀的「法治观」与中国法家思想有无共通之处?
李光耀的行法、执法能否由中国古代法家的先哲语言论述中,获得共鸣?
是本文所要尝试探讨之处,以进一步的了解这位华裔「现代法家」的治国之道。
贰、中国法家思想之内涵
追溯中国法家之历史,大体上可以春秋时代的管仲为先驱,其后历经战国时期的李悝、吴起,中期的商鞅、慎到、申不害,末期的韩非子、李斯等人,为主要的代表人物。
关于法家的著作,我国已汗牛充栋,本文不欲再狗尾续貂的就先秦法家诸子各个人的思想来分别论述,而先综合法家思想的内涵,来接续对应李光耀相关的法治见解。
法家的见解,可略举其重点如下:
一、以「法」为本
法家之所以被称为法家,乃是其强调治国之道系藉由法律来达成,也就是以「法」治国,而此点正是与儒家所强调之以「礼」治国的最大不同之处。
在战国时代,由于传统儒家所提倡的「礼教」因欠缺强制力,故无法有效的维持公平客观的秩序,而导致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及加速封建制度的瓦解,故集权专制乃逐渐建立,而法家也顺应时势之所趋应运而生。
而当时法家之所以会受到特别之重视,乃是由于他们的目标放在富国强兵之上,主张富强必奠基于法治的基础[1]。
而「富国强兵」更是当时各国是否得以生存且不被他国兼并的最重要方法。
所以,法家思想明显可见是依循着当时恶劣的历史政治环境现实所产生的「救亡图存」之道!
中国法家祭出「法」,作为国家富国强兵,以救亡图存,法因此带有浓厚的「工具论」。
法家将「法」视为这种治国的良方,「法」便具有特殊的价值与特性,研究法家甚有成就的陈启天,便认为法家的「法」,具有下列几种特殊的政治意义,法是;1.明分止争的标准;2.齐众使民的标准;3.成文客观的标准及4.因时制宜的标准[2]。
著名的史学家杨树藩教授也综合了韩非子,这位集法家大成者,对于法律的特性有四点:
1.稳固性;2.公平性;3.公开性;4.时代性[3]。
这四点看法大致上中肯,我们也可以在加以阐述如下:
1.法的平等功能:
这是韩非子法治思想中,最重要的一环。
韩非子曾言:
「法不阿贵,绳不挠曲。
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
因此,凡是违反国家律令者,不论其身份究属皇亲贵族或贩夫走卒,一律都得受到处罚,此亦是商鞅所说的:
「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
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之「刑无等级」的观念。
于是,在这种类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下,下层阶级之民众当乐于守法,而上层阶级之权贵亦不敢违法,如此,国家政治之运作与社会秩序之维持当能齐一也。
因此,法律的平等功能,等于严格执法的代名词。
韩非子的这种「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与儒家的「刑不上大夫」且有天渊之别。
2.法的明确功能: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韩非子‧定法)。
如此,由于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因法之公布而得到了明确性,于是法令便成为了一国之人行动的共同准绳也。
这是强调国家实证法律的重要性。
也是要与儒家的强调「礼教」有本质上的差异。
因为,礼教是存于人民的心中,以及伦理之上。
法家强调这种国家立法及官吏立法,并且广被民知,而形成一个客观的秩序,这点颇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明确性」与「法律安定性」的精神,所以法律有齐一国家秩序的作用。
韩非子也称:
「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韩非子‧五蠹)。
便是此理。
此明确功能也正是「法公开性」的表现。
3.法的威吓功能:
商鞅认为:
「以刑治则民威,民威则无奸,无奸则民安其所乐。
以义教则民纵,民纵则民乱,乱则民伤其所恶。
立君之道莫广于胜法;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甚于严刑。
故王者以赏禁,以刑劝,求过不求善,藉刑以去刑」(商君书‧开塞)。
在此,商鞅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观念,即为处罚奸佞之徒及违反法令规定者,不仅须予以处罚,尚须以「严刑」相加[4],方使其不敢再犯,并收杀一儆百的效果。
故管仲亦曾言及:
「尊君在乎行令,行令在乎严罚。
罚严令行,则百姓皆恐;罚不严,令不行,则百姓皆喜」(管子‧重令)。
所以就控制社会、管理国家的实用性而言,当是「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乱也」(韩非子‧显学),而此论点,乃是建立在「人性本恶」的思想之上,盖人性是「骄于爱,而听于威」的[5]。
所以国家应该使用法律,且是使用严厉的法律来使臣民的精神绷紧到极限,也因此「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
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韩非子‧五蠹);「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畏其威而归其利矣」(韩非子‧二柄),而人民畏于严刑峻罚,自然可以受到国家的驱使也,韩非子也说道:
「死力者民之所有者也,情莫不出其死力以致其所欲。
而好恶者上之所制也,民者好利禄而恶行罚,上掌好恶以御民力,事实不宜失矣」(韩非子‧制分)。
就此意义而言,法家的法治,无异于实施高压的恐怖政治。
才会有此动辄以严刑伺候的思想,另一句韩非子的名言可验证之:
「学者之言,皆曰轻刑,此乱亡之术也,凡赏罚之必者,劝禁也」(韩非子‧六反)。
4.法的现实性:
法作为国家统治的工具,以及社会秩序的客观标准,而其目的乃作为国君遂行意志,进而使国家达到富强的境界,所以,法律必须有其实用的现实性。
所以,法家是最强调实事求是,不泥古而不化。
法律必须随着时代及社会需要而作迅速变更。
前面提到法的明确功能时,虽然韩非子有「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的看法,这是指任何现行法而言,并不反对法律未达到更佳目的,所因时制宜。
商君书:
「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
」(商书‧更法);管子也说:
「民不道法,则不祥。
国更立法以典民,则祥。
……法者不可恒者也」(管子‧任法);「古之所谓明君者,非一君也。
其设赏有厚有薄,其立禁有轻有重,迹行不必同,非故相反也,皆随时而变,因事而动」(管子‧任法);韩非子也说:
「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故民朴而禁之以名,则治;世智而维之以刑,则从。
时移而法不易者,乱;世变而禁不变者,削。
故圣人之治民也,法与时移,而禁与世变」(韩非子‧心度)。
韩非子这句「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已成为千古名言。
5.法的主观性:
法律代表国君及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法家对于法律的产生无须顾虑人民的想法。
即可在两点中显现出来:
第一、认为法律可以外在地使人民达到国家所要求的中规中矩,也就是单靠法律即可达到目的,无庸考虑人民的感情。
韩非也说道:
「夫必恃自直之箭,百世无矢。
恃自圜之木,千世无轮矣。
自直之箭,自圜之木,百世无有一,然而世皆乘车射禽者,何耶?
隐括之道用也。
」(韩非子‧显学),这句话说明了光靠德厚无法使人民奉公守法,唯有靠法律(隐括)的外在强制力方可,也是持人性本恶的看法。
第二、认为「民智无用论」,同样韩非子在上述显学篇中也提及「今不知治者,必曰『得民之心。
』得民之心而可以为治,则是伊尹,管仲无所用也。
将听民而已矣。
民智不可用,犹婴儿之心也。
」韩非认为慈母为小儿剃发以防头顶长疮,但婴儿犹啼哭不止,不知所受者是小苦,但剃发后可获极大好处,以证之法律带给人民是小痛苦,而国可获得大利[6]。
因此法律不必顾及人民的感受,完全依君主的主观判断即可,人民未必能了解国家的用心。
这点儒家孔子也有类似的「民可使由知,不可使知之」的看法,强调民智的「无用」与「低落」。
因此,韩非既要求国君要「明于圣人之术,而不苟于世俗之言」同时,「明主者使天下不得不为己视,使天下不得不为己听」(韩非子‧奸劫弒臣),这与儒家思想的「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也形成绝对的对比。
所以法家对法这种主观性,包含了制定者对法价值的主观判定拥有独揽权,因此,换一句较现代的用语来形容:
法家毫不在乎,也不利用所谓的「民粹主义」。
二、以「术」、「势」为辅
法家基本上可分三派即商鞅重法、慎到重势、申不害重术也。
然此三者,则为法家思想之集大成者韩非子将其融于一炉[7]。
不过,法家之所以称为法家,非法令制度不足以成也,然「术」、「势」之重要性亦不可偏废,其对「法」而言实具有相得益彰之功能。
不过法家思想之内涵,仍当以「法」为本,而以「术」、「势」为辅。
此也是法家名称之所以来源,以下,便就此辅佐「法」的二个配套理念,略加以论述之。
(一)法家思想中的「术」
以韩非子对「术」的认知而言:
「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执也」(韩非子‧定法),故「术」就某种程度而言,乃是实行及运用法律及御臣治民的方法。
归纳韩非子的思想,「术」基本上可以有四大类,即立法的「术」、执法的「术」、御臣的「术」和外交的「术」[8]:
1.立法之术:
所立之法必须是「设民之所欲以求其功,故为爵禄以劝之;设民之所恶以禁其奸,故为刑罚以威之」(韩非子‧难一);且「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韩非子‧五蠹)。
而「一」就是说所立之法相互间不可以矛盾;「固」就是说立法之后不可朝令夕改,使人民不知所从。
2.执法之术:
执法所秉持的第一原则必须要公平,要「不避亲贵,法行所爱」(韩非子‧六反),且必须要有确实的证据,故「有赏者,君见其功;有罚者,君知其罪」(韩非子‧难一),换言之,即「赏不加于无功,而诛必行于有罪者也」(韩非子‧奸劫弒臣)。
3.御臣之术:
韩非子认为人必自为而为私,故不可能有什么天生的「清洁之吏」,唯有在周密的知奸之术和严厉的刑罚下,官吏才能必然的不敢枉法为私。
故言「臣有奸必知,知者必诛。
是以有道之王,不求清洁之吏,而务必知之术也」(韩非子‧八说)。
4.外交之术:
韩非子认为「力多则人朝,力寡则朝于人」(韩非子‧显学),故应当极力充实国家之军事与经济力量,其方法则为「明其法禁,必其赏罚,尽其地力,多其积,致其民死以坚其城守,天下得其地则其利少,攻其国则其伤大,万乘之国莫敢自顿于坚城之下,而使强敌裁其弊也,此必不亡之术也」(韩非子‧五蠹)。
(二)法家思想中的「势」
大体上,法家所讲的「势」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势」指一切的形势而言,狭义的「势」则指权势而言[9]。
是故,法家所谓的势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凡能够洞察时势及掌握运用权势者,当有助于治国平天下。
故韩非子言:
「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韩非子‧难势),而「人主之所以身危国亡者,大臣太贵,左右太威也」(韩非子‧人主),因此「君执柄以处势,故令行禁止。
柄者,杀生之制也;势者,胜众之资也」(韩非子‧八经)。
所以「万乘之主,千乘之君,所以制天下而征诸侯者,以其威势也。
威势者,人主之筋力也。
今大臣得威,左右擅势,是人主失力,人主失力而能有国者,千无一人」(韩非子‧人主)。
故法律的设立与执行都要配合时宜,并藉由严刑峻罚以建立人主之威信,而其运用的方法则又需藉助「术」不可。
为此,可知法、术、势三者相辅相成也即「以术置法,以法立威,威立则令行」者也。
三、.法家实行法治的结果
就现代的法律存在观点而言,法是作为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以防止国家权力侵害而设。
但相反的,中国古时的法家思想,严明法律的目的,对内乃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巩固王权而用,此两者之不同,不可不察也。
盖法家追求的是富国强兵,只有透过法令才能强迫人民从事耕战,而此便是法家所强调的「以法胜民」[10]的观念,而也只有透过法令此一统治工具,国君方能有效统摄臣民也。
所以「无威严之势,赏罚之法,虽尧舜不能以为治」(韩非子‧奸劫弒臣)。
法的成就霸业功能:
法家思想之所以能为战国时期各国所重视,最主要的当是其声称具有振衰起弊、成就霸业的功能。
就史实而论,亦足证其言不虚。
以战国七雄而言,秦国后来之所以能一统韩、赵、魏、楚、燕、齐六国,乃是秦孝公在位时能重用商鞅变法,励精图治,故至秦始皇时方能一统天下。
故司马迁评论到:
「行之十年,秦民大悦。
路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史记‧商君列传)。
所以法家思想的最终目的,乃是诚如韩非子所言:
「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者,则官治;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
民用官治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韩非子‧外储说左下)。
因此,「国无常强,无常弱。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韩非子‧有度)。
故法家以为立国的根本在「力」,力之表现于对内的是权力,力之表现于对外的实力;对内要用权力尽量统治人民,对外要用实力从事斗争,这便是法家所谓霸政的意义[11]。
综而言之,以韩非子作为法家法治观的代表人物,可以感受到其对法律观有其强烈的时代使命感。
盖韩非子生于祖国即将遭秦国并吞的时代,但举国仍积弱不振,所以韩非子的法治思想乃为立即的富国强兵,而非长治久安所产生,因此,以此时空所产生的法律观,吾人可以称之为「紧急时期的法治观」。
因为,这些追求急速成效,且威吓主义,不体恤人权的法律思想与近世国家的紧急法制,有异曲同工之妙。
盖在后者正有「危急不识法律」(NotkenntkeinRecht)法谚的适用。
但是,在平日的法律则不适用此原则也。
参、李光耀的法治观
李光耀虽然出身在一个客家家庭,是新加坡第三代华侨,但依李光耀自述:
他小学只受到两、三个月的华文教育(其实是福建话),后即转到英文小学,从一年级读起,而后进入最好的中学(莱佛士书院),也是英文学校,而后赴英国剑桥大学攻读法律。
李光耀自承自己并未受到华文教育,在家与亲人也用英语而非客家语或福建话交谈。
所以其教育过程丝毫未接受正式的儒家文化,遑论法家文化了。
同时,李光耀的父亲极仰慕英国,行事作为无不以英国的绅士为尚,当然不可能传递太多儒家的文化予李光耀。
所以李光耀对于中国法家思想应极为陌生。
这可以由李光耀叙述其学习过程,毫无片言只语提及中国法家的理念,获得验证[12]。
新加坡是李光耀发挥其法律专才的舞台,新加坡实施法治的成效,也提供了世人检验李光耀法治观许多的素材。
由上文综述法家为了建设强盛的国家,提出了厉行法治的学说,此与李光耀建设新加坡的出发点与采行的手段,不谋而合。
我们可以尝试组合其两者的理念交集之处:
一、人性本恶、以法施教
李光耀是以最优秀的新加坡学生身份获得奖学金,在英国剑桥大学完成法律学位,并且取得了律师资格。
在以自由主义闻名的学府就学,且在最注重人权与民主的英国留学,李光耀却未变成一个西式的、自由主义派的律师,反而成为威权主义的支持者。
在一九九四年,纽西兰的一个记者会上,李光耀便认为,本世纪西方自由主义一厢情愿的以人性为本善,天生温驯慈悲,人类犯罪乃出于环境,而非犯人本身。
这种思潮下,对于犯罪者的非难,已由传统的由犯罪者的完全承担,转介一部份到社会之上,也就是一个人犯罪,社会也有责任,不能独责犯罪人;同时刑法的本质也跟着改变,由报复性质的「应报刑」,改为要调适犯人重新适应将来出狱后生活的「教育刑」,这种新时代的法律与犯罪学观念,李光耀明白地加以驳斥,他说:
早在一九四六年,他刚在英国攻读学位时,就对这种属于「感化派」社会学家所创设的理念,感觉不可思议,并认为这根本对新加坡无用。
李光耀明白指出:
「人性本恶,这很遗憾,但我们必须设法抑制人性中的邪恶」[13]。
李光耀主要是认为,英国的法律体制诚然产生了许多保护人权的制度及相信被告当然无罪前提的思想,但是这是英国经过了两三百年的文明教化后,才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这套规范「谦谦君子及行为端庄的淑女」的法律规范,以及在教育程度极普遍与人民已养成自动自发的英国社会,都绝不是在甫独立后的新加坡可以比拟的。
所以「适用法律对象」的「云泥之别」,也就是新加坡人民的「守法质量」,才让李光耀拒绝采行西方自由主义式的法律观。
李光耀这种直言「人性本恶」,正是中国法家思想对人性认知的出发点,也是整个法家立论的基础。
韩非子也说:
「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佚,佚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韩非子‧心度)。
因此,李光耀认为只有打击不法,方能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国家体制。
也就是不相信礼教的作法,承认人民会有自动守法的精神。
李光耀认为新加坡必须要再等两百年,才可以适用英国的法律思想,现阶段必须采行这种不信任人民的严刑峻罚,显示出李光耀的基本出发点,是走法家而非儒家的道路。
二、严刑峻罚、以刑去刑
李光耀对于严刑峻罚的功能,应该来自于战时对日本占领军的执法印象。
李光耀在其回忆录中提到,他本人在日本统治下生活三年零六个月,日本人使用残酷无情的高压统治(军管),尽管物资匮乏,人民半饿不饱的情况下,仍然可夜不闭户,犯罪率奇低。
这必须归因于日本占领军的严惩不殆,「不必藉文明行为来伪装」,使当时的人们都不敢犯罪。
所以李光耀自承:
「在日治的三年零六个月,是我一生中经历的最重要阶段,它让我有机会把人们的行为、人类社会以及人们的动机和冲动看的一清二楚。
没有这段经历,我就不可能了解政府的作用,也无法了解权力是进行彻底改革的工具。
」所以李光耀也认为「有人主张对待和惩罚罪犯应该从宽,认为刑罚减少不了犯罪,我从不相信这一套,这不符合我在战前、日治时期和战后的经验」[14]。
李光耀对于日本统治期间,实施严格残酷的统治,获得社会治安良好的结果,给予其甚大的影响,种下了其日后在新加坡严格执法的种因。
在此,我们应该特别的注意:
李光耀对日治的治安结果,颇有推崇之意。
这点在经过日本五十一年统治的台湾,也可获得相当多的知音。
但李光耀随即也仔细与深入的抨击日本在日本实行严刑峻法实的残酷与禽兽般的行径。
所以,李光耀称赞日治时治安的优点,并未「因小失大」的肯定日本占领与统治。
这与部分国人专以日治时代治安良好、官民守法,即肯定日本据台深获民心,而不予非难,可见其两者格局与识见之高低。
此外,新加坡在一九六六年引进鞭刑时,亦曾引起相当大的争议。
李光耀便认为:
「新加坡的社会只了解两件事--奖励与惩罚,如果罚金不足以阻吓这里的犯罪时,我相信他一旦发现他要挨鞭子时,就不会在热衷破坏了。
」这种鞭刑的吓阻力,新加坡的市容美观,公共建筑上完全没有西方常见的涂鸦,因为新加坡有极严格的「破坏公物法」(TheVamdalismAct),对于涂鸦者,可处三至八鞭的鞭刑。
一九九四年四月间,发生的轰动一时的「麦可‧费」案件(TheCaseofMichealFay)。
一位十八岁的美国学生麦可‧费,因对于私人轿车滥加喷漆,除被法院判处徒刑外,也被罚处六鞭的鞭刑。
此一事件曾引起美国的严重关切与世界瞩目。
对此,李光耀认为:
「如果有人认为这是野蛮,那就请不要把府上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带到新加坡来。
如果非带他来不可,也请一定先警告他会有什么后果」[15]。
麦可‧费的案件,新加坡始终坚持实行鞭刑,后来,美国柯林顿总统正式向新加坡总统王鼎昌求情,王鼎昌总统遂特赦减免两鞭,麦可‧费终于接受四鞭鞭刑后返美。
因此由麦可‧费案件,明显的看出李光耀及新加坡采严刑峻罚的「威吓」态度与法家是如出一彻的——即轻罪重罚,希望能达到以刑去刑和杀一儆百的效果是也。
就在麦可‧费事件发生时,新加坡权威的报纸「海峡时报」(StraitsTimes)
在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做的民调显示,百分之九十九的受访民众认为:
强暴犯应处鞭刑;认为持有武器应处鞭刑者,占百分之九十二;认为抢劫犯应处鞭刑者,占百分之八十二;赞成涂鸦犯应处鞭刑者(即麦克‧费案件),也占了百分之七十九。
可见得新加坡的人民大致上仍是绝大多数的赞成政府对麦克‧费的处罚[16]。
三、民智无用论的支持者
李光耀对于法律的主观性,以及其轻视民智的态度,与上述的人性本恶观,有密不可分的关联。
也因此他认为法律是可以教育人民,他说道:
「我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这问题,如果面对一群受过良好教育和教养的人,就不需要严刑峻罚,因为他们已经训练好了。
就像养狗一样,你用正确的方法从小训练牠,牠就会知道,时候一到就该到屋外去大小便」[17]。
这一句话除前半段符合现实外,后半段似隐含者李光耀个人「君临百姓」的老大心态,其把自己比喻为主人,将人民比喻为其所养的狗,而且这种自以为是,且视人民的智慧不如自己的言论,李光耀的「训练人民守法」比喻成训练小狗大小便,也直言新加坡的人民犹如会在电梯理小便的小狗的说法,恐怕任何民主国家的领袖都不敢公开言之,显见李光耀丝毫不以民众的反感为意。
李光耀这种比喻人民小狗小便论,而韩非子提及的「民智婴儿论」,实有异曲同工之妙。
四、法律的适时适所性质
在法家提出法的现实性,以及韩非子提出的「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认为国家的立法,一定要符合国家的客观环境,不可以盲目式的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免得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这点律师出身的李光耀表现的更为明显。
李光耀在一九六二年一月十八日,对新加坡大学法律学会所做的一个重要的演讲,表达了这种观念。
这个演讲是作为法律人的李光耀,在新加坡唯一一个训练法律人的大学里,对法律人作的著名演讲,可以透视出李光耀立法观的内涵:
「我们的建筑师从希腊柱廊和罗马广场学到古典的造型,从雷恩(ChristopherWren)的圣保罗大教堂窥知优雅与美,他们知道,无论在古希腊、古罗马和不那么古老的伦敦,那些大理石和砂岩建筑的典雅建筑物,都是配合当地的生活方式、气候与人民而兴建。
然后这些建筑师必须回到马来亚,用花岗石和混凝土,为我们的人民设计适合本地气候的建筑物。
从十九世纪一片祥和的英国背景凝炼出来的法律原则,与实际应用在今天英国的,已经有段差距。
同样的原则移植到社会、经济条件都远不如英国的马来亚,鸿沟更加扩大。
我们必须设法在既有的社会与经济条件上,跨过理想与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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